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经济条件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oc
共享经济条件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摘要:共享经济作为“互联网+”模式的新宠,以信息技术为基础和纽带,通过互联网第三方平台实现个体之间直接的闲置资源使用权的交易,催生了众多创新的平台,提高了社会闲置资源的使用效率,使人们有了更自由的选择和更便捷的支付。然而,基于市场机制自发形成的共享经济模式也存在着不可忽视的缺陷,共享经济一方面开创了新的商业模式,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为我们的生活提供了便捷;另一方面它也打破了传统的原有的经济秩序,改变了传统经济模式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带来许多新的问题,尤其存在着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隐患。目前,我国并未针对在共享经济条件下如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专门立法,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不能适应共享经济消费模式,而共享经济消费模式又具有典型的虚拟经济的特点,消费者需要通过共享经济平台完成交易行为,共享经济平台怠于履行责任、维权困难等问题导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如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损害而且无法挽回,那么共享经济的发展就不会走得很远。因此,在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我们要更加注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通过比较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与传统经济消费模式下消费者权益的变化,从完善消费者的合同保护、调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定,改变政府监管等途径,保障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关键词:共享经济 消费者权益 权益保护 法律制度 政府监管13AbstractAs a new darling of the “Internet+” model, the sharing economy uses information technology as the basis and link, and through the Internet third-party platform to directly trade idle resource use rights among individuals, has spawned many innovative platforms and improved the social idle resources. Using efficiency, people have more freedom of choice and more convenient payment. The sharing economy is changing our way of life and affecting our consumption patterns. However, the shared economy model based on the market mechanism spontaneously has defects that cannot be ignored. On the one hand, the shared economy has created a new business model. On the other hand, it has also broken the traditional economic order and brought many new ones. Problems, especially the hidden dangers of infringing consumer rights. At present, China does not have special legislation for the supervision of the sharing economy, and lacks a perfect supervision system. The sharing economy model also ha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a typical virtual economy. Consumers need to complete trading behaviors through sharing economic platforms, asymmetric trading information, and rights protection. Problems such as a single channel lead to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If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 are damaged and irrecoverabl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haring economy will not go very far. Therefore, under the conditions of sharing economy, it is even more necessary to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Through