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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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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ppt

    第五节第五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伪造货币罪一、伪造货币罪(一)概念和构成(一)概念和构成 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罪是指仿照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防伪技术等特征,采用机制、手工等方法,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的对象是货币。根据2000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货币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货币面额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仿照货币的式样,制造假货币的行为。具体地讲,是指没有货币发行权的人,仿照真货币的形状、图案、质地、色彩等特征制造假币,以假充真。伪造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手描、拓印、机器印制、影印、复印以及高科技印制手段。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本罪处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的,构成本罪。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有自然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实践中,行为人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但并非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二)本罪的认定(二)本罪的认定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已经将假币制造出来的,构成犯罪既遂;伪造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的,构成犯罪未遂。2.一罪与数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第171条第3款的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按照伪造货币罪定罪并从重处罚,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我们要正确地理解这一规定,即行为人伪造和出售、运输的假币必须具有同一性,即行为人出售、运输的必须是其自己伪造的。如果行为人除了伪造货币外,还出售、运输了非共同犯罪人的他人伪造的货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和出售、运输假币罪数罪并罚。案例案例1:2007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培华窜至四川省南充市,以2.2万元的价格从赵生荣(另处)处购得2.7万元假美元。事后,李培华对假美元的质量非常满意,动了自己制作假美元的念头,于是又向赵生荣购买了一套制作假美元的设备。10月14日,李培华乘坐列车返回武汉途中,被乘警人赃并获。2008年2月26日,湖北省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培华侵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货币罪(预备犯)和购买、运输假币罪,数额特别巨大,两罪并罚,判处李培华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案例案例2:2003年1月至4月,刘从保、卓春南与同案人“阿林”、“阿唐”、“阿蔡”密谋伪造人民币。他们先后共印制99年版100元面额假币数额15040万元。印制的假币由卓春南和“阿蔡”出售,已销售10100万元,获得赃款454.75万元。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概念(一)概念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二)认定1.购买假币后使用的定性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1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我国刑法第172条规定了使用假币罪,因此,购买假币后使用的,是购买假币罪与使用假币罪的牵连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此应以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2.出售、运输假币而使用的定性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171条、第172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三、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三、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的行为。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行为有以下两种情形:(1)购买假币。购买假币在刑法第171条第1款规定为犯罪,但刑法第171条第2款又规定,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的单独成罪。上述两个犯罪之间存在着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是指金融工作人员利用经手、管理钱款的职务便利,私下以假币换取其经手或者管理的同种、同数量的真货币。四、持有、使用假币罪四、持有、使用假币罪 持有、使用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或者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有以下两种情形:(1)持有。这里的持有,是指将假币随身携带或者存放在家中、亲友等处保管。(2)使用。这里的使用,是指以假币当真币使用,履行货币职能,例如以假币购物、到银行存款、清偿债务等。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案例:案例:张某从事建材生意已有数年,由于经营得法,生意特别红火。2002年7月25日这天,顾客特别多,由于妻子因病在家休息,张某独自一人忙得不可开交。晚上,张某盘账时发现其中有3000元货款是假币,张某心中叫苦不迭,却又记不起该款是谁所付,不甘心就这样白白承担损失的他遂决定把这些假币用出去以转嫁损失。7月27日上午,张某在某烟酒店购买了价值2000元的货物。事后,店主发现其中有1200元假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责成其赔偿了烟酒店经济损失1200元。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明知所收的3000元贷款是伪造的人民币,不交银行鉴定销毁,不到公安机关报案,反而公开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五、变造货币罪五、变造货币罪 变造货币罪变造货币罪是指采用控补、揭层、涂改、拼接等手段,改变货币的真实形态、色彩、文字、数目等,使其升值,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数额较大,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是指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六、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六、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刑法修正案第3条第1款修正)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这里的“未经批准未经批准”,可以分为两种情形:(1)根本未向有权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提交相应的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申请书和相关资料。(2)虽然提交了申请书等必要资料,但中国人民银行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有关条件或者规定,未予批准,没有发出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未经批准而设立金融机构,即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根据刑法第174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第3款规定,单位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规模大、经营时间长、给国家经济或者公民造成重大损失的等情况。七、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七、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准文件罪刑法第174条第2款(为刑法修正案第3条所修订)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准文件罪是指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本罪的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1)伪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2)变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3)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条文中“情节严重的”,是指伪造、变造多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八、高利转贷罪八、高利转贷罪高利转贷罪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信贷资金,包括信用贷款资金信用贷款资金和担保担保贷款资金贷款资金:(1)信用贷款资金信用贷款资金,是指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信贷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不必提供担保即可发放的贷款资金。(2)担保贷款资金担保贷款资金,是指借款人必须依法向银行提供其有权属的抵押物、质物等才能向银行取得的贷款资金。案例:案例:吕某是广州市万德福宝石公司、广州市万德福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7年12月5日至1998年4月10日,吕某分三次以万德福宝石公司的名义向省农行营业部贷得款项合计6000万元,再分三次转贷给市国投,并由市国投另行支付万德福宝石公司高额利息。据查,市国投公司先后支付给吕某的万德福宝石公司、万德福投资公司利息共592.2万元,万德福投资公司则向省农行营业部支付附加息420万元,吕某从中获取了172.2万元的利息差。2006年7月,吕某被以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300万元。我国刑法第175条中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概念(一)概念本罪本罪是指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公众公众”指社会上的多数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公众存款公众存款”,是指不特定的存款人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获取利息的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相同的活动。例如,以投资、集资入股等名义吸收公众资金,但并不按正常投资的形式分配利润、股息,而是以一定的利息进行支付。(二)标准、情节(二)标准、情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扰乱金融秩序的”,参照追诉标准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数额巨大的”是指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指到期未能归还公众存款,导致众多人财产遭受损失,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等情况。(三)罪数问题(三)罪数问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行为人往往是先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然后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此,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又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但这两罪实际上具有牵连关系,应按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十、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十、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根据追诉标准的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1万万元以上的;(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10张以上的。此外,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用于金融诈骗犯罪的,属于牵连犯。