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精选多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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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精选多篇).docx
2023年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精选多篇) 推荐第1篇: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 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方式: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徐福源羁押必要性审查 事实与理由: 作为杨某的代理律师认为:没有必要羁押犯罪嫌疑人杨某。 依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适用逮捕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心自然应当是社会危险性。笔者认为,对受贿案件犯罪嫌疑人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主观心态,直接反映了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好的嫌疑人会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不好的嫌疑人,在一开始就会表现出明显的对抗情绪,拒不交代犯罪事实,甚至订立攻守同盟,极力逃避侦查;有的虽在证据和事实面前,不得不承认自己的罪行,但供述不稳定,容易受外界因素干扰,缺乏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显而易见,如变更为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打击报复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等干扰诉讼的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很大。 受贿犯罪数额。受贿罪是一种贪利型职务犯罪,本质在于钱权交易。受贿数额是判断嫌疑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的重要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数额达1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10年有期徒刑。刑诉法第79条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应当予以逮捕”。对于此类案件应当慎重审查,在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的,一般不予变更强制措施。同时,对于数额巨大的受贿案件,犯罪行为往往具有连续性、复杂性等特点,社会危险性较大。对于受贿数额10万元以下的嫌疑人,在确保诉讼正常进行的前提下,可以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退赃情况。与盗窃、抢劫、诈骗等侵财类刑事案件不同,受贿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经济状况一般较好,贿赂财物往往被妥善保管,很少被挥霍殆尽,嫌疑人完全具备退赃的客观条件,是否退赃往往取决于本人及其家属、特定关系人的主观意愿,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其本人的主观恶性。因此,退赃情形不仅是受贿犯罪的一个量刑情节,更是衡量其认罪悔罪态度的重要参考。对于立案侦查后,能够及时、主动、足额退赃的,一般都积极配合侦查、认罪服法,争取宽大处理,社会危险性相对较低。 二、对嫌疑人杨某没有羁押的必要性 1.杨某在2023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已经说明杨某涉案情况不严重,没有羁押的必要。此次被关押完全是侦查机关多年不作为后为推卸自身承担责任滥用权力。 2.杨某在2023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后,至今已经5年半的时间,没有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也没有传唤不到案的情况。朔州市公安局在杨某被取保候审期间随意中断案件的办理,杨某取保候审时间到期不解除对杨某的取保候审,本应当追究朔州市公安局相关办案人员的渎职责任;但是朔州市公安局不仅不承担不作为的责任,而是将杨某列为网上追逃人员,谎报案情骗取朔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批捕的决定。 3.即使杨某构成犯罪也没有羁押的必要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17条第4款之规定,本案在2023年启动,至今已经5年多,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 依据第18条之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辩护律师认为,本案案发在2023年,杨某在2023年5月就被取保候审,2023年1月20日重新羁押的主要原因是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朔州市公安局违法不结案,而非杨某逃避。即使杨某构成犯罪,其也具有第18条之规定中的情形: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因此辩护律师认为对杨某没有没有羁押的必要。 三、杨某不构成非法邮寄弹药罪 1本案中,寄件人并非杨某本人,杨某是太原某公司的职工,不构成非法邮寄弹药罪的犯罪主体。杨某在2023年9月23日与太原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杨某系太原某公司的职工,其工作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即使追究责任也应当是由太原某公司的相关责任人承担,而非杨某。 2.杨某与寄件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杨某作为快递从业人员,主观上不可能有非法邮寄弹药的故意。 本案中,涉案寄件人为淘宝卖家,经常需要寄出物品,杨某作为太原某公司的快递从业人员并不知道寄件人邮寄的是禁止寄递的物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318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构成犯罪。本案中,寄件人邮寄的是弹壳,不属于法律处罚的的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特为杨某提出申请,解除对杨某的羁押。 申请人:徐晋红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2023年2月15日 推荐第2篇: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江西仰景律师事务所阎庆律师。 通讯地址:* 申请事项: 对犯罪嫌疑人程*的逮捕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事实与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江西省仰景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程秀英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犯罪嫌疑人程*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九江市浔阳区公安局羁押于看守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嫌疑人程*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嫌疑人程*在2023年12月29日出具保证书一份,并且其家属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积极与被害人的协商处理,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已经得到被害人谅解。检察机关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该逮捕措施进行必要性审查。辩护人认为,继续对程*采取逮捕措施是非常不必要的,应当予以纠正。 理由如下: 首先,嫌疑人程*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本案有其特殊性,案发当事人程*与被害人属于情人关系,长期同居达3年之久,在同居期间的所有开支都有程*支付。