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安全审查办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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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审查办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docx
网络 安全审 查办法第一条 为了确保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供应链安全,保障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 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 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网络平台运营者开 展数据处理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网络安全 审查。前款规定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网络平台运营者统称为当事人。第三条网络安全审查坚持防范网络安全风险与促进先进技术应用相结合、 过程公正透明与知识产权保护相结合、事前审查与持续监管相结合、企业承诺与 社会监督相结合,从产品和服务以及数据处理活动安全性、可能带来的国家安全 风险等方面进行审查。第四条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领导下,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 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建立国家网络安全 审查工作机制。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设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制定网络安全审查相 关制度规范,组织网络安全审查。第五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应当预判该产品 和服务投入使用后可能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 当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申报网络安全审查。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部门可以制定本行业、本领域预判指南。第六条对于申报网络安全审查的采购活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 通过采购文件、协议等要求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配合网络安全审查,包括承诺不利 用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便利条件非法获取用户数据、非法控制和操纵用户设备,无 正当理由不中断产品供应或者必要的技术支持服务等。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广播电视主管部 门、电影主管部门、出版主管部门等依法处置。第三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 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 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 息化部、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活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互 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 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用算法推荐技术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以 下简称算法推荐服务),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前款所称应用算法推荐技术,是指利用生成合成类、个性化推送类、排序精 选类、检索过滤类、调度决策类等算法技术向用户提供信息。第三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算法推荐服务治理和相关监督管 理工作。国务院电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算法推荐服 务监督管理工作。地方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算法推荐服务治理和相关监督 管理工作。地方电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算法推荐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提供算法推荐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 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遵循公正公平、公开透明、科学合理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标准、行业准则和 自律管理制度,督促指导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制定完善服务规范、依法提供服务 并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信息服务规范第六条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坚持主流价值导向,优化算法推荐服务机 制,积极传播正能量,促进算法应用向上向善。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算法推荐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 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活 动,不得利用算法推荐服务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应当采取措施防范 和抵制传播不良信息。第七条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算法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算法机 制机理审核、科技伦理审查、用户注册、信息发布审核、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 护、反电信网络诈骗、安全评估监测、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 制定并公开算法推荐服务相关规则,配备与算法推荐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和技术支撑。第八条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审核、评估、验证算法机制机理、模 型、数据和应用结果等,不得设置诱导用户沉迷、过度消费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 违背伦理道德的算法模型。第九条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用于识别违 法和不良信息的特征库,完善入库标准、规则和程序。发现未作显著标识的算法 生成合成信息的,应当作出显著标识后,方可继续传输。发现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 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发现不良信息的,应当按照网络 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置。第十条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用户模型和用户标签管理,完善记入 用户模型的兴趣点规则和用户标签管理规则,不得将违法和不良信息关键词记入 用户兴趣点或者作为用户标签并据以推送信息。第十一条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算法推荐服务版面页面生态管理, 建立完善人工干预和用户自主选择机制,在首页首屏、热搜、精选、榜单类、弹 窗等重点环节积极呈现符合主流价值导向的信息。第十二条鼓励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综合运用内容去重、打散干预等策略, 并优化检索、排序、选择、推送、展示等规则的透明度和可解释性,避免对用户 产生不良影响,预防和减少争议纠纷。第十三条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规范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和 传播平台服务,不得生成合成虚假新闻信息,不得传播非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单位 发布的新闻信息。第十四条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算法虚假注册账号、非法交易账号、 操纵用户账号或者虚假点赞、评论、转发,不得利用算法屏蔽信息、过度推荐、 操纵榜单或者检索结果排序、控制热搜或者精选等干预信息呈现,实施影响网络 舆论或者规避监督管理行为。第十五条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算法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 者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妨碍、破坏其合法提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正常运行,实 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章 用户权益保护第十六条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告知用户其提供算法推荐 服务的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算法推荐服务的基本原理、目的意图和主要运行 机制等。第十七条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 或者向用户提供便捷的关闭算法推荐服务的选项。用户选择关闭算法推荐服务的,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相关服务。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提供选择或者删除用于算法推荐服务的针 对其个人特征的用户标签的功能。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用算法对用户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依法予以说 明并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八条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未成 年人网络保护义务,并通过开发适合未成年人使用的模式、提供适合未成年人特 点的服务等方式,便利未成年人获取有益身心健康的信息。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推送可能引发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 为和违反社会公德行为、诱导未成年人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信息,不得利用算法推荐服务诱导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第十九条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向老年人提供服务的,应当保障老年人依法 享有的权益,充分考虑老年人出行、就医、消费、办事等需求,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提供智能化适老服务,依法开展涉电信网络诈骗信息的监测、识别和处置,便 利老年人安全使用算法推荐服务。第二十条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向劳动者提供工作调度服务的,应当保护劳 动者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合法权益,建立完善平台订单分配、报酬构成及 支付、工作时间、奖惩等相关算法。第二十一条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 保护消费者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根据消费者的偏好、交易习惯等特征,利用算 法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等违法行为。第二十二条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便捷有效的用户申诉和公众投 诉、举报入口,明确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受理、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网信部门会同电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建立算法分级 分类安全管理制度,根据算法推荐服务的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内容类别、 用户规模、算法推荐技术处理的数据重要程度、对用户行为的干预程度等对算法 推荐服务提供者实施分级分类管理。