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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域发展国家战略与环境刑事规制的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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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域发展国家战略与环境刑事规制的完善.docx

    流域发展国家战略与环境刑事规制的完善内容摘要:长江流域和黄河流域重大国家战略开启了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新篇章。流域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复合性及生态保护的预防性特征对我国环境刑事规制提出了新的要求。现行流域环境刑事规制理论、制度及司法实践存在着刑事规制法益不清、规制范围狭窄、责任实现方式单一等问题,难以实现流域生态系统整体保护的制度目标。落实环境刑事规制在流域重大战略实施中的刚性保障作用,需要根据流域生态系统特性,结合流域重大国家战略的时代要求,重塑流域生态系统整体法益保护理念,拓展全要素的流域环境规制功能范围,并确立一体化的责任目标实现路径。关键词:黄河流域;长江流域;环境刑事规制;流域生态系统;流域整体利益正文运用刑法手段惩治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是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重要规制手段。在为长江经济带发展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都强调了环境刑事审判的作用。尤其在服务和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三大理念”“三个统筹”与“四类功能”中,特别说明了刑事审判的震慑和教育功能。然而,现行基于区域管辖的刑事规制运作机理是否能够有效保护流域生态环境、促进流域高质量发展,如何构建契合流域重大战略的环境刑事规制的理念、功能和具体制度,是流域发展国家战略中环境刑事规制必须关注的重点。一流域发展战略对环境刑事规制的影响流域以水为媒介在其边界范围内形成了一个重要的自然、经济、社会复合生态系统,该复合生态系统中的各种要素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制约。长江经济带发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虽然和京津冀协同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一样都是重大国家战略,但长江和黄河流域重大国家战略以自然水文单元为管理范围,因此其相关制度建构必须契合流域复合生态系统的自然特性。流域环境刑事规制的理念和制度建构也应当在尊重流域复合生态系统的客观发展规律基础上进行制度安排。(一)流域生态系统整体性特征对环境刑事区域管辖的挑战流域是一个从源头到河口自然形成的集水区域。由于水的流动,流域内形成了自然水文单元的整体性以及水文单元内生态系统各要素的互动性。首先,流域的上下游、干支流、左右岸、地表和地下、水质和水量等共同形成了一个统一完整的生态系统。但是,由于流域(尤其是大流域)流经区域广,经度纬度跨度大,上下游、左右岸等不同区域在环境资源、地理条件、社会经济发展、历史文化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区段性和差异性。特别是长江流域和黄河流域,作为我国重要的生态屏障,地形多变、气候复杂、资源丰裕、物种多样,生态系统服务种类多、空间分布不均衡,流域整体治理难度比较大。其次,流域内各环境资源要素以水体为中心不仅形成了“山水林田湖草沙”生态共同体,土壤之下的矿藏、生物等也紧密相关,共同组成了不可分割的整体,其中的任一要素发生变化,都会对整个流域产生重大影响。另外,古老的流域是人类文明的发祥地,人们傍依着流域良好的环境资源而生息繁衍,大河沿岸往往是人们重要的社会、经济活动中心。流域内社会、经济生态系统是流域复合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人们的社会经济活动会对流域生态系统产生重大的影响。具有整体性特征的流域生态系统,某一水域的环境刑事案件所引发的后果都不仅限于该水域。然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我国现行环境刑事规制实行以行政区域为主的管辖模式,为解决流域生态环境整体性和行政区域管辖的冲突,理论研究中提出设立流域法院集中管辖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为有关流域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也提出要加强流域内的司法协同。但是,由于受行政区划和审判层级的限制,目前流域司法仍然是各自为政的局面,影响了流域生态系统的整体管控。另外,流域的整体性特点要求流域管理应该根据流域上、中、下游地区的社会经济情况、自然资源和环境条件,以及流域的物理和生态方面的作用和变化,从流域生态系统整体出发来进行环境刑事规制,而不能整条流域“一刀切”,不加区分地适用统一标准。(二)流域生态系统复合性特征对环境刑事规制范围的要求流域在一个自然水文单元范围内形成了复杂的自然、社会、经济复合生态系统。流域复合生态系统中不仅包含水、田、林、草、矿藏等环境资源要素,也包括影响流域生态系统稳定发展的人类社会、经济、文化等要素。流域生态系统是一个复杂的利益共同体,甚至每一要素都涉及到复杂的利益关系。