程*在接到通知后,连夜从外地赶回九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受害人在明知程*有家室的情况下,仍与其长期同居,在案件发生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程*虽然有为了要求受害人还钱,将受害人的裸照发给受害人的行为,但其主观动机为“受害人要分手,就应将同居期间的财物归还给我”,并且还说明,如果受害人暂时没有钱,可以先还一部分,可见程*主观上没有非法取财的目的。客观上发裸照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影响范围也很小,并且没有实际取得财物。因此该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其次,对于刑事案件的羁押必要性,主要目的在防止犯罪嫌疑人“实施新的犯罪”,防止“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发生;避免出现“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防止“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防止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以及案件的刑罚存在应当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缓刑的可能,因此对程*解除羁押措施不具有上述风险。况且,本案相关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固定,对于程*已经没有羁押必要性。 最后,从社会和谐性出发,本案当事人为情人关系,本无矛盾纠纷,事情发生后,程*及其家人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谅解,有诚恳的悔过态度。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为非暴力性犯罪,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并且为初犯,工资收入属于家庭唯一来源,其妻子无工作,并且在哺乳期,又带四个孩子生活困难。为其解除羁押能够保障其家庭生活稳定,也符合司法为民的精神,有利于嫌疑人的改造和化解社会矛盾。 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及相关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对嫌疑人程*解除羁押必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切实可行;特依法申请,启动程*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此致 *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推荐第3篇: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马雨娜,女,汉族,1984年9月11日生,住祥符区杜良乡三里寨一组,系孙建敏妻子。 请求事项 请贵院对犯罪嫌疑人孙建敏的逮捕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和理由 孙建敏故意伤害夏学飞、夏建良一案,是因孙建敏向夏建良讨要工人工资协商不成,一时冲动加上误解引起的,主观上孙建敏并没有伤害夏建良的故意,只是想吓唬夏建良一下,夏学飞误以为孙建敏要伤害其父,从背后殴打孙建敏后,孙建敏才伤害夏学飞的,其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孙建敏是家中主要经济来源,目前家庭生活困难,仍需孙建敏务工来养家糊口。 对于刑事案件的羁押必要性,主要目的体现在防止犯罪嫌疑人“实施新的犯罪”;防止“危害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发生;避免出现 “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防止“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防止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以及案件的刑罚在3年以下的犯罪分子。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性质,孙建敏的刑罚应当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因此对孙建敏解除羁押措施不具有上述风险。 况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固定,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已经没有羁押的必要性。 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及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对孙建敏解除羁押措施合乎法律规定,特申请启动对孙建敏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此致 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23年 月 日 推荐第4篇: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吴贝,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系犯罪嫌疑人刘*的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申请事项: 对犯罪嫌疑人刘*的逮捕措施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建议侦查机关变更对刘诗斌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犯罪嫌疑人刘*系罪犯兰*、贺*等人组织卖淫的辅助人员,在兰*等人组织卖淫活动中,刘*参与时间短、仅从事外围工作,在协助组织卖淫中处于从属地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3)开刑初字第00318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书中除股东兰*、贺*和管理人员唐*、严*被判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外,其他协助组织卖淫人员均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刘*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自2023年以来没有再次出现违法犯罪的行为,且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特提请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 (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刘*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建议侦查机关将其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此致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吴贝 2023年4月24日 推荐第5篇: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县检察院: 申请人:柴小玲,女,现年46岁,土家族,农民,住慈利县杉木桥镇三斗村5组,系被羁押人柴海平之母。 被羁押人:柴海平,女,现年16岁,住址同上,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3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申请事项:对被羁押人柴海平申请取保候审,解除羁押。 申请理由如下: 1、柴海平系慈利四中高中部一年级在籍学生,其涉嫌犯罪系初犯、偶犯。 2、柴海平涉嫌犯罪后,能如实交待在籍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 3、柴海平涉嫌犯罪为非暴力性犯罪,不羁押不至于再具有社会危害性。 4、柴海平系未成年人,尚处于身心成长阶段,取保候审后有利于家长严格管理和教育,让其能彻底悔改过错。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53条、54条、55条、56条及57条之规定,我作为被羁押人柴海平的母亲,愿意以人保的方式为其提供保证,改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并保证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做到以下五点: 1、遵纪守法; 2、保证随传随到; 3、不干扰证人作证; 4、不作毁灭、伪造证据和串供的行为; 5、保证不离开在籍所居住的县市。 恳望批准! 