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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口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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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口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docx

    附件1海口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 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包括非 租赁型保障性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 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职责划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 托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 用的日常管理,并进行监督指导。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消防救援机 构、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住宅专项维 修资金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的职责做好辖区 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第四条【交存时间】新建商品房在办理网签备案时,由 项目之外的其他维修项目。组织实施主体应当对申请资料的 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供气、供电、供水等相关单位或 按照约定应当由物业单位承担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以及人 为原因需要修复的,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 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遵守上位法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 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信用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 规定,在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中弄虚作假的,由市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失信信息推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 法进行失信惩戒。第二十五条【责任追究】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 反本办法规定,在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非住宅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商业等非住 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后的使用、管理和监督等活动可以参 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详尽规定的,由非住宅业主共同决 定。第二十七条【解释】本办法由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施行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建设单位代为足额缴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新建商品住宅尚未出售的,由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首 次登记时一次性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五条【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已成立 但未申请划转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 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资金安全、存款利 率、资产规模和服务效能等因素,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并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开立住 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建立管理系统。第六条【业主大会自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 会自管的,下列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 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有经参 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 的业主同意:(一)专项维修资金划转的决定;(二)专户管理银行选择方案;(三)专项维修资金存储方案;(四)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程序;(五)有关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大会应当在本市择优选定一家商业银行作为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第七条【划转程序】业主大会决定划转专项维修资金自 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 提供下列材料:(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业主大会决定本物业管理区 域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相关决议;(二)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备案文件。符合自管条件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 到通知后二十日内将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划转至 业主大会在专户管理银行中开设的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 交业主委员会。第八条【审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 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自管的,鼓励建立业主委 员会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制度,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审计的,费用可 以从物业公共收益中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审计结果应当向全体 业主公布。第九条【补交】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未交存首 期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持房屋产权证明、业主身份证到 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本幢楼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足额 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第十条【续交】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 足首期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 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物业单位或相关 业主提出,交由全体业主表决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使用原则】业主共同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 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分摊方式的,按照决定执行; 没有业主共同决定或者决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规定分摊费 用:(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的住宅共用部位、共 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二)用于单幢或多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由该幢或多幢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三)用于单元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单元内业主按 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四)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共用部位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由所有人按照拥有车位、车库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人防地 下车位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由受益 人承担。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由该业主按建筑 面积比例分摊费用。涉及尚未出售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应 当按尚未出售房屋建筑面积分摊费用。第十二条【组织实施主体】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 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按照 下列规定确定组织实施主体:(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已选举 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或者委托物业服 务企业组织实施;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企 业组织实施;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一至五名 业主组织实施。(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由物业 服务企业组织实施;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一至 五名业主组织实施。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紧急情况,实施主体未及时处理的, 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代为组织实施。第十三条【提出使用方案】组织实施主体应当根据维修 和更新、改造的项目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一)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二)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和业主分摊资金明细;(三)维修和更新、改造单位选择方式;(四)更新电梯的,应列明电梯品牌、型号和主要参数;(五)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置办法等。第十四条【造价咨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实行工程 造价第三方审核监督制度。需要咨询工程造价的,组织实施主体应当向企业提供使 用方案和预算书等相关资料,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如实出具预 算审价报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由专户管理银行按合同约定提供,也 可以由组织实施主体自行委托。第十五条【竣工验收】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工程竣工 后,组织实施主体应当对工程进行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报告, 并将竣工验收报告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七日以 上。组织实施主体应当在竣工验收前三日将验收时间和地 点予以公告,业主可以参与竣工验收。聘请工程监理的,监 理单位应当一同参与竣工验收。第十六条【划转前使用程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 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 理:(一)制定使用方案。组织实施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 条规定提出使用方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向相关业 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业主对使用有异议的, 组织实施主体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二)业主表决。由相关业主依法表决通过,表决结果 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个工作日;(三)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的费用不得超过预 算审价报告确定的费用。组织实施主体应当将施工合同及时 向相关业主公告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四)申请。组织实施主体持有关材料向市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五)审核与预算资金拨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向专户管 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在 一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和划转。预算资金可审核后拨付,也 可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与结算资金一并拨付。预算资金拨付 比例不得高于使用方案确定的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六)竣工验收和结算资金拨付。工程竣工后,组织实 施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组织竣工验收,并向市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拨付结算资金;符合拨付条件的,住房 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专项维修资 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划转。第十七条【划转后使用程序】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 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制定使用方案。组织实施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 条规定提出使用方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向分摊列 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业主对使 用有异议的,组织实施主体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二)业主表决。由分摊列支范围内的业主依法表决通 过,表决结果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个工作日;(三)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的费用不得超过预 算审价报告确定的费用。实施主体应当将施工合同及时向专 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告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四)申请与审核。组织实施主体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 员会提出申请,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市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备案。(五)预算资金拨付。业主委员会报送后,及时通知专 户管理银行划转款项,专户管理银行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核 对和划转。预算资金可备案后拨付,也可待工程竣工验收后, 与结算资金一并拨付。预算资金拨付比例不得高于使用方案 确定的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六)竣工验收和决算资金拨付。工程竣工后,组织实 施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组织竣工验收,并向业主委员会 申请拨付结算资金,符合拨付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向专户银 行发出划转专项维修资金通知,专户银行在一个工作日内完 成划转。第十八条【紧急使用】发生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 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 更新、改造的,可以不经过业主表决同意,按照第十六条和 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 办理。遇到紧急情况的,实施主体应当向物业所在地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报告后 应当立即实地查勘现场,并当场出具意见;涉及电梯、消防 设施的,还应当组织市场监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实地查勘 现场,并在收到报告二十四小时内出具意见。第十九条【支付方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通过 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用于支付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 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支付到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 单位。用于支付审价、监理、检测等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应当支付到约定的审价、监理等单位或者先行垫付的物业服 务企业账户中。第二十条【其它列入维修资金费用】用于维修和更新、 改造项目的鉴定、设计、审价、监理、招标服务、公证等费 用,可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与工程预算总额并列计 入费用预算内容,在使用方案中载明。第二十一条【使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 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组织实施主体在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使用过程中,不得虚列维修工程项目或虚增维修工程量, 不得将已拨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使用方案所列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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