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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的基本内涵与实践要求.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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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的基本内涵与实践要求.docx

    “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的基本内涵与实践要求内容提要: 社会经济生活中发生的民商事纠纷,在司法程序中可能衍生出多个案件。2021年全国法院受理案件超过3350万件,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因过度囿于一案一诉、程序空转、案结事未了而形成的衍生诉讼案件。解决司法案件与实际纠纷之间的“数据差”,需要坚持公正与高效相统一的价值取向,强化“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加强衍生诉讼案件治理,增强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的本质要求是:在司法办案中,尽可能把每一个环节工作做到最好,防止本环节裁判“外溢”出另一个诉讼环节;尽可能一次性实质化解矛盾纠纷,依法一揽子解决案件相关联的问题,避免一个诉讼衍生出多个案件;处理好公正与效率、实体与程序之间的辩证统一。关键词:司法理念  一次性解决纠纷  衍生诉讼案件  公正与高效文 章 目 录一、衍生诉讼案件问题需引起高度重视二、“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的基本内涵三、“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的实践要求四、“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实践中的核心参考指标结语01衍生诉讼案件问题需引起高度重视2021年,全国各省(区、市)法院受理案件3351.6万件(含旧存),其中新收案件3154万件,同比上升11.51%;共有员额法官12.7万名,人均收案达248.9件,同比增长12.12%,平均每个法官每个工作日约办一件案子,人均收案最多的北京、重庆法院则超过400件。这些数据可能还会继续上升,我国已俨然初现“诉讼大国”之架势,引起了中央的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2020年11月16日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曾指出“我国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成为诉讼大国”。以我国目前的经济总量、人口数量以及持续发展趋势,决定了社会矛盾特别是民商事纠纷总数庞大且日益增多是一种常态,而高总量、高增长的司法案件现状也连同被视为一种常态。但近年来,经济发达的浙江省却在司法案件数上逐年减少,表明了经济大省未必成为“诉讼大省”。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案-件比”概念,启示我们:法院系统如此巨量的司法案件数未必反映真实的矛盾纠纷数,社会生活中实际发生的单个纠纷,可能在司法程序中衍生出多个案件。因此,除了不断深化诉源治理、完善多元解纷机制体系,法院诉讼程序内部也应更加注重高效、实质地化解纠纷案件,特别是应加强衍生诉讼案件治理,尽可能降低案件衍生率,故“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应势而生。以广西法院的民事案件为例,从2018年到2020年衍生比例呈上升趋势,这意味着衍生诉讼案件情况在加重,即每个纠纷所引发的司法案件逐年增多。广西高院从2020年开始在各级法院部署开展“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实践活动,取得一定成效,衍生诉讼案件占比从次年开始下降,审判效率、办案效果明显提升,程序空转得到有效压减,人民群众的司法公正获得感更加充实。经过一审程序裁判后因上诉、再审、重审、执行、申诉信访等事由衍生形成的案件,就是“衍生诉讼案件”。这类案件的形成以及增多值得认真反思,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一)程序空转一般指因上一个环节工作不到位、不规范导致下一个环节的处理方式是退回上一环节或撤销上一环节;或某一环节本来可以弥补上一环节的瑕疵却消极选择退回上一环节,这些均导致一个纠纷在司法程序中反复进退,在法院内部徒增案件数量。