the definition of business entities and consumers, we should analyze the main obligations of all parties under the shared economy model, and change the governments monitoring methods. The means of supervision and other means guarantee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 so as to promote the sharing economy to be more in line with the development philosophy of “innovation, coordination, greenness, openness, and sharing” and promote economic sustainable development.Keywords: sharing economy consumer rights 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legal system government regulation西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引言在互联网大规模普及的背景下,依托互联网平台发展的共享经济发展更加迅速。共享经济作为互联网经济时代新型的经济模式,利用了互联网技术和信息技术,整合了各项社会闲置资源,提高了社会闲置资源的再次利用率,同时催生了滴滴打车、airbnb等共享经济软件大大方便了人们的生活,改变了大众的生活方式,为民众的生活带来便捷。共享经济模式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模式,较传统的经济模式不同,共享经济条件下的消费关系,不再是传统模式中消费者和销售者,而是存在了共享经济平台的介入,在共享经济模式中主要涉及三方主体,即供给方、需求方和供求关系发布的信息平台。在共享经济模式下,商业资源在互联网和大数据的基础在共享经济平台上进行新的对接,从而产生出一种新型的产业生态系统 共享经济:撬动经济社会发展新功能,2016-07-06:。同时通过对大数据资源进行深度的分析和整理,更好的切合不同人群的消费意向,结合移动支付、GPS定位等先进技术,使资源供需双方能够实现即时、准确的对接。由于共享经济模式的新颖性,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不能适应共享经济模式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需求,随着共享经济规模的扩大与层次的深入,扮演宏观经济管理者身份的政府也面临着更大的监管挑战,在相关制度尚未完善、政府监管亟待转变的情况下,消费者权益保障情况不容乐观。在立法方面,我国目前已开始重视规制这种新型的经济模式,例如交通部于2016年11月1日出台并实施了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意形成严格的监管制度来间接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但由于该办法属于暂行办法,并且只能规制网络约车,并不能完全的覆盖共享经济,因此并不能提供完善的保护制度。所以,在享受共享经济带给我们的便利的同时,我们也要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促进共享经济和谐健康发展。一、共享经济条件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概述 共享经济作为新兴的经济模式,其带来的法律理论与实践上的挑战引起人们的关注,面对传统的法律制度和新兴的经济发展模式之间的冲击,如何正确的认识共享经济模式,界定“共享经济”的界限和范围,规范共享经济的发展,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在探讨“如何规范共享经济的发展”之前,首先要正确的认识到共享经济的内涵和外延。正确认识共享经济,是形成有效保障体系的前提。其次,要正确的界定共享经济中“消费者”的概念,并通过比较普通消费者与共享经济模式下消费者所享有的消费者权益的不同,构建出共享经济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一)共享经济的概念共享经济这个作为专业术语最早由美国德克萨斯州立大学社会学教授马科斯费尔逊(Marcus Felson)和伊利诺伊大学社会学教授琼斯潘思(Joel.Spaeth)于1978年发表的论文(Community Structureand Collabrative Consumption:ARoutine Activity Approach)中提出的。实际上目前为止,“共享经济”这一概念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定论,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形成了不同的看法,多种不同观点体现出共享经济概念的内涵十分广泛,有待研究者们进一步发掘。同时,我们也看到互联网经济平台、闲置资源、效率、价值创造、分享、分工合作等词汇频繁出现在不同的观点定义中,这说明共享经济的内涵是具有内在统一性的。1、共享经济是资源归属者让渡资源使用权的经济模式要保证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需要对所有权进行明确的界定,个人对私有物品的所有排斥了他人对该物品的使用,但是所有权人并不一定能够充分使用该物品,资源总量与资源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大,在这种情况下,资源的配置以及利用率就尤为重要。共享经济的核心理念就是社会资源利用率的提高,共享经济的刑期促进了私有物品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之间关系不再如传统模式下那般紧密,资源的所有权人在自己私有的资源被闲置的情况下,将商品的使用权让渡给资源的需求方,在这样的情况下,资源的供需双方都获得了福利的增进。