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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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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docx

    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公共服务 水平,保障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建成区域内的城市综合管理 活动,适用本条例;其他区域的城市综合管理活动。参照本条 例执行。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 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市容环境、城市绿化等公共事务制定 规范、提供服务和进行管理的活动。本条例未尽之事项,由法 规、规章另行规定。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源 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第四条【管理体制】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 镇(街道、园区)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 城市综合管理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市综合管理协调机制,将城 市综合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所需经费纳 入各级年度财政经费预算,不断加大城市综合管理的力度,努 力促进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第二十一条【油烟管理规范】油烟管理应当符合如下规范:(一)住宅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统一的厨房油烟排放 通道;未设置统一的厨房油烟排放通道的已建临街住宅楼,采 取统一、隐蔽、环保、美观的油烟排放措施,或者进行集中烟 道排放油烟的改造;(二)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置油烟排放通道和 油烟净化装置;(三)国家、省和本市对油烟污染管理的其他要求。第四节公共管理第二十二条【交通秩序管理规范】交通秩序管理应当符合 如下规范:(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封堵、占用道路、桥梁。 因公益活动或群众性体育活动需要占用相关道路的,应提前五 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事前 两天向公众发出公告,并做好封堵道路的交通指引和安全保障 措施;(二)禁止在机动车道内从事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 品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第二十三条【公共停车管理规范】公共停车管理应当符合 如下规范:(一)公共停车场建设符合规划;(二)停车指引标志清晰、醒目,收费标准合理、公开;(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影响行人、车 辆通行、不占堵盲道;(四)车辆应当在道路上划定的区域内有序停放,不占用、 堵塞消防通道;禁止违反规定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视频监控等现代技术手段加强对 违法停车的管理;(五)鼓励非财政投资建设、改造的停车场所向社会公众 开放,收取费用依法依规。第二十四条【通信安全管理规范】通信管理应符合下列规 范:(一)工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配合通信企业做好本市 范围内通信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正常的运营,做到规划科 学、建设合规、运营正常;(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破坏通信设施行为及危害公民 正常通信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公民的通信活动正常、安全;(三)机关、学校、企业、住宅小区等有责任、有义务配 合相关部门对通信线路、基站的规划和建设,保证通信信号实 现全覆盖;(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损毁通信基础设施,私 自改装公用通信设施;公民应自觉爱护通信设施,不得阻挠合 法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第二十五条【燃气、工业集中供热管理】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建设燃气、工业集中供热工程,应当向市城市综合管理 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燃气类或供热类)。改动 市政燃气、供热设施的,应当取得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燃具安装、维修活动的资质,由市城市综合管理 部门核准。第二十六条【燃气、工业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定点 或者流动销售瓶装燃气,但直接为预约用户提供送气服务的除 外;(二)销售直接排气式家用热水器、自然排气式家用热水 器以及其他安全保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器具;(三)破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增设燃气、供热设施;(四)其他损害燃气、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气、供热效果 和安全的行为。第二十七条【烟花、爆竹管理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销售烟花、爆竹的,需依法取得安监部门批 准。莞城、东城、南城、万江街道,松山湖(生态园)高新科 技园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船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 控制的空中、水中飘移物;其他需要禁止燃放的区域、时间和 种类由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统一向社会公布。申请举办焰火、灯节等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八条【摆摊设点管理规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根据辖区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在不影响消 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划定临时设摊经 营的区域,报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做好 辖区内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管理工作。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具体管理工作。在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 等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清洁。第二十九条【出租厂屋管理规范】出租厂屋的租赁双方必 须遵守下列规范:(一)禁止将厂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二)承租人入驻后24小时内,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姓名、 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以及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记 录,并告知承租人在3日内到管理服务中心(站)按有关规定 登记;(三)发现出租的厂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应 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四)定期对出租的厂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 措施,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五)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厂屋的,应当报管理服务中心 (站)备案,代理人不得再行委托。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 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条【犬只管理规范】单位、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到当 地公安部门进行登记、核准,公安、防疫等部门应当定期对无 证的犬只进行清理。携带犬只出户活动的,应做好足够的安全防范、保洁措施。禁止携带除导盲犬、扶助犬、军(警)犬之外的犬只搭乘公共 交通工具,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 疗机构以及设有禁止犬只进入标识的公共场所。