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的司法解散-典型案例研究(2).docx
论公司的司法解散-典型案例研究目录摘要3Abstracts4绪论5第一章 公司司法解散概述7第一节 公司解散概述7第二节 公司司法解散概念及特征7第三节 公司司法解散的比较分析8第二章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10第一节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构成要件10一、主体要件10二、实质要件11三、前置要件11第二节 我国司法解散的适用原则12一、优先其他救济原则12二、不解散公司原则13三、利益平衡原则13第三章 公司司法解散的典型案例分析14第一节 基本案情介绍及裁判要点14一、基本案情介绍14二、 裁判要点16第二节 对本案的分析16第三节 法院判决分析19第四章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应用建议21一、 明确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和限制21二、 明确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标准22三、 合理配置举证责任23四、 防止恶意的解散诉讼24结 语24参考文献25摘要随着我国现代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公司僵局的问题也逐渐显现,2005年颁布的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次将司法解散正式纳入了法律范畴,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指导案例文件,对相关的民事诉讼进行指导,但是我国对公司僵局下司法解散的规定依旧存在着诸多疏漏和不足。本文作者通过对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进行分析,就公司僵局下的司法解散进行了探讨与分析。公司僵局与司法解散这两者并非完全重合,司法解散是公司僵局的其中一种救济措施,公司僵局也只是司法解散的一种启动原因,本文的重点在于论述如何在公司僵局的状态下,适用司法解散。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笔者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应用建议,希望笔者可以通过自己的建议对我国的相关制度建构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解散;替代性救济措施Abstracts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modern corporate system, deadlock is also gradually appear, 2005 issued by the new company law article 183th judicial dissolution into the areas of the law for the first time in 2012,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lso issued guidance case files, and to guide related civil litigation, but our provisions for judicial dissolution under the deadlock still has many gaps and shortcomings.Author of 2012 guidance issu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case, 8th: Lin Fangqing v Gloria Industrial Co Ltd of Changshu, Dai Xiaoming the company dissolution case analyses on dissolution of the Corporation deadlock of the judicial discussion and analysis. Between deadlock and judicial dissolution is not totally coincide, relief measures for judicial dissolution is one of deadlock, deadlock is only a start cause of dissolution, this paper focuses on how the deadlock condition applicable to judicial dissolution.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above cases, and proposed on this basis to the Chinese judicial dissolution application recommendations, hope the author can, through their own recommendations to China plays a positive role in promoting the construction of related systems.Key words: deadlock; judicial dissolution of alternative remedies绪论随着我国现代公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学界对于公司设立、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等都进行了较为深入全面的剖析和研究,但是对于公司僵局下司法解散的问题却涉足未深。虽然2005年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2012年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初步将国外业已发展的司法解散引入公司法学,为我国公司治理和股东权益维护又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但是其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仍然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现实中的公司僵局问题不时地冲击着我国立法与司法。对适用主体、“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他救济”的方式和审查等问题的规定比较模糊,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了混乱适用的情形。如何完善在公司僵局下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问题急需立法者旳关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二批指导案例,其中指导案例八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被作为司法介入破解公司僵局的典型案例,引导公司在出现僵局状态下,正确适用司法解散这一救济措施,同时也为法院审判作指引。本文作者通过对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进行分析,就公司僵局下的司法解散进行了探讨与分析。公司僵局与司法解散这两者并非完全重合,司法解散是公司僵局的其中一种救济措施,公司僵局也只是司法解散的一种启动原因,本文的重点在于论述如何在公司僵局的状态下,适用司法解散。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笔者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应用建议,希望笔者可以通过自己的建议对我国的相关制度建构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第一章 公司司法解散概述第一节 公司解散概述对于公司解散,学者们理解各有差别。不过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是把解散作为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原因,另一种认为解散是法人资格消灭的一种程序,解散不立即导致法人资格消灭,但最终会导致法人资格消灭。根据各国的立法规定,公司解散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公司主动解散,主动解散的原因有公司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公司决策机关(股东大会)决定解散、公司出现合并或者分离;二是公司被动解散,被动解散原因主要有行政主管机关命令解散、公司破产、法院判决解散三种。法院判决解散又被称为司法解散,即是笔者所研究现象。第二节 公司司法解散概念及特征公司司法解散,即公司利害关系人或者特定机关向法院做出申请,法院经过审理之后,判决公司解散。基于以上定义可知公司司法解散是一种强制解散的方式,其主要特征如下:1.司法解散的启动来源于公司利害关系人或者特定机关的申请,法院不能主动启动司法解散程序,只能处于消极地位。