例如,二审法院可以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后可以再次上诉,若该案进入再审则又可以发回重审,对于重审结果还可以提起上诉或再审。这些程序反复进退并非制度设计本意(旨在纠错求真),也不会在现实中出现在每起纠纷案件中,但如果每一环节中对当事人核心诉求、纠纷性质、关键事实等把握不准不严不妥当,就很可能以上述方式在司法程序内部空转。又如,在二审或再审程序中裁定驳回起诉,这意味着一些纠纷在根本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仍进入多个司法程序,导致这些程序实质上都在空转;加之否定诉权本身就存在较高的申诉上访风险,后续还可能引发更多程序。此外,二审或再审法院有权对上一司法环节出现的瑕疵问题纠正或补正,特别是对基本事实进一步查清认定,从而避免发回重审,但一些法院消极处理并退回上一环节,也实际形成了不必要的衍生诉讼案件。这些在程序上打转转、一拖再拖的现象让人民群众苦不堪言,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诱发了涉诉信访,更加严重的是损害了司法权威。(二)司法冷漠虽然当事人自身享有程序权利以及自主处分权,但程序法仍有较强的公法属性,法院具有程序控制权,法官是主导和指挥司法程序进程和节奏的决定性主体。如果主办法官仅为消极观望或简单应付,任由当事人随意选择和处分,其可能“走弯路”“走错路”“走死路”,导致一个纠纷经历更多的司法环节或更长的程序耗时。归纳起来有两种情形:一是忽视环节并减。如本可以通过合理释明提示当事人将关联诉求一并提出的、本可以通过追加当事人将纠纷完整处理的、本可以灵活适用程序合并审理多个案件的、本可以做工作一揽子把关联纠纷一并调解的,等等,最终因为简单“就诉论诉”“就案办案”而忽视了尽可能并减相关程序;二是忽视真实诉求。如有些案件情况复杂、纠纷多年、牵涉多方利益,当事人提出的诉请可能又多又乱,甚至相互重复或矛盾,如果法官能够抽丝剥茧抓住要害,厘清并固定当事人的真实诉求与核心法律关系,则可事半功倍,反之当事人可能陷入错误的诉讼方向而不堪诉累。总之,法官的工作量或办案单元一般仅以“件”为记,有观点认为法官是对“案件”负责而不必然对“纠纷”负责,其只要办结手头案件即可,一些法官缺乏正确理念和主动性工作,司法中立可能被扭曲为“司法冷漠”。(三)案结事未了“心结没有解开,案件也就没有真正了解。”“案结事了”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是我国法治理念与司法政策的要求,体现了我国传统司法文化的精神内涵。案结事了不是指一味强求调解结案,而是指法院应当注重通过妥善办理个案(定分止争)来最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强调的是结案与化解矛盾纠纷之间的内在联系。有一些法官认为,当事人是否上诉、是否申诉、是否信访反映情况等,都是当事人自己的程序权利,那些从一个纠纷衍生出的多个案件不是法院的问题、不是法院自身能控制的。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割裂了“定分”与“止争”之间的关联,轻视了做释法说理、服判息诉工作、做群众工作的意义与作用。有的案件法官与当事人面见亲谈不够、释法耐心不够、判后答疑不够、调解技巧不够、文书“接地气”不够等等,导致缺乏司法温度而过度冷峻,缺少司法关切而消极中立;有的裁判系统性回应当事人诉请不足,回避或简单回应当事人诉求;有的缺乏解决“执行难”一盘棋思维,判决主文缺乏可执行性。上述情况都可能造成一些司法程序虽然结案了,但当事人矛盾依旧、事结心结未解,仍有强烈的申诉上访需求,从而使一个案件还会引发多个新的案件。总之,目前法院系统庞大的案件总数一定程度反映了日益繁重的工作量,但其并不能直接体现社会矛盾纠纷的总量,也不能准确反映矛盾纠纷的涨势或趋势。反倒在这个总数内,衍生诉讼案件的数量、占比、变化趋势更值得关注,更反映了司法工作的薄弱环节,更具有现实意义。衍生诉讼案件数与接近真实纠纷数的一审案件数之间的比例关系,即案件衍生比,提醒和督促我们尽可能缩减司法案件数与真实纠纷数之间的“数据差”,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可避免的衍生诉讼案件,尽可能一次性同时也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02“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的基本内涵司法理念直接影响法官司法能力的发挥,影响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最终决定司法公正。