申请人: 2023年7月12日 联系电话:13319648512 推荐第6篇: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王兴,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系犯罪嫌疑人丁家喜的辩护人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丁家喜的逮捕措施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建议侦查机关予以释放。 事实与理由: 犯罪嫌疑人丁家喜因涉嫌非法集会罪,于2023年4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该局以寻衅滋事罪报请批捕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5月24日仍以非法集会罪的罪名批准逮捕。 在侦查机关报请批捕后,作为丁家喜的辩护人,申请人于5月21日向检察机关递交了关于不应批准逮捕丁家喜的辩护意见,认为丁家喜不构成犯罪,应当予以释放。但很遗憾,检察机关无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罔顾嫌疑人行为完全不符合非法集会罪构成要件的明显事实,依然错误决定批准逮捕。 现嫌疑人丁家喜已被逮捕一月有余,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该逮捕措施进行必要性审查。 辩护人认为,继续对丁家喜采取逮捕措施是非常不必要的,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其一,要求官员财产公开这事情有多正当暂且不论,构成非法集会罪所应当具有的“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在本案中完全不存在,并且本案中嫌疑人的行为连“集会”都算不上,这样的案件如何走上法庭?如何做出判决?这样荒唐的追诉如何堵住天下悠悠之口?还不放人,要错到什么时候?这样公然利用司法权力打压限制公民权利的政治责任谁来承担? 其二,再退一步讲,是否构成犯罪暂且不论,这所谓的“非法集会”行为的行为人有何社会危险性?有何持续羁押嫌疑人的必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需要逮捕的条件审查本案,可以轻易地得出结论:犯罪嫌疑人完全没有逮捕的必要。 1、没有任何证据或者迹象表明丁家喜可能实施所谓新的犯罪,所谓“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更是无稽之谈。 2、本案已侦查多时,包括丁家喜在内的该案多位嫌疑人均对所涉事实毫无隐瞒,甚至相关事实完全是在社会上及网络上公开的,侦查机关也是早就掌握的,完全没有“毁灭、伪造证据”以及“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必要性及可能性。 3、本案中完全没有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存在,当然也不存在对其打击报复的任何可能。 4、嫌疑人丁家喜对所涉指控一直坦然面对,乐观淡泊,在其他几位嫌疑人先遭羁押的时候,也没有任何逃匿的打算和行动,此时,更无可能自杀或者逃跑。 其三,丁家喜在被羁押前是一名成功的律师,一家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工作业绩及个人人格均得到同行及客户的认可,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如今所涉罪名又完全不是暴力、恶性犯罪,对这样的犯罪嫌疑人都长时间持续羁押,已然颠覆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存在的意义,是严重违背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及人权保护的基本精神的。 基于以上理由,辩护人郑重要求人民检察院认真履行职责,纠正对丁家喜的错误羁押,立即建议侦查机关将其释放。 此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申请人: 王兴 2023年7月1日 推荐第7篇: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关于王一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 ,系王一之X ,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 申请人: ,系王一之X ,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 申请事项: 为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犯罪嫌疑人王一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因王一不具备羁押必要性,恳请贵院依法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事实及理由 王一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于2023年12月X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羁押在南京市某某区看守所,并于2023年1月X日经贵院批准执行逮捕。结合王一涉嫌犯罪事实情况,申请人认为,王一不存在羁押必要性。因此,申请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六条、六百一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向贵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恳请贵院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予以慎重考虑。 一、案件本身事实及其变化因素 据王一在被羁押前向申请人陈述:受害人张二分别向朱 四、王一借款8万元、2万元后拒不归还,还采取潜逃的方式躲避债务。2023年12月初,曾经向朱四借款1万元尚未归还的李三将张二在南京市区某宾馆的信息告知朱四,朱四便电话通知王一一同前往该宾馆索取债务。见到张二后,朱 四、王 一、李 三、张二等一行六人便准备回江浦的斌荣公司商讨还款事宜。其间,王一在途中便下了车,下车前还交代朱四不要为难李 三、张二。再次见到朱 四、李 三、张二等人时,他们还一起吃饭、唱歌,玩了有七八个小时。事毕,王一和李三二人就离开现场。自始至终,王一并没有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殴打、侮辱、威胁、骚扰张 二、李三的行为;而且,朱 四、王一等人也没有持械,更没有致受害人受伤。李三与王一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和其他恩怨,故王一与李三之间亦未发生矛盾或冲突。 2023年1月X日,王一决定自行投案,当日即被刑事拘留。目前,全案人员均已到案。 在王一被贵院决定逮捕之后,受害人张二向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AA派出所提交了谅解书,对朱 四、王一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南京市某某区司法局AA司法所亦对王一实施帮教、矫正的条件进行了调查,并询问了申请人。 二、案件现阶段的社会危险性 (一) 王一的犯罪性质情节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规定,本案中可能存在如下情节: 第一、非法拘禁一人,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第二、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第三、对于从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第四、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第 五、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根据上述情节,王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按照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结合王一主观恶性较小、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主动投案可能构成自首等情形可以认定,没有羁押的必要性,可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二)案件的社会危险性 第一、涉嫌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侦查清楚,相关的证据材料也已经收集固定,全案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员也已经到案,已经不可能存在、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作证等影响侦查的情况。 第二、案件起因系索取合法债务而起,全案人员均没有使用器械,没有致人受伤,不存在对证人、控告人、其他犯罪嫌疑人打击报复的可能性; 第三、受害人已主动谅解,不存在上访、投诉等不稳定因素;第 四、王一有固定职业和固定住所,已婚已育,家庭和睦,且申请人愿意作为保证人或为其缴纳保证金,保证督促其随传随到,不存在其自杀、逃跑的风险 第五、王一本身并不具有犯罪的动机、故意,其所参与的行为本身并不属于暴力型、危害国家安全、公安安全型的犯罪,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从申请人长期的共同生活经历来看,王一也已经不可能再参与实施相关的或者其他犯罪行为,不具有再犯罪的可能性。 