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工业园区事业废弃物再利用管理办法2562883445.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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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工业园区事业废弃物再利用管理办法2562883445.docx
Evaluation Warning: The document was created with Spire.Doc for .NET.【法规名称】 科学工业园区事业废弃物再利用管理办法【颁布部门门】 【颁布时间间】 20002-110-155【正文文】科学工业园园区事业废废弃物再利利用管理办办法第第 1 条条 本本办法依废废弃物清理理法 (以以下简称本本法) 第第三十九条条第二项规规定订定之之。第第 2 条条 本本办法所称称再利用,指指事业将其其事业废弃弃物自行再再利用或送送往再利用用机构做为为原料、材材料、燃料料、工程填填料、土地地改良、新新生地、填填土 (地地) 或经经行政院国国家科学委委员会 (以下简称称本会) 认定之用用途行为。前项再利用机构以经政府机关登记有案之农、工、商厂(场)为限。第 3 条 科学工业园区内属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公告之事业,其事业废弃物清理计划书应经所在地之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或分局 (以下简称园区管理局或分局) 核准后,始得于厂 (场) 内自行再利用;其非属公告之事业者,得自行于厂 (场) 内再利用。事业废弃物之性质安定或再利用技术成熟者,其种类及管理方式经本会公告后,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得迳依该管理方式进行再利用。但经其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迳行再利用,或经其许可通案再利用之事业废弃物,得迳依公告内容或通案再利用处理方式进行再利用。非属前项公告之事业废弃物种类及管理方式者,应经园区管理局或分局许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机构再利用。前项许可分为个案再利用许可及通案再利用许可;通案再利用许可,以所从事再利用之事业废弃物,种类单纯者为限。第 4 条 个案再利用许可之申请,由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共同检具再利用申请表及计划书一式十份,向园区管理局或分局为之。前项再利用计划书内容,应包括:一废弃物基本资料。二清运方式。三再利用方式。四污染防治计划,包含再利用后剩余废弃物之清理计划。五再利用可行性相关佐证资料或国内、外实绩。六再利用产品销售计划。七紧急应变计划。第 5 条 事业及再利用机构无前条第二项第五款之再利用可行性相关佐证资料或国内、外实绩者,得共同提出试验计划,经园区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后,进行再利用试验计划。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并得以试验结果作为国内实绩,依前条规定提出申请。前项试验计划内容,应包括:一废弃物基本资料、试验数量及试验期间。二再利用技术原理及设施。三试验方式及步骤。四清运及再利用污染防治方式。第 6 条 通案再利用许可之申请,由领有农、工厂登记证之再利用机构检具再利用申请表及计划书一式十份,向园区管理局或分局为之。前项再利用计划书内容,应包括:一废弃物基本资料。二清运方式。三再利用方式。四废弃物再利用设施规格、功能及处理能力说明。五污染防治计划,包含再利用后剩余废弃物之清理计划。六再利用机构再利用实绩。七再利用产品销售计划。八紧急应变计划。第 7 条 本办法之申请表及计划书经书面审查,其内容资料欠缺者,园区管理局或分局应于十个工作日内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园区管理局或分局得迳予驳回。依前项审查后,园区管理局或分局得邀集学者、专家及相关主管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得前往现场履勘。实质审查后经园区管理局或分局通知限期修正计划书,而届期未修正者,园区管理局或分局得予以驳回。前项审查期限为六十日,必要时得延长一次;审查期限自补正、修正资料完成之日起算。第 8 条 个案再利用之许可文件,应记载下列事项:一事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二再利用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三再利用事业废弃物种类 (代码) 、名称、许可再利用数量及用途。四核发日期及许可期限。五其他经本会规定事项。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记载事项变更时,事业或再利用机构应自事实发生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第三款之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依第四条规定重新申请核发许可文件。第 9 条 通案再利用之许可文件,应记载下列事项:一再利用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二再利用事业废弃物种类 (代码) 、名称、每月许可再利用数量及用途。三核发日期及许可期限。四其他经本会规定事项。前项第一款之记载事项变更时,再利用机构应自事实发生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第二款之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依第六条规定重新申请核发许可文件。第 10 条 园区管理局或分局核发再利用许可文件,应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机关、再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事业与再利用机构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主管机关。第 11 条 取得通案再利用许可之再利用机构,经营事业废弃物再利用业务前,应与事业订定契约书,并于订定契约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检具该契约书送园区管理局或分局备查,并由园区管理局或分局函知本法中央主管机关、再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事业与再利用机构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变更契约书内容或终止契约时,亦同。前项契约书应记载下列事项:一事业废弃物之种类、性质及数量。二再利用方式、设施及场所。三契约书有效期限。四该再利用机构因故无法继续运作时,对其尚未再利用之废弃物处置方式。五紧急应变措施。第 12 条 本办法所核发许可文件之许可期限,不得逾五年。事业或再利用机构于许可期限届满日前三至六个月之间,得依第四条或第六条之规定向园区管理局或分局申请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逾期申请展延者,应重新申请许可。未于前项规定期间内提出展延申请者,园区管理局或分局得予以驳回。第 13 条 事业废弃物应依下列方式送往再利用机构处理:一事业自行清运。二再利用机构清运。三事业委讬合法运输业代为清运。四再利用机构委讬合法运输业代为清运。五委讬领有废弃物清除许可证之公民营清除机构清运。第 14 条 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对于事业废弃物再利用之日期、种类、名称、数量、用途、事业、再利用机构、再利用方式及处置证明,应作成纪录,妥善保存三年以上,留供查核。前项纪录之申报,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相关规定办理。第 15 条 事业或再利用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园区管理局或分局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一应申报资料内容与事实不符者。二未依第十一条规定检具契约书备查者。三未依许可文件及计划书内容进行再利用者。四许可期间内违反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项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五再利用机构同时经营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时,其废弃物再利用项目与废弃物处理操作许可证许可项目相同者。六其他违法情形,经本法中央主管机关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第 16 条 园区管理局或分局得委讬相关机构辅导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办理事业废弃物再利用技术提升及技术移转等事项,并协助再利用机构建立再生产品品质及技术规范。第 17 条 本办法所规定之申请表格式,由园区管理局或分局定之。第 18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本法中央主管机关再利用许可者,于原许可期限内继续有效,许可期满时,应依本办法重新申请。第 19 条 事业废弃物再利用涉及输出、入者,不适用本办法,应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第 2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