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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司法考试刑法重点司法解释35个.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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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司法考试刑法重点司法解释35个.doc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运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1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5、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运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6、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9、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3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3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合用严禁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3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3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4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为对的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合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用强制措施时,积极、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 、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别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积极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积极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积极,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积极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 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重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干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 定,被采用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拟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去处罚。具体拟定从轻、减轻还是免去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第四条被采用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拟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 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别人犯罪行为,涉及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别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涉及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 揭发别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别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涉及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奉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许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涉及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别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公司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所有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去处罚。给国家、集体导致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所有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 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所有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去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挪用公款给别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 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成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导致严重损失等情形。“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 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拟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第四条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 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第五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因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第六条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条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八条挪用公款给别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处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采用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二条实行本解释第一条 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经营来话业务导致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二)经营来话业务导致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第三条实行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或者导致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非 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一)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二)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四条单位实行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刑 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条国有电信公司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导致国有电信公司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条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导致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第八条盗用别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导致别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第九条以 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导致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第十条本解释所称“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本解释所称“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从事交通运送人员或者非交通运送人员,违反交通运送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所有或者重要责任的;(二 )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导致公共财产或者别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所有或者重要责任,无能力补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所有或者重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送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所有或者重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导致公共财产或者别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所有或者重要责任,无能力补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 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别人违章驾驶 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别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拟定本地区执行本解 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3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为对的理解和执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现就合用财产刑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合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 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导致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第三条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所有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合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与犯罪的;(六)所有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拟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六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的确有困难的”,重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 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的确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去”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去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第七条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合法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别人的合法债务。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九条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第十条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第十一条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1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28日起施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为依法惩处抢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抢劫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行抢劫行为而进入别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涉及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合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涉及在从事旅客运送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 、乘务人员实行的抢劫,也涉及对运营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行的抢劫。第三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第四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拟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第五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 ,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第六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严禁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行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涉及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拟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长远的古树名木,国家严禁、限制出口的 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别人所有或者别人承 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森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别人所有或者别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 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别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 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第七条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九条将国家、集体、别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别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第十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 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合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 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一 )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二)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三)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四)批准采伐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十三条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送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批准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四条聚众哄抢林木五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较大”;聚众哄抢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巨大”,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第十五条非法实行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 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六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第十八条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重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问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 备案。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拟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 具有以下特性:(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 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取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合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条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所有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与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对于参与黑社会性质 的组织,没有实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解决。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第五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别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别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 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三)多次实行包庇、纵容行为的;(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五)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六)具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第七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4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23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0日起施行。为依法惩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规定,减少、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 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规定的产品。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拟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查机构进行鉴定。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所有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 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拟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拟定。多次实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解决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第三条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拟定的药品检查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具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也许贻误诊治的;(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过规定范围,也许导致贻误诊治的;(四)缺少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导致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导致严重危害”。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导致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导致特别严重危害”。第四条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拟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具有也许导 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导致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导致严重危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导致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第五条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导致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导致严重危害”。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导致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导致特别严重危害”。第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导致严重危害”。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导致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死亡、严重残疾、感染艾滋病、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导致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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