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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合伙协议(经典详细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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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合伙协议(经典详细版).pdf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合伙协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第二条本合伙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是根据协议自愿组成的共同经营体。第三条本协议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准。第四条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署后生效,合伙人按照本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第五条本协议承诺,不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第二章合伙企业的名称、性质和住所第六条合伙企业的名称为:新中源地产基金(该名称为暂定名,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分核准的名称为准),本合伙企业为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本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第七条合伙企业的住所为:第三章合伙企业合伙经营范围及合伙期限第八条合伙目的:从事,为合伙人创造满意的投资回报。第九条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受托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资中小企业融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具体以工商登记为准)。第十条合伙期限为年,上述期限自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后,可以延长或者缩短上述合伙期限。第四章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住所、合伙人性质和承担责任的形式第十一条本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共人,其中普通合伙人人,有限合伙人人。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增加或者减少普通合伙人的数量。各合伙人名称及住所等基本情况如下:(一)普通合伙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执照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执照号:(二)有限合伙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执照号:身份证号:第十二条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第十三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人可以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可以转变为普通合伙人,但必须保证合伙企业必须有一名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的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的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五章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第十四条本合伙企业总出资额为人民币元。第十五条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一)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情况序号合伙人姓名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首期出资占全部认缴额比例首次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所占比例(二)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情况序号合伙人姓名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首期出资占全部认缴额比例首次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所占比例第十六条作为合伙企业之资本,合伙协议自签字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各合伙人应当向合伙企业缴纳其认缴出资的30%,即首期出资。第十七条后期出资按照普通合伙人指令缴付,所有出资应当自合伙协议签订之日起个月内全部付清。如果合伙人不能按照规定缴纳首期出资,则该合伙人应该赔偿其他合伙人因合伙企业不能设立之损失,损失包括但不局限于合伙企业开办费用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其他合伙人已经出资的资金成本;如果合伙人不能按期缴纳后期出资,则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合伙人有权以该投资人前期实际出资额的70%作为投资股本,重新计算合作各方之间的出资比例。第六章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合伙人按如下方式分配(一)、对于合伙企业取得的项目投资收益,普通合伙人将获得收益提成,比例为合伙企业投资总额的20%;合伙企业投资收益总额中除普通合伙人收益提成之外的部分,由合伙人根据实际出资额按比例分享。(二)、计提办法:合伙企业的平均年收益率未达到6%时,所有合伙人按权益比例分配收益;合伙企业年平均收益率未达到并超过6%(含)时,普通合伙人可按以下现金流分配顺序中确定标准提取收益提成。现金流分配顺序:本合伙企业自设立之日起月内,不再进行循环投资,资本回收账户的现金按下列顺序分配:1、有限合伙人按原始出资额取回出资;2、普通合伙人按出资额取回出资;3、有限合伙人按原始出资额收回6%/年的门槛收益;4、普通合伙人按原始出资额收回6%/年的门槛收益;5、本合伙企业收益率超过了6%/年时,普通合伙人可以按照基金总收益的 20%提取收益提成,剩余80%的收益由所有合伙人按照权益比例分配;(三)分配时间:本合伙企业对每年度(本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的一年时间为一个年度,以下同)已实现并收回的利润全部进行分配,每年度分配一次利润;如果代表 2/3 以上表决权的合伙人表决通过后,可以在其他时间进行分配。(四)、合伙人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合伙企业在向其分配利润和投资成本时,有权扣除其逾期缴付的出资、违约金等费用。如其应分配的利润和成本不足上述款项的,应当补缴出资并补缴上述费用。第十九条合伙企业费用合伙企业应直接承担的费用包括与合伙企业之设立、运营、终止、解散、清算等相关的费用:(一)支付给资产管理公司(普通合伙人)的管理费用(二)开办费(三)合伙人会议费用(四)托管机构发生的托管费用(五)合伙企业年度审计所发生的审计费用(六)必要的广告、媒体费用(七)合伙企业自身发生的与投资业务及投资项目无关的其他的律师费和咨询费等。合伙企业费用由合伙企业支付,并在所有合伙人之间根据其实缴出资额按照比例分摊。作为资产管理公司对合伙企业提供管理及其他服务的对价,各方同意合伙企业在其存续期间应按下列规定向资产管理公司支付管理费:投资期间按照合伙企业承诺出资额的2%收取年度管理费,培育期和回收期内按投资项目尚未退出的投资成本的2%收取年度管理费;如果回收期延迟一年,则管理费按投资项目尚未退出的投资成本的1%收取年度管理费。管理费每半年收取一次,首次管理费的支付,由本合伙企业于设立后5 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资产管理公司,后期支付时间是在上次支付日后延6个月的前 5 个工作日之内。第二十条本合伙企业发生亏损时的债务承担。(一)、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发生亏损时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三)、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以及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清偿。第二十一条有限合伙人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有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以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第七章合伙事务的执行第二十二条本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以下称“执行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第二十三条全体合伙人对本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以及执行合伙人的选择方式等事项约定初下:(一)由执行合伙人郑州新中源实业有限公司委派负责具体执行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人确保其委派的代表独立执行有限合伙的事务并遵守本协议的约定。(二)本合伙企业同时委托执行合伙人郑州市新中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资产管理公司负责提供资产管理和投资咨询服务,资产管理公司负责对合伙企业进行管理,对投资过程进行监督、控制。本合伙企业成立后,应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三)有限合伙人有权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执行合伙人执行下列事务必须按照如下方式处理:1、对于资产投资的项目,必须取得本合伙企业投资决策委员会(关于本合伙企业的投资委员会的组成、职权、参见本协议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过半数通过,方可进行投资。2、除法律法规和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合伙企业进行与投资项目相关的对外划款、转账均应按照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决定处理。(四)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检查其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五)执行合伙人不按照本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合伙人更正。