第三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第三十一条【执法职责】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及镇政府的 职责:(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 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 各类违章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 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 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 无照商贩、乱摆卖、乱张贴、悬挂广告和占道经营的监督检查、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六)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 生活噪音污染和建筑噪音污染、对在公共场所焚烧杂物的监督 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能;(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对城市管理执法工作职责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执法队伍规范】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政部门 执法人员实行全市统一招录制度,执法人员需取得由市人民政 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方可执法,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统一服装、标志标识,做 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第三十三条【执法程序规范】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严格 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强制法的程序执行。制作询问笔录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一)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不在现场的,执 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由无利害关系第三人见证签名;(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无法阅读或存在语言沟通障碍 的,执法人员应向其宣读或请当地村(居)委会协助解释,并 由无利害关系第三人见证签名。执法人员可以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勘验,勘验时可 以采取测量、拍摄照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并制作现场勘验笔 录,由执法人员及无利害关系第三人见证签名。第三十四条【违法建设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强制措施】对正在实施违法建设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应当当 场责令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的,可以依法查封现场、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和物品。 对正在实施违法建设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可以书 面告知供电、供水企业对违法施工现场按照订立的合同中止用 于施工的供电、供水。违法施工行为纠正后,应当在二十四小 时内书面通知供电、供水企业恢复供电、供水。第三十五条【违法广告的强制措施】对违反有关规定悬挂、 张贴、涂写、刻画宣传品的,可以通过宣传品、户外广告、招 牌中的通讯号码对当事人实施语音提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 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告 知通讯企业按照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止服务。第三十六条【不易保存物品的查封、扣押】对不易保存的 物品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到指定地点 接受调查和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对其中符 合产品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的物品,可以在登记后拍卖、 变卖,所得款项退还当事人,无法退还的,上交财政专户。无法拍卖、变卖或因其自然属性腐烂变质的,可以在登记 后销毁,销毁过程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摄)像予以记录;依法 查封、扣押的鲜活产品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因其自然属性腐 烂变质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拍照并注明情况。第三十七条【易燃、易爆物品的查封、扣押】对易燃、易爆物品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委托符合 资质的企业检测、运输、存放。对燃气瓶实施查封、扣押时,达到或超过检验周期和存在 事故隐患的,应委托具有符合资质的气瓶检验单位进行检验, 对其中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燃气瓶和燃气,可以在登记后 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处理;对其中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的燃气瓶和燃气,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气瓶检验单位销 毁。第三十八条【解除查封扣押后的处理】查封、扣押措施已 被解除或者自动解除的,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领回工具和其他 物品;无法通知的,应当在政务网站和公告栏公告。通知或者 公告领回的期限届满,当事人未领回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 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第三十九条【拆除违法建筑的告知】对于违法建筑的已建 成部分,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拆除决定的,在履行 了催告、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程序后,可以依法实施强 制拆除。强制拆除实施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要求有关部门协作, 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事先告 知当事人清理财物;当事人拒绝清理的,应当在证据保存后将 当事人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通知当事人领取。第四十条【文书送达】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 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违法建筑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应当协助提供当事人的联 系方式。第四十一条【执法协作】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加强协作,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具体如下:(一)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相关行政管理 部门提供专业意见或作出技术鉴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相关行政 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补充资 料的,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补充完毕; 需要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二)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对超出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 进行监督检查,作出认定后移送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查处,城市 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查处的情况反馈给许可部门;(三)对以武力、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干涉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四)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 有关行政管理信息,保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第四十二条【执法保障】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数字化 城市管理信息系统,集中处理对城市综合管理举报和投诉事 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实行网 格化城市管理,细化管理责任,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与全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有效衔接。