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烟台市区土地征购补偿安置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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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烟台市区土地征购补偿安置暂行规定.docx
2023年烟台市区土地征购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烟台市区土地征购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征购补偿制度,保障各类建设用地供应,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芝罘区、菜山区、福山区、牟平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征购补偿安置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土地征购补偿包括土地征收补偿、土地收回补偿、土地收购补偿。 土地征收补偿是指政府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归国有,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及经营权人给予的补偿。 土地收回补偿是指政府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或农转非村的土地使用权,对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出让土地使用权人或农转非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土地经营权人给予的补偿。 土地收购补偿是指政府依法收购出让土地使用权,对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征购补偿工作,劳动保障部门及土地所在区、镇(街道办事处)政府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征收、收回、收购土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所有权人活土地使用权人分别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并根据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方式支付相关费用,办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权属变更登记。 第六条 征收、收回、收购土地按土地的原合法用途给予补偿。 第七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第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八条 土地征收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存入政府指定的银行专户,用于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安置补助费专款用于安置失地农民。 第十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及除房屋以外的其它附着物补偿费按市物价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联合发布的烟台市征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的最新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安置可采取货币安置、社会保险安置、留地安置、征地款入股安置、农业安置、土地开发整理安置、用工安置等方式具体安置方式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土地补偿费优先用于失地农民,以保障失地农民生活的长期稳定。 第十三条 旧村改造项目涉及的村民住宅安置用地按以下程序确定: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旧村改造安置政策的规定,测算出旧村改造所需的建筑面积(包括无偿安置和成本价安置房屋等);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需建筑面积,测算安置小区建设投资;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规划等部门根据所需建筑而积以及安置小区建设投资情况,共同确定安置用地面积; (四)规划部门划定用地范围,出具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四条按照旧村改造政策实行村庄整体改造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利用建设用地全部依法征收砖为国有。对村民具有合法产权证明的房屋实行实物补偿(被拆迁村民房屋补偿)或货币补偿。补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村民有合法产权证明的房产(根据房屋产权证明标明的使用性质),安置楼房根据低层(13层)、多层(46层)、小高层(711层)、高层(1218层)的建筑高度类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档案)记载的建筑面积为依据,对平房按照1: 1、1:1. 15、1:1.2、1:1.3的比例无偿置换,对安置楼房建筑高度在19层(含)以上的楼房据实换算。 (二)在当地公安机关登记的未满20周岁的独生子女、双(多)胞胎,每人按成本价增加30平方米的补偿标准,20周岁(含)以上适龄及已婚无房户按成本价每人(户)预留90平方米的住房。 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户总建筑面积(含未满20周岁子女增加补偿部分)低于90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90平方米补偿;人均住在建筑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含未满20周岁子女增加补偿部分)按人均面积30平方米补偿。 按以上规定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含增加的系数部分),由村民按成本价投资,成本价包括建安成本、燃气和供暖投资。安置村民的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政策规定的,超出部分由村民按市场价投资。 (三)补偿标准内(含成本价投资部分)的面积免收市或市以下行政性收费。补偿标准以内的村民回迁安置房(含成本价投资部分)在办理产权证时,免收契税。 (四)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烟台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最新规定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旧村改造项目,按人均商贸服务用房5平方米的标准以成本价提供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宗地规划的商贸服务用房面积不足以提供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足部分按人均住宅 10平方米的标准以成本价捉供给村集体经济组织。该部分房产确权给村集体用于出租,所得收入用于为村民购置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也可用于弥补村民生活收入来源不足,但该部分房产不得对外出售。 第十六条 若旧村改造项目规划的建筑面积扣除补偿部分,可出售部分的收入不能弥补开发建设成本的,缺口部分可用项目开发应交纳的市或市以下收取的行政性收费抵顶。 第十七条 原村内公共房产产属于办公、公益和商业用房的,用心建房屋中的公建部分按原建筑面积实物补偿;属工业用房的实行货币补偿,补偿标准依据重置成新折旧评估后确定。经批准建造的临时建筑,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使用未满的,按残值给予补偿。对原村址部分涉及的村民住宅 (或商服用房)占地(含村内道路等公摊土地)不再另行补偿;对村址内涉及的学校、企业等非住宅占地,按国家有关规定评估确定补偿。 第十八条实行整体改造的村庄,将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可利用建设用地一次性整体纳入政府储备。