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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doc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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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doc9).doc

    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治理暂行方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视治理委员会令第13号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治理暂行方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视治理委员会第37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4日起施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视治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二六年四月十四日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治理暂行方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视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治理,标准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促进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操纵机制,有效防备企业运营风险,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第二条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治理,适用本方法。第三条本方法所称总会计师是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历和工作经历,在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中分工负责企业会计根底治理、财务治理与监视、财会内控机制建立、严重财务事项监管等工作,并按照干部治理权限通过一定程序被任命(或者聘任)为总会计师的高级治理人员。第四条本方法所称总会计师工作职责是指总会计师在企业会计根底治理、财务治理与监视、财会内控机制建立,以及企业投融资、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兼并重组等严重财务事项监管工作中的职责。第五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和完善总会计师治理制度,明确总会计师的工作权限与责任,加强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的监视治理。第六条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展监视治理。第二章职位设置第七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装备符合条件的总会计师有效履行工作职责。符合条件的各级子企业,也应当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一)现分管财务工作的副总经理(副院长、副所长、副局长),符合总会计师任职资历和条件的,能够兼任或者转任总会计师,人选也能够通过交流或公开招聘等方式及时装备。(二)设置属于企业高管层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等类似职位的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可不再另行设置总会计师职位,但应当明确指定其履行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第八条企业总会计师的任免按照国资委有关规定办理:(一)已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总会计师,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并按照有关干部治理权限与程序任命。(二)未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总会计师,按照有关干部治理权限与程序任命。第九条企业能够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各级子企业施行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委派等方式,积极探究完善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监视治理的有效途径和方法。第十条担任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应政治素养和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奉公、诚信至上、遵纪守法; (二)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应当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内部审计师等职业资历,或者具有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类似职称;(三)从事财务、会计、审计、资产治理等治理工作8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工作业绩;(四)分管企业财务会计工作或者在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审计、资产治理等相关部门任正职3年以上,或者主管子企业或单位财务、会计、审计、资产治理等相关部门工作3年以上;(五)熟悉国家财经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现代企业治理知识,熟悉企业所属行业根本业务,具备较强组织领导才能,以及较强的财务治理才能、资本运作才能和风险防备才能。第十一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总会计师:(一)不具备第十条规定的;(二)曾严峻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经纪律,有故弄玄虚、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严重违法行为,被判处刑罚或者受过党纪政纪处分的;(三)曾因渎职或者决策失误造成企业严重经济损失的;(四)对企业财务治理混乱、运营成果严峻不实负主管或直截了当责任的;(五)个人所负企业较大数额债务到期未清偿的;(六)党纪、政纪、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总会计师任职或者工作应当回避:(一)按照国家关于干部任职回避工作有关规定应当进展任职回避的;(二)除国资委或公司董事会批准外,在所在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关联企业拥有股权,以及可能妨碍总会计师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重要利益的;(三)在严重工程投资、招投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工作中,涉及与本人及本人亲属利益的。第三章职责权限第十三条企业应当结合董事会建立,积极推进建立健全内部操纵机制,逐步标准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的职责权限,促进建立分工协作、互相监视、有效制衡的运营决策、执行和监视治理机制。第十四条总会计师的主要职责包括:企业会计根底治理、财务治理与监视、财会内控机制建立和严重财务事项监管等。第十五条企业会计根底治理职责主要包括:(一)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恪守国家财经纪律,运用现代治理方法,组织和标准本企业会计工作;(二)组织制定企业会计核算方法、会计政策,确定企业财务会计治理体系;(三)组织施行企业财务收支核算与治理,开展财务收支的分析、预测、计划、操纵和监视等工作,组织开展经济活动分析,提出加强和改良运营治理的详细措施;(四)组织制定财会人员治理制度,提出财会机构人员装备和考核方案;(五)组织企业会计诚信建立,依法组织编制和及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六)推进施行财务信息化建立,及时掌控财务收支情况。第十六条企业财务治理与监视职责主要包括:(一)组织制定企业财务治理规章制度,并监视各项财务治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组织制定和施行财务战略,组织拟订和下达财务预算,评估分析预算执行情况,促进企业预算治理与开展战略施行相连接,推行全面预算治理工作;(三)组织编制和审核企业财务决算,拟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四)组织制定和施行长短期融资方案,优化企业资本构造,开展资产负债比例操纵和财务平安性、流淌性治理。(五)制定企业增收节支、节能降耗计划,组织本钱费用操纵,落实本钱费用操纵责任;(六)制定资金管控方案,组织施行大额资金筹集、使用、催收和监控工作,推行资金集中治理;(七)及时评估监测集团及其各级子企业财务收支情况和财务治理水平,组织开展财务绩效评价,组织施行企业财务收支定期稽核检查工作。(八)定期向股东会或者出资人、董事会、监事会和相关部门报告企业财务情况和经济效益情况。第十七条企业财会内控机制建立职责主要包括:(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财会内部操纵制度,促进建立健全企业财会内部操纵体系;(二)组织评估、测试财会内部操纵制度的有效性;(三)组织建立多层次的监视体制,落实财会内部操纵责任,对本单位经济活动的全过程进展财务监视和操纵;(四)组织建立和完善企业财务风险预警与操纵机制。