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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裁判规则研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的适用范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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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裁判规则研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的适用范围.docx

    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裁判规则研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的适用范围一、概念与背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据此,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明确规定了导致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也即“不开会、未表决、人数或者表决权不符规定、未达通过比例”等四类严重的程序瑕疵,但是关于第五项的兜底条款适用范围至今仍未有明确规定。换言之,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又体现为哪些具体情形?二、案例检索与分析(一) 检索结果笔者通过“公司决议纠纷”“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等关键词进行搜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类案检索平台、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等数据平台检索到近五年(2017-2022年)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上千余份。其中,人民法院就案涉情形是否属于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展开审查和裁判说理,并据此认定股东会决议成立与否的案例约十二个(同一案件的一审与二审判决合计为一份,不再重复计算)。笔者将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三个案例的信息汇总、概括如下:1. 上诉人江苏R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S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下滑动查看全部)基本信息案号:(2020)苏01民终11213号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裁判日期:2021年03月26日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级:二审基本事实/争议焦点S投资中心主张R物流公司2018年5月10日、2019年11月4日两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出席股东会,并在股东会上发言、讨论、质询以及投票是股东的权利。本案中,R物流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会议通知约定以邮寄方式送达。现S投资中心称并未收到案涉的两次股东会会议通知,R物流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向S投资中心送达了股东会会议通知,故应认定R物流公司召开的案涉两次股东会并未实际通知到S投资中心,案涉两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两次股东会决议符合不成立的情形。故S投资中心要求确认R物流公司2018年5月10日、2019年11月4日通过的两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判决:一、R物流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同意免去毕某祥董事职务,重新选举毕某为董事的”股东会决议和2019年11月4日作出的“同意免去毕某董事,重新选举王某良为董事”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二、R物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将其法定代表人恢复为2018年5月10日股东会决议之前的状态。二审法院认为,除两份股东会决议外,R物流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实2018年5月10日、2019年11月4日两次股东会会议实际召开,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按照公司法和其章程规定履行了通知程序。两份股东会决议上,仅有毕某祥、G投资公司、毕卫海三股东签章,并无R物流公司其他股东签章。而毕某祥、G投资公司、毕卫海属关联方,且合计持有R物流公司股权的比例超过72%。因此,本院认定R物流公司前述两次股东会会议未实际召开,且不具备不需召开股东会会议即可直接作出决议的情形,2018年5月10日、2019年11月4日两次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损害S投资中心作为R物流公司小股东的权利,S投资中心主张该两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 上海K码头装卸有限公司与上海F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下滑动查看全部)基本信息案号:(2019)沪01民终10925号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裁判日期:2019年11月29日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级:二审基本事实/争议焦点F公司系K公司股东之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8年8月3日K公司股东会会议是否存在召集程序瑕疵,以及该瑕疵是否影响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成立。裁判要旨本院认为,第一,2018年8月3日K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K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条亦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本案中,K公司仅提供2018年6月其向F公司寄送快递的面单,上载“关于按时交还码头的通知函”,该通知函上亦未记载召开股东会会议的事宜。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K公司曾向F公司发出将于2018年8月3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即K公司上述股东会会议未召集全体股东,存在召集对象上的瑕疵。第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召集及表决中的程序瑕疵依其严重程度的不同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可撤销或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召集对象上的瑕疵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对股东会决议的成立有根本性影响,理由有三:首先,股东会决议的成立需经正当程序,召集对象上的瑕疵直接导致会议无法形成有约束力的决议。决议行为与单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决议行为一般不需要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是多数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这种“多数决”的正当性就在于程序正义,即决议必须依一定的程序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即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其中,股东会召集程序体现了股东会会议发起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提供了使股东意思归属于公司的前提基础。不存在召集就不存在股东的集会和表决,也就不存在决议行为。而召集对象上的瑕疵直接导致部分或者全部股东无法获知股东会会议的召开信息,对该部分股东而言即不存在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故而也不可能形成能够约束全体股东的股东会决议。其次,未通知股东参会的行为与诸如提前通知不足法定期间、表决方式未按章程约定等股东会召集、表决过程中的一般程序瑕疵明显不同,其后果并非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特别对于小股东而言,虽然其所持表决权占比低,不足以实质性改变股东会决议结果,但其依然可能通过在股东会会议上的陈述等影响其他股东的表决行为,不能因为其表决权占比低就忽视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最后,未通知股东也使得相关股东因不知晓股东会决议的存在而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救济。在未向全体股东发出股东会会议的召开通知时,如认为股东会决议依然成立,则未获通知的股东只能基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上述六十日的期间并无中止或中断之可能,且既然有股东未获股东会会议召开的通知,则其很可能亦无渠道及时获知已有股东会决议作出,难以苛求其能够在六十日内提起相应诉讼。故而,如此时仍认为股东会决议成立会不合理地限制未获通知的股东寻求救济的权利。