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宗寿、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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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宗寿、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docx
宗寿、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 12【案件字号】(2021)皖行终4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辉汪结平曹哈【审理法官】周辉汪结平曹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宗寿;周宗福;周宗芳;周宗荟;安徽省人民政府【当事人】周宗寿周宗福周宗芳周宗荟安徽省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周宗寿周宗福周宗芳周宗荟【当事人-公司】安徽省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周宗寿;周宗福;周宗芳;周宗荟【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 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复议机关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 进行了张贴,可以认定周宗寿等四人在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即应知晓164号批复,而周宗寿等四人于2020年7月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申请显 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故省政府驳回周宗寿等四人的行政复议申 请并无不当,周宗寿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 周宗寿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周宗寿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 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宗寿、周宗福、周宗芳、周宗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汪结平审判员曹啥 二。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昂永华书记员刘菊芳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 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判发回重审听证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 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 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 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 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 40号)规定,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 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 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本案中,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政府已 于2018年4月、5月分别作出57号、1号公告,载明了 164号批复相关内容,并在 安徽省X X义X社区党务村务公开栏进行了张贴,可以认定周宗寿等四人在公告张贴之日起 满10个工作日即应知晓164号批复,而周宗寿等四人于2020年7月才向省政府申请行 政复议。该行政复议申请显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故省政府驳回周宗 寿等四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周宗寿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 上,一审判决驳回周宗寿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周宗寿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 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宗寿、周宗福、周宗芳、周宗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10-10 17:43:40周宗寿、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皖行终427号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宗寿。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宗福。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宗芳。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宗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中山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清宪,省长。审理经过上诉人周宗寿、周宗福、周宗芳、周宗荟(以下简称周宗寿等四人)因诉安徽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01行初3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 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20年8月10日,省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皖行复(2020)212号,以下简称212号决定书)。周宗寿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诉称,一、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 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2020年5月22日,原告 向安徽省肥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得知,被告2018年3月29日作 出了关于肥西县2017年第21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8) 164号,以下简称164号批复)o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 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自收到信息公开之日起方为知晓涉案征地批复内容之日,在一年 内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第二,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政府未依法作出征收 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未依法进行公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在 被征地范围内从未看到案涉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更无从知晓征 地批复的具体内容。二、对原告房屋、土地是否在此次征地批复范围内,被告未依法查 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安徽省肥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 复材料无法明确确定原告房屋土地是否在此次征地批复范围内,被告在行政复议审理 中,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政府未提交此次征地批复勘测定界图,无法确定案涉土地是否在 此次征地范围内,被告对此未依法查明,认定事实不清。三、被告作出的征地批复违反 法定程序,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第一,被告作出的征地批复,其中涉及 1.7015公顷林地,但作出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且未缴纳森 林植被恢复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中显示,该批复中批 准转用集体土地面积共有27. 2039公顷,其中包含了 1.7015公顷林地。依照森林法第十 八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相关规定,在征地过程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经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 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在该批次征 地中,有1.7015公顷林地被征收,没有当地林业部门的林地审核手续,也没有缴纳相关 费用,不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第二,案涉 上地“未批先征先用”,非法占地实施工程建设,严重违反了上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不应作出征地批复。案涉土地用于合肥常青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厂房,早在获得 征地批复之前就非法占用土地,违法实施工程建设,“未批先征先用”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第三,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政府未依据该征地批复批准依法征收土地,实际 征收土地面积远远超出批复批准的土地面积,存在少批多占等违法用地行为。“常青机 械项目”实际征收范围远远超出了批复规定的范围,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四十四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存在非法用地行为。第四,该批次 征地报批前未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程序。涉案批复未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 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 96号)、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建设 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皖国土资函(2014) 1754号)的要求,没有履行批前告知、 确认、听证程序,原告是通过近期的信息公开方得知涉案批复,该批次征地批复行为严 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申诉权和监督权。综上所述,21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征地批复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为 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12 号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省政府向一审法院答辩称,一、作出212号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对164号批复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164号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于2020年7月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受理,在规定期限内通知省自然资源厅提出 书面答复。