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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2)cawg.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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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2)cawg.docx

    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09-6-30                                                                       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        胡维朗律师 【摘要】驰名商标是一种具有高度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商标,驰名商标不仅是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而且涉及广大消费者和国家利益,给驰名商标以特殊的法律保护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也是我国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本文从驰名商标的概念、认定标准、受法律特殊保护的原因、法律保护的内容及途径几个方面,论述了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制度。 【关健词】驰名商标   法律保护  引论:驰名商标在中国兴起    近年来,驰名商标在中国已悄然兴起,一大批国际驰名商标产品如“可口可乐”、“柯达”、“奔驰”等进入中国,这些产品特有的品牌效应和市场竞争力,使中国的企业和企业家幡然醒悟,驰名商标不仅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而且这些无形资产将给企业带来有形资产所不能替代的巨大利益。于是中国的驰名商标也蓬勃兴起,“海尔”、“五粮液”、“杉杉”等已走向世界,更多的中国产品凭借驰名商标的声誉冲向国际市场。作为对加入“WTO”的承诺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也日趋完善。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与认定标准    驰名商标又称著名商标、名牌商标,世界各国对驰名商标的定义虽然有所不同,但均是指“高度驰名”、“信誉卓著”的商标。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将驰名商标定义为,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高度声誉的商标。根据这一定义,笔者认为驰名商标的概念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含义:驰名商标首先是一种商标,具有商标的区别功能,消费者可以借此识别该产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驰名商标是一种具有高度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这是驰名商标最本质的含义。驰名商标必须是在当地驰名的商标,这是驰名商标的地域性条件,如果某一商标只是在国外驰名,而并不为中国公众知晓,那么就不应成为中国的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虽然是权利人长期投入努力的结果,但驰名商标要获得法律特殊保护必须经有关权威机构依照一定的程度进行判定。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决定着一国保护驰名商标的范围。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这是认定驰名商标的首要因素,这里的知晓程度既包括知名度,也包括美誉度。“臭名昭著”的商标显然不在此列。评价商标驰名为公众所知晓的程度,这主要由相应的消费者数量来决定。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商标因使用而体现其价值,驰名商标更应如此。一个商品如做到一时受到消费者欢迎,有时并不难,但只有长时期的商品质量被消费者所信赖,才能表明其市场的魅力。驰名商标连续使用的年限越长,越能体现其价值,也越能证明消费者对其的信赖。   (三)该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序和地理范围   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直接决定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这里的“持续时间”是指每一次宣传工作的起始到终止的时间段;程度是指“宣传质量”,包括采用何种工具进行的宣传以及宣传的方式是否新颖等问题;“地理范围”所强调的是宣传的范围有多广,是一个县一个地区或是全国。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商标是否曾受到过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特别是该商标在多大范围内曾经被法院或其他权威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受到过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记录可作为参考因素。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除了上述因素之外,其他的使该商标驰名的因素也会影响到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包括以下因素: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地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地区;该商品在中国及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该商标所含的经济价值等。     二、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现状和原因     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是较一般商标更广泛的特殊保护,其中包括国际保护和国内保护。     关于驰名商标国际保护两个最重要的全球性国际条约是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它们对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其中巴黎条约的最重要原则体现在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上。而TRIP协议把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打破了“同类商品”的界限。     驰名商标的国内立法较之条约更为活跃,各国出于主权和保护本国驰名商标考虑,对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作了详细规定,如美国、日本、德国等。美国商标法规定驰名商标由专利与商标局认定,法院通过个案也可予以认定。美国是绝对保护主义,保护范围扩大到“非类似商品”上。同时规定了一系列反淡化条款。德国新商标法、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也规定确定“绝对保护主义”的冲淡理论即禁止使用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用于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只要此种使用会削弱或影响该知名商标的显著性及信誉。    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始于1986年加入巴黎公约之后,在实践中商标局直接以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保护过一些外国的驰名商标。1993年我国立法机关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增加了对“公众熟知商标”的保护条款。