综上所述,2018年8月3日K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因存在召集程序上的严重瑕疵,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系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北京M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下滑动查看全部)基本信息案号:(2018)京03民终12751号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裁判日期:2018年11月09日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级:二审基本事实/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查明,M公司2016年3月18日两份股东会决议及2016年6月24日两份股东会决议中李某签字非本人书写。M公司虽提交了公证书、电子邮件,但李某否认相关电子邮箱为其本人使用。且根据电子邮件附件显示内容,其中并无李某对涉案股东会决议予以确认的意思表示。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认定签署涉案股东会决议系李某真实意思表示。M公司2016年3月18日及2016年6月24日四份股东会决议均缺乏成立要件。李某要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M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三、确认北京M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作为M公司的股东,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和公司章程约定的范围内,可以依法行使股东的权利。涉案的2016年3月18日及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公司决议,抛开李某签名是否真实有效这一问题,仅从李某签名的形式要件来看,足以表明李某参与股东会议及决议的必要性和正当性,而一审中经鉴定,四份决议中李某签字非本人书写,故李某在本案中,一并要求确认2016年3月18日及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公司决议不成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M公司主张其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16年3月18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内容是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电子邮件附件显示内容,其中并无李某对涉案股东会决议予以确认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 裁判规则小结首先,通过案例检索发现,人民法院一般从会议召集主体、召集对象、召集程序等各个方面审查是否存在严重损害股东表决权、知情权等权利的情形,并将其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五大类别进行匹配,以此来认定是否构成决议不成立。其次,基于上述案例检索结果,人民法院倾向于将下列情形认定为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并将其归类为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1. 未向全体股东发出召集通知,例如(2020)苏01民终11213号、(2019)沪01民终10925号、(2018)沪0115民初30378号。2. 伪造股东签名或印章,例如(2021)皖0104民初920号、(2018)豫01民终4885号;或者非由股东本人签字或盖章,例如(2021)黔0203民初1461号、(2018)京03民终12751号。3. 召集权限存在瑕疵且不具备召开股东会议的前提条件,例如(2019)湘02民终2183号。再者,除检索到的明确以第五条第五项为裁判依据的十二个案例之外,部分公司决议纠纷案例虽未对于案涉情形是否属于“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作出认定,但裁判说理的侧重点亦在审查作出的决议是否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以实现保护实质正义的目的,即保障成员参与管理共同实务之议事表决权益,确保决议真实体现成员意志。注1例如,在(2021)京01民终9178号北京Q职信科技有限公司等与贾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召集对象上的瑕疵将直接导致部分股东无法获知股东会会议的召开,使该部分股东丧失了公平的参与股东会表达意见、投票形成公司意志的机会Q公司在向贾某身份证登记地址寄送及通过微信发送会议通知等文件时,明知贾某处于服刑状态、无法接收微信和邮件,且并无证据显示贾齐曾同意以上述地址或方式作为有效的送达手段。Q公司以上述送达方式向贾某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应视为其未召集全部股东。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判决,并且公司法未采纳案涉决议属于可撤销情形的观点。(三) 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的区别有观点认为,相较于决议可撤销制度,决议不成立的制度价值更利于保护股东的救济权注2,而从两者之间的区别或许可以一窥决议不成立制度的优势。第一,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不同。除上述(2021)京01民终9178号案例外,在(2019)沪01民终10925号、(2019)湘02民终2183号、(2019)京0115民初24317号、(2017)京0112民初17403号等案例中,人民法院均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决议不成立制度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决议撤销制度之间的区别之一在于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不同,普通的程序瑕疵适用决议撤销制度,股东未实际参会导致未能行使股东权利等重大程序瑕疵则适用决议不成立制度。判断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可基于考察该瑕疵是否会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表示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注3第二,决议不成立制度具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优势。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据此,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受“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的限制,且该期间应当属于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或延长。与此相对,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注4第三,决议不成立制度的适用主体更广。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之规定,只有股东可以作为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与此相对,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决议不成立的原告可以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最后,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决议无效和决议撤销制度之后,决议不成立制度的出台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当事人提供了更多救济途径,而理解第五条第五项兜底条款的适用规则将有利于保护前述当事人的救济权。三、总结与建议相较于请求撤销公司决议受六十日的除斥期间以及起诉主体仅限股东等限制,主张决议不成立更能获得受困于上述限制的当事人的青睐,且第五条第五项的开放式兜底条款也给予了诉讼当事人更大的博弈空间。然而,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尚未就“哪些是属于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提出过统一明确的指导意见,关于第五条第五项的适用范围和情形亟待更多司法实践支持。综上,董事会、股东会的召开是一个环环相扣的程序性行为,包括召集、通知、开会、议事、表决等环节,任何一个环节的不合法、不合章程,都可能导致该会议程序瑕疵。因此,公司治理中的有关负责人士必须高度重视股东会、董事会运作的合法合规,保证决议效力的合法有效,使公司治理活动能得以有效运行。注释及参考文献:1 徐银波:决议行为效力规则之构造,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第176页2 郑天衣,戴欣媛.上海福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康浦码头装卸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未向全体股东发出召集通知可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EB/OL.3 丁勇: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若干问题反思及立法完善,载证券法苑(第十一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83页。相同观点可见于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16页。4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20页。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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