以流域中最主要的因子水为例,其本身就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要维持河流的正常功能,必须保证对水量的要求;要满足人们的生活生产需要,必然符合水质的标准;不仅要防止洪涝灾害,还要防治水土流失。同时,流域内人们的社会经济活动多种多样,从农业到工业,从农村到城市,不同生态系统的利益关系及影响都是复杂多样的。因此,流域是一个复杂的复合生态系统,这个生态系统中不仅存在着流域生态系统整体利益与子生态系统不同利益形态的矛盾,也存在着流域整体利益与不同个体利益之间的矛盾;不仅有流域生态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冲突,也有不同区域之间的矛盾冲突。流域生态系统作为共同财富和公共产品,对流域生态系统的使用必须是集体行动,必须综合考虑流域生态系统各要素。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只有协调好流域复合生态系统中的不同利益关系,才能保持流域自然、社会、经济的有序和稳定发展。鉴于流域社会经济发展以流域自然生态系统的良好生态服务功能为基本条件,流域环境刑事规制必须要充分把握流域自然生态系统的发展规律,以及各环境要素之间的复杂联系,严格规制对流域自然生态系统产生不良影响的各种社会经济活动,综合考虑各种自然、社会、经济要素对流域自然生态系统的影响。(三)流域生态保护的预防性与环境刑法事后救济的冲突预防原则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我国环境保护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要在生态环境保护中采用预防手段。生态保护的预防原则在流域生态系统保护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由于水体具有流动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一旦发生,其损害要比其他环境要素扩散的速度更快、范围更广。因此,长江流域和黄河流域重大国家战略都强调重在保护、不搞开发,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生态保护是流域重大国家战略实施的前提和基础。然而,现行环境刑事规制具有明显的事后救济特征。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的规定,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的承担情形主要根据污染环境造成的危害结果。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刑法的谦抑性以及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但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具有累积性和不可逆性,当生态损害结果发生时常常已经无法逆转或者难以修复,此时再对行为人处以刑罚,对生态环境保护于事无补。同时,如果不及时追究污染环境行为,污染环境行为与危害后果的产生时间距离太长,会导致行为人产生污染环境而不被追究的侥幸心理,从而以“温水煮青蛙”的形式不断加重对流域生态环境的损害。因此,落实流域发展战略必须强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预防性,流域环境刑事规制也应当从偏重事后救济转向注重预防性的制度安排。二现行流域环境刑事规制问题透视当前的流域环境刑事规制理论及规范沿循的是传统的刑法规制理论,导致流域环境刑事规制出现法益不清、规制范围涵盖不明、规制目标实现不力等问题,难以实现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制度目标。(一)流域环境刑事规制的法益不清目前我国环境刑事规制理论形成了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折中主义(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三大观点。人类中心主义理论认为,只有当环境污染行为具有间接侵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的危险时,才能成立环境犯罪,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无关的环境要素,即便是一种公共利益,也不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生态中心主义恰与人类中心主义相反,认为水、大气、动植物等环境要素与人类利益并列,能够成为独立的保护对象,侵害环境要素的行为不必要侵害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只要对环境要素本身造成损害或损害的风险,即应受到刑法处罚,也就是承认环境要素本身在刑法上的独立意义与价值。但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都受到了质疑。有学者认为,人类中心主义坚持传统刑法事后救济的理念,与当下生态环境保护所要求的预防性理论明显不符。而生态中心主义把道德伦理扩展至整个生态系统的观点瓦解了以适宜人类生存为基础构建的生态系统概念,生态中心主义无法为生态系统的价值主体资格确定正当性依据;生态法益并非是生态环境作为主体的法益类型,生态环境作为非人类存在物,不可能也没必要成为法益主体,人作为法益主体的观念应得到坚持。正是基于对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争论的反思,刑法学界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提出两种观点的折中思想。