这样,在共享经济模式下已被所有权人占有的社会资源功能被进一步发现和利用,并体现出了新的价值,社会资源的再利用率提高。随着共享观念的深入发展,越来越多的个体开放了私有物品的使用权,如滴滴打车等车辆共享平台提高了已有车辆资源的利用效率;Airbnb等房屋共享平台有助于盘活房地产库存,使闲置空间产生价值。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共享经济充分盘活了社会闲置资源,有利于使得社会资源充分被利用。但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不再与传统的消费模式相同,此时资源的提供者不再是单纯的扮演销售者的角色,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而资源的需求方也只是在特定时间段内获得了资源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随着双方法律关系发生的变化,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也面临着新的挑战。2、共享经济是利用共享平台进行实时共享的经济模式“共享平台”是指利用电子终端及通讯网络搭建的信息化虚拟平台,其功能在于完成交易信息的聚合和交换。共享经济的产生与发展与信息技术的进步密不可分,随着互联网经济的普及和通讯基础设施的进一步完善、商业应用的开发、消费习惯的改变等多重因素结合在一起,使得线上信息和线下资源得以实现即时的互动,此时,才有了真正意义上的共享经济 蔡朝林:共享经济的兴起与政府监管的创新 南方经济。共享平台作为资源提供者和资源使用者的纽带,能够对资源信息进行整合,实现信息针对性的对接,供给方通过共享平台发布闲置资源的招用信息,需求者通过共享平台获得该部分信息,并通过共享平台,预订并付款,从而实现资源的互动。基于信息技术构建起来的共享经济模式相对于传统的商业模式有着多方面的优势,首先,共享平台降低了交易成本,目前,包括滴滴打车在内的众多共享平台APP,只需注册或缴付少量的押金即可进行商业交易,而共享平台作为一种虚拟经济方式,无需店面租金,降低了商家成本。其次,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供需双方很容易通过共享经济平台实现对接,降低了行业的准入成本,并且提高了处理效率,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共享经济的参与者。最后,共享平台为供需双方提供了便利的交易平台,双方通过该平台能够实时的迅速的获知自己想要的信息,降低搜寻交易信息的成本,并通过双方搜索的关键词等获知其根本需求并精准的匹配,从而通过共享平台释放出闲置资源的最大化价值。但依赖于第三电子平台作为资源对接平台的共享经济也具有典型的线上经济的特征,共享经济平台的介入,打破了原有的消费关系,由传统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三方关系转变为生产者、销售者、共享经济平台与消费者之间的四方关系。同时,以互联网技术和大数据为基础的共享经济平台,虚假信息、虚假宣传更为严重,使得消费者权益受损情况更加突出。3、共享经济是人人参与的经济模式以互联网作为媒介的共享经济,在互联网更加普及的背景下,使得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共享经济的参与者。参与主体的广泛既是共享经济发展必备的条件,又是共享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人人参与有两个方面的表现,一方面是资源供给方面,共享经济模式下,资源供给者可能不仅仅是厂商,而是多个个人,多人通过共享经济平台将自己的闲置资源转换成商品。另一方面是共享经济消费方面,一种商品交换形式要想成为一种系统的经济模式,就必须是经济主体运行中带有总体性的本质性的特征,共享经济要想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就需要有广泛的参与人通过利用这些闲置资源来不断的挖掘闲置资源的新价值和剩余价值,从而形成规模化的经济发展模式。人人参与的共享经济与传统的市场经济相比,虽然对于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概念需要进行重新的调整,但其本质上并没有改变市场经济赖以存在的基本供求关系规律。在共享经济模式下,传统的信息传播媒介被更加便捷快速的共享经济平台所取代,使得供求关系能够更加快速的、有针对性的进行匹配。同时,市场参与主体更加的广泛,对于生产者而言,进一步的降低了市场准入的门槛,生产者由大多数的厂商转变为个人,并兼具销售者的身份,而对于消费者而言,其民法意义上的行为能力对于其达成特定交易的影响在不断的减少,对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建消费者权益保障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二)共享经济条件下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消费者概念的产生和演变与商品经济的出现与发展呈现出正相关关系,社会经济的发展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从而使社会分工的不断深化,产生了消费者、销售者和生产的概念。在商品经济发展的初阶段,社会生产力不高市场上出现的商品种类比较少,消费者根据生活常识就可以进行判断,由于市场并不活跃,消费者可与经营者讨价还价,消费者与经营者、生产者的能力相当,差异很小。但在工业革命后,工厂、企业等组织体的出现打破了这一平衡,消费者面对越来越多的商品种类和复杂的商品制作流程,在拥有专业化的人才、知识和技术的经营者面前逐渐处于弱势地位,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性加剧,消费者的利益更容易受到各方损害。进入到数字化时代,随着互联网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深化,消费者概念的外延也不断扩大和深化,在共享经济条件下,要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要对消费者这一主体的概念进行明晰。