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时代下个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docx
目录一、网络时代下个人隐私权的内涵1(一)个人隐私权的含义与发展1(二)网络隐私权的含义与发展2二、我国目前网络时代个人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基本现状2(一)网络时代下侵害个人隐私权的主要方式21.利用网络非法获取他人信息、资料22.通过互联网,非法披露、传播、利用个人数据信息33.非法网络跟踪、监控34.发送垃圾邮件和信息4(二)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41.法律未对个人、网络隐私权的概念、保护范围等作明确规定42.行业自身自律方面存在问题63.广大网民的安全意识普遍较低64.政府执法维权援助手段不多6 (三)保护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的意义7三、探索和完善网络时代下个人隐私权民法保护的途径7(一)完善有关个人隐私权的法律制度7(二)立法明确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7(三)明确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和侵权行为的界定8(四)明确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诉讼管辖地9(五)明确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举证责任问题9浅析网络时代下个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戴佳佳摘要:随着科技的发展带来网络的普及,互联网在我国公民生活中占的比重增加,人们的个人隐私也愈来愈容易遭受侵犯。目前在我国尚没有具体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条文,只在一些法律法规中有着间接规定,并且人们对于自身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意识不高,互联网行业没有建立起良好的行业自律机制,因此对于网络时代下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还有很大的空间。本论文针对我国有关现状,从网络隐私权的内涵出发,阐述其保护的现状,分析出现该问题的原因,从而试图对网络时代下个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提出合理建议。关键词:个人隐私权;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A brief analysis on the civil law protection of personal privacy in the network eraBy Dai Jiajia March,2020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nd the popularization of the Internet, the proportion of the Internet in the people's life is becoming larger and larger, and people's private life is more and more easy to be violated. At present, there is no special network privacy law in China, so in the Internet era, the Privacy protection has a considerable space, including the content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on the Internet. This paper describes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on the Internet, analyzes the causes of this problem, and reasonably suggests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in the Internet era whole.Keywords: Personal privacy; Internet privacy; The civil law protection 个人隐私权属于人格权,也被称为私生活秘密权,指的是自然人有支配自己私生活和秘密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2009年侵权责任法正式将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个体越来越看重自己的私人空间是否被侵犯,而对于个人隐私权的维护,与社会的和谐发展息息相关。本文章旨在针对网络时代下对个人隐私权民法保护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在归纳其出现的原因的基础上寻求一条能保护网络个人隐私权的道路,以期能为完善网络时代下个人隐私权民法保护的途径提供些许帮助。一、网络时代下个人隐私权的内涵(一) 个人隐私权的含义与发展个人隐私权,指的是自然人私人生活、个人信息秘密等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以侵犯、知悉、公开或者收集等方式,侵犯他人隐私权,个人隐私权属于人格权,从某种角度上来说,是指权利主体有权决定他人是否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是否将个人生活向社会公开及公开范围等。其内容包括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和隐私支配权。而其中的隐私的具体内容是指由数据、情报等形式组成的,比如说日记内容、女性三围、通信秘密等,或者是隐私的内容能够以具体形状、行为等形式表现出来。如身体的隐蔽部位、夫妻生活等。个人隐私权最早源自西方国家,虽然我国对于个人隐私权的认识较晚,但是个人隐私权在我国的发展却很迅速。在我国,个人隐私权的发展历程大致分为三个阶段:首先是替代保护阶段,我国1987年民法通则中并未涉及有关个人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是因为当时在实践中侵害个人隐私权的案件发生得较少,关于该阶段个人隐私权的案件,主要参照的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以名誉权替代隐私权。