综上,王一不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五、 六、 七、 八、九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当然,申请人并不知悉公安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但申请人认为,在贵院立案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时候,应当重点关注并审查王一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材料。 三、王一不具有应当逮捕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只有满足该条规定的几种逮捕条件的情况下,才应当予以逮捕。结合该法律规定,王一不具有上述规定的任一种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 四、本案有使用其他替代性强制措施的可能性 (一)即便王一参与的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八十三条等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即符合“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或者“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的条件,其本身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对王一变更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不会发生不利于继续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也不会致使产生危害社会的情况,同时,采取取保候审的方式也将更有利于保障王一的合法权益和得到公平公正的案件处理结果。 (二)王一有良好的帮教条件。南京市某某区司法局AA司法所在接受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的委托调查后,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表示在司法机关对王一变更强制措施时,同意保证监督其不离开住所并随传随到,并愿意作为其保证人或代其缴纳保证金。南京市某某区司法局AA司法所结合王一的实际情况,可能愿意对其提供矫正和帮教(该书面反馈文件可能已经反馈至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AA派出所,烦请贵院予以核实)。 (三)王一有本地域户籍并在本地域有自主产权房屋,且有合格保证人。其中,王一的户籍地在XXXXX,位于XXXX的房屋,为其自主产权。同时,申请人也有固定的居所和收入,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故申请人在此向贵院承诺:申请人愿意作为王一的保证人,在贵院及法院对王一变更强制措施时,申请人保证监督其遵守相关规定、不离开住所并随传随到,并愿意按照贵院要求代其缴纳保证金。 综上事实及理由,现申请人作为王一的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七条等有关规定,特此书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恳请贵院就王一是否具备羁押必要性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六条、六百一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十七条、十八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立案审查,并建议贵院依法敦促侦查机关全面、客观侦查王一涉嫌犯罪的事实,及时依法向侦查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此 致 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23年5月8日 附件: 1.户口簿,2.结婚证,3.子女出生证,4.产权证,5.申请人身份证,6.王一劳动合同或收入证明,7.申请人产权证,8.申请人劳动合同或收入证明 推荐第8篇: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范本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关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申请人现作为犯罪嫌疑人某某的律师向贵院申请对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请予批准。 申请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某某自被羁押之日起至今已有数月,在羁押期间郑某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办案,积极认罪,认真悔过,加上其涉嫌罪名较轻,已无继续羁押之必要,故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的规定以及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相关精神要求,请求贵院对其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如果某某已没羁押必要性,敬请贵院及时予以变更强制措施。 谢谢! 申请人(某某的律师/家属): 年 月 日 推荐第9篇: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范本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关于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申请人现作为犯罪嫌疑人郑某某的律师向贵院申请对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请予批准。 申请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自被羁押之日起至今已有数月,在羁押期间郑某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办案,积极认罪,认真悔过,加上其涉嫌罪名较轻,已无继续羁押之必要,故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的规定以及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相关精神要求,请求贵院对其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如果郑某某已没羁押必要性,敬请贵院及时予以变更强制措施。 谢谢! 申请人(郑某某的律师): 年 月 日 推荐第10篇:上海: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申请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对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申请理由: 一、主观恶性较小,且为初犯。 犯罪嫌疑人,2023年毕业于上海XX职业技术学院。毕业后先后在深圳、上海就业,工作及收入较为稳定,并积累了良好的信誉。2023年12月份,回郑州帮助父亲打理有限公司。期间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急需发放工人工资,无奈之下便借用信用卡资金发放工资。之后,公司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公司债务也越积越多,但仍然积极还款,为此还向亲友借款还信用卡等债务。在该事件发生前,犯罪嫌疑人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没有前科。事发后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并没有采取潜逃等方式逃避债务。与那些好逸恶劳、挥霍浪费的侵财犯罪相比,的犯罪行为更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主观恶性较小。 二、对犯罪嫌疑人没有羁押的必要性 犯罪嫌疑人通过亲朋好友的帮助,在公安侦查阶段,便与银行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将本息全部还清,而且取得了银行的谅解(已出具谅解书),没有给银行带来实际经济损失,最大程度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在会见时,其对犯罪行为和可能的结果有明确的认识,有悔罪的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综上,辩护律师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 已没有羁押的必要。