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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态环境分事中事后监管事项目录清单.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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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态环境分事中事后监管事项目录清单.xlsx

    XX县生态环境分局事中事后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序序号号监监管管部部门门监监管管事事项项对对应应许许可可事事项项名名称称类类型型1县生态环境分局对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的监管无第三类2县生态环境分局3县生态环境分局对排污许可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管排污许可第一类4县生态环境分局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行为的监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除生产医疗自用的短半衰期放射性药物)、销售和使用类放射源(除医疗使用的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类射线装置单位许可证核发第一类5县生态环境分局6县生态环境分局7县生态环境分局8县生态环境分局9县生态环境分局10县生态环境分局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行为的监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除生产医疗自用的短半衰期放射性药物)、销售和使用类放射源(除医疗使用的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类射线装置单位许可证核发第一类11县生态环境分局12县生态环境分局13县生态环境分局14县生态环境分局15县生态环境分局16县生态环境分局17县生态环境分局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第二类对核技术利用单位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行为的监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除生产医疗自用的短半衰期放射性药物)、销售和使用类放射源(除医疗使用的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类射线装置单位许可证核发18县生态环境分局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第一类19县生态环境分局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管由生态环境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第一类20县生态环境分局21县生态环境分局22县生态环境分局23县生态环境分局24县生态环境分局25县生态环境分局26县生态环境分局27县生态环境分局28县生态环境分局29县生态环境分局30县生态环境分局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管由生态环境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第一类31县生态环境分局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的监管无第二类32县生态环境分局33县生态环境分局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管由生态环境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第一类34县生态环境分局35县生态环境分局36县生态环境分局37县生态环境分局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管无第三类38县生态环境分局无第三类39县生态环境分局无第三类40县生态环境分局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进出口配额许可的监管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配额许可及进出口审批第一类41县生态环境分局42县生态环境分局43县生态环境分局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进出口配额许可的监管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配额许可及进出口审批第一类44县生态环境分局45县生态环境分局对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管无第三类46县生态环境分局对固体废物管理情况的监管无第三类47县生态环境分局48县生态环境分局49县生态环境分局对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的供热设施的监管无第三类50县生态环境分局51县生态环境分局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无第三类52县生态环境分局53县生态环境分局对易产生扬尘的作业、运输和场地企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无第三类54县生态环境分局55县生态环境分局对在敏感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无第三类56县生态环境分局对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的供热设施的监管无第三类57县生态环境分局对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监督管理无第三类58县生态环境分局59县生态环境分局对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监管无第三类60县生态环境分局61县生态环境分局对危险废物管理的监管无第三类62县生态环境分局63县生态环境分局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排污许可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管排污许可第一类64县生态环境分局65县生态环境分局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管无第三类对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监管无第三类66县生态环境分局67县生态环境分局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管无第三类68县生态环境分局69县生态环境分局对产生可燃性气体或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监管无第三类70县生态环境分局71县生态环境分局对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无第三类72县生态环境分局73县生态环境分局对在特殊区域内从事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无第三类74县生态环境分局75县生态环境分局对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企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无第三类76县生态环境分局77县生态环境分局对排放泥沙单位的监管无第三类78县生态环境分局79县生态环境分局对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管无第三类80县生态环境分局81县生态环境分局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无第三类82县生态环境分局83县生态环境分局监监管管事事项项子子项项监监管管对对象象监监管管措措施施监监管管形形式式对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的行政检查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对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的行政处罚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对排污单位未申请或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对申请许可证资格限制核技术利用单位日常检查专项检查XX县生态环境分局事中事后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对核技术利用单位行政检查核技术利用单位对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的行政强制核技术利用单位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核技术利用单位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核技术利用单位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核技术利用单位对伪造、变造、转让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核技术利用单位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对单位未及时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行政处罚核技术利用单位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未经审批擅自进口或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行政处罚核技术利用单位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核技术利用单位对核技术利用单位不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核技术利用单位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行政处罚核技术利用单位对核技术利用单位违反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核技术利用单位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的检查企业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的行政检查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企业日常检查对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核技术利用单位专项检查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行政检查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单位专项检查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的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的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行政处罚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的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行政处罚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的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行政处罚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的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行政处罚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的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行政处罚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对铀矿冶单位的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行政处罚铀矿冶单位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的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的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行政处罚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的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及拒绝检查、不如实提供情况、提供必要材料的行政处罚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铀矿冶、核技术利用单位专项检查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的行政检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质量问题3种情形的行政处罚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的行政检查建设项目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对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建设项目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行为的行政处罚建设项目对未批先建行为4种情形的行政处罚建设项目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强制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处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进出口配额许可的行政检查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企业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消耗臭氧层物质使用企业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企业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对超出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行政处罚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企业对生态保护红线内人类活动的监管人类活动无对固体废物管理情况的检查产生固废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对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贮存、处置过固体废物的土地的处罚产生固废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随意丢弃、倾倒畜禽饲养、屠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处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在禁止区域使用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的检查城市规划区内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的使用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对在禁止区域使用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的处罚城市规划区内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的使用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检查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对未按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工作的处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对易产生扬尘的作业、运输和场地企事业单位的检查易产生扬尘的作业、运输和场地企事业单位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对易产生扬尘作业、运输和场地未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的处罚易产生扬尘的作业、运输和场地企事业单位对在敏感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检查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对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监督检查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对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检查企业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对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企业对危险废物管理情况的检查危废产废单位日常检查损坏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及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有关企业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排污许可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日常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日常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对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的行政处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检查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日常检查对在禁燃区违规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处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产生可燃性气体或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检查产生可燃性气体或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单位日常检查对产生可燃性气体或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服务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产生可燃性气体或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单位对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的检查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日常检查对未按规定安装餐饮油烟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对在特殊区域内从事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检查在机关、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经营者日常检查对在特殊区域内从事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在特殊区域内从事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经营者对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企事业单位的检查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企事业单位日常检查对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未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的处罚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企事业单位对排放泥沙单位的检查排放泥沙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日常检查对未按照规定排放泥沙造成下游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处罚排放泥沙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环境监测机构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活动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检查环境监测机构日常检查对环境监测机构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活动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处罚环境监测机构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违法行为的检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的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日常检查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内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和从事相关行为的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处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内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和从事相关行为的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生产经营者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行为的处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的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监监管管方方式式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无现场监管XX县生态环境分局事中事后监管事项目录清单监监管管措措施施现场监管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随机抽查现场检查现场监管现场监管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无1重点监管。1.重点监管。1.重点监管。1.重点监管。1.重点监管。1.重点监管。1.重点监管。1重点监管。1重点监管。1.重点监管。1.重点监管。1重点监管。1.重点监管。1.重点监管。1.重点监管。1.重点监管。1.重点监管。1重点监管。1重点监管。1.重点监管。设设定定依依据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申请领取许可证。XX县生态环境分局事中事后监管事项目录清单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条 国家对新化学物质实行环境管理登记制度。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分为常规登记、简易登记和备案。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应当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常规登记证或者简易登记证(以下统称登记证)或者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主席令第9号)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12月29日)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JUE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主席令第9号)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12月29日)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JUE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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