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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1043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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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10431.docx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20日)执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中的有关问题: 一、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编号,由出口报关单位填写在专为出口收汇核销用的报关单右上角"海关编号"上方。 二、出口货物经查验放行后,海关在核销单和填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或"验讫章",及时退交报关单位,并建立严格的签收制度。 三、海关签发每份"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货物报关单,按照签发"出口货物证明书"的有关规定,收取签证费。 四、对转关运输货物的报关单和核销单,由货物出境地海关签发。如出运过程中发生退关或其他情事,出境地海关应及时通知出口单位或其代理人,以便办理报关单及核销单的更改手续。 五、考虑到此办法实施时间紧迫,为避免出口货物积压,各关对不能及时提供核销单的报关单位,可先凭保函验放货物,海关接受保函的时间截止到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五日。 六、为便于各关执行,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订的实施细则随文转发,供各关参考。 各关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海关总署。 附: 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一: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收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健全出口收汇核销制度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一)"外汇管理部门",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 (二)"受托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有权接受出口单位委托对外交单索汇的银行(包括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解付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有权接受出口单位委托对外交单索汇并能以人民币或外汇将出口货款解付给出口单位的银行(包括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出口单位",系指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经营出口业务的公司、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五)"出口收汇核销单(简称核销单)",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发、出口单位和受托行及解付行填写,海关凭以受理报关,外汇管理部门凭以核销收汇的有顺序编号的凭证(核销单附有存根); (六)"最迟收款日期",系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出口货款必须最迟结汇或收帐的日期; (七)"逾期未收汇",系指超过最迟收款日期而未结汇或收帐的货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出口贸易方式项下的收汇。 第四条 出口单位应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领经外汇管理部门加盖"监督收汇"章的核销单。在货物报关时,出口单位必须向海关出示有关核销单,凭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办理报关手续,否则海关不予受理报关。货物报关,海关在核销单和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 第五条 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后因故未能出口的,出口单位须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单注销手续。第六条 出口单位报关后,必须及时将有关报关单、汇票副本、发票和核销单存根送当地外汇管理部门以备核销。 第七条 出口单位在向委托行交单时,受托行必须凭盖有"放行"章的核销单受理有关出口单据。凡没有附核销单的出口单据,受托行不得受理。出口单位无论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在报关时都必须使用自己的核销单。代理报关单位在为出口单位办完报关手续后,必须及时将核销单和有关报关单退还委托人。 第八条 出口单位用完核销单后,可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续领新的核销单。 第九条 出口单位的一切出口货款,必须在下列最迟收款日期内结汇或收帐: (一)即期信用证和即期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寄单之日起港澳和近洋地区二十天内、远洋地区三十天内结汇或收帐。 (二)远期信用证和远期托收项下的货款,必须从汇票规定的付款日起港澳地区三十天内、远洋地区四十天内结汇或收帐。 (三)寄售项下的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核销单存根上填写最迟收款日期,最迟收款日期不得超过自报关之日起三百六十天。 (四)寄售以外的自寄单据(指不通过银行交单索汇)项下的出口货款,出口单位必须在自报关之日起五十个工作日内结汇或收帐。 第十条 出口单位不论采用何种方式收汇,必须在最迟收款日期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凭解付行签章的核销单、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以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逾期未收汇的,出口单位必须及时向外汇管理部门以书面形式申报原因,由外汇管理部门视情况处理。 第十二条 受托行、解付行要加强对出口单位逾期未收汇情况的监督,及时向国外银行办理催收。