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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游艇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

    • 资源ID:68616836       资源大小:42KB        全文页数: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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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游艇租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

    附件1海南省游艇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海南省游艇租赁行业管理,规范游艇租赁经营行为,维护游艇租赁市场秩序,培育游艇旅游消费新业态,促进游艇租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海南省游艇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在海南本岛从事租赁业务活动的游艇,适用本实施细则。从事租赁业务活动的游艇航行距岸不得超过20海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游艇租赁,是指以游览观光、休闲娱乐、商务等活动为目的,由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以整船租赁方式,并向承租人提供游艇和驾驶劳务服务的一种租赁活动。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以下简称经营人)是指在本省办理商事登记,从事游艇租赁业务活动的企业法人。经营人应当同时符合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及海南省相关规定关于游艇俱乐部的有关要求,游艇俱乐部管理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游艇租赁行业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游艇租赁行业管理工作。海南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公安、市场监督、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省游艇租赁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行业协会负责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推动行业规范自律,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第五条 企业法人申请从事游艇租赁业务,应当持以下材料向住所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对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经营范围与游艇租赁业务相适应的营业执照;(二)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游艇俱乐部备案证明;(三)从事租赁业务的游艇证明材料,包括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游艇适航证书、租赁游艇检验符合证明或游艇入级证书(租赁游艇),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登记证书;租赁游艇附加检验规定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四)足额的艇上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材料。其中,艇上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按照不低于50万元/人,人数按游艇适航证书核定的乘员定额数计算;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不低于500万元;(五)与从事游艇租赁业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每10艘租赁游艇至少配备1名游艇安全管理人员)任命书和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以及上述人员的劳动合同;(六)企业经营管理制度、诚信经营服务承诺书和投诉处理机制;(七)企业安全、防污染、应急管理相关制度;(八)艇主手册;(九)申请人租赁游艇泊位从事租赁业务的,应提供与验收合规的游艇码头经营者签订的有效租赁协议;(十)游艇所有人委托开展租赁活动的,应提供申请人与游艇所有人签署的游艇委托租赁协议,明确由申请人承担游艇航行、停泊安全以及游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主体责任。经营人新增游艇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提供上述(三)(四)(五)(八)(九)(十)项规定的材料。前款所列材料变更的,应当按照海南省游艇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备案。 第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当场核对提交的备案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准确,备案事项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对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开具备案凭证,并为备案的租赁游艇配发标识号牌,指导经营人在游艇船舷两侧或其他醒目位置张贴标识。标识号牌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态信息公布平台或以公示牌、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公示经营人、租赁游艇名录、航行区域等相关信息。有关设施、设备的建设及运行维护资金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经营人应当拥有一定规模的游艇和泊位,自有游艇不少于5艘(其中40英尺以上游艇不少于2艘),以及满足游艇停泊的泊位(含租赁泊位)。经营人自有的游艇数量规模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海南海事管理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市场需求情况和行业发展适时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经营人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实行明码标价,向承租人提供合法票据。第十条 经营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游艇租赁合同,并编号留存,留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一)经营人、承租人及租赁游艇基本信息;(二)租赁时间、航行水域、服务价格及质量等内容;(三)乘艇人员的基本信息及基本要求;(四)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经营人未与承租人订立合同的,不得提供游艇租赁服务。第十一条 经营人对租赁游艇和游艇操作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租赁游艇和游艇操作人员未经经营人统一调派,不得提供游艇租赁服务。经营人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出借备案凭证或者标识号牌。第十二条 经营人应当按照海南省游艇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对乘艇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第十三条 租赁游艇操作人员除持有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游艇操作人员驾驶证外,还应参加相应的特殊培训并取得培训证明。上款所述特殊培训须按照海南海事管理机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开展夜航业务的,经营人应当确保租赁游艇满足夜航条件要求,码头具备夜间靠离泊条件。经营人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夜航航行方案,包括游艇名称、时间安排、航行路线、航行水域、气象条件等;(二)夜航操作人员的简历、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三)针对游艇夜航的安全管理和应急管理预案。