“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作为重要司法理念,属于指导法官的实践性司法规律,是统一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重要抓手,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深化社会矛盾源头治理的实践要求,是服务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总体目标在于:在现有诉讼法等法律以及司法政策规定内,尽可能压减司法程序环节,尽可能缩减司法程序周期,尽可能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以最小的诉讼成本或最少的司法资源实现最大诉讼效益,挤出程序“水分”,为人民群众提供更优质的“公正供给”,最大程度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更高水平的新要求新期待,努力实现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具体目标是:对于每个进入司法程序的社会矛盾纠纷,要尽可能用最少的(最好是一次)司法环节,就完成矛盾纠纷化解,就实现服判息诉。基本内涵体现在坚持三个原则。(一)坚持正确的价值导向实际上每个司法程序或司法环节都有法律依据,都有一定的功能作用,当事人充分经历这些环节,某种程度上也是实现程序利益及法治保障的体现。为什么我们还要尽可能压减程序环节、缩减程序周期?为什么我们要努力一次性、一揽子实质化解矛盾纠纷?原因是我们不能任由司法统计的“件”增加,甘于低效、无效甚至负效的忙与累,而是要追求更高层次的程序利益,要实现效率兼顾公平、程序兼顾实体的更高水平的法治保障,这是司法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坚持人民至上、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是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实际行动。这些价值导向不仅回答了初衷与起点的问题,还明确了坚持这个理念往下走的方向与道路。“尽可能”并不是说绝对的越少越好,“一次性”也不是当事人来一趟法院就能解决纠纷,更不是超越法律要把各种相关问题一股脑揽到一个程序中,把各类法律关系混为一谈,而是要以坚守司法公正为前提、以追求实质正义为目标,在充分维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基础上,将一些不必要的、可避免的程序环节尽可能合并或减少,这实质上是更好地保护程序权益,使当事人有实实在的程序权益获得感。只有牢牢把握正确的价值导向,“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才能向着正确的道路践行和发展下去。(二)坚持“瞻前顾后”“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可以展开为三句话:尽可能将每一个司法环节工作做到最好,尽可能依法一揽子解决案件相关联的问题,尽可能避免程序空转、产生衍生诉讼案件。总结起来,就是办案时要坚持“瞻前顾后”。如何把每个环节做到最好?就是要以绝不留“尾巴”的精神,以本环节遇到的问题一定不放过的决心,坚持能在本环节解决就在本环节解决、能在本环节实质化解就在本环节完成化解,认真、细致、规范、负责地完成案件中的各项工作,尽最大可能不把本环节的工作“外溢”到后一个司法环节,这就是“顾后”。如何一揽子解决相关联问题?办案时要认真梳理全案,针对的是一起社会矛盾纠纷,而不只是一个司法案件,要跳出手头单一案件,全面审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通过充分释明、调解、引导等工作,“前瞻性”地把可能引发的、即将发生的、已经存在的诉求或案件,尽可能依法纳入现有的案件中一并实质解决,这就是“瞻前”。(三)坚持辩证兼顾原则从用语的角度看,“尽可能”是一种弹性要求,而“一次性”则是明确的定量限制,两相组合意味着其中存在矛盾辩证关系。首先是要坚持公正与效率的辩证统一。公正和效率是双重互补关系,两者不完全对立,司法效率所追求的是以最经济的方式来实现公正。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意义就是指效率。“一次性”当然是最有效率的方式,但绝对不能为了追求效率而牺牲公正,我们追求的是有效率的公正,司法效率必须以司法公正为前提,因此“尽可能”的用意就是缓和追求效率的绝对性,要求把握好追求效率的限度,守住司法公正的底线。其次是坚持实体与程序的有机统一。如果说兼顾公正与效率是一种效果导向,那么兼顾实体与程序就是一种方法与路径。实体与程序并不对立,它们的共同目标都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实质正义。“尽可能”是在方法上指向维护当事人实体权利,旨在实质性解决矛盾纠纷,这是程序规则的意义和目标;同时“一次性解决纠纷”也要符合程序法的原理与规律,在程序法框架范围内践行这个理念。要处理好上述矛盾关系,本质上是兼顾好不同维度的价值和需求,把握好“度”的问题,主要方法就是充分利用当事人自愿原则以及当事人处分权、程序选择权,充分运用法律解释技术,探求程序法规范目的,灵活且精准适用相关程序法规定。