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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建筑业纳税变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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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建筑业纳税变化.docx

    2023年建筑业纳税变化 建筑业营业税政策变化解读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条例、新细则)从2023年1月1日起实施,与旧的条例、细则相比,其中建筑业营业税政策变化较大,笔者通过整理罗列新旧条例、细则,找出新旧政策差异,进行对比分析,供读者参考讨论。 一、三种销售情形的新旧政策比较 (一)“视同销售”业务 1、旧细则第四条规定: (1)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 (2)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 2、新细则第五条规定: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1)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3、新旧变化 (1)调整了视同销售的范围。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不再视同销售;增加了“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的规定。 (2)增加了兜底性条款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混合销售”业务 1、旧细则规定: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2、新细则规定: 第六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1)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3、新旧变化 (1)新细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 (2)增加了兜底条款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营业额和货物销售额的)情形”。 (三)“兼营业务” 1、旧细则规定: 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2、新细则规定: 第八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3、新旧变化: 旧细则规定:“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新细则只规定:“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不再强求一并征收增值税。 二、“承包承租”业务新旧规定变化 1、旧细则规定: 第十一条: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2、新细则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3、新旧变化: (1)增加了挂靠的业务; (2)纳税人发生了变化。旧细则规定,全部以承包人为纳税人;新细则规定,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法律义务的由发包人纳税,否则以承包人纳税。 三、“建筑工程总包分包”新旧规定变化 1、旧细则规定: 第五条: (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新细则规定: 第五条: (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3、新旧变化: 删除了关于“转包”业务的相关规定。分包和转包的不同点在于,分包工程的总承包人参与施工并自行完成建设项目的一部分,而转包工程的总承包人不参与施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转包是一种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取缔。因此,也不应在依法征税范围之列。 四、“价外费用”新旧规定对比 1、旧细则规定: 第十四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 2、新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3、新旧变化: (1)在列举的收费项目中增加了:补贴、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等项目。 (2)明确规定,代收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 五、“建筑业营业额”新旧规定对比 1、旧细则规定: 第十八条 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 2、新细则规定: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混合销售业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3、新旧变化: (1)新细则取消了旧细则关于建筑、修缮、安装的说法,统一称作“建筑业劳务”; (2)新细则规定,提供“装饰劳务”。其营业额可以不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以“清包工”作为营业额。 (3)旧细则规定,营业额是否包括设备价值主要看“设备的价值是否作为安装工程总产值”;新细则规定,营业额是否包括设备价值主要看“设备由谁提供”。 六、“费用扣除”、“合法票据”新旧规定对比 1、旧条例、细则规定: 旧的条例、细则没有关于“费用扣除”和“合法票据”的相关规定。财税【2023】16号文件第四条规定: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2、新条例、细则规定: 条例第六条: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细则第十九条: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3、新旧变化: (1)支付给境内的: 原来以“发票”和“合法有效凭证”为扣除依据;新细则规定以“发票”或“财政收据”为扣除依据。 (2)支付给境外的: 原来以“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为扣除依据;新细则规定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予以扣除。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3)增加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七、“扣缴义务人”新旧规定对比 1、旧条例、细则规定: 条例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1)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2)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3)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细则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其他扣缴义务人规定如下:(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务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这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2)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徼义务人;(3)演出经纪人为个人的,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4)分保险业务,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5)个人转让条例第十二条第 (二)项所称其他无形资产的。其应纳税款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 2、新条例、细则规定: 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2)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3、新旧变化: (1)将旧细则中第一款“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营业税扣缴规定提升至新条例第一款;并增加了“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扣缴规定。 (2)取消了旧条例中关于“金融业委托发放贷款”、“建筑业分包、转包”扣缴营业税的的规定 (3)取消了旧细则中关于“单位和个人演出”、“演出经纪人”、“分保业务”、“转让无形资产”扣缴营业税的规定。 (4)将旧条例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在新条例中改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改变了权限主体。 八、“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新旧规定对比 1、旧细则规定: 第九条 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四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自建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其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额或者取得索取营业额的凭据的当天。 2、新条例、细则规定: 条例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细则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细则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3、新旧变化: (1)增设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条款; (2)明确了“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3)明确了“收讫营业收入款项”、“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概念; (4)明确了“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5)增加了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他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7 (6)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原来的“收讫营业额或者取得索取营业额的凭据的当天”改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以上变化尤其注意的是:“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的规定。这一规定将在很大程度上改变建筑业纳税人的计税方式。 建筑业纳税变化 建筑业纳税论文(定稿) 建筑业房地产纳税评估 关于建筑业纳税时间的认识 营改增建筑业纳税人 中国建筑业的惊人变化 建筑业项目清算须知玄武(纳税人) 新条例下建筑业营业税纳税处理 公告 69 建筑业质保金纳税义务产生时间 政策解析:“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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