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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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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规程.docx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规程(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社区居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推进我省城市基层民主建设,根据*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一般配置五至九人,具体职数根据社区的规模大小确定。社区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不能进行本届选举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有选举权的居民(以下简称选民)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直接选举一般实行有候选人的差额选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撤换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社区的基层组织,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社区居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县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二章 选举准备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工作作出统一部署后,县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立即着手开展调查摸底、制定方案、成立机构、宣传培训等工作。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要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组织机构、选举程序、方法步骤和时间要求等。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指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落实选举工作经费;(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五)指导、督促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拟订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办法;(六)指导、帮助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开展候选人的资格审查;(七)依法受理、调查和处理有关选举的申诉、举报和来信来访,确认特殊情况下的选举结果;(八)监督选票、选民证、委托投票证的印制、保管工作;(九)统计、汇总选举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十)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均应组织选举工作人员培训。培训内容包括选举法律知识;印制选票、填写选票、投票、唱票、计票、监票、选举统计等选举相关程序;选举纠纷处理与工作案例分析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要组织党员和居民学习有关选举知识,开展换届选举工作的宣传。第三章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的产生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由社区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社区党组织负责人应经推选担任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主任。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具有代表性、广泛性,名单推选产生后,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在社区公告,并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第十一条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的,其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职务自行终止。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足五人的,缺额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并保持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单数构成。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依法拟订社区具体选举办法;(三)确定并培训本社区选举工作人员;(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五)对驻社区单位代表参加选举提出意见;(六)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七)向选民介绍和宣传候选人,组织候选人发表竞职演说;(八)确定并公布选举日和投票方式、时间、地点;组织和主持投票选举,审核和公布选举结果;(九)负责选票印制、保管,办理委托投票、设立投票处等投票选举前的有关准备工作;(十)处理选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和检举;(十一)主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移交;(十二)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十三)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拟订本届社区居民委员会具体选举办法,应明确新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职数、候选人资格条件、审查程序、选民资格、选民登记方式、投票选举的方式和程序、选举日、选票有效与无效的情形等内容,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及时向全体居民公布,并报街道(镇)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接受县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监督、指导,行使职责从推选产生公告之日起至新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第四章 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组成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推选产生新一届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居民会议授权的事项。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代表、驻社区单位代表、社区社会组织代表、社区党组织成员、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专职工作者代表组成,其中居民代表不得少于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居民代表的任期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社区居民代表会议人数根据社区规模情况确定,一般为五十一至一百零一人。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代表组成人员的推选工作,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组织和主持。社区居民代表由居民按三十至五十户推选一人或以居民小组为单位推选产生;驻社区单位代表由驻社区单位推荐产生;社区社会组织代表由社区内社会组织共同推荐产生;社区专职工作者代表由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推荐产生。第十七条 居民代表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遵守法律;(二)具有选民资格;(三)关心社区,办事公道,在居民中有较高威信;(四)具有履行代表职责的能力和精力。第十八条 居民代表书面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不再担任居民代表要求的,经原推选单位同意,可以不再担任居民代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居民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连续三次无故不参加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应终止其居民代表资格。居民代表的推选产生、不再担任、取消资格、资格终止、补选产生、联系户情况等,应当及时在社区发布公告。第十九条 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且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第二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居住状况可以楼道为单位分设若干居民小组,一般每三十至一百户设立一个居民小组。居民小组长由本小组居民推选产生,任期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第五章 选民登记第二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社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本社区选举日为准。选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一)户籍在本市,在本社区居住的居民;(二)户籍在本社区,但不在本社区居住的居民,要求参加户籍地社区选举的;(三)户籍和居住地均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工作的社区专职工作者;户籍不在本市,但在本社区居住一年以上的居民;驻社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的代表(需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委托书),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参加选举,经居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选民登记一般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上门进行,也可采取选民自愿登记方式进行。