03“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的实践要求“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不能仅理解为一种司法理念,更是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对审判实践的要求。基于推进“繁简分流”“分调裁审”等诉讼制度改革背景,本文主要根据民商事案件审判规律特点,在区分简单案件、法律适用复杂案件、事实认定困难案件、适调案件的基础上展开讨论。(一)简单案件这类案件特点在于,案件基本事实较为清楚,有直接对应的法律条文,通过对照条文规定即可明确得出裁判结论;或虽然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当事人之间有争议,但司法实践中已有成熟先例,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不存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的困难或争议。这类案件当事人的主要期盼是法院尽快通过裁判一锤定音、定分止争,或尽快得出裁判结论从而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当事人对于这类案件有最强烈的“一次性解决纠纷”意愿和需求。第一,尽可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该程序是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针对更简单的案件,进一步提升诉讼效率的制度设计,最大特点是“一审终审”,该制度为法院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提供了制度支撑。在实践中有两个“尽可能”的空间:一是尽可能准确识别简单案件或准确排除复杂案件。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是标的额较小的金钱给付之诉,该判断标准是一种明确的可量化指标。但对“简单案件”的判断就要涉及个案判断和裁量空间,即妥当适切地识别出简单案件,这事关简易程序或小额诉讼的适用效能,需要法院在立案阶段就对证据材料、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争点等方面认真审查,对案件审理方向及难易情况进行综合预判,涉案材料多、事实多、人数多的不一定是复杂案件,反之标的额少、涉案材料少的也不一定是简单案件,识别认定不准可能影响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或导致转换普通程序而徒增繁琐,适用不当还可能引发审判监督程序。二是加强当事人引导,对超出“小额”的简单案件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程序。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超出“小额”标准但在二倍以下约定适用该程序,但实际上这需要法院主动做工作,一方面要注重向当事人说明该程序的高效优势和制度功能,同时释明相关风险和救济路径,打消其选择顾虑;另一方面要把引导和释明工作嵌入法院诉讼服务流程中,形成机制性的必经环节,充分提示和展示小额程序,同时预先准备格式性的适用协议书,当事人一经签认即可生效。第二,尽可能引导适用申请支付令、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等非讼程序。这类案件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的主要诉求不是定分止争,而是诉诸司法评判的强制执行力。这类案件的鲜明特点在于“争议不大”,即债务人或义务人一方对权利人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义务并无异议。没有争议就没有诉讼,故这类案件在性质上属于非诉讼程序。这些程序是一种更直接、简捷的权利实现方式,其具有的“一审终审”特点无疑是契合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的。但不得不承认,现实中这类机制内含一定矛盾性: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往往并不太愿意进入司法程序;义务人对实体问题完全不持异议的,往往是愿意履行相关义务责任的;这些情况下一般没有必要专门针对义务履行启动一个司法程序,进而再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因此,现实中争议不大但又亟待司法评判或司法强制的情况并非普遍,但也仍是存在的。法院应当注重以下方面工作:一是要在立案环节注意识别和引导。在普通案件的立案、来访、问询等诉讼服务中,立案法官要整体把握案件情况,尽可能把适合的案件引导转入合适的非讼程序。二是注重抑制债务人滥用异议权。