赵秉志等认为,应以人类中心主义观念为支撑,保障环境犯罪事后治理的全面性,同时借鉴生态中心主义观念,对于高发频发易反复的破坏生态环境现象和造成难恢复、不可逆的严重污染现象等突出问题,刑法适当提前介入进行早期化治理;张明楷则鲜明地提出人类中心的生态法益论,认为水、空气、土壤等作为独立的生态学法益,应当得到认可,但是只有当环境作为人的基本的生活基础而发挥机能时才值得刑法保护。当前部分环境刑事司法实践已经关注到生态法益的价值,例如在最高院发布的“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中的“被告人甲波周盗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案”,检察机关通过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人“补种复绿”,进而实现对生态法益的保护。然而,根据流域生态系统整体性特性,以上三种法益理论并不能有效落实流域发展战略。首先,流域是一个由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等不同区域构成的生态共同体,上中下游、左右岸等不同区域具有不同的自然地理特征及社会经济发展特点,在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过程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在任一区域适用人类中心主义或者生态中心主义或者折中主义都难以达成流域生态系统整体利益的实现。另外,流域是由社会、经济、生态等不同要素构成的复合生态系统,各要素之间相互联系和制约,对任何单一要素适用则难以达成流域生态系统整体利益实现。究其原因,以上三种法益理论都是基于传统区域管辖的刑事规制原理,因此,流域环境刑事规制法益保护必须以流域生态系统整体利益实现为目标,根据流域不同区域的不同自然地理特征进行针对性的理念调整和刑法规制。(二)流域环境刑事规制的功能范围过窄传统刑事规制的功能主要表现为惩罚、震慑和教育。针对环境刑事规制,有学者提出风险预防功能,认为现阶段我国法益刑事保护提前化的主要任务是社会风险防控和环境风险防控;还有学者提出环境刑事规制应当有生态环境修复的功能,认为生态修复是恢复性刑事司法最有效的手段;也有学者认为修复生态环境在刑法中应定位于惩处罪行上的轻缓化事由,以此发挥生态修复之功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条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等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规定,有些行为即使没有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也界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由此可以得知,理论和司法实践已经扩展了环境刑事规制功能,只是受制于刑法谦抑性、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等传统刑法理论,目前环境刑事规制的预防功能还仅仅限于排放、倾倒、处置放射性物质、有毒物质,或者化学物质等污染物,对于流域生态系统的保护,如黄河流域的水土流失、湿地保护等领域并没有明确规定。另外,从流域的自然社会经济复合生态系统属性来看,现行环境刑事规制对流域环境资源要素规制范围较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中的“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诉中华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违法行为人在长江江边违法堆放磷石膏长达18年,违法占有土地超过700亩,严重损害长江生态安全,但囿于当前环境犯罪条款中仅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缺乏针对湿地、滩涂等流域生态环境要素的刑事规制,因此难以对上述严重损害长江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河南省发布的“河长+检察长”工作机制典型案例中的“砖窑非法占用黄河滩地”案,违法行为人非法占用黄河滩地80多万平方米,尽管该案中违法行为人侵占黄河滩涂面积巨大,对黄河生态环境和行洪安全造成巨大威胁,但受限于当前环境刑事规制范围,难以通过刑事途径对其严重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刑事规制。流域环境刑事规制涵盖范围狭窄不仅表现为对微观层面的环境要素关注不足,而且也忽略了流域内不同生态功能区的功能保障规制。尤其对于流经范围广的大流域来说,由于区域环境要素的不同,流域上、中、下游分别承载着不同的生态服务功能,目前环境刑事规制领域尚未针对流域内生态功能区的功能履行展开具有针对性的研究和实践。(三)流域环境刑事规制责任方式单一环境治理的基本目标是保证基本生态服务功能的正常提供,实现的路径一方面包括对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的预防,另一方面是对已造成破坏的生态环境展开救济。当前环境刑事规制的责任承担方式囿于传统的刑罚体系,难以使犯罪行为人直接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承担相应的修复责任,导致犯罪人仅仅承担现有的刑罚,而将生态修复的责任转化为政府责任,从而使“全民买单”。例如,云南省2020年发布的非法侵占林地、种茶毁林典型案例中的“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岩某拉盗伐林木案”“普洱市镇沅县杨某某滥伐林木案”等多数案例均仅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和罚金,并未针对已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修复作出明确处置,突出体现了当前环境刑事责任体系在对生态环境本身进行救济时“无能为力”的困境。