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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税法规spg.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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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税法规spg.docx

    财税法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税补征税款等问题的批复财税200919号你厅关于耕地占用税征管问题的请示(浙财农税字20082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按办理减免税时依据的适用税额对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补征耕地占用税。二、对于未经批准占用耕地但已经完纳耕地占用税税款的,在补办占地手续时,不再征收耕地占用税。2009.2.1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为进一步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94号)精神,现就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二、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三、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具体操作办法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2009.3.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1994年以来联合发布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废止或失效的相关文件明确如下: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文件(14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2号)。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应纳入增值税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35号)。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调整税率后征税及退还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36号)。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业环节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84号)。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运输费用扣除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114号)。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192号)。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明电20006号)。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棉花进项税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1165号)。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15号)。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05号)。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16号)。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烟叶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0号)。二、部分废止或失效的文件(7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6号)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一条。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60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项“东北以外地区固定资产除外”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0号)第三条。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三条第(二)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第四条。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第三条。2009.2.26国家税务总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第四条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第五条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第六条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第七条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第九条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第十条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第十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第十四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 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第十九条 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稽核系统的通知国税函200954号为了做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增值税抵扣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开发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稽核系统(以下简称稽核系统),自2009年2月23日起投入运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各地国家税务局要认真组织系统推行的各项工作,成立由业务部门和信息中心人员共同组成的稽核系统上线工作组,具体负责系统上线有关工作。为了顺利安装和运行稽核系统,税务总局制定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稽核系统运行实施方案,在税务总局技术支持网站(130.9.1.248)公布。税务总局将统一安排软件开发商技术人员远程操作完成具体的系统安装调试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技术部门、业务部门要密切配合,提供相关口令,并在安装后及时更改口令。各地要按照方案规定的实施内容和要求,在2009年2月16日前做好系统安装的环境准备工作,2月22日前完成系统安装和调试工作。系统上线后的运行维护工作转入税务总局呼叫中心(4008112366)。2009.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对部分项目继续适用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经研究,现将有关增值税管理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适用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三条规定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关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应纳税额=销售额×4%/2(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应纳税额=销售额×2%五、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其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4栏,其利用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第5栏。六、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5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同时废止。2009.2.25税收征管区税务局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具体工作要求一、准备阶段工作要求(一)各税务所应按沪国税所(2009)22号、沪国税所(2009)23号文件规定对纳税人涉及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事项受理完毕并在2009年4月10前上报税政科审批。对企业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企业安置残疾人及国家鼓励安置其他就业人员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财产损失等税前扣除事项在2009年4月底前上报税政科审批。(二)各管理所、征管所针对2007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亏损弥补备案工作检查发现的问题采取整改和补救措施,在2009年4月30日之前完善亏损弥补备案工作。(三)各税务所及时通知有关房地产企业及时委托中介机构做好税务鉴定报告,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须出具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税务鉴定报告。按沪国税所一(2005)117号文件规定的部分财产损失审批内容如需要提供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的,请各税务所及时通知有关企业按沪国税所一(2005)117号文件规定提交资料。(四)各所根据税政科、信息技术科提供的汇缴指导性名单,结合所辖纳税人的数量、分布情况,认真调查核实,进行户管清理,杜绝汇算清缴的盲区和漏报户,并将核实后的名单反馈税政科、信息技术科,对名单中变动的部分详细说明。最后由税政科下达本次汇缴的封样名单。各所在2009年5月31日前将2009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恢复为正常状态的非正常户名单及时报税政科、信息技术科,并向其发放报表,督促企业进行汇算清缴。二、审核阶段要求(一)审核权限本次汇缴工作实行二级审核:专管员对所有参加汇缴企业的申报表结合附件资料进行初审(包括纸质和客户端)后由分管所长进行审批。(二)审核重点(1)年度纳税申报表与企业会计报表的数字是否一致,各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对应,计算是否正确。