第二十四条执行合伙人的权限(一)执行合伙企业日常事务,办理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相关的手续审批。(二)负责合伙企业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资产管理协议的签订,通过签订资产管理协议由资产管理公司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管理。(三)代表合伙企业与资金托管银行签署资金托管协议。(四)代表合伙企业签订其他合作协议,负责协议的履行。(五)代表合伙企业对各类股权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负责合伙企业的投资项目筛选、调查及项目管理等事务。(六)代表合伙企业处理、解决合伙企业涉及的各种争议和纠纷。(七)其它 第二十五条执行合伙人可独立决定更换其委派的代表,但更换时应书面通知合伙企业,并办理相应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合伙企业应将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的变更情况及时通知有限合伙人。第二十六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有权监督合伙企业的资产及账户,包括有权聘请外部审计单位对合伙企业的资金及账户进行审计,对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相关费用由该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自行承担。第二十七条执行合伙人应当按季度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的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利润归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协议约定对本合伙企业事项作出决议。第二十八条合伙人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执行合伙人负责召集和主持。召开合伙人会议,应当提前 7 日通知全体合伙人。并将会议议题及表决事项通知全体合伙人。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普通合伙人或代表实际出资额30%以上的有限合伙人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第二十九条合伙人按照合伙人会议的有关规定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按照表决时各自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合伙人通过,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条合伙企业事项的处理方式。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是本合伙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合伙人会议行使的职权,包括但不限于:(一)决定本合伙企业的存续时间;(二)决定本合伙企业增加或减少承诺资本总额;(三)决定本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修改;(四)决定本合伙企业解散及清算方案;(五)批准与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管理协议及修改;(六)批准资产管理公司拟定的基金投资决策管理条例;(七)决定本合伙企业的财务审计机构、法律顾问;(八)决定本合伙企业的分配方案;(九)评估资产管理公司的业绩表现。合伙人会议所作的上述决议经代表实际出资额2/3以上表决权的合伙人通过。第三十一条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第三十二条本合伙企业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按照本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名委员组成,其中由有限合伙人选举【】名委员,由资产管理公司委派【】名委员,其余【】名委员由合伙企业选聘外聘专家担任(外聘专家应具有会计专业或法律专业的知识背景)。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决议职权范围包括:(一)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二)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三)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四)制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五)决定合伙企业资金的划转。(六)选择确定投资项目,对资产管理公司提交的投资方案进行表决。(七)其它 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工作程序如下:(一)投资决策委员会按照一人一票的方式对合伙企业的事项作出决议。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投资决策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取得超过半数的委员通过。(二)投资决策委员会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由执行合伙人负责召集和主持。执行合伙人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三)投资决策委员会对合伙企业的事项作出决议后,由资产管理公司负责办理具体事务。(四)其他 投资项目的决策原则为:(一)所有投资项目须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查批准。(二)一般项目;经投资决策委员会2/3 以上的委员同意,形成投资决议,交资产管理公司落实执行。(三)特殊项目:单笔投资金额超过募集总额20%以上重大投资项目,须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全部委员一致同意,交资产管理公司落实执行。第八章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及其权利义务第三十三条普通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第三十四条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第三十五条有限合伙人如违反合伙协议约定参与经营管理的,视为普通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一起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十六条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第三十七条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十八条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一)参加或委托代表参加合伙人会议并依出资额行使表决权;(二)有限自行或委托代理人查阅会议记录、审计财务会计报表及其它经营资料;(三)有权了解和监督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并提出意见;(四)收益分配权;(五)出资转让权;(六)在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资产管理公司主要人员变动时强制普通合伙人退伙。第三十九条有限合伙人义务(一)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责任以认缴出资额为限。(二)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如期足额缴付出资。如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不能按期缴纳到位的,按照本协议第十七条中的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不但限于相应调整各合伙人之间的权益比例。(三)除本协议明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外,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及干预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四)保密义务:有限合伙人仅将普通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人所提供的一切信息资料用于合伙企业相关的事物,不得向第三方公开或用于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商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与普通合伙人有利益冲突的商业事务)。普通合伙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合伙企业的名义对违反保密义务的有限合伙人追究法律上的责任。(四)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第四十条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三)参与选择承办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四)获取经审计的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五)对设计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合伙人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六)在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第九章合伙企业托管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成立后,委托托管机构进行托管,通过托管机构对本合伙企业资产的管理和对资产公司的监督,以确保合伙企业资金的安全。合伙企业向托管机构支付托管费用。托管机构由执行合伙人选择确定。具体的托管办法和条件以合伙企业成立后与托管机构鉴定的托管协议为准。第四十三条全体合伙人应将其对本合伙企业的出资转入托管机构为本合伙企业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合伙人将其资金转入上述账户后,视为其已缴纳对本企业认缴的该部分出资。第四十四条托管机构的义务(一)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设立银行账户等为合伙企业的资产账户,执行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指令,负责合伙企业名下的资金往来,根据资产管理公司的要求保管合伙企业资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二)复核、审核管理合伙企业投资报告,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资产管理公司对核;(三)出具合伙企业业绩和合伙企业托管情况报告;(四)保存合伙去也的会计账册、报表和记录等;(五)依据资产管理公司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合伙人支付投资收益;(六)资产管理公司因过错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代表合伙企业向资产管理公司追偿。