非讼程序失效后可以直接转入诉讼程序,经实体审理认定债务人异议主张确实不成立的,对于恶意提出异议的债务人,可以视情进行一定惩戒,同时法院在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中,可把这类滥用权利损耗司法资源的行为记录纳入诚信档案,增加其恶意异议的代价。三是注重通过电子化、信息化便利当事人运用非讼程序。要把非讼程序的宣传引导、申请受理、审核查证、材料补充、财产保全、诉调对接等工作,尽可能集成到线上、优化各环节衔接机制,不断提高在线服务精准化、智能化水平。第三,注意防止不当简化背离一次性解决纠纷目的。简单案件适用简化程序,这是公平兼顾效率的具体化,也是“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应有之义。但现实中,可能出现虚假诉讼窃用简化程序、复杂案件不当适用简化程序、简化程序不规范适用等问题,结果额外造成程序转换、反复、空转,甚至触发审判监督等更多程序,这不仅削弱了各类简化程序的制度效能,徒增当事人诉累,更背离了“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类问题:一是简化程序暗含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权益的风险。所谓“争议不大”可能是当事人之间的默契表象,特别是非讼程序中“无异议”背后可能存在“恶意串通”。一旦法院审查不细不严,放由当事人利用简化程序进行虚假诉讼,借法院公权力披上“合法外衣”,权益受损的第三人很可能启动撤销之诉、异议之诉或触发审监程序等,甚至诉诸信访申诉等途径,看似简案快审的背后却可能引发一系列后遗问题。二是对简单案件识别不准。把暗含矛盾分歧大、证据争议大、法律关系复杂等情况的案件当作简单案件处理,导致裁判结果息诉效果不好,当事人反而诉诸更多其他程序。三是办理过程尽责不够。简化程序意味着用最少的程序、最短的周期来解决当事人矛盾纠纷,这背后暗含一定公正减损风险,进而影响裁判结果的解纷息诉效果。例如,即使法律关系简单明确,如果一味地求快,也可能出现对法定构成要件及对应的基本事实查不齐、查不准,对缺席审判适用条件把握不当,对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未予追加等问题。实际上,无论是简易或小额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都是对案涉事实或法律关系一次严肃权威的司法评判,这就要求必须在“简案快审”的目标下审得细致、办得规范,注重举证、询问、听证、调查等环节,尽可能在各类简化程序中发挥好一锤定音、定分止争的作用。(二)法律适用复杂案件这类案件的特点在于,案件基本事实较为清楚,但案情不直接对应法律条文,仅通过对照法律规范的字面表述,难以直接明确得出裁判结论,其中既可能因相关法律概念有多重含义,也可能因相关情形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等;或即使案件事实能够直接对应相关法律条文,但如果所获结论过于异常,明显不符合公序良俗或常识常理,这类案件也需审慎处理。这些案件的常见难点在于,多重法律关系并存、多项诉求叠加、当事人身份重叠、经济诉求或情感诉求与法律诉求混杂、合同自由或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界限不易把握等。以一次性解决纠纷为目标,需要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做好庭前工作和释明工作,尽可能使当事人诉得准确。处理复杂案件不要匆忙开庭,避免上了庭才开始看卷听案,这类案件数量相对不多,应当在开庭前认真阅卷、组织证据交换,梳理所涉法律关系、预判争议焦点,做好追加当事人、并案、标记系列案关联案等前期工作;根据各项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性及牵连程度,以尽可能合并审理为原则,以审慎分案另行受理为例外;在庭审中要通过主动询问、释明以及调查,帮助当事人厘清真实诉求与真实目的,指明其主张的可诉性、诉请的完整性,引导其选择适当的请求权基础。第二,辨析与梳理所涉法律关系,尽可能审得准确。这类案件可能牵涉众多主体,以公司纠纷为例,除了公司法人本身,还会涉及股东、债权人、实际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管等等,相互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个案中可能出现重叠、竞合的情况,法官务必区辨各个法律关系,明确每种法律关系的主体、适用条件、举证责任等问题。例如,债权人诉公司承担主债务,可能同时诉请签有保证书的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同时诉请否定公司独立人格而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就此会涉及合并审理但又责任竞合的问题。