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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ckfh.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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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ckfh.docx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1998年10月,A县甲事业单位向社会招标进行旧房联合改建。个体建筑商王某与A县国有建筑安装工程乙公司口头协商好挂靠事宜后,王某即以乙公司之名义参与投标。中标后,又以乙公司名义,于1998年11月24日与甲单位签订了联合改建旧房合同。该合同约定:甲单位以其享有使用权的一宗土地和该宗土地上的旧房作为投资,乙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全部修建工作,并承担全部费用;甲协助乙公司办理开工、竣工等手续,乙公司负责缴纳办理土地证、产权证各项手续产生的费用。合同对建成后八楼一底的房屋产权进行了分割,其中临街门市和五至八楼住房的产权归乙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王某即投资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修建。在修建过程中,王某从1998年3月19日至2003年12月,陆续将依约划归乙公司所有的门市和六至八楼住房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分别出售给购房户,但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2004年3月,乙公司根据A县的要求进行改制。由于号召职工出资入股未获成功,2004年4月22日,刘某、陈某与乙公司签订A县乙公司资产重组合同书。该合同规定:由重组的新公司付款安置职工,一次性付清人民币30万元给乙公司,由乙公司对其17名员工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和安置;一次性付清30万元后,乙公司现场移交乙公司所属的办公室、库房钥匙以及乙公司承包工程证件、资质证书、安全业绩证、建筑工程取费证、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认可证等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由刘某夫妇接管,从签订合同时起,该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的收益、占有、处分权利,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属合同乙方所有;重组后的新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由重组后的新公司负责;重组后的新公司不承担原乙公司改制前的任何债权债务。明确约定原乙公司的90多万债权由解除劳动关系的17名原公司职工所有。 2004年4月27日,丙公司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预先核准企业名称,2004年6月3日由当地工商局登记颁发企业营业执照。2004年6月10日,丙公司以乙公司改制重组工作己经完成,重组后的新公司名称经工商部门审查核准为由,向A县建设局申请变更资质证书、安全业绩评价手册、取费证。同月16日,A县建设局向上级建设局请示,2004年6月17日上级建设局审查同意将原乙公司的资质证书、安全业绩评价手册,取费证变更为丙公司,企业法人代表变更为刘某、企业技术负责人变更为孙某等,也就是说,原乙公司的建安企业资质等级、安全业绩评价手册、取费证均变更为丙公司。 由于王某在出售房屋后,未为购房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因此,2004年7月26日,何某等10购房户向A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丙公司、王某办理其所购住房的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承担诉讼费用。 问题 1.丙公司是新设公司还是由乙公司重组后的公司? 2.王某挂靠乙公司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影响丙公司责任的承担? 3.若丙公司应对购房人承担责任,但对其中只有王某个人签名而无乙公司公章的购房协议,丙公司能否因此免除责任? 4.对刘某、陈某与乙公司资产重组合同若干条款效力的认定: (1)建筑资质证书等能否转让? (2)约定新公司不承担改制前的债务是否有对外效力?朱永胜诉世平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朱永胜诉称:原告系被告世平公司的雇工。2004年8月5日,世平公司客户钱月英家液化气打不开火,要求被告下属的土地局换气点派人前去维修。当时原告正在该换气点,听说此事后,说该客户的液化气罐以前是其检测的。该换气点负责人当即就说:“你检测的,就应该你去维修。”因此原告赶往客户钱月英家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不慎发生燃烧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工作中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律师费共计9717.90元,并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17250.84元。 在诉讼过程中,钱月英也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世平公司赔偿在维修中对其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150元。 经法院查明:原告曾经是世平公司一家换气点的负责人,但该换气点已经撤销。现主要依靠为液化气客户接送气瓶获取劳动收入,并非世平公司的职工。 1、原告朱永胜和世平公司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可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2、如何区分雇佣关系和帮工关系? 3、钱月英的损失应有谁来赔偿?其可否要求朱永胜和世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人工作人员侵权、雇用人侵权以及帮工人侵权的赔偿义务人有何不同? 