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 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安全保障机制,根据区域面积、人 口数量、管理需求及其变化等因素,合理配置城市管理执法装 备,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第四十三条【社会监督】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 执法标准和监督方式等,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四条【救济渠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 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强制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决定不服的,有权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规划编制要求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条 第一款规定,未组织编制城市综合管理各专项规划的,由市人 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道路桥梁管理规范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 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各类管线、井(箱)盖、沟盖及其他城市 道路附属设施产权单位不及时检查、更换管线、井(箱)盖、 沟盖及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架 设管线手续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 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施工工地管理规范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施工工地未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设第五条【职责及分工】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综 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综合管理 工作。市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街道、园区派驻城市综合 管理机构,以市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的名义,负责本辖区内 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 协调派驻机构开展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各镇设立 的城市综合管理分支机构以镇人民政府的名义,具体承办本辖 区内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的 业务指导和监督。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住建、水务、公安、安 监、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 市综合管理工作。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广电、公共交通和物业管理等 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 设施养护、维修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宣传教育、公众参与】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 式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法规的宣传与教育,鼓励、引导公众有序 参与城市综合管理,营造人人参与、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 氛围。第二章城市综合管理规范 第一节规划建设 置围挡、硬化进出口道路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采取措施洒水压 尘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 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 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第四十八条【城市照明管理规范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城市综合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 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园林绿道管理规范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影响公园、广场、绿道正常秩序的,由城市综合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 款;属于集体活动的,对活动的组织者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规范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未 按照批准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可按每平方米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 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第五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法律责任】违反本条 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户外广告设施安 全监测报告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不 合格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市容环卫管理规范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 者进行补救,情节较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迂移、 封闭公共厕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 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垃圾运输管理规范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 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随车携带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 的,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运输车辆,并按每车次处以五 百兀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 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垃圾 车辆车轮带泥、车厢挂泥行驶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暂扣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并按每车次处以二千 兀罚款。第五十四条【噪声防治管理规范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文化娱乐经 营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城市综合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其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五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同一经营场所处罚超过三次的,可责令其 停业整顿;(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组织娱乐、 集会等活动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城市综合 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对活动的组织者或者乐器、音响器材的携 带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拒不执行限 制施工作业时间者,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施工单位停 工,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于禁鸣区域 或禁鸣时段鸣放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 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单位或个人 违反噪声临时性管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停止噪声 污染,并可视情节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油烟管理规范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一条第(二)项规定,在室内从事餐饮经营,未按照相关标准 设置油烟排放通道和油烟排放装置,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 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出店和占道从事餐饮经营,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 境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 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二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交通秩序管理规范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机动车道内从事乞讨、兜售物品、 散发宣传品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 对行为人处警告,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公共停车管理规范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指出违法行为 并责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 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百元罚款。