受托行、解付行必须于每季初十天内,将上季逾期未收汇情况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外汇管理部门有权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罚款或暂停有关外汇帐户的使用等处罚。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四月五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以前,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监督收汇管理办法应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二: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外汇管理部门原则上按月发放核销单,即每月初根据出口单位上年同期的报关次数,加上本月预知的增减次数,发给出口单位核销单。 第三条 出口单位报关时必须多填写一份报关单,根据报关单的内容在核销单存根上填写出口单位名称、出口货物数量、出口货物总金额、收汇方式、预计收款日期、出口单位所在地以及报关日期,如为记帐外汇须在备注栏内注明,并在每张报关单右上角填写核销单的顺序编号。 收汇方式必须严格按合同内容填写,每种收汇方式应列明即期或远期,如为远期收汇的,还必须列明相应的远期收汇天数,如实行分期付款的,必须列明每次付款日期及付款金额。 第四条 海关凭出口单位出示的盖有外汇管理部门"监督收汇"章的核销单和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受理报关。海关在核销单"海关核放情况"栏和报关单上核销单编号处分别盖"放?quot;章后,将核销单与相应的报关单退出口单位。 第五条 出口单位报关后,必须在下列期限内将核销单存根、发票、报关单和有关汇票副本送回发放核销单的当地外汇管理部门: (一)本地报关的在报关后七日内; (二)异地报关的在报关后二十日内。 第六条 出口单位报关后,在向受托行递交单据时,必须附上与该票出口单据有关的核销单,否则受托行不得受理。受托行收妥货款后,如受托行同时也为解付行,则该解付行在核销单上填写寄单日期、BP/OC号并盖章,将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其中一联专供外汇管理部门核销用)和核销单一并退出口单位; 如受托行不是该票货款的解付行,则受托行在核销单上填写寄单日期、BP/OC号并盖章,将货款原币及核销单划转有关解付行,该解付行在将该票货款解付并在核销单上盖章后将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和核销单一并退出口单位。 第七条 自寄单据项下出口,出口单位在向进口方寄单时必须在发票上注明货款解付行和核销单编号,并将发票、汇票副本和核销单送该解付行存查。该解付行在收妥货款后,将货款结汇(经批准可保留现汇的货款除外),并按汇款通知上的核销单编号取出核销单,填写有关栏目并盖章,将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和核销单退出口单位。 第八条 出口单位报关后因故货物未能出口,要求退关时,海关在核销单上签注意见并盖章,由出口单位退外汇管理部门注销该核销单及其存根。如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后因故不再凭该核销单报关,则该核销单自动作废,出口单位将该核销单退发放的外汇管理部门注销。 第九条 出口单位在异地出口委托代理人代为报关时,必须将自己的核销单送代理人。在办完报关手续后,代理人必须及时将该核销单及有关报关单退还委托人。 第十条 一切贸易项下的出口,出口单位必须在最迟收款日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出口单位在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时,如报关单金额和收汇金额出现差额,须提供有关证明。 一般贸易方式、协定贸易和自寄单据项下的出口必须凭银行签章的核销单和结汇水单(收帐通知)以及有关有核销单顺序号的报关单办理。但下列方式出口还必须另附有关证明: (一)出境展销、展览商品(不含暂时出口货物)附展品复入境报关单; (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出口附加工合同和"登记手册"。对于一个合同分批出口并分批收取工缴费者,凭原加工合同及所有的核销单和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 第十二条 以货易货项下出口,出口单位必须凭核销单、易进货物的入境报关单和有关发票副本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补偿贸易项下以实物补偿的出口,出口单位必须提供经贸部门的批件、有关补偿贸易合同、有关进口报关单、发票、核销单等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外汇管理部门将逐笔登记补偿出口额和补偿出口日期,俟补偿出口额满和补偿期满后,外汇管理部门将对新增出口按一般贸易逐笔核销收汇。 第十四条 以实物作为投资的出口,出口单位凭经贸管理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件、报关单及核销单,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五条 除下列商品外,出口其它商品未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自寄单据: (一)鲜活、易腐商品; (二)出境展览(销)商品; (三)金额在等值一百美元以内的有价样品; (四)预收货款项下的商品。 第十六条 出口单位只能在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申领核销单,核销单不得相互借用,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如出口单位将核销单丢失,必须立即向发放核销单的外汇管理部门报告所丢失的核销单编号,并通过报纸发表声明,该核销单即行作废。 第十八条 如出口单位伪造核销单或虚报核销单丢失而仍用该核销单报关出口的,一经查明,一律按逃汇从重处罚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如出口单位因关闭、停业、合并或转产,不再经营出口业务时,应立即将所有未用的核销单退原发放的外汇管理部门,并办理已用核销单的收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办法及细则未尽事宜,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发布新的规定或通函。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注:此细则已被1998年颁布的新细则取代。   11.23.202208:3008:30:1922.11.238时30分8时30分19秒11月. 23, 2223 十一月 20228:30:19 上午08:30:192022年11月23日星期三08:3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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