4、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有哪些?“招婿书”是否有效、适用什么法律?案情简介: 陈某与商某于1987年6月订立“招婿书”,约定:1、陈某之子陈勇入赘商家,与商某二女商英成婚;2、婚后所生子女随女方姓;3、陈某应对女方父母尽赡养义务,女方父母死亡后将房产遗赠给陈勇和商英;4、陈勇不得再对自己父母尽赡养义务,且在其父母死亡后不再享有继承权。该“招婿书”上有双方家长以及男女双方的签名(其中陈勇不会写字,按照农村风俗由他人代为签字,自己在上面划了“十”字)。陈勇与商英遂于87年7月结婚,并大宴宾客,陈勇正式入住商家。1996年左右,因为商家未将一“农转非”户口指标给予陈勇之子,而是给了其3女之子,双方遂发生矛盾。此后,纷争不断,经过民调机构以及村民组织调解均无好转,并有加剧之势。陈勇遂于2006年8月将商某夫妇告上法庭,诉求解除“招婿书”中关于遗赠抚养协议部分。其请求解除遗赠抚养协议的理由是:自己将不再履行“招婿书”所约定的赡养义务。 该案就是一则“招婿书”所引起的纠纷,在案件讨论过程中,产生了不小的争议: 一、该“招婿书”是否有效? 二、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三、法院是否有权判决解除遗赠抚养协议? 四、原告是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力?本案婚前所购商品房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 (阅读:982次)案情简介: 今年38岁的肖清(化名)1988年高考落榜后即外出打工,他于1991年底用自己打工赚来的钱在老家县城购买了一套价值6万元的商品房。1992年初,肖清经人介绍认识了当时已满20周岁的王小玉(化名)。之后,双方很快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2月,他们在肖清打工的工厂附近租房并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1993年1月王小玉生下一女孩,取名肖萧。1995年5月1日,王小玉与肖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王小玉因发现肖清有外遇,即与肖清就夫妻财产分割、小孩抚养等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2002年11月,王小玉发现肖清离婚时隐瞒了婚前所购的商品房一套(即文首提到的那套商品房),故诉至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2月,就在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前夕,由于王小玉因车祸去世,所以受诉法院裁定中止诉讼。2005年1月,王小玉的父母王某夫妇“接力诉讼”,要求继承王小玉生前主张分割的商品房份额。 意见分歧:本案中,就肖清离婚时隐瞒的其婚前所购商品房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王某夫妇对此财产是否有继承权?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肖清所购买的商品房依法应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因而王小玉之父母对此商品房没有继承权。其理由是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其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肖清婚前所购商品房不因其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肖清与王小玉登记结婚未满8年,其婚前所购商品房应属其个人财产,王小玉无权分享,其父母王某夫妇的继承权更无从谈起。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离婚处理财产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满8年,对夫妻一方的婚前房产可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不满8年,则不能对其婚前房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王小玉与肖清从1995年5月1日登记结婚至双方于2000年12月协议离婚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满8年,故肖清婚前所购商品房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夫妇因此也不享有继承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肖清与王小玉虽然从登记结婚至双方协议离婚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满8年,但双方自1992年2月始就以夫妻名义公开租房同居生活,且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至双方登记结婚时止,已有3年多的同居生活时间,这段时间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再加上双方自1995年5月1日登记结婚至2000年12月协议离婚时止,已有5年多的夫妻关系,这样,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连续计算就有8年多的时间,故肖清婚前购买的商品房经过8年后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王小玉理应分得一半。分割后,王某夫妇及王小玉的女儿肖萧对该份遗产份额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按法定继承处理)。 讨论:哪种观点更加符合法律规定? 买画惹出的纠纷 (阅读:728次)一、案情简介 甲、乙、丙于1999年8月8日各出资1万元买得一幅名画。约定由甲保管。同年10月,甲遇丁,丁愿购此画。甲即将画作价4.5万元卖给丁。事后,甲告知乙、丙。乙、丙要求分得卖画款项,甲即分别给乙、丙各1.5万元。 丁购该画后,于同年12月又将画以5万元卖给戊。两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后即将画交付戊,但因丁欲参与个人收藏品展,故与戊约定,若该画交付后半年内该收藏品展览未举行,则该画的所有权即转移戊。依此约定,丁将画交付戊,戊亦先期支付价款4万元。戊友已亦爱该画。2000年3月,已以6万元价格自戊处买此画。已嫌该画装裱不够精美,遂将该画送庚装裱店装裱。因已未按期付庚装裱店费用,该画被庚装裱店留置。庚装裱店通知已应在30日内付其付费用,但已仍未能按期支付。庚装裱店遂将画折价受偿,扣除费用,将差额被偿给已。已不同意庚装裱店这一做法。 