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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公民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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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公民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doc

    论公民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摘 要 20_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作出修改规定,20_年5月9日,最高法与最高检又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表明立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的重视。但人们却忽视了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或管理、服务社会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因此,本文就从行政法视域下,针对国家公权力机关,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从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权威,实现人权保障。【关键词】:p 个人信息 行政机关 法律保护作者简介:王素馨,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ki.1009-0592.20_.08.12121世纪的我们逐步进入现代化社会,科学技术的蓬勃发展及网络技术的快速运转,带来了信息交流的普遍发展,无论是横向流通领域的拓宽还是纵向信息的深入挖掘,均造就了信息资的共享与发展。人们对于信息的潜在价值也越来越重视,除却商业人士利用信息投资理财等合法行为,各种倒卖信息、利用信息实施犯罪的不法行为也在不断发生,“徐玉玉”案件更是给社会敲响了警钟。但此时,人们却忽视了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或管理、服务社会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本文中的行政关包括本身具有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和经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其他机关、组织等)特别是随着政府信息公开的开展,在维护公民的知情权的同时也让公民个人信息广泛暴露与社会之下,增加信息侵犯的风险。因此,本文就从行政法视域下,探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现状,然后针对披露出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从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权威,实现人权保障。一、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问题探究(一)缺乏对个人信息体系化的法律规范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现行法律规定较为零碎、分散,立法层面尚未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系统。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20_5年提交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草案至今尚未出台。目前仅为数不多的法律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规定,如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等,而且内容抽象、不具操作性。对于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强调政务公开、保护公民知情权的基础上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些许规定,但多较零散片面,其目的也只是为信息公开服务而制定。程序法方面,20_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行政诉法”)第2条间接对公民在行政机关侵犯个人信息利益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作出了规定。综上所述,法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够全面,法律规定零散琐碎,未从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更正、删除、救济等整体实体与程序的作出全面规定。(二)缺乏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管机制我国目前尚未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引起重视,特别是监管机制不健全,我国没有专门的信息监管机构,各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管力度不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缺乏相应的权力制约与约束,寻租现象时有发生,违法行为不断上演。譬如,超出法定范围收集、使用信息,不及时更新收集的信息,不更正错误的个人信息以及行政机关不当泄露个人信息等各种不当行政行为。(三)缺乏健全的公民个人信息救济机制虽然新行政诉法已经明确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依然有许多个人信息持有者没有办法得到救济。原因有三:第一,缺乏明确的被告,由于行政机关对收集的信息并未予以公告,收集过程中信息持有者也未参与其中,导致公民并不知道自己的信息究竟被那个部门收集、存储,导致被告不明确。第二,证据不足,因为信息技术的科学化,导致违法技术水平也相应提高,违法行为更加隐蔽,公民作为弱势群体本身搜集证据的能力就较弱,在犯罪技术提高的情况下取证更加困难,败诉成为普遍结果。第三,公民个人信息权属不清晰,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司法实践中一般仅对涉及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进行诉讼救济,而忽视了个人信息本身的人格权利益,导致多数的一般个人信息得不到救济。(四)缺乏信息公开与信息保护的冲突协调机制政府信息公开是21世界国家治理最为杰出的成果,通过政务公开维护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实现权利制约权力,打造“阳光型政府”。但信息时代下,个人信息也会因国家的大量获取和公开而大大增加信息泄露的风险,造成公民权益损害。如实名制的开展、强制录入指纹以及城市电子监控的全覆盖,都将个人信息且关乎公民切身利益的信息全面掌控于国家监管之下,如此大而广的权力极易被滥用,所造成的损害也更加巨大。因此,如何协调好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与人格权是目前需要解决的一大问题。二、公民个人信息的行政保护的建议对策(一)加强顶层设计,制定专门的法律规定公民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零散琐碎,不具体,不统一,缺乏具体的实体与程序规定,因此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是现实社会的迫切需要。根据现有的草案稿,将其进一步细化。在专门的法律中规定立法目的、法律基本原则、主体资格、程序规定、监督机制、救济措施以及损害赔偿制度,全面系统的实现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专门法的制定要注重协调两种关系:第一,协调好信息流通与信息保护的关系,信息只有流通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否则,保护被禁锢的无价值的信息也没有意义。