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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doc

    • 资源ID:68616347       资源大小:32KB        全文页数: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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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doc

    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市长 许宗衡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法、合理实施行政处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定额罚款的除外。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的权限。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接受检察机关、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督查机构对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对重大疑难案件实施处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询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的意见。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目的,正确适用法律。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因当事人身份、地位等的不同而给予不同对待;对于违法性质相同、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予以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查证的违法事实为基础,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使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公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并采用适当的形式公开行政处罚的结果。第八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内各项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由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征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意见后负责制定。第九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与具体的违法行为相适应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机关执法的具体情况予以明确。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二)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三)1年内发生3次或者3次以上相同违法行为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二)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者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视情节划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罚款原则上应当实行定额、定量处罚。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确定。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实施处罚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一)情节复杂的;(二)按照有关规定对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财物,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而没有申请的;(三)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四)依法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五)立法、检察、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依法予以监督的;(六)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上述集体讨论情况予以记录,并立卷归档。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给予具体行政处罚的依据。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立卷归档。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卷主要包括卷内材料目录、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及有关证据材料、调查处理意见、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集体讨论记录等材料;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的,还应当包括听证材料。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制度,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过行政执法投诉处理、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法治政府建设考评的重要内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通过本条第一款规定形式加强自查。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程序和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由市、区人民政府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予以扣分,给予通报批评。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制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已经制定的,可以根据本规定进行调整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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