十一、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十一、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根据追诉标准的规定,是指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十二、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十二、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根据追诉标准的规定,是指总面额在5000元以上。十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十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本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里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其他严重情节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其他严重情节”,据追诉标准,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发行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十四、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十四、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一)概念(一)概念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的行为。(1)内幕交易)内幕交易。是指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2)泄露内幕信息)泄露内幕信息。是指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将内幕信息透露、提供给与公司没有关系的第三人。(3)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是指为内幕人员所知悉、尚未公开的和可能影响证券、期货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二)标准(二)标准“情节严重的情节严重的”,参照追诉标准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内幕交易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4)造成恶劣影响的。对于未达到上述追诉标准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而应以一般的违法行为根据证券法等法律处理。十五、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十五、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是指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严重后果”,参照追诉标准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十六、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十六、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本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造成严重后果后果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七、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十七、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法修正案(六)第11条规定,将刑法第182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情节严重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非法获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3)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交易价格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十八、违法发放贷款罪十八、违法发放贷款罪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规定,将刑法第186条第1款、第2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本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较大损失较大损失”,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个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是指造成50万至100万元以上损失。本罪的主观方面一般是过失,也不排除个别情况下的间接故意。十九、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十九、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刑法修正案(六)第14条规定,将刑法第187条第1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个人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单位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根据纪要的规定,是指造成300万至500万元以上损失。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或间接故意。二十、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二十、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刑法修正案(六)第15条规定,将刑法第188条第1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出具金融票证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较大损失较大损失”,参照追诉标准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过失或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二十一、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二十一、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本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或间接故意。二十二、骗购外汇罪二十二、骗购外汇罪1.骗购外汇罪“数额较大”,是指骗购外汇数额在50万美元以上。2.骗购外汇罪的共犯决定第1条第3款规定: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决定第5条还规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处,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这是关于骗购外汇罪共犯规定,并且规定对于骗购外汇罪的共犯应当从重处罚。3.骗购外汇罪的罪数决定第1条第2款规定:“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里的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与骗购外汇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对此,决定规定以骗购外汇罪从重处罚二十三、逃汇罪二十三、逃汇罪逃汇罪逃汇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较大”,是指单笔或者累计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决定第5条规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这是关于逃汇罪共犯的规定,并且规定对于逃汇罪的共犯应当从重处罚。二十四、洗钱罪二十四、洗钱罪刑法修正案(六)第16条将刑法第191条第1款修改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扩大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以加大反洗钱、反腐败力度,及时阻止资金外流。(一)概念及构成(一)概念及构成洗钱罪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盖、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上游犯罪。所得所得,是指犯罪分子进行上述七种犯罪活动所获得的犯罪收入。产生的收益产生的收益,是指犯罪分子将以上犯罪所得收入用于合法或者非法投资、经营、储蓄、放贷等所获取的经济利益。洗钱行为具有下列表现形式洗钱行为具有下列表现形式:(1)提供资金账户。(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二)认定(二)认定1.本罪与本罪与“上游犯罪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界限。共同犯罪的界限。区分的界限关键看事前有无通谋。如果事前与“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有通谋,则按“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来论处,相反,如果无通谋的,仅是帮助“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洗钱的,则构成洗钱罪。2.本罪与窝赃、销赃罪等赃物犯罪的界限。两者本罪与窝赃、销赃罪等赃物犯罪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是: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侵害的客体和对象不同。本罪是是复杂客体的犯罪,其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管理的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赃物犯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犯罪对象只有七类犯罪即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赃物犯罪的对象可以是一切犯罪所涉及到赃物,但只是赃物本身,不包括赃物所产生的收益。(2)行为的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人以刑法明文所列五种行为之一为“上游犯罪”的犯罪人“洗钱”。赃物犯罪的形式主要表现为将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隐匿、转移、收购、代为销售。(3)主观方面有差异。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明知”是七种特定的“上游犯罪”所得或者产生的收益,并具有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目的,而赃物犯罪只要求主观上“明知”是赃款、赃物就可构成。二十五、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十五、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近年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175条后增加一条,对骗贷犯罪进行惩处和震慑。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规定,在刑法第175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75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二十六、二十六、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规定,在刑法第185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85条之一:“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违法运用资金罪违法运用资金罪)习题习题1:甲欠乙1800元人民币,经乙多次催讨,甲提议用其购得的(无法查证)假人民币8000元偿还,乙表示同意并收下。甲、乙的行为构成何罪?A甲、乙的行为均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B甲的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乙的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C甲的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乙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D甲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乙的行为构成窝藏赃物罪(答案答案:C)习题习题2:甲从A地购得面值2万元的假币,然后携带假币乘坐火车到B地。甲在车上与几个朋友赌博时被乘警发现,乘警按规定对甲处以罚款,甲欺骗乘警,以假币交纳罚款,被乘警发现。甲的行为构成下列哪些罪?A.购买、运输假币罪B.诈骗罪C.持有、使用假币罪D.赌博罪(答案:AC)习题习题3:下列哪一行为可以构成使用假币罪?A甲用总面额1万元的假币参加赌博B甲(系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C甲在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时,为显示自己的经济实力,将总面额20万元的假币冒充真币出示给对方看D甲用总面额10万元的假币换取高某的1万元真币(答案: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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