因此,要在信息流通、信息交流的基础上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合法权益。第二,协调好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运用价值位阶原则,衡量各价值利益大小,选择价值更高的利益予以保护。政府信息公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个人信息保护强调的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原则上选择公共利益牺牲个人利益,而且公共利益也会由该个人享有。特殊情况下,也会选择保护个人利益,如涉及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现行法律规定可以不予公开,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也要在事先通知的前提下公开。因此,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协调重点在于信息公開与信息保护的动态平衡。(二)完善行政机关信息收集、存储、使用的程序设计,加强公民参与程序的正义也是正义,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包括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说明理由等。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同样要求行政机关遵循正当程序,加强公民参与。且公民享有信息自决权,其有权决定个人信息是否被收集、利用以及信息的更正、删除等权利。因此,具体程序设定可以概括为:其一,信息的收集时要告知信息持有人收集理由、范围、用途、期限等与信息有关的情况以及收集主体的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并经当事人同意。且收集要基于公共利益等其他必要理由才能允许收集,不是简单地告知即可。其二,国家机关要按照收集时的用途进行使用,不得随意更改,否则构成越权使用。若必须更改用途,则需经信息持有人同意,说明理由。未经信息持有人授权,国家机关收集的信息不得转授他人使用,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其三,国家机关作为权力机关,具有管理、服务社会的职能,因此,对于其基于公共利益收集的信息要妥善保管,不得泄露等随意滥用,并定期作出信息保管报告予以公示。其四,信息持有者对个人信息有异议或者有错误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核查,积极更改,给公民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五,国家机关收集的信息符合信息公开条件的或者不属于不应当公开条件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都要公開,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加强权力监督。若属不应当公开情形,也应当将收集、储存、使用情况单方面告知权利人,保证其及时行使相应权利。(三)设立专门的信息监管机关,制约权力不当行使纵观发达国家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大多数国家都设有专门的信息监管机构。德国的数据联邦专员、英国的信息专员等,通过设立专门的信息监管机构,有效监督行政机关的权力滥用或其他不当行为,形成强有力的制约机制。因此,借鉴外国良好经验,我国也应当设立在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专门的信息监管机关,权力来人民代表大会,对各级国家机关逐级监督,规范各级国家机关信息收集、储存、使用等行为,保护公民合法信息权益。(四)健全个人信息保护的救济机制无救济即无权利。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受到国家机关侵害时应该得到有效的国家救济,包括申请行政复议、申诉,或者依据新行政诉讼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设立专门的信息监督机关后,公民也可以请求该机关进行事后救济。针对前面所述的“缺乏明确的被告”、“证据缺乏”而导致的“救济无门”的问题,首先,在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已经设立基本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程序、信息公告、保管公示等程序规定,可以一定程度解决被告不明确的情形。其次,对于国家机关违反上述法定程序擅自收集信息导致公民依然不知违法机关具体是哪个机关,以及证据调取困难的情形,笔者建议引进公益诉讼,国家机关违法收集公众个人信息本身就是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且违法情节严重,甚至进行刑事犯罪。因此引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帮助信息持有者进行诉讼救济,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侦查机关在取证方面有着天然的优势,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监督机关本身就具有监督国家机关的职能。再次,规定个人信息遭受侵害时的财产赔偿制度,公民个人信息在遭受侵害时,由侵权人对受害者给予相当的财产损害赔偿,以信息持有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为赔偿范围。最后,规定个人信息的补偿机制,这是针对国家机关基于公共利益,在利益衡量后选择公开属于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不同意公开的其他信息的补偿,如此才能充分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维护个人信息的价值。(五)完善配套的法律规范建设,建立健全法律体系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同时完善各配套法律规范的建设,从而建立健全体系化的法律规范,全面具体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合法权益。个人信息保护法可以较为完备的对公民个人信息提供保护,规范国家机关及非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减少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发生。同时,也应当结合其他部门法、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健全法律体系,保障人权。三、总结公民个人信息问题愈来愈成为社会关注的重点,制定专门法律、加强法律保护是法治建设的客观需要。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有利于保障公民信息权益,实现基本人权。有利于规范行政权力,建设民主政府、法治政府。有利于顺应国际趋势,推动国际贸易发展。【参考文献】:p :1赵宏.从信息公开到信息保护:公法上信息权保护研究的风向流转与核心问题.比较法研究.20_(2).2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现代法学.20_(4).3董浩洋.论公民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研究.法制与社会.20_(8).4余勇.行政视域下个人信息的保护研究.南昌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_.5徐翔.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_(9).第 6 页 共 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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