另外,现行环境刑事规制立足于封闭的刑罚责任体系,缺乏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关联协同,导致单纯关注刑事处罚而难以实现流域生态系统整体利益的刚性保障。因此,传统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难以回应流域生态环境整体性保护和修复的司法保障要求,积极寻求环境刑事规制与其他制度的有机结合,能够推动从传统刑事责任到一体化责任承担的过渡。流域“共同抓好大保护、协同推进大治理”的战略定位要求各项流域管理制度应保持制度目标的有机统一,流域环境刑事规制的法益也应与流域环境保护行政制度内核保持对应,否则难以发挥制度之间的协同推进功能。三流域环境刑事规制的完善流域环境刑事规制所面临的问题既有流域生态系统保护的特殊需求,某种意义上也是我国环境刑事规制发展困境的缩影。近年来陆续实施的长江经济带发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以流域为单元的重大国家战略,突出体现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中对生态系统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的要求,其中长江流域“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实现整体推进和重点突破相统一”,黄河流域“重在保护、要在治理”“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把水资源作为最大刚性约束”等一系列具体要求和目标,为流域环境刑事规制的理论突破与制度创新带来了契机。(一)理念重塑:流域生态系统整体法益保护理念进入新时代以来,生态文明建设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主旋律。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尤其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长江和黄河流域不搞大开发,搞好大保护,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充分体现了我国实施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决心。流域因其不可分割的地理单元和共同的历史文化背景,形成了一个特殊的生态系统共同体。该共同体的所有成员仰赖流域良好的环境资源而获得支撑其生命存在的基本条件,因此,其有责任和义务为了流域生态系统的稳定运行而限制自身的行为。相较于流域内的众多个体利益,流域整体利益大于个体利益之和,个体利益必须服从流域整体利益的保障。法律的实质是安排各种利益。赫克指出:“法的每个命令都决定着一种利益的冲突:法起源于对立利益的斗争,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所以,流域环境刑事规制也要平衡协调流域内的各种利益关系,以维护流域整体生态系统的平衡与稳定、保障流域整体利益实现为己任。传统刑事规制偏重从个体、区域出发来规范利益关系,缺乏从流域整体、全局的视野来把握流域内社会经济系统与自然系统的利益整合,导致难以有效保障流域生态系统的健康发展。因此,流域环境刑事规制应当建构流域生态系统整体法益的规制理念,该流域整体利益是流域社会经济利益与自然利益的和谐统一;相关理念和制度构建也应当从流域生态系统整体利益出发,统筹流域内自然、社会、经济各要素,不能简单地仅就流域内某一要素进行规制。同时,流域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不是单一的上游、下游或单一区域的整体利益,而是流域上下游、左右岸等流域内不同区域共同组成的流域生态保护和流域经济发展的综合利益。(二)功能扩展:全要素的流域环境规制功能范围鉴于流域环境规制追求流域整体利益法益理念,其功能范围不仅要涵盖刑法的震慑、惩罚、教育,还应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特点,预防流域生态环境风险,修复流域生态环境损害。刑法的预防性功能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以及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的影响,积极的刑事立法已难以回避,刑法修正案(十一)加重了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加强了对野生动物、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并增加了针对外来入侵物种风险的刑法规制,这都表现出刑法针对风险社会的积极立法和风险预防倾向。此外,从司法实践的层面来看,以污染环境罪为例,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条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加重处罚的条件“后果特别严重的”修改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严重污染环境”具体化为17种形式,其中7种为特定的行为,其余10种为传统的人身、财产法益的实际损害结果。有学者据此认为在立法层面对于环境犯罪治理早期化采取了谨慎态度,但司法实践中却超过97%的案件均为行为犯,司法实践的选择实际上也在推动环境刑事规制理论与实践的转向。