第二十四条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 在提供服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备案系统填报服务提 供者的名称、服务形式、应用领域、算法类型、算法自评估报告、拟公示内容等 信息,履行备案手续。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 内办理变更手续。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终止服务的,应当在终止服务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 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作出妥善安排。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部门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 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发放备案编号并进行公示; 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并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六条完成备案的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网 站、应用程序等的显著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并提供公示信息链接。第二十七条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第二十八条 网信部门会同电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对算法推荐服 务依法开展安全评估和监督检查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整 改。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留存网络日志,配合网信部门和电信、公安、 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开展安全评估和监督检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等 支持和协助。第二十九条参与算法推荐服务安全评估和监督检查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对 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 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网信部门和有关 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 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 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 的,由网信部门和电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通报批 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信息更新,并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 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和电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 关部门依据职责,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三条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通过 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网信部门予以撤销备案,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信 息更新,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终止服务未按照本 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要求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或者发生严重违法情形受到责令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的,由国家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网信部门予以注销备案。第六章附 则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掌握超过100万用户个人信息的网络平台运营者赴国外上市,必须 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申报网络安全审查。第八条 当事人申报网络安全审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报书;(二)关于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分析报告;(三)采购文件、协议、拟签订的合同或者拟提交的首次公开募股(IP0) 等上市申请文件;(四)网络安全审查工作需要的其他材料。第九条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查申 报材料起10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需要审查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十条网络安全审查重点评估相关对象或者情形的以下国家安全风险因 素:(一)产品和服务使用后带来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被非法控制、遭受干扰或 者破坏的风险;(二)产品和服务供应中断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业务连续性的危害;(三)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性、开放性、透明性、来源的多样性,供应渠道的 可靠性以及因为政治、外交、贸易等因素导致供应中断的风险;(四)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情况;(五)核心数据、重要数据或者大量个人信息被窃取、泄露、毁损以及非法 利用、非法出境的风险;(六)上市存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核心数据、重要数据或者大量个人信息 被外国政府影响、控制、恶意利用的风险,以及网络信息安全风险;(七)其他可能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的因素。第十一条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认为需要开展网络安全审查的,应当自向当 事人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包括形成审查结论建议 和将审查结论建议发送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相关部门征求意见;情 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第十二条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结 论建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相关部门意见一致的,网络安全审查办公 室以书面形式将审查结论通知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按照特别审查程序处理, 并通知当事人。第十三条按照特别审查程序处理的,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应当听取相关单 位和部门意见,进行深入分析评估,再次形成审查结论建议,并征求网络安全审 告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意见,按程序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批 准后,形成审查结论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十四条 特别审查程序一般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以 延长。第十五条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要求提供补充材料的,当事人、产品和服务 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交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第十六条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认为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 全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以及数据处理活动,由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按程序报中央网 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为了防范风险,当事人应当在审查期间按照网络安全审查要求采取预防和消 减风险的措施。第十七条参与网络安全审查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对 在审查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当事人、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提交的未 公开材料,以及其他未公开信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信息提供方同意,不得向无 关方披露或者用于审查以外的目的。第十八条当事人或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认为审查人员有失客观公正, 或者未能对审查工作中知悉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的,可以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 或者有关部门举报。第十九条当事人应当督促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网络安全审查中作出的 承诺。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通过接受举报等形式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第二十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网络产品和服务主要指核心网络设备、重要通信产 品、高性能计算机和服务器、大容量存储设备、大型数据库和应用软件、网络安 全设备、云计算服务,以及其他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 有重要影响的网络产品和服务。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国家对数据安全审查、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符合其规定。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2020年4月13日公布的 网络安全审查办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 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 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令第6号)同 时废止。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宗教事务条例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宗教信息发布服务、转载服务、 传播平台服务以及其他与互联网宗教信息相关的服务。第三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 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 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和顺、社会和谐、民族和 睦。第四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 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第五条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网信部门、 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行政 管理工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 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建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协调机制。