因此,我们将该阶段称之为替代保护阶段;其次是确立阶段,随着互联网信息网络的发展,在网络上出现了各种使他人隐私权受到侵犯的行为,因此,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依据本法相关规定,损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所有权、担保物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后,隐私权以罗列的方式被规定在其中,此外,这也是民法中首次对隐私权的含义作出了解释。因此,该阶段称之为确立阶段;第三是发展阶段,在此阶段,虽然侵权责任法中已经明确提出隐私权,但是对其具体内涵并未作出明确解释,因此在适用该法律条文的过程中无法解决像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与此同时,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技术侵犯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事件频发。针对这种情况,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台文件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对隐私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充,网络上的个人数据信息,被视为重点保护对象,因此,这是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阶段。(二) 网络隐私权的含义与发展“网络隐私权”并非法定概念,目前我国并未就网络隐私权作出明确界定,只是基于传统隐私权对该概念进行了更新。有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私人信息和私人生活,不被他人干涉的权利。1也有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主要是指公民有自己支配隐私的权利,其他人不得在网上散播公民隐私,这是人格权在隐私权领域内另一种表现。2还有的认为,网络隐私权指的是,自然人围绕私人信息和活动进行的支配,通过他人非法干涉隐私予以排除的人格权。3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指的是公民在网络环境下,享有不被他人窥探隐私的权利,他人不得以侵犯、知悉、公开或者收集等方式,侵犯公民隐私权。其保护的内容包括个人登陆的身份和健康状况、个人的信用和财产状况、邮箱地址和网络活动踪迹。与传统隐私权相同,网络隐私权源自西方国家,它并非完全新出现的隐私权,它是随着互联网的出现而出现的,网络隐私权虽然有自己的独特之处,但是与传统隐私权依然有重合之处,所以,它是隐私权基于网络的呈现。二、 我国目前网络时代个人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基本现状(一) 网络时代下侵害个人隐私权的主要方式1. 利用网络非法获取他人信息、资料网络的发展和普及使得人们的生活、工作、学习及社会交往变得更加方便,然而网络缺乏安全性,使得个人隐私很容易被不法分子窃取。42018年,上海的一名网友发文说有一中年男子在街上将一只泰迪狗摔到地上以致该泰迪狗死亡,该中年男子随后就被网民“人肉”出其个人信息,很多网友打电话、发信息侮辱该中年男子,但是根据记者调查,这件事是因为泰迪狗先咬伤该中年男子的孩子,狗主人答应赔偿医药费后又反口说不赔偿了,男子这才将小狗摔死。这个事情目前虽然已经平息,但是这家人却陷入网络暴力的恐慌中,不得不全家搬离此地。从这个事例中我们可以得知,许多网友从各种渠道获取该男子的个人信息,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人肉搜索”,这是基于网络,利用人工搜索的方式,一方面对所提供信息的真伪进行的辨别,另一方面以匿名的形式将所收集的信息公之于众,并进行人物或事件真相查找的群体性运动。5但是以上这种所谓“人肉搜索”的方式实际上是非法行为,在获取个人信息时,应采取合法的方式,而非非法形式,或者直接将他人在网上公开,“人肉搜索”现存问题主要是对个人隐私的侵犯,伴有侮辱、诽谤等行为,这些不单单是民事法律行为,所涉情节可能会涉及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法律责任。当前国家互联网办公室发布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开始实行,对网民、网络服务提供商提出了五大共性要求,其中就包括了不得“人肉搜索”这一要求。2. 通过互联网,非法披露、传播、利用个人数据信息网络为不法分子或居心不良之人,恶意侵犯他人隐私权提供了契机,许多发布者通常是为了吸引人们的关注,提高网站的点击率而去恶意地将他人的隐私泄露出去,有的通过论坛发帖,有的通过聊天室发信息,也有的通过邮件传播他人信息,这给当事人造成了严重影响。就像上面提到的“人肉搜索”的案例,许多网民正是在各大论坛的帖子里获知该摔狗男子的个人信息,再将他的个人信息又发送到另外的帖子里,然后又更多人从另外的帖子里获取他的个人信息,形成一个循环,源源不断。“人肉搜索”是基于网络对他人隐私实施的侵犯,虽然其行为目的是正当的,但是所采取的方式却是违法的。通过人工搜索将他人隐私公之于众,扰乱了权利主体的正常生活,对其家庭生活及工作学习都造成了严重影响,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利,这种行为极其不道德,而且很有可能触犯法律。3. 非法网络跟踪、监控非法网络跟踪、监控,指的是通过黑客、木马等对他人在网上的踪迹进行跟踪、监控。2019年,在“2019净网行动”中,天津市网络安全部发现了一家“私人侦探公司”,总计抓获犯罪分子10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该公司利用网站、QQ、微信等社交平台,在网上发布关于私人侦探业务的信息,包括找人、婚外情调查等。他们在接到找车的业务时,这样作案的,通过非法手段,窃取车辆行车轨迹,并确定该车辆在相关小区的踪迹,等车辆找到后,再在车辆之下安装全球定位系统进行追踪,并将照片发给“顾客”索要首付款,自车辆定位发给顾客后,完成非法交易。“找人”的业务则是通过搜寻他人地址,或利用快递单搜寻他人住址,甚至在他人门口偷偷安装摄像头进行“实时监控”;也有的是当前大部分公共网站上所配备专门监视网民上网习惯的软件,可以不经用户授权,针对个人信息制作档案,因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非常高,部分店在网上对消费者进行了实时跟踪和监控,或者非法监测部分群体的行踪,通过设计窥探他人信息。