2020年8月10日,被告作出212号决定书,以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 限为由予以驳回,并于当日将212号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综上,被告在行政复议 申请的接收与受理、通知书面答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有关法律文书送 达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212号决定书事实清 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经行政复议审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被告作出164 号批复,批准合肥市人民政府在安徽省肥西县桃花工业园乐平社区、韩坪社区用地 范围内,转用并征收集体农用地13. 9396公顷(其中耕地10. 7107公顷),征收集体建设用地13. 2643公顷,合计批准建设用地27. 2039公顷,按呈报的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用途,用于城镇建设。原告母亲张桂芳(已故)的房屋用地在该批次用地范围内。为了实施164号批复,2018年4月10日,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政府发布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 2017年度第21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公告(肥政秘2018) 57号,以下简称57 号公告)o 2018年5月7日,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政府发布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 2017年第21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肥政地2018) 1号,以下 简称1号公告)。57号公告和1号公告,均载明了 164号批复的名称、 文号、制作机关,征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征地补偿及安置途径、征地补偿登记事项 等,没有规定公告期限。原肥西县国土资源局桃花工业园分局工作人员分别于2018年4 月11日、5月8日将57号公告和1号公告张贴于申请人所在的乐平社区党务村 务公开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 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 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原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 40号)规定,行政机关能够提供 证据证明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或发布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且在公告中载明了征收 土地决定主要内容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 定;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 土地决定。本案中,被告作出164号批复后,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政府发布了 57号公告和1号公告,原肥西县国土资源局桃花工业园分局工作人员分别于2018年 4月11日、5月8日将57号公告、1号公告张贴于乐平社区党务村务公开栏,将 某某批复的内容告知了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自 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就应当知道164号批复。原告于2020年7月1日 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其行政复议申请显然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 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 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164号批复违法,被告于2020年7月6日收到该申请,2020年8月 10日被告作出212号决定书,并邮寄给原告。212号决定书以原告申请行政复 议超过法定的期限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 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8月24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行政 诉讼,请求撤销212号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另查明,为了实施164号批复,2018年4月10 H,安徽省肥西县人民 政府发布57号公告;2018年5月7日,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政府发布1号公告, 57号公告和1号公告,均载明了 164号批复的名称、文号、制作机关,征 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征地补偿及安置途径、征地补偿登记事项等,没有规定公告期 限。原肥西县国土资源局桃花工业园分局工作人员分别于2018年4月H日、5月8日将 57号公告和1号公告张贴于申请人所在的乐平社区党务村务公开栏。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 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212号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 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提 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结合本案,164号批复已经57号公告 和1号公告予以张贴公布,公布时间为2018年4月和5月,据此,原告在该时间段 应当知晓164号批复及其内容,但其迟至2020年7月才提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了法 定的复议期限,212号决定书以此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处理结果正确。另 被告在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审查和作出决定以及送达等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21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宗寿、周宗福、周宗芳、周宗荟的诉讼请求。二审上诉人诉称周宗寿等四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57号公告和1号公告,于2018年4月和5月张贴公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 以安徽肥西桃花工业园2018年1月更名为安徽肥西经济开发区,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 据六张贴照片的真实性,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 申请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 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依法张贴“两公告”,更不能据此推定上诉人自此知晓征地批复内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 皖01行初302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 担。周宗寿等四人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事项。 2、宅基地使用证、户口簿、火化证明、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土地使用 权、房屋及附属物产权。3、皖行复(2020) 2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 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4、肥自然资公开2020) 2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关于肥西县2017年第21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8) 164号)、建设用 地项目呈报说明书,证明经申请信息公开,原告于2020年6月8日收到信息公开答复方 知晓案涉征地批复,根据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中显示,该批复中批准转用集体土地 面积共有27. 2039公顷,其中包含了 1.7015公顷林地,被告在作出征地批复时没有尽到 审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周宗寿等四人庭后于2020年1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证人 出庭作证申请,请求周宗国和周泽勇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出具的证明(2020年8月5日) 和调查笔录(2020年8月6日)系由社区制作好之后让二人签字,二人签字之时并不知晓证明和调查笔录的实际内容,据此认为被告的证明和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 的。省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行政复议答 复通知书及书面答复;3、212号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4、 164号批复;5、57号公告和1号公告;6、57号公告和1号公告 张贴照片及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原肥西县国土资源局桃花工业园分局工作人员分别于 2018年4月11日、5月8日将57号公告、1号公告张贴于乐平社区党务村务公 开栏,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期限,被告作出212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 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本院查明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定期 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 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 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 40号)规定,征收土地公告 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征收 上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 土地决定。本案中,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政府已于2018年4月、5月分别作出57号、1号公告,载明了 164号批复相关内容,并在安徽省XX XX社区党务村务公开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