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不能主动去调查公司,更不能命令解散。程序启动需要申请也是司法解散区别于其他公司解散方式的一点。2.司法解散是公司司法解散是经过法院判决而实现的。无论是公司主动解散还是公司破产、行政机关命令解散,都不需要司法机关介入,更不需要法院审理做出判决。司法解散则需要法院经过审理,做出判决。对于符合解散条件的,判决公司解散,也可以主持调解;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则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用其他方式解决。3.司法解散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方式。公司纠纷的解决方式有很多,可以采取协商、商事仲裁、调解、单独提起纠纷等多种方式。当其他方式可以解决时,一般不得进入司法解散程序。只有当其他所有方式都不能解决纠纷时,才可以通过进入司法解散程序获得纠纷的最终解决。由于司法解散意味着公司解散,法人资格走向消灭,而且不可能有任何回转。因此为防止司法解散的滥用,各个国家均对司法解散作了较多限制。第三节 公司司法解散的比较分析在英国,公司制度已有几百年的历史,在公司发展的早期阶段,法律仅有大股东要对小股东负有诚信义务的原则性规定,并没有针对小股东的具体保护措施,导致公司中的大股东经常滥用权利。于是,150年前,英国设立小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进行强制清盘令的制度。当公司中小股东认为大股东滥用权利,不堪忍受其压迫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并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财产。在实务工作中,法院一般不会做出解散公司的判决,而是会要求大股东做出消除不公平的承诺,然后小股东撤回起诉,以了解此案。这作为保护小股东利益的重要手段,逐渐取得成文法形式,在1968年破产法中有所体现。在美国,模仿英国的合理清盘令制度,规定了自己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确认法院可以判决公司公司解散,前提条件是公司股东向法院提出申请,并且可以证明以下事项中任意一项:(1)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能再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经营。(2)董事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将会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的。(3)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他们在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继任者。(4)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而对法院来说,是否判决公司解散,主要考虑两方面,一是对起诉人来说,是否只有公司解散、清算才对其有利;二是公司解散是否必要、合理。在德国,法律规定:只有当公司设立时追求目标根本不可能达到,或者存在由公司其他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事由时,公司才可以向法院做出申请,根据法院判决解散公司。而且对于提起诉讼的股东有所限制,只有所占股份超过10%的股东才可以提出诉讼。但是德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股东有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权利。对股份公司而言,公司所在地的州最高行政机关有权利向法院申请解散该公司。但也有前提条件,即当该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存在违法现象并危及公共利益,然而该公司监事会以及股东大会并没有罢免这些人员。第二章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我国于2005年修订公司法,新增183条,初步规定公司司法解散,2013年公司法再次修改,改183条为182条,但实际内容并未改动。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第1条关于司法解散的规定,构成了我国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第一节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构成要件一、主体要件我国公司法182条规定申请主体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总结出申请主体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该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行政主管机关等都无权申请司法解散;二是申请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股东表决权10%以上,此举有利于防止小股东滥用诉权。若出现股东出资瑕疵,诉权也是不受影响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申请公司司法解散时,大部分情况是公司陷入僵局,纵然申请主体存在不当,但若是放纵其陷入僵局,必将会造成更大损失。二、实质要件公司法182条规定,申请司法解散需要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若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一般所说的“公司僵局”,主要是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决策机构因为股东个人之间的矛盾无法正常运转,无法做出有效决策,导致公司陷入瘫痪。按字面意思理解,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在经营或者管理中发生严重困难,可以包括公司亏损过大、资金周转困难、公司机构无法正常运转等情况。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列举的几项具体事由均为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笔者认为经营上存在严重困难也应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若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涉及对公司前景的预判,无法量化,只能依赖于庭审法官的判断。在实践中,法官总是会根据股东之间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否可以调解等因素做出预判。三、前置要件通过司法解散途径解散公司,必须满足前置要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也就是说只有穷尽其他途径都不能解决公司纠纷,才可以借助司法解散来解散公司。这并不意味着采取其他措施解决纠纷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必要前提。是否穷尽其他解决途径,是由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进行审查判定的。出现公司僵局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司法判决解散公司。法院会优先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协商,只有当其他各种方法均不能化解纠纷时,法院才可以判决解散公司。第二节 我国司法解散的适用原则一、优先其他救济原则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给股东造成严重损失时,通过司法解散手段,解散公司是一种彻底的解决方式。司法解散意味着公司被迫解散,法人资格无存续。对于大部分股东而言,公司存在的初衷是希望公司为自己稳定赚取财富,并不希望辛苦设立的公司走向毁灭,而且公司被解散,公司员工将失业下岗,带来社会问题,因此采取司法解散的成本比较高。而且司法解散可能会被一些小股东滥用,若没有优先其他救济原则,一些小股东可能会不考虑其他相对缓和的手段以解决纠纷,直接申请司法解散,谋取利益。因此有必要遵循优先其他救济原则,当其他方式足以化解纠纷时,司法机关就不应该介入。司法机关应基于慎重的理念,审慎介入。二、不解散公司原则各类市场主体稳定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公司作为市场主体中的重要一部分,其稳定运营更是起着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国民经济进步的重要作用。公司能否稳定持续,不仅关系着股东的利益,而且关系着职工的就业情况、债权人的权益。作为化解公司纠纷的最终手段,司法解散是一种最为严厉的救济措施。若公司被判决解散,那么公司股东、员工等前期的投入化为泡影,债权人权益受损。若是大公司被解散,甚至可能会出现一定的社会动荡,因此发生纠纷时,无论采取何种途径,公司都应尽量延续。