采取选民自愿登记的,社区选民基数以规定时间内自愿、主动到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进行登记的选民数为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选民登记的居民,不列入选民名单。实行选民自愿登记的社区,自愿登记选民应不少于社区内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居民总数的百分之五十。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社区登记。第二十三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在社区公布。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申诉。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选民登记的名单以补正后的为准。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根据名单发放选民证。第六章 候选人提名和确定 第二十四条 选举社区居民委员会,实行有候选人的差额选举,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从登记的选民中产生。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正式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第二十五条 选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居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德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居民为候选人。第二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应当明确候选人的资格条件及审查程序。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人员,不能确定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县级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资格条件和审查程序的指导意见。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对候选人的资格条件审查,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指导帮助下进行。出现不符合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规定的候选人资格条件人员当选的,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宣布其当选无效。第二十七条 每一选民所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职数。每一选民不得提名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第二十八条 候选人按以下程序产生:由十人以上选民联名提出、居民小组提名或自荐,并经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资格审查通过的人员,成为初步候选人。经社区居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同一选民被同时提名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的,本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定作为其中一项职务的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和简介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按得票多少为序在社区张榜公布,并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第二十九条 鼓励具备资格条件、有志于社区工作、为居民服务的选民,报名竞选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自荐的选民,应在推选初步候选人期间到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报名登记竞选其中一个职位,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报名。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对其资格审查通过后,成为初步候选人。第三十条 正式候选人不愿意接受提名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向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确认并公告。由此造成正式候选人名额不足的,应在原投票提名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补足并公告。第三十一条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在选举日前或选举日向选民介绍正式候选人情况,也可以组织正式候选人发表竞职演说,回答选民的提问。正式候选人要求发表竞职演说的,应当在选举日三日前向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请,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正式候选人发表竞职演说、回答选民提问等竞选活动,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正式候选人使用暴力、贿赂、欺骗、威胁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竞选活动的,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立即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并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二条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将具体的投票时间、地点、方式张榜公布。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选举日的,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履行报告手续,重新公布选民名单,重新确定选举日。变更选举日必须及时向全体居民公告。第三十三条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三日前,确定监票人、计票人和其他选举工作人员,包括唱票人、投票站工作人员、流动票箱监票人、秘密写票处管理员、投票处管理员等。上述人员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并公告。本届选举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候选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应回避,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第三十四条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选举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培训的内容包括本社区选举办法、投票办法、选票填写要求、选票整理要点、选票有效性认定办法、唱票、计票、监票办法、选举纪律和注意事项等。第三十五条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明白易懂、科学合理和便于操作、便于统计的原则制作选票。正式候选人排名按预选得票数由多至少或姓氏笔划为序确定。第三十六条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设立中心投票会场,组织选民进行集中投票;也可以在社区设立中心投票站、若干投票分站和流动票箱。投票站设置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根据社区规模和居民分布状况决定;中心投票会场和每个投票站均应设立秘密写票处,并配有三名以上工作人员。投票站和流动票箱只负责投票,不得开箱计票。投票时间截止后,各投票站的票箱必须集中到中心投票会场进行开箱计票。第三十七条 投票选举前,选举大会中心投票会场、投票站票箱及流动票箱均须由选举工作人员当众开箱检查,经监票人签字确认后当场密封,并贴上密封标签。第三十八条 选民应当在投票选举当日的规定时间内凭本人选民证领取选票。有特殊情况不能在选举日参加投票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受委托人凭委托书领取选票并代写、代投选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正式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接受家庭成员以外选民的委托投票。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因文盲或者残疾等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正式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代写。代写人、受委托人不得违背选民本人意愿,不得向他人泄露选民的意愿。第三十九条 选举时,实行一次性投票选举,具体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确定。投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第四十条 投票结束后,应将所有票箱(包括流动票箱)集中到中心投票会场(中心投票站),分票箱清点收回的选票数。第四十一条 选举工作人员逐张检验选票。每一职位栏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该选票所选职位无效;选举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该选票无效。无法辨认的选票无效。难以确认的选票,由监票人在公开唱票前提交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决定。