4. 发送垃圾邮件和信息垃圾邮件,指的是未经用户许可,强行发送的邮件,同理可得,垃圾短信,是指他人未经本人同意,将广告等信息发送给用户,或者本人无法自行决定垃圾短信接收与否。垃圾短信的特征,具体包括以下几点:(一)未经本人允许,发送广告类、商业类等垃圾短信;(二)不符合行业自律相关规定。依据我国网络不良信息及垃圾短信举报中心统计的相关数据,2019年1-3月,我国电邮使用者平均每个星期会收到约16.6封垃圾邮件,以此类推,他们每年将收到880多封电邮。一些心术不正的人会通过网上的论坛、新闻媒介等,收集他人电子邮箱的地址。然后将这些地址卖给广告商,广告商买下这些地址后,再向这些地址发送商业、广告类信息。通过这些电邮,有一个“从收件人列表中移除”的链接,如果使用者参照指示操作,就告诉广告商该地址有效,广告商会向该邮箱推送更多垃圾邮件。但是相比之下,垃圾信息的受众群体更广,因为许多老年人不会上网但是也有手机这种通讯工具,当前我国总计有五类垃圾短信,第一种是“骚扰型”,这种信息基本都是一些恶作剧,主要通过手机或小灵通将这些信息发送出去;第二类是“欺诈型”,这种信息主要是为了骗取财物,如中奖信息等;第三类是非法广告,比如假证、黑车等销售信息;第四类是SP群发信息,主要是为了让用户办理业务,而故意发送一些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短信,发送号码没有国内外网之分,有移动发给联通的,也有外地发给本地的;第五种是诅咒型,这种类型的短信基本都是通过诅咒或威胁的方式,让用户群发短信。(二) 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1. 法律未对个人、网络隐私权的概念、保护范围等作明确规定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关于公民个人和网络隐私权的具体规定,基于历史发展条件的限制,我国现行法律在隐私权方面的发展相对滞后,尚未建立系统的法律体系,只是在相关法律规范中作出了一些零碎的的规定。比如宪法第 38、39、40条规定,不得侵犯公民人格权、个人尊严、住宅、秘密等,虽然这些条文中并没有关于“隐私权”具体内容的规定,却认定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在民法通则中,隐私权并不是独立的人格权,只是以名誉权的名义保护隐私权。最高院颁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40条指出,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将他人隐私公之于众,故意虚构与真实情况不符的信息,以损害他人人格权利,侮辱诽谤他人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最高院1993年出台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解答中第7项指出,未经他人允许,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公开他人隐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损害他人名誉权追究相关法律责任。虽然最高院的以上两个文件中都有关于“隐私”的规定,不过它只是司法解释,只能在民法总则的范围内进行解释,就是对于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只能依照损害名誉权的规定处理,这也是对隐私权的间接保护。6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相关规定,网络用户及服务供应商,通过网络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通过网络服务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被侵权人有要求网络供应商删除、断开、屏蔽连接的权利。网络服务供应商未能及时采取以防事态扩大的措施造成损害结果的,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供应商明知不法分子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而未采取有效预防措施的,应承担连带责任。通过该条规定,可以依法保护自然人网络隐私权,不过这只是有关网络服务供应商侵权行为的规定,对于如何保护隐私权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指出,为确保互联网发展环境下,针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和社会利益等,特作出如下决定,“一、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身份或隐私等方面的信息。任何人不得以非法手段窃取、出售或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全文共12条,通过简单的几句话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内容、保护主体、范围、网络供应商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收集、使用、储存公民个人信息所应坚持的原则进行了规范,指出未经当事人允许,不得以电话、邮件等形式,强制传播电子信息,此外,提供了公民的自救方式,明确了违规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但即便如此,规定还是比较模糊,不具有可操作性而起不到应有的作用,透过现有法律体系可以发现,当前网络隐私权保护过程中的常见问题主要在于缺乏足够的立法,而且基本以行政或部门规章为主,效力层次偏低、缺乏稳定性、内容不够集中具体。72. 行业自身自律方面存在问题行业自律,是指为更好地规范行业纪律,对各利益主体间的关系进行有效协调,提高行业竞争有序性,有效推进行业发展。行业自律主要涉及两方面内容,首先是行业中有关国家法律法规方面的政策,其次是行业中行业规定对于自身行为的约束。各个方面都涉及针对业内成员的监督与保护功能。随着互联网协会、电商诚信联盟等组织的建立,为行业自律的发展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这些组织所开展的各类活动,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网络的发展,也推动了我国网络行业自律的发展。无论是组织公约,还是行业内部规范,都是为了保护网络隐私而制定的,关于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具体内容、侵权行为的认定、侵权责任及损害结果、被害人可以实施的救济等,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因此存在重重困难。