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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相关纠纷案件的观察与思考(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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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相关纠纷案件的观察与思考(下).docx

    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相关纠纷案件的观察与思考(下)目 录一、疫情期间高发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返还诉讼概述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返还诉讼的法律关系性质三、进口冷冻食品核酸检测和病毒消杀常态化管理不应属于不可抗力四、法院应慎重裁决疫情期间高发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返还诉讼一、疫情期间高发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返还诉讼概述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返还纠纷实则在疫情前即已存在,但因该类纠纷诉至法院时相关费用已经被结算,法院审理多持慎重态度,故此类案件并不高发。2020年12月,大连市突发境外输入型新冠肺炎疫情,导致2000余件进口冷藏集装箱货物滞留大连港,需要接受核酸检测和病毒消杀。等到海关放行时,这些货物滞港时间已达2个月,产生了高额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因该项金额过高,承运人与货主就谁该承担该项费用发生争议。后经货主申请,大连海事法院运用海事强制令责令承运人放货,并在后续的多数诉讼中促成了货主与承运人的和解。此后,进口冷冻食品实施核酸检测和病毒消杀常态化管理,导致不少冷藏集装箱货物在提货前都产生了超期使用费。受前述案件启发,很多货主在提取货物并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后,以进口冷冻食品核酸检测和病毒消杀属于不可抗力为由,向海事法院起诉承运人并要求其返还全部或部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021-2022年期间,部分海事法院受理了大量此类纠纷。笔者注意到,在一些同类案件中,原告并非提单记载的收货人,而是实际货主或终端买方,另有一些案件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支付时间甚至已超过一年。受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诉讼时效的影响,案涉纠纷的法律关系定性将可能直接影响这些案件的审判结果,由此也就引出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返还诉讼中的第一个常见争议问题,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返还诉讼的法律关系性质。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返还诉讼的法律关系性质对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返还诉讼,海事法院通常将其定性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或不当得利纠纷,两种法律关系定性的不同将直接导致法院的审判结果不同。(一) 两类纠纷下有权发起诉讼的主体不同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有权向承运人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发起返还诉讼的主体仅包括托运人、收货人及提单持有人。但需注意,并非只有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收货人才会被视为与承运人成立合同关系,在国际贸易中,因为进口代理商的参与,实际货主有时并不是提单记载的收货人,而是由进口代理商作为收货人代表实际货主向承运人接收货物。根据广州、大连等地海事法院的裁判观点,只要进口代理商声明不进行重复索赔,实际货主就可以行使进口代理商作为收货人对承运人享有的索赔权利,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原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现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由此可见,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只要是“受损失的人”,就可以向作为“得利人”的承运人发起诉讼,不论其与承运人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 两类纠纷所适用的诉讼时效不同如前文所述,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收货人及提单持有人起诉承运人的诉讼时效为且仅为一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托运人、收货人及提单持有人主张返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应在其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而不当得利纠纷则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三年。笔者认为,虽然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返还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定性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或不当得利纠纷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相较而言,将要求承运人返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定性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更趋于公平。理由如下: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中发表观点认为“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而构成不当得利最关键的要件是“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如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相关纠纷案件的观察与思考(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认可承运人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存在合理性及法律依据,因不当得利最关键要件的缺失,此类纠纷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实则不妥。2. 如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相关纠纷案件的观察与思考(上)所述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王淑梅的观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在性质上与违约金类似,属于一种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由承运人向其合同相对方收取的费用,则也应该由支付该费用的合同相对方主张返还义务,而不应对有权索赔主体的范围肆意扩大。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一书统计的数据显示,承运人索赔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案件全部被定性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也就是说,承运人只能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向托运人、收货人及提单持有人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进而导致承运人索要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仅为1年,且海商法下时效中断的情形较为特殊,仅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而在不当得利纠纷下,因为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及中断情形,主张利益受损的一方可以在3年乃至更长的时间内向承运人索赔。从诉讼权利上而言,明显对承运人有失公平。