在 交通繁忙路段违法停放车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将该机动 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 的地点停放。第五十八条【通信安全管理规范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给予处罚:(一)阻止或者妨碍依法进行的通信基础设施规划或建设 的;(二)盗窃、损毁通信基础设施,私自改装公用通信设施, 危害公民通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造成通信设备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燃气、工业集中供热管理法律责任】违反本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 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 百分之二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燃气生产、储存、 输配、充装、供应等经营活动,无证或者超越行政许可范围经 营,有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 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燃气钢瓶及 相关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无资质的企业从事燃 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燃气、集中供热管理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 为储存场所销售瓶装燃气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不符合条件 的燃气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有关 器具,并处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 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破坏或者 擅自拆除、移动、增设燃气、供热设施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 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烟花、爆竹管理规范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生产或销售烟花、爆竹 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 及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二)项规定,在禁止的区 域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船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 中、水中飘移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 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三)项规定,对未经许可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 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出租厂屋管理规范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九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出 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 承租人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 款;承租人入住出租屋,不按本规定申报登记的,由公安机关 责令限期申报登记,逾期不予办理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 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出租人对 承租人、承租人对共同居住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或者 隐瞒包庇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出租人不 履行安全检查的义务,致使出租厂屋出现重大不安全隐患,或 者多次发生治安及安全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批评教 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第六十三条【犬只宠物管理规范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申请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犬只, 责令三日内申请办理登记,并可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 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申请补办或犬只达不到登 记标准的,没收犬只。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或 相关场所正常生活、正常营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 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第七条【规划编制要求】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 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市内城市综合管理各专项规划,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确定的原则和发挥城市整体功能、长效管理的需要,科学论证、 民主决策,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城市综合管理专项规划,不 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审批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公用设施的建设要求】从事公用设施建设应当达 到下列要求:(一)建设质量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作业时间安 排科学、合理,作业频率符合规定,作业时减少对道路通行的 影响;(二)建设机具外观整洁,使用状况良好;作业结束后现 场清理及时,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道路交通安全;(三)必须依法设置消防设施,并保证其能随时正常运作。新建、改建、扩建各项城市管理公用设施工程,经验收合 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 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设施工程相关资料,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公用设施的养护机制】城市管理公用设施的养护、 维修应逐步引入市场运行机制。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完善 市场化监管制度,依法规范招投标程序,严格监管合同履行一, 建立企业诚信平台。第十条【公用设施的养护主体】市、镇(街道、园区)两 级财政出资建设的城市管理公用设施,由市、镇(街道、园区)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但交付使用前,由建设单 位负责。单位或个人投资修建的城市管理公用设施,除交城市综合 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的外,由投资人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内的城市管理公用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其委 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但交付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第十一条【道路桥梁管理要求】市、镇(街道、园区)城 市综合管理部门以及同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城 市道路、桥梁的维修、挖掘等管理工作。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的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 路、桥梁进行养护维修,保持路面平坦整洁、附属设施完好; 出现坑洞、破裂、拥包、溢水、塌陷等情况以及其他安全隐患 时,应及时养护维修,恢复原状。城市道路、桥梁上各类管线、 井(箱)盖、沟盖及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 强日常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养护、维修和更换影响安全的 设施。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梁,在城市道路、桥梁及 其附属设施上架设各类管线,驾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限车辆 的,应当经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应由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批准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审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供热 等各类管线产权单位,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于每年一月 和七月分别将当年上、下半年的管线敷设计划报市城市综合管 理部门,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城市道路挖掘计划, 并向社会公布。