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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伊春市城市亮化管理条例.docx

    • 资源ID:69032270       资源大小:11.61KB        全文页数: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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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伊春市城市亮化管理条例.docx

    伊春市城市亮化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亮化管理,美化城市夜景,展示城市风 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亮化的规划、建设、运行、维 护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亮化,是指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 对城市内建(构)筑物、市政设施及临时性营造景观设施等设置 的户外人工光照。第四条 城市亮化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 美化环境的原则。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亮化 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亮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 内城市亮化日常管理工作。发改、规划、财政、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文旅、交 通运输、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亮化相关工作。第六条 城市亮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 市总体规划,结合红松、冰雪等地域特色和历史文化,组织编制 城市亮化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政府投资的城市亮化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 应当按规定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城市亮化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第八条 城市亮化应当使用绿色低碳、节能环保新技术、新 产品,鼓励应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及时更新 改造老化陈旧亮化设施,严禁使用高耗低效照明产品。第九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和场所应当实行亮化: (一)城市主次干道及两侧的高大、重要建(构)筑物; (二)重点桥梁、广场、公园、绿地等市政公用设施; (三)商业街、旅游景点;(四)城市雕塑、户外广告、牌匾;(五)城市交通门户;(六)其他应当实行亮化的建(构)筑物、设施和场所。第十条城市亮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照明建设标准和相 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城市照明光污染及节能控制要求,不得影响单位 和居民正常生产生活;(二)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的建(构)筑物的安全;(三)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四)灯具造型和灯光亮化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航空、铁 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相同或者相似;(五)对亮化设施采取防止脱落、倾倒、漏电等安全防护措 施;(六)对人员能触及到的亮化设施采取隔离保护措施。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亮化设施,经验收合格的应 当及时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未完成 验收交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亮化设施,由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经 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第十二条 城市亮化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亮化设施 进行检修维护,保持亮化设施完整、功能良好和外观整洁,保障 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对亮化设施损坏或者灯光、图案、文字显示不全以及超过设 计使用年限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更换,并保持与周边环境相 互协调。第十三条 因施工、意外事故、不可抗力等原因损坏城市亮 化设施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城 市亮化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或者城市亮化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四条城市亮化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城市亮化智 能控制系统,对城市亮化设施进行智能化监控和管理,采用分时 段、分季节控制模式,并根据节假日、重大活动等进行相应调整。第十五条利用城市亮化设施悬挂、设置宣传广告,架设线 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应当征得城市亮化设施维护 管理单位同意,并在使用期限届满后恢复原状。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确需改变、移动、拆除原有亮化设施的, 应当征得城市亮化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同意并签订保护协议,明确 双方责任后方可施工。第十六条城市亮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亮化设施 建设、运行、维护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城市亮化多部门协调联 动机制,对违反城市亮化规定的,应当及时处理。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亮化设施的义务, 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城市亮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属 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并反馈;对属于其 他部门职责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城市亮化设施 的行为:(一)在城市亮化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亮化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 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的污冰污雪等腐蚀物或 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亮化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 告;(四)擅自在城市亮化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 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亮化设施;(六)其他损害城市亮化设施的行为。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亮化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亮化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 城市亮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在城市亮化中有超亮度超能耗过 度亮化行为的,由城市亮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故意损毁、盗窃城市亮化设施,拒绝、阻碍城 市亮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第二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 亮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城市主次干道的道路照明适用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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