因此,结合长江、黄河等流域重大战略的实施,从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来看,落实流域发展重大战略要求,环境刑事规制应当扩展流域全要素规制范围,及时预防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具体可以围绕以下两个方面展开:1.以流域水生态系统保护为中心进行刑事规制。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重大国家战略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中,强调黄河上游以水源涵养区建设为重点,中游突出抓好水土保持和水污染治理,下游保障黄河湿地生态系统,提高生物多样性,这一要求体现出以水生态系统为核心的流域生态环境治理理念。但在当前环境刑事立法中,还没有单独针对流域水生态系统保护的刑事规制条款,仅在“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及“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违法向水体倾倒特定污染物达到一定标准或向水体倾倒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被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适用污染环境罪。上述规定体现了较为明显的地域水体重点管控思维,然而流域水体的流动性特征将导致流域水污染的空间扩散,对局部地域的水体污染进行重点管控难以实现流域整体水生态环境的改善。因此,流域环境刑事规制一方面要加强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的管控,另一方面也要根据不同区域对流域生态系统的功能作用进行类型化规范。比如对上游饮用水水源区、自然保护区重点规范的同时,也针对下游生态系统保护的特点进行专门规制,像黄河下游就可重点加强对湿地及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刑法规制。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发布的“携手清四乱保护母亲河”专项行动检察公益诉讼十大典型案例中,“青海省化隆县查甫河、黑城河等河道垃圾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案”“四川省若尔盖县白河唐克镇段河道垃圾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案”都是由于非法向水域倾倒垃圾导致严重的水污染,但是囿于环境刑事立法供给不足,尽管上述案件中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水生态损害,但也无法对行为人进行刑事规制。同时,当前对于造成水体污染的污染物主要规定为部分工业污染物、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以及有毒物质,而城镇生活污水排放以及农业面源污染等对流域水生态环境带来的潜在风险则缺乏应有的关注,因此,流域环境刑事规制应以水生态系统是否损害为判断标准,进一步扩展水体污染物的涵盖范围。2.扩展环境刑事规制中环境要素的涵盖范围。流域环境刑事规制要实现流域整体性生态系统保护目标,有必要重新梳理流域独有且被严重破坏或具有较大被破坏风险的流域生态要素,并加强此类环境要素的刑事规制。另外,对于已纳入环境刑事规制的流域环境要素而言,在适用的过程中需要根据流域整体法益为核心判断其刑事违法性。例如,黄河流域中下游非法采砂屡禁不止,过去对于非法采砂的刑法判断主要依靠非法获利数额多少或河沙经济价值大小,缺乏非法采砂对流域生态损害的价值判断。然而,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中,非法采砂都可能造成局部流域生态系统变化,进而造成水体污染、影响行洪安全、局部生物多样性退化等严重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因此,流域环境刑事规制可以通过虚拟治理成本法等生态环境领域的判断方法加大有关生态法益的考量。此外,鉴于同一环境要素在流域的上、中、下游不同区域发挥的生态服务功能存在差异,传统环境刑事规制适用统一的违法性判断标准可能会导致与罪行法定主义的精神相违背。域外环境刑事立法中已经不乏差异性立法的经验,如德国环境刑法中,对于水、土地、空气等不同环境要素的侵害,以及噪音污染、核污染等不同的侵害方式造成的污染,在犯罪构成及刑罚配置上均体现了差异化,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中对于不同环境要素生态法益的差异性有待进一步细化,而流域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特征无疑对环境要素生态法益价值差异性识别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总之,流域是一个复合生态系统,而“生态是统一的自然系统,是相互依存、紧密联系的有机链条。人的命脉在田,田的命脉在水,水的命脉在山,山的命脉在土,土的命脉在林和草,这个生命共同体是人类生存发展的物质基础”。流域环境刑事规制应当扩展全要素一体化的规制范围,唯此才能维护流域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三)责任统筹:一体化责任目标实现路径落实生态文明建设的两条路径,其一是保存量,确保生态环境不再继续遭到破坏,其二是积极探索改善生态环境的增量路径,通过生态修复提升资源供给和产品供给的规模与质量。长江流域和黄河流域重大国家战略分别提出的“强化长江全流域生态修复”“建设重大生态保护修复和建设工程”,均是对生态环境增量路径的具体落实。现有的环境刑事责任承担往往沿循传统刑事处罚思路和模式,导致与“刑法谦抑性”观念的碰撞。