例如在如今的网络活动中,各大网站都会发布隐私保护的声明,这些声明绝大部分都是存在问题的,如声明公布的形式不规范,声明的内容不公平、不合理等。而且这些声明真正的目的是旨在网站的市场竞争中取得有利的位置哪怕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使用者的隐私。通过简单的思考和对比就能发现,这些所谓的声明就像白纸一样,形同虚设完全没有约束力,无法真正地保护网民的个人隐私权。8再者说,假如缺乏相应的监管或认证机构,监督网络隐私保护声明及其落实情况,我国网络行业自律会更加松弛,并且缺乏组织性和纪律性。3. 广大网民的安全意识普遍较低目前在我国大多数网民的法律意识欠缺,人们尚未意识到保护网络隐私权的重要意义,大部分网民对于不安全网站的浏览过于随意,不重视安全提醒;当进入一个网站需要验证自己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资料时,很多网民都会输入自己真实的数据,也不会去查证该网站是否合法;许多网民不注意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随意在网站或论坛上填写自己的个人信息;未能将自己的浏览记录、聊天记录等及时清除,造成个人信息外泄。4. 政府执法维权援助方法较少由于我国法律中对于个人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政府在处理有关个人隐私权的侵权案件时无法可依,并且我国对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基本都是民事层面或是刑事层面规定的,但在现实中存在尚未达到犯罪标准,而又难以追究民事责任的大片“责任真空地带”,9大部分的侵权行为都缺乏相对应的行政处罚措施,政府执法存在很大的困难,往往受害者向政府寻求帮助时,政府执法维权援助受害者的方式很少。(三) 保护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的意义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人们的生活与信息网络已经形成密切相关的关系,随着人们对网络社会依赖程度的不断加深,个人隐私在互联网环境下被侵害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因此,我们应建立健全各项法律制度,从技术上强化对信息的保护,规范网络行为,加大技术支持和保护力度,以充分保护公民隐私,以净化网络环境,促进其持续稳健发展。10目前,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价值已经发生了各种变化,逐渐转变为人格兼具财产属性价值,就好像现如今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商业模式,这种新的商业模式成功之处在于这是一种建立在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商业模式,消费者对于电子商务的信心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他们个人信息受保护的程度,所以保护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有利于维护电子商务的平稳发展。现如今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对社会会造成不良的影响,保护网络隐私权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安定。三、 探索和完善网络时代下个人隐私权民法保护的途径(一) 完善有关个人隐私权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现有法律中,关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基本都分散在各个相关法律中,很少有关于隐私权的集中性规定,所有的规定都不够系统,因此,造成了各种不良结果。上文对互联网环境下,我国隐私权发展现状、成因及问题分析,结合我国国情,从法律角度,提出建议。既要明确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和明确网络时代下个人隐私权规定的相关行为,也需要在立法上明确对于网络隐私权和侵权行为的界定和对于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诉讼管辖地确定的问题和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二) 立法明确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截止到目前为止,大部分西方国家都在法律上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了明确规范,1995年,欧盟的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中强调,要强化网络发展环境下,合法保护个人信息,同时对个人隐私保护的范围、内容、细节及被侵害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方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中,与个人有感的各种信息,分别界定为特定和可特定的自然人等所有信息,并未做类型和种类方面的约束。明确规定个人的部分数据信息,需要以某种自动或非自动的方式进行个人数据信息的处理。所以,我们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强化对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在美国政府积极鼓励和宽松政策的扶持下,美国互联网技术和产业的发展一直走在最前沿。11我国政府也要积极鼓励互联网技术和产业的发展,更有利于网络时代下个人隐私权的发展。在明确规定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的同时,也要对网络时代下公民个人隐私权的行为作明确的界定。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点:(1)隐私隐瞒权。公民有隐瞒与公共利益没有关联的隐私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强迫他人告知其隐私。(2)隐私利用权。公民有权通过自己已掌握的信息,以确保自己的物质精神需求得到满足。(3)隐私维护权。