因此,本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特为提出申请,解除对的羁押。 此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23年月日 第11篇: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docx(范本)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事项: 请求依法对被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的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建议办案机关政和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于*年*月*日非法采矿罪被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年*月被贵院逮捕,本人由于很困难,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小,参与程度不深,是从犯。 二、本案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不至于发生社会为危险性,理由如下: 1、犯罪嫌疑人*主要恶性不深,已真诚悔罪,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2、犯罪嫌疑人社会关系简单,务农,家庭和睦,*不具有危险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业务证明表明嫌疑人正在实施或预备实施上述违法犯罪行为; 3、犯罪嫌疑人*认错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的可能性; 4、犯罪嫌疑人*家庭和睦,故没有逃跑企图,也没有自杀的倾向; 5、嫌疑人*有大片农田稻谷要秋收,嫌疑人*是主劳动力; 6、家有八十岁的老父亲生活不能自理,疾病缠身,需要嫌疑人*照顾。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嫌疑人*的情况符合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事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 2、4项及第十八条 2、 5、11项的规定。特此申请检察机关向办案机关政和县公安局提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的建议为感! 此致 政和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月*日 第12篇:无羁押必要性申请书 无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无羁押必要性审查 羁押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手段被现在法治文明国家所普遍限制使用,我国刑事法律也严格限制羁押措施的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是2023年新修改刑事诉讼法引入的新概念和新机制。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被逮捕后到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的整个羁押过程中,均可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该机制是刑事诉讼法贯彻宪法人权保障原则的具体体现,是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具体举措,使我国羁押性强制措施得到了进一步的慎用。 无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 律师事务所 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之辩护人;通讯地址: ;电话: 。 申请事项: 对 市(区)公安局 公( )捕通字201 号逮捕通知书所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的逮捕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因涉嫌 一案,于 年 月 日经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逮捕羁押。经辩护律师对本案的了解和研究,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已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 其次; ; 【根据案情分析是否属于检察机关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之申请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具体包括如下几大类:】 1、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认罪态度、积极退赃或主动赔偿损失、悔罪表现、身体健康状况、监护条件等相关情况 ,综合评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涉嫌犯罪情节较轻的在校学生、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认罪、悔罪、坦白、自首、立功、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过失犯、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从犯、胁从犯;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及其他特殊情形,采取取保候审不至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在本地有固定居所,工作单位和家庭情况等均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等等。 2、羁押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防止犯罪嫌疑人“实施新的犯罪”;防止“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的发生;避免出现“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的情形。根据案情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已不存在上述情形,如: 属于经济犯罪或过失犯罪等非暴力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经可以排除; 涉及本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上已解除羁押或变更了强制措施,说明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不具备实施“新的犯罪”,导致“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发生的条件的;等等。 3、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结合案件进展情况及法律政策适用的变化,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前提下,可以视为不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如: 案件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案件事实基本查清,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未成年人犯罪、在校学生犯罪案件,在逮捕时不具备监管条件,但现在已经具备的; 交通肇事、轻伤害案件,逮捕时没有达成刑事和解现在已经和解并实际履行完毕的; 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证明无罪或者被判处缓刑、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经羁押的期限与可能判处的刑期基本相当的; 羁押期限届满或者超期羁押,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生活不能自理,其系唯一抚(扶)养人的,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等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调整为以羁押(即逮捕)为例外,而以非羁押强制措施为常规。】 鉴于前述事实与理由及根据 的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的辩护人,期望 人民检察院高度关注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