除按规定给予补偿安置外,可将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指扣除旧村原址占地以外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的10%留给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由政府按规定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原则上10%预留地部分应与政府储备用地一并出让,经批准页可单独出让。土地出让后,将扣除储备成本及各项政策性收费后的预留地纯收益返还该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 不具备整体改造条件的村庄,因公共利益或城乡规划需要部分征收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可参照上款的规定执行10%预留政策。 旧村改造已完成但已无新增建设用地的,不享受10%预留地政策。 第十九条 芝罘区、莱山区范围内旧村改造项目,对被征地村民一律实行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安置,所需费用可通过以下渠筹措: (一)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二) 预留地的变现收益; (三) 以成本价提供给村集体的商贸用房(或住宅用房)收益; (四) 从区级政府提地收益分成中安排 具体安置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在清点被征收土地上的建(构)筑物、青苗等期间,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收回、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剩余年限、土地开发利用的实际投入等并参照宗地评估结果确定补偿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收回、收购芝罘区、莱山区范围内用地的各项费用,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安置的、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拨付区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用于安置被征地人员。 第二十三条 芝罘区、莱山区范围内的经营性用地原则上实行净地出让。因特殊情况需现状出让的,须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实施市政府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将土地征迁、整理等各项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区政府或相关责任单位、对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 区级政府负责的土地征迁开发整理项目,市财政部门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拨付资金,待土地征迁开发整理完成且验收合格后,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工程决算拨付余款。旧村(城)改造项目,涉及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拆迁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区级政府组织实施,凡按政策拆除的有证住宅房屋,每拆除1平方米给予组织实施拆迁的区级政府1 00元补助,该项资金由区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位于芝罘区、莱山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纯收益市、区按4:6的比例分成; 位于福山区、牟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市、区按2:8 的比例分成。其中,市政府确定将宗地土地出让政府纯收益用于公益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项目所在区不享受上述比例分成,按宗地出让政府土地纯收益的6%拨付区政府。 对没有按时完成市政府下达给区级政府年度土地征迁、开发整理任务的,未完成宗地的新增建设用地政府纯收益区级不享受4:6分成政策,区级所得拨付按20%执行,并不享受宗地成为净地后的收益增值分成。 第二十五条 芝罘区、莱山区范围内旧村(城)改造项目,原则上由区政府组织将原旧村(城)部分先行拆成净地,一次性改造完毕。拆成的净地出让后,政府土地收益增值部分市、区按4:6的比例分成;旧村(城)改造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实行现状出让,区级政府不参与土地收益分成。 第二十六条 区级政府所得土地分成收益应主要用于区内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市级计划的基础设施项目,市、区两级按土地出让纯收益分成比例出资,由所在地政府组织实施。跨区重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由市政府根据各区工程量按比例调拨资金,统一安排设实施。区所得土地收益的其余部分可按一定比例(具体由区政府确定)返还原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专项补助资金,由区政府集中监管、专户储存,统筹用于为辖区内失地农民交纳基本养老保险或医疗保险,或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及发展集体经济,不得以现金形式分配给个人。 第二十七条 收回、收购芝罘区、莱山区范围内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委托中介机构端,按确定的管理规定的补偿项目对宗地进行评估并支付补偿费,原用地单位必须按约定将土地使用证、地上附着物产证及腾电地上建(构)筑物的土地交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宗地范围内建(构)筑物涉及第三人权益的,原用地单位、第剡人应与国土资源部门共同签订协议,约定补偿等相关事宜。原用地单位在约定期限内腾空的,按补偿费总额的1 5给予奖励; 对于异地重新建设继续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待新的经营场所建设完成并经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共同认定(新经营场所的合法房产应达到原用地范围内有证房产的7 0以上)后,将评估时确定的原用地范围内地上建筑物(有证房产)补偿费用的成新折旧部分补贴给该单位; 经带市政府批准实行现状出让的,原用地单位不享受以上奖励和补贴政策。 第二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阻挠征收,收回土第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地征购补偿安置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福山区、牟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未作规定的事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执行。 其他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家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和交通建设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决定自2 0 09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出让的宗地仍按原政策执行。 烟台市区土地征购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某市征用土地人员分流安置暂行规定 青岛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 暂行规定 暂行规定 唐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土地估价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土地估价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贵阳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临沂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