1、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概念关于消费者的概念,各国的法律认定标准不尽相同,包括以经济领域、消费目的、和自然人为主要标准的不同观点 以经济领域为主要标准:“认为凡是在消费领域中,为生产或生活目的消耗物质资料的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不论是生活消费还是生产消费,也不论是生活资料类消费者还是生产资料消费者,都属于消费者之列”;以消费目的为标准:“消费者仅指因非商业性目的而购买商品、使用商品的人”;以自然人为主要标准;“不以或不唯一以消费目的为标准,而特别强调消费者的自然人属性”。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可以将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所以为了生活需要购买或者使用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人可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和救济。在我国,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有三个主要的特征:第一,主体广泛,“消费者”并不限于自然人和法人,在一定条件下,国家和国际组织也可以成为消费的主体;第二,其消费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生产、生活的需要,这是消费者概念区别于生产者、销售者的根本之义,消费者无论是接受服务还是进行商品交易,其都是出于满足生活需要的目的,将其作为生活资料,而不是将其作为生产或销售资料;第三,行为表现为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2、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的消费者概念共享经济条件下的“消费者”不能简单的将其理解为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在共享经济模式下的延伸,也不能狭隘的理解为消费者群体在共享经济模式下的概念上的扩张。共享经济模式下的消费者,与传统的消费者概念相比,主要有以下特征:首先,共享经济条件下的消费者主要是个体自然人,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的交易双方以个人为主,但并不排除法人以及国家、国际组织成为消费者的可能性;其次,共享经济条件下的消费者,其消费行为仍主要是为了生活的需要,但在金融领域内的共享经济模式下,如蚂蚁众筹、京东众筹等APP,金融领域内的共享经济模式下的“消费者”不能简单的与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混为一谈,其消费行为兼具了投资和消费的双重属性,不完全符合“生活消费”的传统消费者条件。同时,消费的对象由传统意义上的商品转变成为商品所有权人所出售或者出租的闲置物品;最后,共享经济模式主要表现为供求方将自己的闲置物品通过共享平台提供给需求方使用,以获取闲置物品的价值,需求方根据自己的生产、生活的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另外一种情况,则是在共享经济模式下,“用户”并不一定是“消费者”。也就是说,共享平台中注册的用户只有在进行商品交易的情况下才能被看作是消费者。共享平台进行交易之间必须要首先进行注册身份,如果仅仅是在共享平台上完成注册流程,并没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那么,此时只能将其看作是共享平台的注册用户,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二、共享经济条件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困境消费者权益是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以及在以后的一定时期内依法享有的权益,具体包括:安全保障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求教获知权;依法结社权;维护尊严权;监督批评权等。共享经济条件下的消费者,具备传统意义上消费者的概念和特点,因此在共享经济条件下,消费者仍然享有传统消费者享有的权益。但是由于共享经济具备着传统经济不同的特点,因此在共享经济条件下,消费者权益较传统经济模式有了变动,而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不能良好的适应共享经济模式下消费者权益的变动,因而造成了共享经济模式下消费者的某些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一)资源供需双方的信任危机信任是共享经济得以发展的前提,共享经济模式下的交易行为发生在陌生的供需双方之间,供需双方仅通过共享经济平台对资源的匹配进行交易。传统的分享一开始只是发生在熟人之间,例如顺风车、房屋借住等,但现代意义下共享经济是发生在完全陌生的个人之间。陌生人之间的交易就必须解决信任问题。基于互联网技术而发展的共享经济模式,具备互联网的开放和不可视特征,使得共享经济模式下的信任与传统消费模式下的信任有很大的区别。有学者认为,共享经济模式下的信任,实际上是将陌生的资源供需双方之间的信任问题转化为个人对抽象体系的信任问题 彭岳: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问题一互联网专车为例 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第119页。消费者实际上是基于对平台的信任而进行了消费,共享经济是一个新兴的经济发展模式,对于消费者而言,其意味着很多不可知的风险,因此消费者在决定参与共享经济消费模式的第一步,就是选择一个其信任度较高的共享经济平台。