(2)是否按规定结转或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3)是否享受了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是否符合税收减免条件,包括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以及是否符合减免税有关规定程序;是否进行纳税调整,适用税率是否准确等内容。(4)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程序。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证明。(5)已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完税凭证,确认其实际预缴的数额。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分支机构预缴的税款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一致。(6)本市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和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合并缴纳所得税的本市企业集团的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的汇总或合并年度纳税申报资料审核时,发现其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申报内容有疑点、需进一步核实的,应向其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有关税务事项协查函。收到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反馈处理结果后,应作相应的调整处理。(三)审核意见专管员审核完毕后,应按表式要求填写企业所得税审核记录表一份。分管所长签注“同意/不同意”,并签名(不能盖私章)。三、汇总报表、总结分析阶段要求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管理所应将纳税人报送的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会计决算报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一并归入户管资料袋保存,做到一户一袋的归集整理。在后续管理工作中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评估、分析,为企业所得税的检查和管理工作提供线索。四、工作进度及要求2008年企业所得税清算工作从2009年3月起到2009年6月底止。3月份,在税政科对内培训及工作布置的基础上,各管理所应在所内组织学习并于4月10日前完成对外辅导。5月15日前各管理所对企业上报的纸质申报表及所有附件资料结合企业端导入征管系统的电子数据进行审核修改,确保审核无误后的数据保存于征管系统, 5月18日前各管理所应提交企业汇缴申报(补税)企业清册(电子及纸质)至征收所办理补税事项,同时将企业汇缴申报(补税)企业清册上报税政科。对纳税人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应在 5月20日前办理退税手续(以退税资料报送税政科为准),各管理所应在6月15日前将汇算清缴汇总表、汇缴工作小结、享受浦东政策“即征即退”审核明细表、研发加计扣除汇总表、研发费政策落实报告、减免税分析报告同时上报税政科。纳税辅导新税法实施前已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的第一年汇算清缴工作目前正在紧张进行。为便于各地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正常开展,国家税务总局于日前下发了国税函20099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已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   “两法”合并前,根据国税发200370号文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税发2003127号文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除个别行业外,内、外资企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分别统一确定为5%和10%。而国税发200084号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和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也分别对内、外资企业各类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作了规定,两者规定基本一致。   新税法并未统一规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而是允许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且经确定则不得变更。新税法同时也分类规定了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并对原税法的规定作了一定调整,如将飞机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10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3年,将电子设备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3年。新、旧税法对固定资产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不同规定,必然导致两者对税前可扣除折旧计算的差异。为此,国税200998号文第一条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   “两法”合并前,内资企业根据国税发2000118号文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文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文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国税发1999195号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对外资企业接受非货币资产捐赠所得也有类似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纳税人上述事项未产生现金流量,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新税法并无这方面的规定。那么新税法实施后,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各个项目应如何处理呢?文件第二条明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  “两法”合并前,内资企业职工福利费按照计税工资总额14%计算扣除,职工教育经费按照计税工资总额1.5%计算扣除;外资企业根据国税函1999709号文,其实际发生的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等五项经费的其他职工福利类支出,不超过企业全年职工税前列支工资总额的14%部分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当年度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该文同时规定企业可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计提职工教育经费。  新税法则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新税法强调可以扣除的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必须都是实际发生的支出,这与原内资企业不论其是否真实发生,均按计税工资一定比例计算扣除明显不同。 对企业以前年度已计提而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国税函2008264号文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曾规定,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文件第四条仍采取了国税函2008264号的这一规定。而对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文件第五条也规定,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该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四、关于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的处理。  “两法”合并前,外资企业发生的广告费支出可据实扣除,而内资企业采取的是分类按销售收入的不同比例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新税法对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合并计算,不再分别按各自比例计算。根据新税法,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对于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文件第七条规定,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五、关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的处理。  为贯彻落实国发20066号文国务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财税200688号文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对内、外资企业技术开发费的扣除统一作了具体规定,并改变了以往有关文件对内、外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有关限制,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的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无论盈亏都允许加计扣除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不超过五年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新税法也明确了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但对由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而使企业形成年度亏损的情况,并未明确处理办法。为此,文件第八条明确,对企业由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文件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因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而使企业形成亏损部分作为纳税调减项目处理,同时也符合国发20066号文的精神。   六、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 “两法”合并前,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都规定,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新税法对开办费的处理并未明确。