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局发布了我国第一部有关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规章即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商标法的修改,2002年9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开始施行,确立了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制度。2002年10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做了相应规定,2003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又进一步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进行了细化。     驰名商标作为重要的知识产权正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和重视。驰名商标之所以能得到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的特殊保护,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保护合法财产。驰名商标是商标权利人通过长期的各项经济资源的持续投入而形成的一项重要无形资产。长期的投入和积聚,使驰名商标成为一项巨大的财产。据国外权威机构对美国特拉华公司“可口可乐”商标的评估,该商标的价值已从1967年的30亿美元增至1999年的387亿美元,远远高出该公司的有形资产数额。该公司的老板曾自豪的说,假如该公司不幸所有的工厂化为灰烬,依靠“可口可乐”这个名牌,仍然可以将其恢复成世界一流的大公司。确实,一个誉满全球的驰名商标,不仅能获取世界各大银行的支持,而且凭借驰名商标在广大消费者心中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能迅速占领市场而为权利人带来巨大的额外经济利益。可见驰名商标是一项巨大的财产,而保护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是各国法制的基本原则。    (二)、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驰名商标是权利人巨大投入的结果,也是广大消费者高度信赖和支持的结果。一个具有高度知名度和美誉度的驰名商标,是企业和广大消费者之间的信赖的桥梁,消费者之所以选择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消费者自身利益的依托。如果他人损害驰名商标,将会使广大消费者的认识和信赖受到严重混淆和误导,消费者的各项利益将受到损害。包括生命、物资和精神方面的直接和间接损害。因而国家以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出发,必须建立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    (三)、保护国家利益。一方面驰名商标能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迅速而大量地推销产品,获得巨额利润,同时也为国家制造了巨额税收。在现代社会中,世界驰名商标的多寡已成为衡量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的标志之一。另一方面,保护驰名商标也是建立良好的交易秩序、经济秩序的需要,如果一个国家连驰名商标也无法得到保护,那么要建立公平竞争、健康有序的经济秩序更无从谈起。    三、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    当今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商标立法及有关国际公约无不对驰名商标予以特殊的法律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都确立了驰名商标的法律地位,并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我国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并已恢复了我国在GATT中的缔约国地位。我国在保护驰名商标的问题上已经逐渐与国际标准相衔接。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在我国获得注册的驰名商标与未获得注册的驰名商标适用不同的法律保护制度。   (一)、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一般地说,在采取注册原则的国家,对于未注册商标是不予保护的。但是,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却仍给予保护,这是驰名商标保护的原则。这一原则首先在巴黎公约中得到确定,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各成员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一定要经过注册程序,只要经过“使用”而成为驰名商标,就受到成员国商标法的保护。驰名商标如已注册而未续展的,亦一体保护。具体保护措施如下:    1、赋予驰名商标权人享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排他权    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适用的对象是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2、赋予商标权人享有特别期限的排他权    我国商标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可见,第一、在上述情况下,法律赋予了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撤销权;第二,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权;第三,该权利的存续期间是5年,从商标注册之日起算,超过5年不行使撤销权,权利人丧失撤销权,已注册商标成为“无争议”的商标;第四,无限撤销权的例外规定。即在恶意注册的情况上,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的撤销权不受5年期限的限制。所谓“恶意注册”是指申请注册的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申请注册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驰名商标;还需注意,无限撤销权的主体只能是驰名商标所有人,不适用普通商标所有人。     3、注册时可获得特殊保护     商标之所以具有区别商品生产或经营者的功能,就在于商标设计本身具有区别他人的显著性,因此,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不得注册。我国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用识别”驰名商标本身已具备显著特征,可弥补显著性之不足,则法律一般放宽其注册标准。我国商标法以及其他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做了相应规定,我国商标法第11条规定:“下列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要、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特征经过使用而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在英美国家,驰名商标允许使用具有商品描述性、地名、人名的文字进行注册,只要商标权人能证明其表明方法已丧失原始的意义而具有新的意义或次要意义,足以代表商品来源,就能得到必要保护。在实践中,驰名商标注册时放宽标准的例子也为数为少,如“五粮液”为注册商标,虽然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但国家商标局予以注册,就是考虑了该酒在几十年以前就获得了国际的金奖,“五粮液”已成为驰名商标。     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人还有权禁止他人非法抢注。未注册的商标一旦驰名且未注册,就面临着被抢注的危险。抢注人企图对驰名商标所带来的巨额利益不劳而获,对他人苦心经营的驰名商标坐享其成,很明显,这违背了民法的基本诚信精神。商标法第31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恶意抢注驰名商标的行为,我国给驰名商标权人予特殊保护,撤销抢注商标。    (二)、对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    1、赋予权利人享有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的禁止权    对驰名商标进行扩大保护是各国的通例。