规划、建设部门对本条例实施前未入地的管线 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逐步对其做出入地的规划和建设。因埋设 线路发生故障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 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挖掘城市道路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 城市道路,并经城市综合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通行。 掘路修复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第十二条【施工工地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和建筑物、构筑 物拆除施工工地管理应当符合如下规范:(一)施工工地进出口道路硬化,围挡、防护网、夜间照明 装置设置规范并保持牢固、完好、整洁;无法采用实体围挡的, 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指示标志;(二)施工围挡内侧的堆放物和建筑垃圾的高度不超过围 挡顶部;(三)施工现场应同时进行洒水压尘,裸露泥土按照规定使 用防尘网(布)覆盖或者简易植物绿化覆盖;(四)驶出工地的车辆按照规定进行冲洗保洁。第二节城市形象第十三条【城市整体形象管理规范】市、镇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城乡规划、文广新、住建、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 市规划,做好城市整体形象的设计和建设工作,城市整体形象 的设计和建设应符合如下规范:(一)主干道、窗口地带和景观区域、园林绿化、城市标 志、雕塑等应纳入城市文化建设、城市规划的范畴,能够体现 东莞特色、东莞文化、东莞精神;(二)建筑物、公共设施、城市标志、雕塑等色彩、设计 符合有关城市建筑设计和色彩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设计应 大方、得体,符合当地的良俗公序和文化特征;(三)景观灯光设置符合规划要求,应与城市景观协调, 节能环保,开闭时间、开启率、完好率符合相关规定;(四)管线设置规范、整齐有序,标识清晰、明显;本条 例实施后,凡新设置的管线均应实行管线入地,其附属设施箱 采取入室等隐蔽方式设置。第十四条【城市照明管理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 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擅自粘贴广告;(二)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 他设施、接用电源,或者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三)城市照明设施附近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低于 一米,或者擅自在安全距离范围内植树、挖坑取土、设置其他 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 液;(四)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十五条【园林绿道管理规范】城市绿化应当符合相关标 准规范的要求,注重绿地的景观、生态、游憩、文化、防灾等 功能,合理规划和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 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城市绿化养护责任人应当保 持植物生长良好、美观,及时清除垃圾,保持绿地整洁干净。城市园林绿化推广使用乡土植物,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和城市规划区原生树木,控制种植珍贵树种和大树移栽,禁止引进 不适合本地生长的外来植物。鼓励发展垂直绿化,通过屋面、坡面、阳台、桥体、墙体 等立体空间绿化方式增加绿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广场、绿道等区域实施下列 行为:(一)低俗、不雅的歌舞表演、群体聚会等行为;(二)在指定区域外游泳、垂钓、捕捞、游船、放生动物、 投掷食物、烧烤、露营、燃火等;(三)在纪念性公园的主要纪念区域开展健身、娱乐活动;(四)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施 工养护作业车辆及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 除外。第十六条【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户外广告及其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规划、市容容貌标准和相关规范。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取得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批准。设 置人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五年,户 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 期的审批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使用公共用地、公共建构物、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 应按照规定通过拍卖、招标等形式公开出让设置权。对需要拆 除的妨碍公共设施建设的未到期广告设施,由城市综合管理部 门和广告设施设置人依法协商解决。第十七条【大型户外广告管理】大型户外广告发布者和设 施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外型美观、安 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户外广告、招牌污损、字体残缺、 灯光显示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是设施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每 年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并向 市、镇(街道、园区)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第三节市容环卫第十八条【市容环卫管理规范】城市大型商业街区、港口、 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点、旅游景点等城市窗口 地带、集贸市场等营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规范:(一)合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路面整洁,通道畅通, 无乱丢垃圾;(二)保持地面、墙面以及相关设施干净整洁,无乱张贴、 乱涂划现象;(三)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干净整洁,方便使用;(四)集贸市场等营业场所保持良好市场经营秩序,划行 归市,摆放整齐,摊位划分有序,不影响道路通行和消防安全;(五)集贸市场等营业场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经营, 不影响附近居民生活、休息。烧烤摊档应使用电、气等清洁能 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 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 拆迁方案,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九条【垃圾运输管理规范】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含餐 厨垃圾)、建筑垃圾应当符合如下规范:(一)取得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并随车携带;(二)按照核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运往指定的垃圾消纳场 地;(三)安装、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 行驶记录仪,并保持记录仪完好、有效运行;(四)使用专用城市垃圾运输车辆,保持车辆外形完好、 整洁,禁止车辆滴漏污水、撒落垃圾或者车厢(轮)带泥、挂 泥行驶。第二十条【噪声防治管理规范】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管理 应当符合如下规范:(一)文化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经营场所的 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二)在公园、广场或噪声敏感建筑物五十米以内的区域 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 排放标准;(三)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 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 或者特殊需要应当连续作业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 准的除外。经批准夜间作业的,必须公告附近居民,并采取措 施降低噪声排放,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干扰;(四)禁止机动车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区域鸣放喇叭,禁止 机动车在市公安机关划定的路段和规定的时间内鸣放喇叭;(五)高考、中考、大型公共聚会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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