丁于1999年12月与戊签订合同,因经营借款需要又于2000年2月将该画抵押给辛,辛以前即知丁有该画,后辛在庚装裱店见此画,方知丁在抵押该画之前已将该其卖给戊。戊于2000年4月死亡,其财产已由其妻壬与其子癸继承。辛找丁评理,丁找已,要求已返还该画或支付戊尚未支付的1万元价款。 二、讨论的问题 1.本案主要涉及哪些民事法律关系? 2.甲是否有权出卖该画?甲与丁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3.丁与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该画的所有权何时转移? 4.戊是否有权出卖该画?已能否取得该画的所有权? 5.庚装裱店的作法是否合法? 6.丁能否以该画作抵押向辛借款?辛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 7.丁对戊的债权,应由谁清偿?自来水公司提前恢复供水“致害”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阅读:697次)一、案情简介 2000年11月16日,江苏南通市自来水公司在南通市崇川区学田北苑幢的公用通道处张贴了停水通知,通知称“因安装改管,定于11月17日9时至11月18日9时停水,特此通知。请各户注意贮水备用”。11月17日中午,9幢楼305室的暂住户周建华欲烧开水,打开水阀放水未果,却没有及时关上。而自来水公司安装改管提前完工,于当日(11月17日)18时提前恢复供水。当时,周建华家中无人,未关上的水阀中自来水直往外溢,造成室内被淹,并渗漏至楼下9幢楼205室杨晓剑家,致使杨家的房屋装潢及家用电器等遭受损害。经评估,原告财产直接损失人民币9890元。原告杨晓剑于2000年1月诉至江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诉称因楼上承租户周建华过失未及时关上水阀,自来水公司又提前供水,导致305室被淹,同时水渗流至原告的205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要求承租人周建华、自来水公司、房屋所有人张义君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35560元。 被告房屋租赁人周建华辩称,自己过失未及时关闭自来水阀是事实,但被告自来水公司提前供水,系违约行为,是造成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自来水公司赔偿。 被告自来水公司则辩称,公司对停水行为有通知义务,但对恢复供水及提前恢复供水法律没有规定通知义务。况且提前供水是一种出于公益目的的积极善意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房屋所有权人张义君认为,自己出租房屋行为与法不悖,没有过错。楼下原告被淹与自己房屋出租无逻辑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二、讨论的问题 、自来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为什么? 、房屋租赁人和产权人的辩解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佛陶集团陶瓷研究所诉金昌陶瓷辊棒厂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 (阅读:686次)佛陶集团陶瓷研究所诉金昌陶瓷辊棒厂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瓷研究所(以下简称佛陶所)因与被告广东南海市金昌陶瓷辊棒厂(以下简称金昌厂)发生非专利技术秘密侵权纠纷,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生产技术,是广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东省科委)于1984年下达给佛陶所的科研项目,此项技术经广东省科委和国家科委组织专家鉴定,被评为国家秘密级技术,从1987年12月29日开始,保密期15年。后来佛陶所虽然将其中部分技术申请了专利,但专利申请文件未涉及的内容和专利申请日以前的专利技术,仍属技术秘密,任何人不得侵犯。1992年初,佛陶所得知被告金昌厂用与其相同的机械设备和基本相同的工艺流程生产辊棒,其原因是被告利用了原在佛陶所工作的区永超、吴国雄泄露的技术秘密。请求判令金昌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生产技术,已由作者何锡玲公开披露于1990年10月15日出版的第5期陶瓷杂志上。金昌厂于1991年底开始创办,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从大量的公开技术资料中找到此技术方案,又经本厂技术人员消化、摸索,最后掌握了该项技术。金昌厂的技术来源正当合法,没有侵权。原告佛陶所仅以金昌厂厂长原是该所职工,就推理其技术是侵权所得,却不能提供出金昌厂具体采用了哪些不正当手段获得其技术秘密的证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二)处理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佛陶所的“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项目具有实用价值和竞争优势,并能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佛陶所对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制定了保密细则,国家科委又确认为国家秘密级技术,对此,佛陶所的“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项目的生产技术应属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权益人许可不得非法获取、披露、知悉和使用。被告金昌厂明知该项目属佛陶所研制和所有,却以优厚报酬聘请原在佛陶所工作多年的区永超、吴国雄二人,擅自使用佛陶所冷等静压预制成型工艺技术。区永超、吴国雄无论是在佛陶所工作期间 还是调离该所后,均应对佛陶所的技术负有保密义务。区永超、吴国雄未经佛陶所同意,将原在佛陶所工作期间掌握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泄露给了金昌厂,为金昌厂侵权行为提供了关键性技术。金昌厂辩称其使用的技术来源于“公知杂志和有关的国际文献,又经自己消化、摸索获得的”理由,据查,“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的生产基本原理和工艺名词虽在公开的刊物上有过部分报道,如陶瓷1990年第5期,但从专业技术方面来看,只是粗略的提及或只描述一个大概范围,未公开佛陶所的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1990年陶瓷第期的报道与佛陶所的技术秘密根本不同。