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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元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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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元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docx

    广元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有效治理违法建设,维护 城市建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城 乡规划条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和查处 违法建设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广元市行政区域内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应当遵 守本办法。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 的规定,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管线 和其他工程建设,包括下列情形:(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 建设的;(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违反规划的行为;第三十四条 违法建设查处相关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 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负有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在违法建设中未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消极懈怠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七条 村(社区)发现违法建设不予劝阻的、不及时 报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责令改正。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实 施违法建设的,查处机关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上述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公职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或者阻挠违法建设查 处工作的,查处机关应当提请有权机关对其依法给予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临时建(构)筑物,是指施工现场使用的暂设性办公 用房、临时性售楼部、生活用房等因生产、生活需要临时建造使用,结构简易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二)构筑物,是指水塔、蓄水池、化粪池、地下管廊、通 道等为某种使用目的而建造,一般不直接在其内部进行生产和生 活活动的工程实体或者附属建筑设施。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实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行为的继续 状态。土地、交通运输、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人民防空、消防、 水利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设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构)筑物,是否属于违 法建设,按照建设时施行的法律、法规予以认定。第五条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坚持“属地管理、部门联 动、分级负责、预防为主、源头控制、依法处理”的原则从严治 理。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广元经开区管委会统一领导本 辖区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有关职能 部门和乡镇(街道)、村(社区)依法开展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 内城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未将查处城市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职 责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 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 负责查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查处违法建设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 机构,统称为查处机关。第七条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的公告公示工 作,针对违法建设对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出具规划定性意见,在 职责范围内做好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财政、生态环境、交 通运输、水利、文化体育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并配合查处机关 建立违法建设治理联动工作机制。公安部门负责违法建设执法过程中的治安保障工作,负责拆 除违法建设现场治安秩序的维护、交通管制、群众疏导等工作。 对阻碍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制止、拆除违法建设的,依法予以处 理。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查处违法建设的工 作经费,将其纳入同级财政保障。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宣传、 教育、引导,提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城乡规划管理等 法律法规的意识。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进行违法建设。违法建设不受法律保护,违法建设被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第H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 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党员、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 会公众人物应当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第三章规范与管控第十二条 查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 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及时处理相关投诉 举报。查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情况,将处理结果反馈 投诉人、举报人,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第十三条 查处机关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 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违法建设治理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联动 机制,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 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重源头管理、层层 落实责任、严格遏制增量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县(区)级、乡镇 (街道)、村(社区)违法建设的管控体系。乡镇(街道)为本辖区内巡查、发现、制止违法建设的主要 责任单位,负责领导、监督所属村(社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将违法建设行为及时书面报告查处机关,并协助查处机关做好相 关工作。村(社区)在其辖区内应当及时发现、劝阻、报告违法建设 行为;经劝阻未能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乡镇 (街道),并协助乡镇(街道)做好相关工作。第十五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进行建设 活动,应当在开工前告知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或者建筑区划内的工程施 工、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 阻,并做好书面记录;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查处机关报告。对查处机关认定的违法建设,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管理规 约、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等相关约定,拒绝违法建设 施工人员、施工设备和原料材料等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第十六条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 和规划许可内容予以核实,对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 建设工程,不得通过规划核实。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的建筑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依法无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的建筑工程除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检查,督促物 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义务。第十八条查处机关在依法认定违法建设后,以及违法建设 状态消除后,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文化体育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不动产登记等有关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对申请利用违法建筑作为经营活动场所的,应 当将违法建设情形告知申请人,及时进行风险提示,并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应当查 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 不得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违法建设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状态消除前,不得办理分 户、变更、转移等不动产登记手续。第二十条 住建主管部门不得对违法建筑办理交易手续,不 得对违法建筑房屋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第二H"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公安、文化体育旅游、 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第二十二条在不影响违法建设当事人正常生活的情况下,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服务。查处机关可以与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建立行政执法协助 机制,制定制止违法建设的具体措施。第二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不得违反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施工单位不得承建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按照建设规划管理规定无需取得相关许可证的,不适用前两 款规定。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 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装饰装修企业在预售、销售、装饰装修房屋 时不得诱导他人进行违法建设。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 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在建(构)筑物屋面、平台、构造框架、镂空等 部位或者公共区域搭建建(构)筑物,开挖地下室等;(二)擅自改变原有建筑外立面整体风貌的;(三)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第四章查处第二十六条查处机关在对违法建设立案后,对于是否可采 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难以定性的或者案件重大、复杂 的,可以书面征求自然资源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七条 查处机关调查处理违法建设过程中,需要查询 相关土地、房屋等行政审批信息或者建设档案的,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和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八条查处机关发现正在搭建、开挖违法建设的,应 当书面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或者恢复原貌;并可依法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扣押违法建设施工设 施设备。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恢复原貌的,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当事人进入被查封施工现场继续实施违法建设的, 查处机关可以对继续实施违法建设行为依法予以制止;违法建设 当事人现场阻碍查处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查处机关可以移交公 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九条 查处机关对违法建设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 后,应当予以公告,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查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决定作出前,查处机关应当书面催告违法建设当事 人履行限期拆除决定。经催告,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仍不拆除, 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 制拆除。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 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三十条 强制拆除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强制 拆除法律依据、实施时间、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以及法律法 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一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强制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搬离违法建筑内的财物,查处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 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保管存放,通知 违法建设当事人领取。实施强制拆除的,查处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到 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是个人的,应当提前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本 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应当提前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违法建设 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 方见证下,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制作现场笔录、拍照,并全程录音 录像。第三十二条无法确定违法建设的建设人、所有人或者管理 人的,查处机关应当在违法建设所在地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在 政府门户网站、查处机关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督促违法 建设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的建设人、所有人或者管 理人的,由查处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第三十三条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 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 实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没收的实物和违法收 入由查处机关会同同级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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