第二章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第六条 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 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宗教 教义教规、宗教知识、宗教文化、宗教活动等信息的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宗教 信息服务许可,并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者非法人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内地居民;(二)有熟悉国家宗教政策法规和相关宗教知识的信息审核人员;(三)有健全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制度;(四)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五)有与服务相匹配的场所、设施和资金;(六)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近3年内无犯罪记录、无违反 国家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及其在境内成立的组织不得在境内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 服务。第七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人依法设立或者登记备案的材料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身份证件;(二)宗教信息审核人员参加宗教政策法规和相关宗教知识的教育培训,以 及具备审核能力的情况说明;(三)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材 料;(四)用于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场所、设施和资金情况说明;(五)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近3年内无犯罪记录和无违反 国家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情况承诺书;(六)拟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栏目、功能设置和域名注册相关材料。申请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服务的,还应当提交平台注册用户管理规 章制度、用户协议范本、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等。用户协议范本涉及互联网宗教信 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申请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全国性宗教团体及其举办的宗教院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向国家 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第八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所使用的名称,除与申请人名称相同以外, 不得使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等名称,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 禁止的内容。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 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核发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 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印制。申请人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后,还应当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 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互联网宗教信息 服务许可证编号。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后,发生影响许可条 件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原发证机关审核批准;其他事项变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 备案。第十二条 终止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 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三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后拟继 续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重新 提出申请。第三章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第十四条互联网宗教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利用宗教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破坏社会主义 制度、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宣扬极端主义、恐怖主义、民族分裂主 义和宗教狂热的;(二)利用宗教妨碍国家司法、教育、婚姻、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三)利用宗教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或者利用宗教损害公民身体健康,欺 骗、胁迫取得财物的;(四)违背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五)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和 睦相处的;(六)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损害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七)从事违法宗教活动或者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的;(八)诱导未成年人信教,或者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的;(九)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经销、发送宗教用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 版物和非法出版物的;(十)假冒宗教教职人员开展活动的;(十一)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十五条 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 观教堂,可以且仅限于通过其依法自建的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等由宗教教 职人员、宗教院校教师讲经讲道,阐释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 健康文明的内容,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参与讲经讲道的人员实行实名管理。第十六条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宗教院校,可以且仅限于 通过其依法自建的专用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等开展面向宗教院校学生、宗 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专用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等对外须使用虚拟 专用网络连接,并对参加教育培训的人员进行身份验证。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教,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发布讲经讲道内容或者转发、链 接相关内容,不得在互联网上组织开展宗教活动,不得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 方式直播或者录播拜佛、烧香、受戒、诵经、礼拜、弥撒、受洗等宗教仪式。第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院校 和宗教活动场所、发展教徒。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以宗教名义开展募捐。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发起设立的慈善组织在互联网上开展慈 善募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相关规定。第二十条 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服务的,应当与平台注册用户签订 协议,核验注册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第二十一条未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 应当加强平台注册用户管理,不得为用户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发布服务。第二十二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信息的,应 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 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三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日常指导、监 督、检查,建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违规档案、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和约谈制 度,加强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接受对违法从事互联 网宗教信息服务的举报,研判互联网宗教信息,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处置违法行为。第二十四条 网信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依法处置违法互联网 宗教信息。第二十五条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行业监管,依法配合处置违法从 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和 处置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中的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防范和处置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以 及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在互联网上利用宗教进 行的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互联网宗教信息 服务许可的,宗教事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已经许可的应当依法撤销许 可,并给予警告。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电信主管部门依据职 责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 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 不改正的,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注册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宗教事 务部门会同网信部门、公安机关责令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提供者依法依约采 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直至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还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 国家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等相关管理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