但笔者认为,在共享经济模式下,消费者在购买或使用商品时最直接的感受是对资源提供者主体以及其所提供的资源的感受,因而其在线反馈的更多是对共享资源供给者而非共享经济平台的评价,若满意程度较高,则会在评价系统或者口碑传播等方面予以体现,从而使共享经济平台和资源供给者的评价、信誉等得以提高,从而成为影响其他消费者建立信任的重要因素,而共享资源的分散化和消费者的差异化,使得大多数消费者会选择周围人推荐的评价较高的共享经济平台或口碑优秀的共享经济平台。 谢雪梅,石娇娇:共享经济下消费者信任形成机制的实证研究,技术经济2016年10月第35卷第10期,第123页因此,共享经济模式下的信任机制,仍然是建立在供需双方的基础上。在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主要包括两种履约方式,先付款后消费或者先消费后付款。先付款后消费的履约方式依赖于资源供给方的良好信用。但由于我国目前的个人信用机制建设的并不完善,个人信用质量普遍不高,加之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的商品或者服务,并非是由正规生产者生产的有严格的产品质量标准的消费品,而是私人所有的物品,私人所有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的商品的质量并没有严格标准,目前的共享经济平台对于资源供给方而言,准入门槛较低,各种类型、各种质量的商品都可以在平台上进行售卖,加剧了供需双方之间的信任风险。(二)共享经济平台未充分履行审查义务信息是共享经济的灵魂,共享经济平台是以盈利为目的,通过供需双方的供需信息聚合而成的虚拟平台。共享经济平台并非是一个实体的平台,其本质是一个信息的交汇机制。共享经济平台的主要作用不仅作为中间方连接着供需双方,更是平台的提供者。资源的供给方在共享经济平台进行注册后,通过共享经济平台发布闲置资源的信息,资源的需求方通过关键词检索,由共享经济平台进行即时准确的对接,从而在共享经济平台上完成交易行为。在传统的经济模式下,消费者与商家是通过当面的沟通来完成交易,在这一交易过程中,双方都可以直观的感受到对方的意思表示,消费者也可以获得对标的物直接的体验,同时还可以对商家所描述的信息真实性进行判断。但在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供需双方的交易行为具有典型的线上经济的特征。无论是资源的供给方还是资源的需求方,其在共享经济模式下完成交易的第一道门槛是共享经济平台,也就是说,共享经济平台是对共享经济信息进行汇集、筛选、交互的第一道屏障,消费者并不能真实的感受到商品的具体情况,而只能依据共享经济平台上资源供给方对资源的描述来了解商品情况,而资源供给方为自身利益,往往会隐瞒资源存在的不足和缺陷,对资源进行虚假描述,甚至编造虚假的信息,比如提供与实物不符的虚假图片、虚假视频来误导资源需求者。另外,共享经济中进行交易的闲置资源都是个人所有的资源,这就代表资源本身的质量是参差不齐的,消费者(资源需求方)对资源的了解只能依赖共享经济平台上呈现的资源供给方提供的信息,导致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权益难以实现。共享经济平台帮助对接了供需双方,并从中抽取一定比例的利润,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视角看共享平台的交易过程,资源的需求者处于消费者的地位,资源需求者通过网络或者手机连接的客户端进行消费,交易瞬间消费者来不及评估商家和网络平台的安全性、可靠性,加之在共享平台进入和退出的门槛很低,资源的需求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资源的提供方进行注册或者发布资源时就进行必要的登记和审查,能在很大程度上规制“源头违法”行为的出现。平台对资源提供方在进行注册及发布资源信息时进行资格的登记与审查,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我国商务部2011年发布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规定“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需要向平台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身份证明文件或营业执照、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必要信息。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应当核验站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各类经营许可证”。但是,在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共享经济平台却怠于履行审查义务。一方面,共享经济具有跨地域、跨行业的特征,共享经济平台进行实地审查难度较大,只能线上审查,共享经济平台基于成本原因,较少能够主动进行审查和再核实。另一方面,目前,我国并未明确规定共享经济平台审查的范围和信息披露的标准,共享经济平台出于利益考虑,会选择将审查的范围不断缩小化,降低信息披露的标准,加剧了资源供给方提供虚假信息的可能,使消费者的知情权益、公平交易权益处于受侵害的危险中。(三)共享经济平台责任认定困难在传统经济模式下,消费者在消费时,若商家发生侵权行为,消费者能够便捷且有效的找到侵权的主体,并对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积极主张权利。但是共享经济消费模式是基于互联网技术的支持发展起来的,它降低了传统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商业组织的依附性。在交易领域,省去了中间环节的商业组织标志着成本的降低,但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视角看,尤其在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资源的供给方和需求方都是普通个人,省去中间组织就意味着缺少了一个责任的承担方。