总之,只有厘清涉案的各法律关系,准确把握案件核心矛盾,才能明晰审判脉络、实现精审准判,才能尽可能减少当事人诉诸二审程序或申诉程序,才能尽可能避免发回重审或提级再审等情况。第三,做服判息诉工作要注意“接地气”。在处理复杂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要探求法条背后的立法目的、规范体系、司法政策,充分运用法律解释技术或类推技术。因此,越是复杂的案件,越可能涉及大量法律理论与专业术语,法官在文书说理、释明、调解、答疑过程中越可能惯性地过度“法言法语”或“盛气凌人”,导致当事人“看不懂、听不懂、想不通”,缺乏司法温度与关切,给当事人留下一种冷峻、傲慢的形象,有时裁判结论在法律上没问题,甚至多级法院结论都一致,但当事人就是难以接受。解决上述问题可从三个方面考虑:一是着重关切当事人真实诉求。从案件中的复杂关系与多年纠葛中抽丝剥茧,找到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症结,抓准当事人真正关心的矛盾点来释法说理。二是深入浅出道明法理。尽可能用平实直白的语言,道明法条背后的目的与原理,阐明法律上利益平衡规则或风险分配规则,释明当事人的利益在法律上的地位及相关考量。三是中立恳切做工作。越是理论性强的复杂案件,办案法官越容易轻视“外行”当事人的非法律意见。但要做好复杂案件的息诉工作,法官往往要在保持中立、保持距离的基础上,更加注重倾听意见、亲面交流,尽量诚恳答疑,做实诉讼辅导。同时善借多方力量和渠道合力做当事人工作。(三)事实认定困难案件事实认定问题一般不构成复杂案件,法官通过分配举证责任、比较各方证据优势,或依职权进行查证,形成内心确信,在法律意义上还原事实、认定事实。法官在此更需要的是耐心细致、实事求是的态度,以及兼顾社会情理与生活经验之慈善。事实认定困难既可能出现在法律适用复杂的案件中,也可能出现在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中,本文对这类情况专门划类考量,定义为“事实认定困难案件”,主要指双方当事人在司法诉讼中已穷尽举证材料或途径的情况下,法官仍无法对待证的主要事实直接明了地形成内心确信,由此造成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困难。当然法官可以进一步依职权查证,或者诉诸举证责任败诉风险分配规则,对此法律规定是明确的,但在“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下要注意以下方面:第一,注意对事实认定过程或举证分配问题充分释法说理。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对于待证事实,可通过比较哪一方的证据更有优势最终决定如何认定法律意义上的事实,或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认定负有举证义务一方承担败诉风险,这些都是法律规定的处理方法,但现实中当事人往往认为其举证材料已足够充分、法院应当采信其事实主张,或认为对方的举证材料不构成优势证据,对此有针对性地释法说理尤为重要。法官不能一判了之,而要公开心证的依据和理由,充分释明采纳证据和认定事实的理由;要在裁判文书说理时,注意将条文规定的法律性不断稀释,与举证情况、法律释义等方面有效关联,使当事人根据一般常识便可理解;还要注意跳出个案本身,在说理中注重开导善劝,从一般意义上的证据意识、交易风险、社会治理等角度,阐明举证规则的原理和法院中立地位的社会意义。第二,尽可能在本环节完成调查取证工作。虽然法院主动调查取证收集证据是一种辅助机制,不能代替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法官是否启用该职权属于主动的程序法上的司法裁量权,要在辩论主义与职权主义之间做好平衡与兼顾。对于依职权查证的情形,要注重发挥法官在调查取证和事实认定方面的主动作用,尽可能发现客观真实,尽可能实现实体公正;对于依申请的情形,决定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已尽力举证并说明合理可行的查证路径,使得法官有理由相信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将对其内心确信产生实质性影响。一旦法官认为有依职权或依申请查证的必要性,就应当尽可能在本诉讼环节中完成,特别是在二审或再审中应尽可能依法在本环节查清事实,以避免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在申字号案件中可以查清事实的就没有必要进入再审程序,总之要尽可能避免程序多转、倒转或空转。第三,尽可能透过个案化解背后的矛盾纠纷。在这类案件审理中,法律真相可能会代替现实真相,举证责任风险实质上反映了社会风险,举证不能的一方当事人可能无法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利益,质言之,个案诉讼本身可能难以直接解决双方矛盾。