公民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维护自己的隐私,当自己的隐私遭受侵害时,有权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4)隐私支配权。指的是公民有权不公开、公开或部分公开自己的隐私;他人得到本人许可后,可以对其个人生活进行觉知,可以使用本人隐私。(三) 明确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和侵权行为的界定在现如今的社会中,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以及日益偏向商业化、市场化的发展模式,许多网民的个人信息会被当成一种信息资源被放到网络上,这样就会出现很多网民个人信息被窃取的现象。网络隐私权所保护的内容,是我们认定侵权行为的依据。12它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内容:(1)个人活动方面:虽然网络是虚拟的,但是它如同现实社会,每个人都能在网上找到自己的领域。笔者以为,个人活动领域主要涉及以下三点:个人通信。网络通讯主要以电邮为主。个人数据信息。从广义角度来说,个人数据信息主要指的是个人电脑内内外连接的可以储存和记录的数据信息,从狭义角度来说,主要是个人基本信息,包括姓名、住址等。私生活的宁静。与通讯和个人数据信息安全相比,个人生活是否会受到骚扰,与物质生活有很大关系。(2)个人信息中所涉及的内容主要有个人财产收入、消费状况等。比如我们的银行卡、信用卡、社交账号、淘宝账号及其密码等。此外,派出所、政府金融机构、社保部门等记录的信息也属于个人信息,比如身份证、婚否、学历等。(3)已被侵犯的隐私:他人未经本人允许,不得二次传播已遭到侵犯的隐私。就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进程中,从常见的隐私案件可以看出,大部分都是基于网民的肆意传播。(四) 明确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诉讼管辖地因隐私权纠纷向法院起诉,属于侵权责任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相关规定,关于侵权案件的管辖,发生侵权行为地、危害结果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不过在网络隐私侵权案中,受害人住所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致,所以该法院也有权管辖。具体来说,基于以下几个原因:(1)作为管辖联结点,被害人住所地是确定的,而且具备一定的关联性。首先体现为时空的稳定性和确定性;其次体现为与管辖区域间的关联性。针对网络隐私实施的侵权行为,其基本特征是行为人身份不明、不易发现其所处位置等,所以被告住所地和行为实施地一般很难确定,无法保证原告正常起诉。但是被害人住所地不仅是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且与案件密切相关,有助于当事人起诉,也有助于法院审理和裁判。(2)被害人居住地法院管辖,这一点是符合司法解释中有关名誉权的立法本意的。在名誉权解释中,最高院指出,侵权人住所地可以认定为危害结果发生地,因为从某种角度上来说,报刊所在发行地很可能带来不利结果,如果造成不利结果,就会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那么认定是否过于宽泛,不利于名誉权案件的审理。(五) 明确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举证责任问题有关网络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一般来说举证责任,由被害者承担,通过提供犯罪事实和侵权证据,以确定相应的赔偿,所以笔者认为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被害者承担。综上所述,在网络时代下个人隐私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人们的个人意识开始觉醒,在网络信息技术高速发展之下,人们对于自己个人的基本权利要求更多,人们愈来愈看重个人空间的存在和免受侵犯,社会也愈来愈重视对个人空间的尊重和个人权利的保护,不过因社会主义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社会文明发展受限制较大,在保护个人隐私权方面,仍面临诸多问题与挑战。目前,我国网络信息技术飞速发展,但是网络信息安全设备不够完善,网民缺乏安全意识,我国缺乏完善的信息安全法律体系。我国法律体系主要通过间接方式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尚未建立有针对性的法律体系,所以经常发生网络用户个人信息被窃取的情况,无法保护网络用户合法权益。不过,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发展,人们的个体和维权意识得到不同程度的提高,因此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日趋扩大,法律中有关个人隐私方面的规定也会越来越完善。参考文献1方晨. 浅谈网络隐私权J. 经营管理者, 2014(10):236.2李丹宁, 于淼. 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J. 法制博览, 2015(9).3李小京. 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J. 法制博览, 2017(10).4张秀兰. 论我国政府在网络隐私权保护中的责任J. 图书馆学刊, 2015(03):22-23.5李伟奇, 李源, 安留先. 论网络隐私权J. 2015.6范红丽. 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 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4(03):58-62.7牟爱州. 浅议网络隐私权J. 河南农业, 2012(16):61-62.8沈肖容. 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 法制与社会(3):300-301.9冯筱牧. 网络隐私权的行政法保护J. 菏泽学院学报, 2016(6).10陈煜. 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8, 21(2):72-77. 11Cranor, Faith 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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