第十章入伙与退伙第四十五条新合伙人入伙,应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提出退伙:(一)本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五)合伙企业累计亏损超过总出资额50%时,有限合伙人可以退伙。有限合伙人退伙应当提前30 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除非发生不可抗力原因或进入解散、清算程序,普通合伙人不得退伙。第四十七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按照本协议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本协议约定的事由。合伙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还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本协议有关争议解决的规定解决。第四十八条普通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该退伙人应当依照本协议第二十条的规定分担亏损。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本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本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本合伙企业中的资格。合伙人向本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转让出资份额,应当在30 日内通知其他合伙人,并在30 日内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合伙人向本合伙企业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份额,应当取得其他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经合伙人同意转让的出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第五十条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名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时合伙企业的净资产进行评估。对于评估后的合伙企业的净资产按照该名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出资比例予以退还。承担资产评估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由执行合伙人选择确定,并由执行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与其签订评估协议。评估费用由退伙或被除名的合伙人承担。合伙人退伙时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额以货币方式返还,但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除外。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时,对其他合伙人负有赔偿责任的,其他合伙人有权在向其退还财产之前扣除相应的应赔偿的款项。第十一章保密规定第五十一条本合伙企业相关的所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合伙企业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合伙企业的项目投资计划、财务会计报告等,均属于合伙企业的机密资料。任何人不得对外公开或者基于与执行合伙企业相关事务无关的目的使用该文件。第五十二条除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或者根据司法程序的规定应当向有关机构提供的信息之外,任何人均不得通过正式和非正式的途径向外披露合伙企业相关信息、合伙企业投资的项目情况等任何信息。拟公开被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第十二章争议解决方法第五十三条各合伙人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合伙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通过协商调解不成的,按照如下规定处理: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委员会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决议是终局的,对本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第十三章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第五十四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并清算:(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的;(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五)合伙协议决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第五十五条合伙企业清算办法应该按照合伙企业法 的规定进行清算。合伙企业解散后,由清算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和结算,处理所有尚未了结的事务,还应当通知和公布债权人。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 日内制定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清算人主要职责如下:(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财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三)清缴所欠税款;(四)清理债权、债务;(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六)代表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企业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第五十六条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 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第十四章不可抗力第五十七条不可抗力;(一)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协议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二)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其他合伙人,并在该不可抗力发生后15 日内向其他合伙人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及协议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协议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者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和减轻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三)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各合伙人成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协议。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全体合伙人需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协议下的义务。如不可抗力及其影响无法终止或消除而是协议在任何一方丧失继续履行协议的能力,则全体合伙人可协商解除协议或暂时延迟协议的履行,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无需为此承担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五)本协议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受影响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无法预料或即使可预料到也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并于本协议签订日之后出现的,使该方对本协议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任何事件。此等时间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旱灾、台风、地震,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不论曾否宣战)、动乱、罢工、政府行为或法律规定等。第十五章违约责任第五十八条合伙人违反本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五十九条执行合伙人违反本协议的规定,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其他合伙人的损失。第六十条合伙人逾期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每逾期 1 日,应当向其他合伙人支付 4的违约金,并承担补偿义务;逾期超过180 日的,其他合伙人有权将其除名。第十六章其他事项第六十一条本协议一式份,合伙人各持一份,并报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十二条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六十三条本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各合伙人协商决定后,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协商不成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六十四条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果国家或地方颁布新的有关法律法规或修订相关规定,本协议按照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修订,如果出现冲突,争议或者分歧,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合伙人签字: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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