在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供需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介入了共享经济平台,共享经济平台为供需双方信息匹配提供了信息平台,同时从交易金额中抽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报酬。消费者在面临共享平台以及其背后的资源提供者所造成的侵权行为时,该如何共享经济平台的责任,资源供给方与共享经济平台如何分担对消费者的责任成为了共享经济模式下保障消费者权益的重要问题。比如,滴滴打车平台曾发生过一个案例。一名女乘客在滴滴打车平台上打到一辆顺风车,在乘车途中遭受伤害,出现问题后,滴滴打车共享经济平台与肇事司机的追责成为了维权难点。一般而言,如果是在出租车上发生此类事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出租车管理部门和肇事司机都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但此类事件发生在共享经济模式下,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不清,存在诸多法律空白,滴滴公司对车主并没有完全的掌控权,平台与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雇佣关系,因此滴滴平台对此事不会承担全部责任,只是当作了危机公关事件进行了处理。而肇事司机的赔偿能力有限,导致消费者不能受到完全的赔偿。(四)共享资源的价格构成缺乏明确标准损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目前,各类共享经济平台对于共享资源的价格构成以及收费标准并未明确进行披露,同时各种类型的共享经济平台的收费标准之间也有较大差别,airbnb等住宿类共享经济平台的价格,往往由资源供给方确定;而滴滴打车等出行类共享经济平台则是由平台确定收费标准。以滴滴打车为例,以下列举了滴滴打车在我国8个城市的收费执行标准。北京:1.50元/公里,0.25元/分钟天津:1.50元/公里,0.20元/分钟广州:0.99元/公里,0.35元/分钟深圳:1.60元/公里,0.25元/分钟杭州:0.99元/公里,0.30元/分钟成都:1.30元/公里,0.20元/分钟武汉:1.50元/公里,0.20元/分钟重庆:1.99元/公里,0.30元/分钟 从以上图表中可以看出,滴滴打车在各地的收费执行标准并不相同,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路政建设情况等因素相关,如果在平台推广的初期阶段,平台往往会通过降低价格来吸引消费者。同时,滴滴打车平台上根据车型、司机的评分等分为顺风车、快车、专车、出租车等四种类型,各类型的收费价格也存在着差异,但目前滴滴打车平台并未披露其价格构成正当性和合理性。我国目前并为针对共享经济平台的收费标准进行明确的规定,因此各大共享经济平台的收费仍然属于混乱状态。首先,共享经济平台为了拓展市场,吸引消费者,往往通过降低价格或者发放优惠券等变相压价的措施,在消费者使用后再将价格提高至原本价格,引起市场的不正当竞争。其次,在共享经济平台进行消费,在某些情况下,平台可能加收相关附加费用。消费者在通过共享平台进行消费时,支付价款的内容不仅包括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费用,还包括部分附加费用,附加费用包括合理的附加费用以及看似并不合理的附加费用。而这部分合理的附加费用往往以清洁费、保洁费等名目存在,其存在本身可能是合理的,但是这部分附加费用的计算方式、收取标准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和详细的计算标准,附加费用的收取规则并不明确的情况下,在平台推广期,平台通过降低价格来吸引消费者,扩大市场份额,进行不正当竞争,形成垄断地位,而后以盈利为目的,大肆提高价格,侵害消费者的权益。而那部分看似不合理的附加费用则更是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利的侵害,比如在春节,滴滴打车的费用普遍有所增加,而这部分增加的费用,并没有明确是为何增加以及增加的幅度如何计算,致使消费者在进行消费时只能根据计价工具的结果进行付费,并不能明确这部分附加费用的内容。最后,根据相关调查显示,某些共享经济平台根据后台接入的系统不同对消费者实行差别收费,在同等情况下,由于手机系统的不同,其收费也不同,这无疑是在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各大共享经济平台缺乏明确的价格构成标准,致使价格形成十分模糊、混乱,损害消费者权益。(五)押金问题损害消费者消费者在部分共享经济平台上进行注册消费时,需要交纳几百元至千元不等的押金。用户交纳的押金大量汇集到共享经济平台的押金池。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某市场占有份额较大的共享经济平台目前的押金池有几十亿之巨,一个市场份额只有个位数的共享经济平台都能吸纳数亿元押金。而共享经济平台的巨大押金池正在成为消费者权益受损的重灾区。首先,按照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押金属于一种特殊的“动产职权”,缴纳或收取押金的目的在于对双方之间的合同起到一定的担保作用。而在共享经济模式下,押金通常为持续性的,正是由于这一变化,传统意义上“一个租赁物对应一份押金”也进而演变成了“一份账户对应一份押金”。在用户使用共享经济平台上的资源期间或者未申请退还押金期间,虽然押金被共享经济平台实际占有着,但是其仍属于消费者的财产,共享经济平台拒绝退还押金或无法退还押金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消费者的财产权益。其次,目前消费者押金的监管方面仍然存在较大的漏洞,消费者交纳的押金通过共享经济平台集中到共享经济平台的押金池中,很多共享经济平台的押金并没有交给第三方机构监管,尽管部分共享经济平台宣称与银行达成了资金托管协议,但具体执行力度如何,消费者并不知情。