美国、法国和德国在其商标法立法上均制定相应的规定。如德国地方法院禁止袜子制造商使用“4711”香水商标,禁止剪刀业使用牙膏商标。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赋予权利人以撤销权    行为人违反了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局应不予注册,商标局一旦注册的,驰名商品所有人享有撤销权,对于恶意注册的,还享有无限撤销权。    3、以注册防护商标的办法扩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防护商标包括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这二种商标虽然不是专为扩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而设立的,但对于扩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却十分有效。注册商标人可以将与自己原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名称,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以达到扩大自己商标的保护范围。例如驰名商标“娃哈哈”的厂家将“娃娃哈”、“哈娃娃”、“哈哈娃”作为联合商标进行注册,防止他人使用同类似商标而影响该商标的信誉。联合注册制度有利驰名商标的保护,如他人在相同商品上注册“娃娃哈”商标,法院无需判断“娃娃哈”与“娃哈哈”是否属近似商标,基于联合注册保护就可判决行为人已构成侵权。    4、对驰名商标实行其他特别法律保护   (1)、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企业名称上    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此外,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解释第1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驰名商标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判令禁止他人使用。    (2)、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产品的名称和装潢    对于一般的商标,其保护范围只包括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的名称与装潢上,但对于在我国已获注册的驰名商标则可延及到不类似的商品名称或装潢上。    (3)、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域名上    域名是因特网上用于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地址结构,其作用类似于电话号码。对于将他人的商标作为域名的一部分进行注册的行为,学理上称为域名抢注。对于域名抢注,我国规定禁止将他人注册商标或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     四、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途径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被动保护,个案处理”,即认定机关在没有遇到具体案件时,事实上没有机会对商标驰名与否进行认定。同时,当商标未因驰名受到不法侵害时,也没有必要对其给予特殊保护。驰名商标的保护和认定不能分割,认定是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法律基础。     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是法定 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行政机关;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设立知识产权庭的中级人民法院是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司法机关。     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的途径寻求保护。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驰名商标权利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地方工商部门经审查后,逐级上报至商标局,国家商标局在受理后6个月内作出认定。经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二)向商标局申请。驰名商标权利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在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不予核准注册,同时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驰名商标权利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至少5年的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同时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四)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驰名商标权利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的名称登记。驰名商标权利人如提出特定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将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撤销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企业名称登记。    (五)向人民法院起诉。驰名商标的权利人认为他人存在下列行为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2、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方要部份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3、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上述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主要部份,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驰名商标权利人在起诉的同时可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同时可依照商标法第57条、58条的规定,可以在诉前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另外,驰名商标权利人对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持有异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审查。  参考书目与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2、刘春茂主编知识产权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694页697页;3、朱理达等编著知识产权法教程,东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121126页。4、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10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第77页148页。5、李永明主编知识产权法案例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02年2月出版,第401442页。6、孔平主编面向21世纪的中国知识产权问题,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10月出版,第1601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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