但刑法的谦抑性“并非一味反对必要的犯罪化与刑罚化,也并不本质上排斥刑法参与社会治理,当然也不否定刑法扮演社会变迁与社会发展中的工具法制角色”,因此,学界越来越多的人主张环境刑事规制应在量刑过程中根据犯罪事实来实现罪责刑相统一,在维护刑法谦抑性的同时提升社会对生态环境损害严重后果的认知。从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环境犯罪的量刑相对宽松,而且已经出现了替代性生态修复来代替刑罚的案例,为生态修复的刑事责任适用提供了必要的空间。流域环境刑事规制更应创新性完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采取多种责任形式防范生态环境风险、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具体路径如下:1.增设资格刑。我们注意到,有些环境犯罪是利用合法的职业或者资格来从事犯罪行为的,尤其是单位犯罪,但是目前刑法对于单位本身的处罚措施只有罚金。有学者早几年就提出了环境犯罪设置资格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于流域环境刑事规制来说,采取多种刑事责任方式能够多管齐下,更好地保护流域生态环境。流域环境刑事规制针对自然人和单位增设资格刑,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对于自然人设置剥夺或限制担任特定职务的资格刑。比如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弄虚作假的个人,可以取消其环境影响评价资格。2)对于单位设置限制营业活动、注销营业资格的资格刑。资格刑的设置不仅对相关个人及单位的行为活动进行了合法性限制,也能够有效避免某些个人或单位为了短期经济利益而从事环境犯罪的行为。但是实施中要注意期限的细分,一是对限制个人或单位从事相关业务的活动设置一定的期间;二是永久性限制从事相关业务的活动。对于注销营业资格的资格刑,其严厉程度相当于自由刑的死刑。这三种资格刑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形式予以处罚。2.补充其他非刑罚措施。基于流域生态系统整体利益维护的价值定位,流域环境刑事规制应当通过多种非刑罚措施来补充刑罚的单一功能。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应用,是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呼应。但是目前流域环境规制非刑罚措施的种类还有待明晰,如教育性处罚,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属于教育性措施,较为完善,但是这不应仅限于法庭之内,可根据具体案件在媒体上公开进行,最大限度地发挥环境教育的功能。再如民事性辅助措施,刑法第三十七条只规定了赔偿损失,应将其扩大到修复生态环境的范围,这样不仅惩罚了犯罪,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也具有积极作用。这一措施在实践中已经得到运用,通常是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进行刑事判决的情形下,并责令其“补植复绿”。另外对于行政处罚措施,要在尊重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基础上,运用资格性质的处罚措施来治理环境犯罪,但是要尊重一事不再罚的司法原则。同时,流域环境刑事规制中还应当明确以上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地位(比如有学者认为,非刑罚处罚措施是对环境犯罪行为人只定罪不判刑的处置措施)以及具体的使用规则。3.协同环境行政及其他司法保障制度目标。前文已述及,流域环境刑事规制的目标是保障流域生态系统整体利益,而目前有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各项行政制度目标同样也是要维护流域生态系统整体利益;流域生态环境的司法保障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其在利益层面的根基仍然是维护生态环境要素的生态服务功能以及由此体现出的公共物品属性。然而,虽然流域环境刑事规制与其他相关流域管理制度目标一致,但制度间缺乏衔接,导致制度冲突时有发生。比如目前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传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相关制度之间的界限不清晰,各项制度运行中存在相互交叉的现象。因此,流域环境刑事规制应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各项制度保持一致,使流域环境刑事规制能够与其他制度形成合力,消减制度内核不统一所造成的实践冲突。四结语流域重大发展战略是我国进入新发展阶段,落实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的重要组成部分。流域环境刑事规制对流域重大国家战略起着刚性保障作用。传统刑事规制理念和手段难以契合流域整体性、复合性生态系统特征及生态保护预防性的要求,无法保障流域生态系统整体利益。流域环境刑事规制是我国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在立足流域生态系统整体利益维护的基础上,重塑流域生态系统整体法益观,确立全要素、一体化的环境刑事规制范围及责任实现路径,这对于我国环境刑事规制体系的完善,具有重大的补充意义。注:注释从略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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