即使通过司法解散程序申请解散公司,法院也应着重考虑调解协商,尽量维持一个运营的公司。三、利益平衡原则公司是以盈利为根本目的,股东利益最大化是股东出资创办公司的目标。随着公司的不断发展,有更多投资者成为股东,而且利益追求也开始出现多元化,股东之间可能会出现利益冲突,然后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出现困难。因此,解决公司纠纷实质上就在于重新分配利益,找到双方或者多方利益的交界点。采用司法解散介入公司纠纷时,法院也必然要在公平的基础上,重新衡量各方利益,调解冲突。如果能达到平衡各方利益,并且维持公司运营,那自然是最优解决。如果解散公司无法避免,那么在公司解散的状况下,也要尽量照顾公司解散后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尽量实现最优化的利益平衡。同时在程序方面也应基于利益平衡的原则,既要保障股东的诉讼权利,也要防止恶意诉讼。第三章 公司司法解散的典型案例分析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经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驳回原告林方清诉讼请求,原告后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改判解散凯莱公司。此案于2012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作为指导司法解散审判工作的典型案例,值得进一步思考。第一节 基本案情介绍及裁判要点一、基本案情介绍原告林方清诉称: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条件,只是因为自身与林方清存在私人矛盾这才致使林方清请求解散双方共同创立的凯莱公司,因此戴小明认为其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并非仅有解散公司这一个途径,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小明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月15日、25日,林方清再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要求凯莱公司和戴小明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简称服装城管委会)证明凯莱公司目前经营尚正常,且愿意组织林方清和戴小明进行调解。另查明,凯莱公司章程载明监事行使下列权利:(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从2006年6月1日至今,凯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二、 裁判要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第二节 对本案的分析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首次规定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此即所谓的公司僵局情形下的司法解散。在实践中如何理解和运用该条款,各方把握不一,以致现实中鲜有法院依据此条款判决解散公司。2008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开始施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即:(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但是,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可以看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公司司法解散的实质性要件,最高人民法院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几种情形,包括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或者即使能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但是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等。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也规定,虽不属于以上情形,但是如果属于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情形,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也属于司法解散公司的理由。至于如何理解公司经营管理,法律上的概念和经济学或者管理学上的概念稍有不同。一般经济学或者管理学上理解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整个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决策,计划、组织、控制、协调,并对企业成员进行激励以实现其任务和目标一系列工作的总称,包括合理确定企业的经营形式和管理体制,设置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搞好市场调查,编制经营计划,搞好劳动力资源的利用和管理等。公司法此处的公司经营管理是指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即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是否能够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顺利运行。如果不能顺利运行,则为发生了困难。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此处的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并非公司的日常业务运营发生困难,一般情况下公司组织机构运行产生困难,会对公司的日常业务及运行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但是也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尽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无法顺利运行,但是在实际控制人的控制下公司业务仍然运行良好,也可能公司每年公司产生利润,但是其他股东无法分享这些利益。在此情况下也应当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第三节 法院判决分析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此外,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另外,根据本案我们还可以看出在涉及到关于公司法人的解散、终止时,法院首先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毕竟公司解散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包括员工的失业、资源的浪费等等,但是由于在公司各方利益中,首先要维护作为公司所有人股东的利益,因此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以免股东利益遭受更大损失。第四章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应用建议一、 明确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和限制目前,在世界各个主要国家与地区的法律中,其绝大多数都对公司或者其他法人的司法解散诉讼资格做出了具体持股数量上的规定,但也有些国家与地区并未设定此类的限定,如美、法、意等国,而我国在公司法第 183 的规定了10%的法定股权数量方才有资格提起司法解散诉讼。但若是依据严格的股东平等主义原则来考量的话,则该规定有可能是实际操作过程中侵害到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该规定有待商榷。这基于以下两个方面:其一,股东共同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通过承担相当的风险、放弃相应的权利、取得理想的经济利益,而其之所以成为一个公司出资的共同体,就是为了取得更大的规模效益,因此若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因各种不可抗因素而致使公司难以继续存在或者继续存在将更有损股东的利益时,就应该设立相应的制度来保障股东的利益。但是公司的共同利益是由全体股东的利益共和构成的,每个股东都是该集体的成员,都应该平等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是公司在决策上多实行民主的“股份多数决”原则,这就表明实力雄厚的大股东往往可以决定公司的各类重大事项,而这一过程中中小公司的利益则不免遭受侵害,而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有使得中小股东虽知晓大股东实施了有损自己利益的行为,却不能抽回股本避免损失,因此为了实现公平正义,法律应该赋予中小股东的司法解散请求权,但笔者认为10%的资格认证还是偏高,在实际操作中,某些公司的大股东占据的股权达到90%以上,若此种情形下的大股东侵害了小股东利益,则目前的立法仍无法起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作用。