上述对比证明,佛陶所的技术秘2007年同等学历硕士学位论文指导教师名单密并未因公知技术的存在而解密。在通常的科研中,即使找到相同的文献和专利方面的资料,要想借鉴和参考已有资料,获得与其实质性相同的科技成果,必须经过反复的试验和摸索,况且“冷等静压精细陶瓷辊棒”项目是高难尖端、国内外首创的工艺技术,更需付出艰苦的努力。佛陶所提供的大量的研制记录和试产报告等原始资料,证实了该技术是佛陶所数十名科技人员在良好的科研设备条件下,经过不懈的努力获得的。金昌厂在诉讼中,对自己使用的冷等静压预制成型工艺技术,既然提出是将公知技术经自己消化、摸索而获得的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就应当负有证实其技术来源于对公知资料进行消化摸索,研制试产后取得的,因此是合法和善意取得的举证义务。金昌厂只提供公知技术资料,没有提供依据哪些已知技术进行了哪些研制、配比以及具体研制的时间、地点、仪器等证据,不能证实其技术的真实来源。金昌厂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应负败诉责任,其抗辩自己不侵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金昌厂侵犯了佛陶所的技术秘密,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讨论问题 1、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2、被告方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通常有哪些抗辩事由? 3、技术秘密民事诉讼侵权案是否应当实行证据责任倒置?理由何在? 4、如何评价本案的处理结果?中国青年旅行总社诉中国旅行总社侵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 (阅读:711次)中国青年旅行总社诉中国旅行总社利用其原工作人员擅自带走的客户档案进行经营活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1994年7月至8月,中国青年旅行总社(下称青旅社)欧美部10余名员工未办理调动手续,相继携带工作中使用、保管的青旅社的客户档案,投奔中国旅行总社(下称中旅社)。中旅社以这些人员组建了本社欧美二部,随即沿用青旅社的这些客户档案进行经营,致使青旅社蒙受重大损失。经制止无效后,青旅社于1994年9月13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被告中旅社以离间手段诱使其所属员工加盟,并以这些员工掌握的原客户档案与国外客户联系,致使原告国外客户在一周时间内取消了原订1994年8月至12月旅游团队151个,占原订团队总数的三分之二,减少计划收入人民币2196.4万元,利润损失353万元,请求法院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归还其客户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被告中旅社辩称:旅游业中,改变旅游团队计划是常见的。客户档案系指国外旅游机构的地址、电话、传真资料等,国外报纸广告上随处可见,无秘密可言。原告员工来本社工作,属合理的人才流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二)处理结果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原告青旅社申请证据保全。对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对离职员工携往被告的客户档案及传真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因这些档案资料已为被告使用,又为原告无法获得,故对原告的证据保全请求应予支持。在采取何种保全措施问题上,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按通常的采取查封、扣押的保全措施,势必影响国家旅游业的声誉,给国家造成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因此决定采取对证据复印扣押副本措施。在当事人的配合下,由原告青旅社指认涉嫌侵权的证据400余份,经复印后扣押。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扣押的证据对照,全面的审查核实,确认事实如下: 第一,原青旅社的十余名业务骨干均以出国留学、探亲、陪读等虚假事实为理由,擅自离社,中旅社对此辩称为合理的人才流动的理由不成立。 第二,青旅社多年来已与北欧国家的五家旅行社建立了良好的业务关系。1994年已商定由青旅社接待该五家旅行社组织的151个来华旅游团队。双方对来华时间、旅游景点、住宿标准、价格等具体事项多次传真询价及确认,为青旅社正在运营的业务。其中一些团队已来华旅游,其余团队也将来华。青旅社在此项业务往来中付出了劳动和代价。而这些资料不为公众可知,可为青旅社带来商业利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范畴,应视为青旅社的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中旅社辩称是公开获得这些外国旅行社资料的,不符合事实。 第三,青旅社原业务人员将该社客户档案、传真资料携往中旅社后,以中旅社名义向国外客户发函,继续经营原属青旅社的业务,截止1994年9月19日,已实际接待20余个国外来华旅游团队。这与中旅社宣称的没有使用青旅社档案接待旅游团队相悖。 基于上述事实,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中旅社以人才流动为借口,实施侵犯青旅社商业秘密的行为是违法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中旅社欧美二部实际上已成为青旅社的原客户接待单位,为不影响涉外旅游业的国家利益,在诉讼期间可由中旅社继续接待本案涉及的国外旅游团队。青旅社对此表示同意。 双方当事人在国家旅游协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中旅社向青旅社致歉并给付人民币100万元作为青旅社的损失补偿。据此,青旅社申请撤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三)讨论问题: 1、为何客户名单可以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2、客户名单成为商业秘密应具备哪些条件? 3、怎样确定侵犯客户名单后的损失赔偿额? 4、如何评价本案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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