如果缺乏对押金池的监管,共享经济平台出于盈利为目的,可能存在挪作他用的情况,这本身已违背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押金不能专款专用,就存在极高风险,在共享经济平台倒闭之时,消费者的押金退还更加困难,大部分共享经济平台规定退还押金周期,但实际上押金退还周期并不如平台所言,部分平台甚至需要一个月左右的时间,这就存在部分共享经济平台故意拖延归还消费者押金的情况,变相强迫消费者继续使用该共享经济平台,直接侵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益。最后,由于共享经济模式的跨地域特征,消费者较为分散,难以形成集体性的消费者维权团体。在遭受到押金难退的情况下,由于个人押金数额较低,消费者往往会放弃通过费时费力的诉讼渠道维护权益,缺乏更为快速、方便的救济途径,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三、共享经济消费模式法律关系分类分析(一)共享经济平台与资源供给方之间的关系对于共享经济平台与资源供给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主要观点有:1.中介服务关系中介服务关系强调的是交易双方在交易达成之前并不了解,因此寻求一个代表中间立场且具备一定道德说服力的第三人或者法人,为双方达成交易进行经济或者信誉上的担保,从而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部分学者将共享经济平台与资源提供方之间的关系界定为中介服务关系,该观点认为,在共享经济模式下,消费者分别与资源的提供者之间达成交易合同,与网络交易平台形成信息服务合同关系,网络平台仅仅是信息供应商,是独立的中介信息服务平台,因此资源供给方与共享经济平台是中介服务关系。但是,如果将共享经济平台定位为中介服务平台主要有两大问题:第一,中介服务关系中,中介只是作为一个信息的交换者,并不具备其他的权能,但在共享经济消费模式下,共享经济平台却实际上拥有超出中介的权能,比如在滴滴打车中,滴滴平台具备相关交易的定价权,这显然已经超出了中介的范围。第二,将共享经济平台与资源供给方之间界定为中介服务关系会大大的规避网络平台的责任,比如在滴滴打车交易模式下,如果将共享经济平台界定为一个信息中介平台,那么从理论上说,车辆和司机与乘客之间是租赁合同和雇佣合同关系,如果在出行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或风险,那么责任将由该乘客承担,乘客将得不到任何的赔偿,如果因为四级或车辆原因而发生第三人生命财产损害事故时,乘客将得不到任何赔偿。因此,如果将供给方与共享经济平台之间界定为中介服务关系,将会使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处境更加困难,不利于保障消费者权益。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将资源供给方与共享经济平台之间的关系界定为中介服务关系。2.契约合同关系共享经济消费模式,实际上是在供需双方与平台之间形成了一个“三方协议”或“四方协议”,以滴滴打车为例,是以“车辆租赁与司机代驾相结合”的商业模式为基础的,该模式的形成是乘客、共享经济平台、汽车租赁公司和劳务服务公司“签署”的“用车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滴滴打车的消费者通过滴滴平台APP注册流程后,在滴滴平台上发布用车订单;滴滴平台再将消费者的用车订单发送给租车公司和劳务公司,由两者根据消费者的需求以及距离因素等安排合适的车辆和司机。但此观点仍然存在争议,由于共享经济平台的权能过大,尤其是拥有定价权,那么只能从两方面进行解释:一是共享经济平台是承运人,其与消费者签订了客运合同,而汽车租赁公司和劳务公司都只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二是,各汽车租赁公司和各劳务公司是合同当事人,但是事先已经达成了协议,固定了服务价格。如果是第一种解释,那么此时的契约合同关系实际上是“人车合一”客运经营模式的障眼法,如果是第二种解释,那么此时的契约合同直接违反了反垄断法,应当明确禁止。 彭岳: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问题以互联网专车为例,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第125页(二)供需双方之间的关系1.买卖合同关系共享经济模式的本质是使用权在短时间内的转移,闲置资源的供应方在短时间内将自己的闲置资源的使用权转移给对方并收取一定数额的利润或者报酬,而闲置资源的需求方,以短期使用为目的在一定的时间段内取得该物的使用权,如airbnb短租,多以旅游、度假为目的而选择合适的房屋在短时间内取得对该房屋的使用权。从这个意义上看,供需双方实质上是建立了一个有时间期限的合同。2.租赁关系部分学者认为,共享经济本质上是短期租赁,要认定其为租赁关系包括三个要素,首先是有效的租赁合同,其次是合法的标的物,最后是适格的主体。在共享网络平台的运营模式中,在资源的提供者确认预约与资源需求者完成预约时,双方达成合意,并且在双方都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时,租赁标的物并不为法律法规禁止时租赁合同即告成立。但是该种观点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是在共享经济模式下是否需要供需双方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其次是如果将供需双方定义为租赁关系,那么在责任承担方面,共享网络平台就会被大大排除责任承担;最后是如果涉及到的是房屋,那么将会面临转租等法律问题。(三)共享经济平台与需求方之间的关系需求方通过共享经济平台发布的相关商品或服务信息,进行选择并支付下单,以完成交易行为,但资源需求方所购买或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本身却并不是共享经济平台的财产,所以对共享经济平台与需求方关系的界定存在很多不同的观点,学术界对其关系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买卖合同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