二、 明确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标准 目前,我国的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四个条件,但是司法实践往往是非常复杂的,法律条文规定的四个条件虽然看起来简单易行,但是实务中,各个公司出现的状况、管理问题、经营结构等都存在很大的差异性,因此其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仍需要法官结合具体的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正是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在对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中应该有更为明确的规定,其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点:公司资产被滥用、股东欺压、公司僵局、股东权利滥用等。另外,对于我国公司法中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中的“严重困难”和“重大损失”两点,难以把握其程度标准,立法机关或者最高院应当做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应当对重大损失做广义的理解,即包括传统意义上已经发生的损失,还应包括即将发生的可预见性损失。再者,对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判断标准,其设定标准主要是遵循司法解散适用的谨慎原则,尽可能的引导股东通过司法解散之外的方式解决纠纷。但规定中的其他途径的范围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结合立法目的来看,这里的其他途径应当是包括股权转让、协商、自行和解、民间调解、行政措施等方式。 三、 合理配置举证责任 目前我国的公司法主要应用的是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其仍遵循一般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公司司法解散这个特殊的领域,笔者以为此规定不合时宜,这是基于:其一,当发生公司的司法解散事宜时,其提起诉讼的先决条件在于原告必须占据公司股权的10%以上,若大公司的其余中小股东其股权之和不能满足法律的最低限度规定,则不存在后续的举证责任问题;其二,在上述公司司法解散发生之时,该当时公司法人必定是处于占据大多数股权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之下,其掌握着公司的各种经营信息,在该情形下,原告本就处于弱势地位,若还规定举证责任在原告,则无异于加重弱者的负担,而法律在于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因此这亦有悖于法律的初心。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规定举证责任的倒置或许更为恰当。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范围较为狭窄,并未将公司司法解散列入其中,但是基于实际司法实践中的情形分析,在该问题上进行举证责任倒置会更有利于保护弱者的合法正当利益。四、 防止恶意的解散诉讼 公司的设立其根本目的在于追求利益的积极增加,因此其法人资格的存在对于公司的生存发展都是至关重要的,其会从本质上引起公司法人个人灭失与股东可得利益的损失。而若出现恶意诉讼的行为,则必然会有损于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以及公司及其股东的正当利益,从违背法律设立该规定的初衷。笔者以为,我国应该对公司法或者司法解释中参考韩国的做法,设立严格的事先预防机制以及恶意诉讼的惩罚赔偿机制,以用来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审判阶段,法院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若诉讼原告是基于恶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则其败诉不仅意味着其恶意破产,其还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更好地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也可以有力的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防止恶意诉讼的行为。结 语公司作为现代企业最为普遍又最为重要的一种组织形式,其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经济秩序的稳定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通过资本的社会化运作,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伟大进程,从而为社会创造出了更多的物质财富。而不可避免的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公司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僵化以及瘫痪状态,而这些可能出现的问题又需要我们从制度上加以设计解决,因此进行公司司法解散的相关探索就显得意义非凡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建立,无疑为避免这种局面的出现提供了条件,为公司僵局的解救提供了方法,为股东的权益保护提供了途径。 本文中,笔者在分析我国现有制度的基础上,指出了目前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并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司法经验,在司法适度干预公司治理的理论指导下,对细化股东诉讼解散公司程序和设置何种模式的司法解散非诉程序提出了一些建议,希望公司司法解散程序的相关问题将在今后的立法与司法实践逐步完善。参考文献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年版。 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年版。 赵旭东: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年版。 张钢成:公司案件 38 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年版。 顾功耘:最新公司法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 奚晓明、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年版。 【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李存棒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213 页。 罗伯特.克拉克著:公司法准则,工商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355 页。何鸣、刘炳荣:解散公司诉讼的几点思考,载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 2期。 张艳马强: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相关问题之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 年第 9 期。 孙永军:公司司法解散中诉的合并问题的理解与使用,载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 年第 2期。 张晋红:完善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立法分析,载中国民商法律网,(访问日期:2011 年 3月6 日)。 胡国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3版。罗伯特·克拉克著公司法准则工商出版社,2013年第8版。覃有土: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版。吴建斌:最新日本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10年第1版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代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2版。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11年第9版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