第四十二条 唱票、计票应在选民的监督下进行,并作出记录,经总监票人、总计票人签字后报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第四十三条 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全体选民半数,且从票箱回收的选票总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参加投票的选民没有超过半数或者从票箱回收的选票总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确认选举无效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依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重新组织选举。第四十四条 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人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第四十五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进行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按第一次投票未当选人得票多少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另行选举需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方为有效,以得赞成票多者当选,但所得赞成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应当在选举投票日当日或者在选举投票日后的五日内举行。第四十六条 经另行选举,应选职位仍未选足,不足职位可以空缺,已选出的成员资格有效。主任未选出的,由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未选出的,由社区居民代表会议在当选的委员中推选一人主持工作。第四十七条 另行选举的程序与第一次选举时的程序相同。按原定选举日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继续有效。第四十八条 经确认选举有效后,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场宣布候选人、其他选民的姓名及所得票数。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对当选人员进行具体条件审查,在投票选举日当日或次日,将当选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名单向全体居民公告,并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第四十九条 选举结果公布后,应当众封存选票。选票包括有效票、无效票、弃权票和剪角作废票,监票人、计票人和唱票人须在封条上签字。第五十条 遇特殊情况,选民要求重新计票的,须有充分理由和依据,在投票日后三日内向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征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同意后,召开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第五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或不符合本社区选举办法规定的候选人资格条件当选的,或选举操作失误,使当选人非正常当选的,经调查核实,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宣布其当选无效。因部分当选人当选无效造成的缺额,可在第一次选举中得到过半数选票或另行选举中得到三分之一以上选票、因职数限制未当选的候选人中认定当选人。如无此种情况,则按另行选举程序进行。第五十二条 对换届选举中出现的暴力、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砸毁票箱、冲击选举会场等破坏、妨害选举工作的行为,应依法处理。情节轻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进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 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成员或选举工作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直接责任人为行政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社区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时,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调查核实,取消其社区选举委员会成员资格,按规定重新产生新的成员,替补其空缺的名额。第五十四条 上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公章、账簿、档案和其他集体资产的移交工作。移交工作会议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上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全体成员和文书、会计,本届社区居民委员会全体成员,本届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全体成员参加。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指导、监督。第五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结束后,县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三级都应建立选举工作档案,选举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选票、工作表格等,应及时收集、整理、分类,装订成册,专门保管。第五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应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居民代表进行法律法规、社区建设等内容的培训,提高其履行职责的能力。第八章 罢免、辞职、终止和补选第五十七条 本社区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或三分之一以上社区居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说明罢免理由,并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对联名罢免的居民人数及罢免理由进行调查核实。第五十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并主持居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社区居民委员会逾期不召集居民会议投票表决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期满后的六十日内指导、帮助召集居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第五十九条 提出罢免要求的居民,应当推选代表到会说明罢免理由。罢免理由已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的,可以在居民会议上予以通报;被提出罢免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提出申辩意见。如果是罢免社区居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可推选一名成员提出申辩意见。第六十条 罢免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必须经登记参加选举的社区居民过半数参加投票,表决方为有效;参加投票的居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罢免结果应当及时公告并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第六十一条 罢免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居民会议未召开之前,被罢免者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并被社区居民(代表)会议接受的,罢免程序终止。第六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辞职自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正式生效。辞职决议应及时公布,并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同意辞职的,应当及时办理工作移交手续。第六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评议为不称职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一个月以上未参加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并未说明理由的,可视作自动离职。第六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由于被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外迁、死亡等原因而形成缺位的,可根据需要由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工作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主持。补选会议由本社区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补选按本规程有关程序进行。通过补选担任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其任期到本届社区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止。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采取户代表选举或社区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参照本规程执行。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可采取信息化手段进行投票、计票和委托等选举活动。第六十六条 在撤村建居的地方,凡农村集体经济改制没有完成的,选举时应适用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有关规定,不适用本规程。第六十七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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