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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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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docx

    2023年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 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 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小编分享的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欢迎浏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电信网络安全与畅通,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保护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通信机房、基站、光(电)缆、管道、杆(塔)、机柜、分(配)线箱(盒)、交接箱(间)、供电设备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支持措施,建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委托的范围和权限履行相关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电信设施,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和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 编制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原则,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省电信管理机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工作给予指导。 第八条 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有关内容应当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并与交通、水利、电力、燃气、供热、给排水、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等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铁路以及机场、车站、港口等,应当事先通知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及配套设施位置。 第九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防灾减灾、节能减排的要求,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线(道)、电信间、设备间、配线设施等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随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 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一条 在公用电信网络已经实现光纤传输的地区,新建住宅区、住宅建筑和商业建筑时,应当按照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建设电信设施。未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审查合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鼓励既有住宅建筑实施光纤到户改造。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电信设施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取进场费等不合理费用,不得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排他性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用户的电信服务自主选择权。 第十三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公共机构办公场所的经营管理人有义务协助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 法在该场所从事电信设施建设,无偿提供必要的场地,并为接入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施工或者维护的,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十五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协商支付使用费。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施工时,应当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组织协调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开展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建的电信设施进行联合建设; 对已有的空余电信管道、杆(塔)、移动通信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与其他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实现资源共享。因资源整合或者布局调整,移动通信基站、杆(塔)等电信设施不需要继续保留的,电信设施所有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七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时,应当规范、文明施工,避免或者减轻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八条 设置电信光(电)缆、管道、杆(塔)等电信设施,应当节约用地,少占或者不占农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补偿青苗损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电磁环境控制标准,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移动通 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状况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对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森林(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以及城市广场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物和自然资源,采取隐蔽或者美化措施。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一条 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 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机场、港口、农田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燃气管道、热力管道、给排水管道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五)爆破、钻探、打桩、顶管施工,挖沙、采石、取土、挖沟、掘井等; (六)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 因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动或者迁移电信设施的,应当与电信设施所有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改动或者迁移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电信设施所有人应当支持,并及时搬迁。 改动或迁移电信设施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确保通信服务持 续畅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电信设施; (二)擅自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或者擅自切断通信供电系统电源,危及电信设施供电安全; (三)在设有水底光缆标志的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等,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作业; (四)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五)其他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新种植的农作物、树木、竹子应当与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在城市规划区内,为保证电信设施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电信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单位。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信设施作业中,损害农作物或者树木、竹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给予一次性补偿。砍伐树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申请采伐许可。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检修和维护电信设施,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措施; (二)按照国家规定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标志,标明电信设施所有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按照国家规定在电信设施上 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电信设施故障抢修预案,建立应急抢修队伍,配备通信保障应急装备,并定期进行电信设施故障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发生,需要进行电信设施抢修、抢险时,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及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并补办手续。 执行电信设施抢修、抢险任务的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执行电信设施抢修、抢险任务的人员、车辆进入电信设施抢修现场。 第二十九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收购通信电缆、蓄电池、接地铜排、窖井盖等废旧电信设 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再生资源回收的规定。 禁止收购无合法来源的废旧电信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专用电信网的建设和保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 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解读 云南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四川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福建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海南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重庆市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安徽省电力公司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管理办法(修订讨论稿) 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省政府令5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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