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联合应急、文旅、公安、海事、船舶检验机构开展夜航安全评估。评估通过的,经营人方可开展相应的夜航业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另行制定租赁游艇夜航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租赁游艇艇主手册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游艇法定检验技术规范配备和编制外,还应至少涵盖以下内容:(一)游艇操作限制;(二)游艇操作程序,包括出航前游艇安全状况检查、气象预报、船岸通讯手段、乘客安全告知、操作远程监视使用、救生训练和演习等;(三)游艇及其关键设备和系统维护保养程序;(四)游艇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疫情防控等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下应遵循的处置和响应程序;(五)游艇的消防及救生演习记录;(六)游艇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处置记录;第十六条 经营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承担下列租赁游艇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一)确保租赁游艇处于适航状态,在适航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及水域内航行;(二)确保租赁游艇遵守避碰规则和相关航行规定;(三)配备符合要求的游艇操作人员;(四)确保租赁游艇按照相关规范要求,配备无线电通信和航行设备,以保障船岸之间的有效通信;(五)向出航游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和海上航行通(警)告等信息服务,遇有恶劣气候条件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禁止出航的警示时,应当制止租赁游艇出航并通知已经出航的租赁游艇返航;(六)确保至少配备与租赁游艇航行水域所需的应急人员和救援船舶;(七)在开航前,督促游艇操作人员对乘客进行游艇安全、防污染和应急反应知识宣传教育,并为乘客提供包括游艇安全出口、撤离路线、应急救生设备布置、救生衣穿着、以及紧急情况下应急行动等内容的安全须知;(八)督促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客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疫情防控等相关规定,落实安全和疫情防控相应措施,严禁租赁游艇载运危险货物;(九)在艇主手册中如实记录保存租赁游艇的每次出航、返航时间以及承租人、乘客、合同编号情况;(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第十七条 经营人应当按照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下列租赁游艇防治污染责任:(一)确保租赁游艇遵守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规向水域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二)确保租赁游艇配备必要的含油污水回收装置、垃圾储集容器,并正确使用;(三)确保租赁游艇产生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依法送交岸上接收处理,并做好记录;(四)督促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客遵守防治污染管理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严禁租赁游艇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第十八条 租赁游艇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操作人员及乘客、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第十九条 经营人应当建立完善租赁游艇事故险情突发事件应急、恶劣天气应急和溢油应急预案,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演练,每年各开展一次船岸联合演习,并如实记录在艇主手册中。第二十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部门建立常态化联合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加强对经营人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情况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给予处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第二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信息并反馈处理结果。第二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人备案的事中事后监管,每半年对经营人的备案情况开展一次现场核查,发现备案事项和备案内容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游艇租赁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和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人信用档案并及时更新,如实将监督检查中发现或受理投诉举报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及处理情况计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第二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投诉举报多、检查中问题多以及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经营人,增加监督检查的频次。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从事游艇租赁业务活动的市场主体,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给予处理,计入社会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经营人转让、出租、出借备案凭证或者标识号牌的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计入社会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原备案部门发现经营人或其从事租赁业务的游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其从备案名录中删除并向社会公布:(一)第三条中所提供的材料虚假无效或被注销、撤销等情况的;(二)暂停或者终止租赁业务的; (三)经营人未按规定进行变更备案或者报送统计信息的;(四)未按照海事部门的有关要求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和主体责任,被海事管理机构取消俱乐部备案的;(五)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通过的;(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其他不适合从事游艇租赁业务的情形。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租赁游艇业务不包括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为乘员安排的任何离艇水上活动服务。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为其提供离艇水上活动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要求。本实施细则适用的租赁游艇不包括充气式游艇、赛艇及摩托艇。第二十八条 租赁游艇乘员不得超过适航证书核定的乘员定额,乘员定额包含游艇操作人员及乘客,最多不得超过29人。租赁游艇改变用途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和船舶营运许可等手续。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自有游艇,是指经营人占有51%以上所有权份额的游艇。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厅会同海南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月1日。2012年1月21日公布的海南省游艇俱乐部(游艇会)审核注册登记备案管理办法中关于游艇俱乐部备案条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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