此前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与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的处理一致,即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作为长期待摊销费用处理,即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在不低于3年的期限内分期摊销。上述意见在实务中一直有争议。文件终于明确,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文件实际上是认同了此前的两种方法,并将具体处理的选择权留给了企业。   七、其他问题的明确 1、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新、旧税法这方面的差异主要在于收入确认时间的不同。原内、外资税法均以权责发制原则确认收入,而新税法明确这三项收入实现的时间应分别按合同约定债务人、承租人、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相应收入的时间确认,即基本以收付实现制原则确认收入。对于该项政策差异的衔接,文件规定,新税法实施前根据原政策已计入当期收入的这三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2、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的处理。工效挂钩是原内资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办法中的一种。新税法对企业工资采取的是“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原则,工效挂钩办法在新税法中不复存在。对于原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提取,但因未实际发放而未在税前扣除的工资储备基金余额的处理,文件规定,可于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税务代理发展涉税鉴证 服务税收征管我国注税行业经历了起步创立、脱钩改制、清理整顿的艰难历程,现在已进入了规范发展的崭新时期。注册税务师行业作为具有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双重职能的社会中介组织,已经成为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推动社会主义税收事业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发展,涉税鉴证作为一项有别于社会审计的专业鉴证工作,正逐渐被社会公众接受,涉税鉴证行业也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完善而不断发展,并显示出越来越旺盛的生命力。近年来,国税总局13号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扣除管理办法和14号令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鉴证业务准则(试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出台和实施,明确了我国注册税务师行业从事涉税鉴证业务的领域以及具体操作准则,为涉税鉴证业务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制度空间与发展机遇。2008年7月,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第四届全国代表大会上,国家税务总局党组成员、总经济师董树奎作了题为推动注税行业科学和谐发展 更好地为税收工作服务的讲话,讲话指出:税务中介行业是国家税收事务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我国税收征管体制和纳税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税收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充分发挥税务中介的职能,有利于提高税收申报的准确率和税法的遵从度;有利于提高纳税人纳税行为的确定性,防止税收执法的随意性,规范征纳行为,有效降低税收风险;有利于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降低税收征纳成本;有利于加强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沟通联系,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要按照有利于税收征管的原则,落实由税务师事务所办理的具体涉税事项,支持税务师事务所拓展发展空间。要从政策上明确和规范税务代理业务,涉税鉴证类业务,支持行业扩大业务范围。所谓涉税鉴证,是指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判断,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或鉴定意见书(见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出台了13号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扣除管理办法和14号令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将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作为注册税务师的业务范围固定下来,从而将税务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从税务代理、纳税服务成功拓展到涉税鉴证领域。2007年,国家税务总局又相继出台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这三项业务准则对所得税汇算清缴、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以及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定义、范围、对象、内容、方法、程序以及承接业务应具备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三个准则”的出台,旨在规范注册税务师行业开展涉税鉴证业务,加强行业行政监管,提高执业质量。这标志着注册税务师行业目前开展广的几项鉴证业务有了统一的执业标准,对推动注册税务师行业涉税鉴证业务的开展必将发挥积极作用,为注册税务师行业以及涉税鉴证业务的发展提供了难得的机遇。涉税鉴证已经成为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中介机构开展的新兴业务。 2007年全国注册税务师行业涉税鉴证业务快速发展,执业准则体系逐步健全,业务金额大幅增加。根据2008年7月7日中国税务报信息,据全国35个地区统计,2007年我国注册税务师行业共完成各类涉税鉴证业务金额1623.27亿元,共调增应纳税额985.47亿元,调减应纳税额271.3亿元,为保全国家税收收入和维护纳税人的权益作出了积极贡献。虽然目前我国涉税鉴证业务存在上述种种不足,但是从长远来看,税务代理行业是符合我国经济发展需求的,在我国尚处于创业阶段,是朝阳事业,而涉税鉴证业务更是注册税务师代理行业的新兴业务,其发展与完善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趋势和税师行业的发展方向。 (一)涉税鉴证的发展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加大,为我国税务代理行业带来了机遇与挑战,也为涉税鉴证业务的发展提供了契机。众多外资企业、跨国公司纷纷进入中国市场,同时我国的国有企业广泛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越来越多的企业谋求上市,按照相关法规要求,这些企业的涉税事项需要中介机构鉴定、评估,并且出具权威性的鉴证报告。其它各类企业涉税事项的鉴证业务的需求也会不断增加,涉税鉴证业务将迎来最好的发展时机。(二)涉税鉴证业务的发展符合我国完善税收征管的方向涉税鉴证作为国税总局以部门规章形式赋予具有法定资质的涉税中介机构的一项新的职能,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和完善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具有法定资质的涉税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纳税人的涉税事项进行专业的监督和评价,并且出具规范的经济鉴证证明,不仅有利于纳税人依法准确纳税,同时也有利于税务机关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征税成本,对完善我国税收征管工作,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有着重要作用。(三)涉税鉴证业务的发展符合广大纳税人的需求依法诚信纳税是宪法规定的公民义务,一个企业是否依法诚信纳税已经成为衡量企业是否具有竞争力的重要指标。另外随着我国税收征管体制的改革,要求纳税人由被动纳税转变为主动纳税。因此,纳税人一方面要做到依法诚信纳税,另一方面又要保证自己的利润最大化,就必须及时准确了解和运用税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纳税人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而纳税人专业知识、核算水平、办税能力参差不齐,因此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涉税中介机构需求服务,成为了符合企业经济效益的选择。(四)涉税鉴证业务的发展符合我国税务代理行业自身发展的需要根据我国加入WTO的承诺,我国已在2006年全面对外开放税务服务市场,国外的税务代理机构和税务代理人员进入我国代理市场,我国注册税务师行业也应进入国际舞台,面临国际竞争的挑战。我国注册税务师行业目前主要从事的是涉税服务等相对简单初级的业务,涉税鉴证业务尚处于起步阶段,而国外的涉税鉴证业务已经是一项比较成熟的业务,国外代理机构和人员的经营理念和管理方式,以及长期从事涉税鉴证业务积累下来的制度和经验,正是我国涉税中介机构所欠缺的。因此我国税务代理行业必须努力转变观念,将税务代理业务由单一到综合,加速涉税鉴证业务的发展,并积极向税收筹划、税收顾问等高层次发展,才能在税务代理业的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上海南慧税务师事务所财务会计企业购入固定资产如何作会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的规定,企业自2009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设备,将允许其抵扣进项税额,本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企业应尽早了解增值税转型的相关政策,并做好相应的财务核算工作。增加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企业增加固定资产时,支付增值税进项税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采用与增加存货相一致的会计处理方法。比如外购时,借记“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长期应付款”等科目。对于随固定资产购置发生的运费,在取得货物运费发票并经过国税、地税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按税法规定准予抵扣的部分直接计入增值税“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其余部分转入固定资产的价值,会计处理方法与物资采购的会计处理方法一致。如果购入的固定资产发生退货,则作相反的会计分录。例1:甲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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