但毕竟当事人双方都是真实情况的亲历者,双方具有相互谅解、协商让步的心理基础,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要加强释法善劝,在说理中提出有益建议,尽可能引导当事人跳出个案诉讼,共同致力于实质化解案件背后的矛盾纠纷。(四)适合调解案件有的案件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方面有一些特质,使得法官比较适合运用调解方式处理案件。这些利于调解工作的特质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决心和分歧程度不是很大;当事人之间具有亲属、婚姻、合伙等亲近关系;当事人纠纷主要为赔偿补偿的数额之争;诉讼标的额较小;所适用法律的裁量空间较大,法官可以根据个案情况酌定下判;双方对主要事实均提出较强证据,或均无法提出足够证明力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存在困难,现实真相在诉讼中较为模糊;等等。还有一些情况是司法政策要求法院重点调解的案件,例如涉及群体利益的、当事人众多的、社会关注程度大的等等。适用调解的案件在程序和实体上与审判模式有所不同,故本文把具有这些特质的案件称为“适合调解案件”。调解结案本身就是一种更利于在解“法结”的同时解“心结”的案件审理方式,相较于判决结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审理结果的认可度、信服度可能更高,更倾向于服判息诉,这与“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高度契合。具体要注重几个方面要求:第一,尽可能一揽子解决案件相关联的问题。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可能不是全貌性地进入司法程序,法院可以透过司法案件、探寻矛盾源头,把相关联的问题一并调解化解,使案件背后的矛盾纠纷得到完整解决,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第二,调解工作要注重党委领导、府院联动以及法检协作,注重借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法院调解本质上是一种通过居中引导促成当事人自治解纷的机制,而当事人自身的社会构成是多元的,影响其决策的社会因素也是多样的,故法院调解注重加强党委协调领导、争取政府支持协助,注重前端调解和多元调解,联动行业、社团、社区等各方组织向诉源共同发力,这实质上是扩展当事人处分权益、达成共识的决策空间,进而增加的是双方之间的谈判空间或让步空间,最终将有利于促成调解息诉。第三,要回归纠纷实质性化解、一次性化解的初衷。适合调解案件只是本身具有一些可能利于调解成功的因素,现实案件中还可能存在一些不利于调解或导致没必要调解的因素,例如,某些诉请源于当事人自身内部严格的管理机制,其退让步可能性极小;或当事人调解拖延意图明显;或诉前已由当地多方充分做工作,各方对法院的共同期待就是尽快下判一锤定音;等等。因此,处理适调案件虽然要比其他案件更注重调解工作或诉调对接工作,但调撤率、转调率等指标本身不是目标任务,不能简单仅以这些数据为考核指标。要回归实质性、一次性解纷的初衷,审慎处理调解优先与自愿原则、权利保护、确立导向、事实查明等方面的关系,尊重司法规律,实事求是做工作,在法律框架内妥当权衡各方利益及社会利益,更加注重调解结案的矛盾化解实效。04“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实践中的核心参考指标近两年来,广西法院开展的“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实践活动取得较好效果,一审服判息诉率等反映审判质效的核心指标不断提升;反过来,这些指标也可以作为勾勒司法情况、评价司法工作、引导司法实践的主要参考依据,作为实践该理念、具体化该理念的重要抓手。(一)一审服判息诉率一审服判息诉率指二审案件数与一审案件数之间的比例关系,是反映一审质效的重要指标,也是司法能力和群众工作能力的重要体现。一个地区内有多少社会矛盾纠纷进入了司法程序?进入司法程序的矛盾纠纷是否大幅增长?要回答这些问题,仅仅看当地法院受理案件数并不够准确,因为一起纠纷可能引发多个司法案件,但如果看一审案件数则较为准确。因此,一审服判息诉率越高,意味着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越大可能得到了一次性解决;该比例越低,则反映了纠纷引发多个司法程序的现象越多,越偏离“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二)申请再审率、裁定再审率申请再审率指申请再审案件与一审、二审已结案件的比例关系;裁定再审率是指申请再审案件中决定提审或指令再审的占比。这些指标实质上是一审服判息诉率的补充指标。目前我国二审终审制之下仍存在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申请再审,这就可能在二审的基础上再产生申字号案件和再字号案件。