三、进口冷冻食品核酸检测和病毒消杀常态化管理不应属于不可抗力有部分学者及律师认为,因疫情及防疫措施造成收货人无法提箱、拆箱并返箱的,属于收货人不能合理预见、避免和克服的客观障碍,构成不可抗力,笔者并不认同该观点。在疫情突然爆发时,政府为应对疫情发布进口冷冻食品核酸检测和病毒消杀政策,该政策对收货人确属无法预见、避免和克服,构成不可抗力。但当进口冷冻食品核酸检测和病毒消杀常态化管理后,收货人应能合理预见到货物在目的港所可能产生的清关及提货时间,仅这一点就已决定了不可抗力的要件无法成就。此外,收货人还可以要求托运人就免箱期与承运人事前磋商,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与承运人议价、申请延长免箱期或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给予折扣,从而避免或减少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发生,故不可抗力的“不可避免、不能克服”要件亦很可能无法成就。而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刚刚做出的(2022)辽民终字605号判决书中,该院同样认为,在涉案货物进口期间,大连口岸早已实行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措施,即要求对进口冷链货物做到每箱必检和消杀,收货人应当能够预见检测和消杀为进口必经程序,故集装箱超期使用并非因不可抗力导致。四、法院应慎重裁决疫情期间高发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返还诉讼在部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返还诉讼中,货主曾主张提货时被承运人责令提供押金,否则就不放货,导致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承运人自动从押金中扣取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但从实操情况来看,货主可能对此存在误区。在实际操作中,集装箱押金通常是船代为保障集装箱提箱后会被安全、及时地返还,向负责提箱的车队、货代企业收取,而不是向货主直接收取的。而有些车队、货代企业预计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较高时,为保护自身利益,也会向货主收取一定的押金。集装箱押金的交付方式一般有几种:(1)向船代质押空白支票;(2)以全年为单位向船代缴纳一笔保证金;(3)在提箱时按照收货人预计的还箱时间测算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按该金额收取押金,未来根据实际产生金额多退少补。此外,考虑到冷链货物核酸检测和病毒消杀常态化管理可能会引发集装箱超期使用的情况,很多承运人也采取了更为柔和的应对措施,例如经货主申请后,会对最终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给予折扣,或以延长免箱期的方式变相给予折扣。对于货主已经提货并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且结费时未提出任何异议,此后再以进口冷冻食品核酸检测和病毒消杀属于不可抗力为由,向法院起诉承运人返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笔者认为法院应慎重审理此类案件。此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被告的承运人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货主不应随意要求返还财产,否则将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一) 审查承运人账单金额是否合理既是收货人的权利,也应是其义务对于承运人而言,即使进口冷冻食品实施核酸检测和病毒消杀常态化管理,但一只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是否全部或部分因这些防疫措施所产生,进口企业在其申报进口、申请清关、递交文件、拆箱还箱等过程中有没有延误,承运人均无法判断,依赖于进口企业的披露。基于此,收货人在收到承运人的账单后,需审查该账单金额是否合理,如认为账单金额不合理,应及时提出异议。这既是收货人的一项权利,也应是其义务。收货人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在其发起诉讼后却仍支持其请求,显然违反民法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二) 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结算后,收货人起诉承运人予以返还属于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法院应审查该行为是否具备撤销前提收货人与承运人结算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后,再要求承运人予以返还,实则是要撤销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院应就该行为是否具备撤销前提予以审理。根据民法典之规定,只有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权益受到损害的一方才可请求法院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且撤销权的行使有着明确的除斥期间。基于此,如果收货人不能证明承运人曾实施过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行为,又或者其行使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期间,其要求承运人退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主张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三)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结算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一书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可预见规则和减损规则合理确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引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的通知第14条规定:“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的,收货人或者托运人请求调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法院应尽可能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减,一般应以一个同类集装箱重置价格作为认定滞箱费数额的上限”。基于前述规定,如果收货人与承运人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存在争议,法院也是首先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收货人未提出异议即结算费用,属于一种与承运人已经协商解决的行为,此时确实不宜再提交法院重新裁量。(四) 在不当得利案由下,收货人已支付的费用更不应被轻易支持返还如前所述,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返还纠纷亦有可能被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虽然笔者不赞同该种定性,但在不当得利纠纷中,收货人已支付的费用同样不能被随意返还。根据民法典对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受损失的人在三种情况下无权要求得利人予以返还,即: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以及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如果收货人在支付费用时就已知集装箱超期使用并非因自身过错导致,但仍予以清偿的,显然属于无权要求返还的情形。(五) 收货人可能已将损失折入售价向下游贸易商或终端客户转移对于整箱进口冷冻食品的收货人,很多是将货物投放到市场进行二次销售。受逐利本性影响,除非售价已经因为签署固定合同等导致被锁定,否则收货人必然会将成本折算成销售价格向下游贸易商或终端消费者予以转嫁,因此其不一定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最终承担者。在该等情况下,如仍随意允许收货人从承运人处追索回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则将构成收货人的额外获益,而非填平其损失。疫情对民商事领域的影响日渐凸显,如何妥善维护疫情下各方主体的权益,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则需要法院倾注更多的司法智慧。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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