第十八条企业严重财务事项监管职责主要包括:(一)组织审核企业投融资、严重经济合同、大额资金使用、担保等事项的计划或方案;(二)对企业业务整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及改革改制等事项组织开展财务可行性论证分析,并提供资金保障和施行财务监视;(三)对企业严重投资、兼并收买、资产划转、债务重组等事项组织施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并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四)及时报告严重财务事件,组织施行财务危机或者资产损失的处理工作。第十九条企业应当给予总会计师有效履行职责的相应工作权限,详细包括:对企业严重事项的参与权、严重决策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视权、财会人员装备的人事建议权,以及企业大额资金支出联签权。第二十条总会计师对企业严重事项的参与权是指总会计师应参加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者企业其他严重决策会议,参与表决企业严重运营决策,详细包括:(一)拟定企业年度运营目的、中长期开展规划以及企业开展战略;(二)制定企业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费用开支计划、物资采购计划、筹融资计划以及利润分配(派)、亏损弥补方案;(三)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企业改制、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严重决策和企业资产治理工作;(四)企业严重经济合同的评审。第二十一条总会计师对严重决策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视权详细包括:(一)按照职责对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批准的严重决策执行情况进展监视;(二)对企业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进展监视、检查,有权向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提出内部审计或委托外部审计建议;(三)对企业的内部操纵制度和程序的执行情况进展监视。第二十二条财会人员装备的人事权是指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参与组织财务部门负责人或下一级企业总会计师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第二十三条总会计师大额资金支出联签权是指企业按规定对大额资金使用,应当建立由总会计师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联签制度;关于应当施行联签的资金,未经总会计师签字或者受权,财会人员不得支出。第二十四条企业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总会计师有权回绝签字:(一)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二)违背企业财务治理规定;(三)违背企业运营决策程序;(四)对企业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第二十五条总会计师对企业作出的严重运营决策应当发表独立的专业意见,有不同意见或者有关建议未被采纳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第四章履职评估第二十六条为催促企业总会计师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应当建立标准的企业总会计师工作履职评估制度。第二十七条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工作分为年度述职和任期履职评估。年度述职应当结合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和下一年度财务预算工作,对总会计师年度履职情况予以评估;任期履职评估应当结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总会计师任职期间的履职情况进展评估。第二十八条设立董事会的公司,总会计师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向董事会述职,董事会应当对总会计师工作进展履职评议,董事会评议结果及总会计师述职报告应当抄报股东会或者出资人备案;未建立董事会的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将述职报告报送出资人,出资人依照企业财会治理情况对总会计师工作进展履职评估。第二十九条总会计师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围绕企业当年严重运营活动、财务情况、资产质量、运营风险、内控机制等全面报告本人的履职情况,对本人在其中发挥的监视制衡作用进展自我评价,并提出改良措施。第三十条企业应当按照人事治理权限,做好对其各级子企业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工作。第三十一条对总会计师履职情况评估,应当依照总会计师在企业中的职责权限,全面考核总会计师职责的履行情况,详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企业会计核算标准性、会计信息质量,以及企业财务预算、决算和财务动态编制工作质量情况;(二)企业运营成果及财务情况,资金治理和本钱费用操纵情况;(三)企业财会内部操纵制度的完好性和有效性,企业财务风险操纵情况;(四)在企业严重运营决策中的监视制衡情况,有无严重运营决策失误;(五)财务信息化建立情况;(六)其他需考核的事项。第三十二条为充分发挥企业总会计师财务监视治理作用,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操纵机制,企业应当保障总会计师相应的工作权限。第五章工作责任第三十三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好性负领导责任;总会计师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好性负主管责任;企业财务机构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好性负直截了当责任。对可能存在咨询题的财务会计报告,总会计师有责任提请总经理办公会讨论纠正,有责任向董事会、股东会(出资人)报告。第三十四条企业总会计师对以下事项负有主管责任:(一)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好性;(二)企业会计核算标准性、合理性以及财务治理合规性、有效性;(三)企业财会内部操纵机制的有效性;(四)企业违背国家财经法规造成严峻后果的财务会计事项。第三十五条总会计师对以下事项负有相应责任:(一)企业治理不当造成的严重经济损失;(二)企业决策失误造成的严重经济损失;(三)企业财务联签事项构成的严重经济损失。第三十六条企业总会计师应当严格恪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关于企业出现严峻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行为的,以及企业内部操纵制度存在严峻缺陷的,应当依法追查企业总会计师的工作责任;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追查其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在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中,关于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行为,总会计师不抵抗、不制止、不报告的,应当依法追查总会计师工作责任;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追查其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企业总会计师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一)企业财务会计信息严峻失确实;(二)企业财务根底治理混乱且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不力的;(三)企业出现严重财务决策失误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第三十九条在企业严重运营决策过程中,总会计师未能正确履行责任造成失误的,依照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判、经济处分、撤职等处分,或给予职业禁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企业总会计师认真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由本企业或者由本企业建议国资委给予表彰奖励。第四十条关于企业总会计师玩忽职守,造成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严峻混乱的,或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作弊以及其他渎职行为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一条在追查总会计师工作责任时,发觉企业负责人、财务审计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一并进展工作责任追查。第四十二条 企业未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或者未按规定明确分管财务负责人及类似职位人员兼任总会计师并履行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的,或者企业总会计师未被授予必要治理权限有效履行工作职责的,本方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作责任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各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治理详细施行细则。第四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视治理机构能够参照本方法,制定本地区所出资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治理相关工作标准。第四十五条本方法自2006年5月1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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