上述指标数据越低,说明越多矛盾纠纷能够在二审终审体系内得到化解,这也一定程度反映了二审服判息诉的情况;反之该指标数据越高,则说明审判监督程序启动频率越高,表明该地区的法院二审案件息诉效果较差,没有践行好“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三)二审发回重审率、再审发回重审率在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中,基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等理由,可以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这类情形属于典型的程序倒转,其占比越高,意味着一起纠纷不仅引发多个司法程序,而且还反复经历相同的司法程序,特别是已历经多个程序到了再审审理阶段的案件又发回重审,这将对司法权威性和公信力产生严重负面影响。除了出现新证据或新情况等客观原因,大部分发回重审的案件都是原审法院自身工作瑕疵造成的;此外二审或再审法院在能够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仍推脱式地发回重审,也增加了这类程序倒转的占比。因此,这两项指标属于践行“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的重要负面指标,要尽可能降低指标数值,特别是对再审发回率的要求应更加严格。所谓尽可能把每一司法环节做到最好,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尽可能少出现程序倒转。(四)二审驳回起诉率、再审驳回起诉率二审驳回起诉率、再审驳回起诉率指二审或再审程序中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占二审或再审案件总数的比例。这一指标说明有多少案件是在根本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仍进入了多个或多级司法程序,使得本应该在立案或一审环节就解决的问题却耗费了其他司法程序,其针对性地反映了立案或一审程序的工作质量。该指标数值虽然在现实中不会很高,但属于严重影响办案质效的负面指标,其数值越高或高于其他地区平均值,就越说明法院在审查起诉条件方面存在一定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起诉条件核查以及相关立案政策把握。(五)调解撤诉率调解撤诉率指调解或撤诉结案的数量与案件总数的比例。该结案方式本身就依赖于当事人的主观认可,这有利于实质性、一揽子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也有利于用最少的司法程序解决纠纷,这是践行“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理念的重要正面指标。但对于这一指标并非一味求涨,而要辩证看待,审慎作为考评指标。目前诉源治理机制逐步健全完善,很多案件在正式进入司法程序之前,都由当地做了充分工作,反而这些案件的调撤可能性不大。做调撤工作不能勉强,要以尽可能实质性化解纠纷为导向,否则当事人心结事结还没完全解开,调撤回去后可能又来启动新的司法程序。调撤案件不必然是最优方式,有时及时下判一锤定音,反而更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六)小额诉讼适用率、非讼程序适用数量前者是指适用小额诉讼案件占一审案件的比例;后者是指适用申请支付令、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等非讼程序的案件数量。在简单案件中适用这两类“一审终审”程序,实际上是在机制上直接实现了一次性解决纠纷,即一个社会纠纷对应一个司法裁判程序,这两个指标属于具有积极意义的正面指标,指标数值越高越好。但与做调撤工作的要求一样,法院要认真审查个案情况,只有真正符合这两类程序要件的案件得到了适用才是准确有效地适用,否则结案后还可能冒起撤销之诉、异议之诉或审监程序等一系列后续案件。05结  语“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作为一种宏观意义上的司法理念,其本质上是趋于消亡的,因为当司法工作不断进步,如果每一个司法环节、步骤、领域都能依法依规做到最好,自然就能使案件纠纷尽可能实现一次性、实质性解决。而当前强调这一理念,就是一种反思性的治理导向,警醒和启发我们关注、研究和改进每个司法环节,这将广泛涉及立案、审判、执行、监管、法院建设等各个法院工作领域,本文重点关注的是裁判理念与审理方法,也是最核心最主要的实践环节,以期能够为法官们启发更多的实践方法、激发更大的为民情怀与更强的司法公正高效责任感。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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