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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兴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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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兴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办法.docx

    嘉兴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 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以 维护公共利益,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中心,进一步 规范集体土地房屋征收程序、补偿安置标准,明确政府、部门 和基层实施单位职责分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 例、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二、征收主体及对象(一)在本市行政区域集体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 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补偿安置的(以下简称“征地 房屋补偿”),适用本办法。(二)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依法征收、程序规范、补 偿合理、结果公开和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 保障被征地农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住房财产权益。(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征地房 屋补偿工作(以下简称“征收主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或者指定实施征地房 屋补偿的工作部门、机构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 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部门”即补偿人)组织实施本政区域内 安置标准及实施细则。被征收房屋和公寓安置房的重置价,要求每3年调整一次 或重新公布。(三十四)加强档案管理。征地房屋补偿部门应当加强征 收房屋补偿档案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主动公开征地房屋 补偿安置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同时应在浙江省“阳光征 迁”应用场景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三十五)加强政策宣传。本办法出台后,各地要认真抓 好落实,特别是征地房屋补偿部门,要组织学习研究,强化政 策指导,使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依法、规范、有序、高效。本办法自2022年XX月XX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 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嘉兴市人民政府 2022年XX月XX日 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征收对象为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 人即被补偿人。(四)自然资源部门是征地房屋补偿的管理部门(以下简 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的管理、 指导和监督工作。三、征收房屋程序(五)征地房屋补偿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的重要组成 部分,应当依法按照土地征收程序实施。(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集体土地的, 应在拟征收土地的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若有) 范围内张贴征收土地预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预 公告应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房屋现状调查安 排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 停办理下列事项:1 .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的迂入、分户手续;2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司法行政等部门暂停办理房屋 新建、改(扩)建、析产、赠与、租赁、抵押、典当等手续;.市场监管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3 .其他按规定应当暂停办理的事项。暂停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确因需要,可再延长12个 月,但须重新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间,因出生、婚嫁和军人复转退、以及刑满释放等 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办理户口登记、迁入手续。(七)征地房屋补偿部门应当会同村(社区)对拟征收 土地范围内涉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等组织调查,对拟被补偿 人的房屋权属、使用情况、建筑面积、附属物及家庭人口组 成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勘测,调查应充分应用不动产确权 登记等成果。(八)征地房屋补偿部门应当开展社会风险评估,就征地 房屋补偿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进行评 估,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风险评 估结果应当作为是否作出土地征收申请的重要依据。对存在重 大社会风险隐患的,在未有效可控或者未落实可行的防范措施 前,不得作出征收土地申请。征地房屋补偿应与土地征收一并 开展社会风险评估。(九)征收主体应建立由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人力社保、 医保、公安、建设、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属地镇(街道)组成联 审机制,对有异议、争议的或复杂疑难情况等,依据相关规定 进行审定。房屋权属认定、安置人口及分户标准,由各县(市、区) 人民政府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区域实际制定并公 布。(十)征地房屋补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房屋调查勘测结 果、联审意见(若有)和本办法的规定,拟定补偿安置方案, 与征地补偿方案一并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拟征收土地的 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若有)范围内予以公告, 听取被补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 日。土地房屋现状调查结果应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 目的、补偿安置对象和条件、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补偿资金 落实和支付、社会保障、安置房的安排、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签约及搬迁期限、奖励及补助标准,以及办理房屋补偿登记手 续的地点及期限等事项。(十一)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后,被补偿人或有利害关系人 有意见、建议的,可以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征地房屋补偿部 门或征主体提出。征收主体根据意见、建议情况,认为确有必 要的,可以组织听证。过半数被补偿人认为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不符合法律、法规 规定的,征收主体应当组织听证。(十二)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期满后,征收主体应根据法律、 法规规定和征求意见、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并在拟征收土地的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若有) 范围内予以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包括意见建议采纳情况等。(十三)被补偿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定的期限 内,持不动产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房审批资料等 或经联审机制认定的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房 屋补偿登记手续。被补偿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征地房屋补偿登记的,相关 房屋及其附属物信息等应当按照经公示的调查结果确定。(十四)征地房屋补偿部门应当落实补偿资金,与被补偿 人就安置方式、补偿金额、补偿费支付、搬迁期限及搬迁费、 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奖励费等事项签订征收房屋补 偿安置协议。(十五)征地房屋补偿原则上不得超越拟征收土地范围, 特殊情况比如房屋部分位于拟征范围内,可将整体房屋纳入征 地房屋补偿范围;特殊用地或线型工程等有安全距离要求的, 按有关规定执行,可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十六)被征收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征地补偿安置公 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仍不能解决纠纷或明晰产权的,由征地房 屋补偿部门根据公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具体征地房屋 补偿方案后,实施补偿安置,征地主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进行 说明:1 .有产权纠纷的;.产权人下落不明的;2 .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前,征地房屋补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对被征收房屋作勘测记录,获取影像资料,并向公证机关办 理证据保全手续。(十七)征地房屋补偿部门与被补偿人在征地补偿安置 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约比例不低于应签约数的90% (可与拟 征收土地使用权人签约一并计算)。征地房屋补偿部门在完成 征前程序后,征收主体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报有批准权的 人民政府批准。(十八)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 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并组织实施。(十九)对已签订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被补偿人 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退房屋等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 由征地房屋补偿部门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被补偿 人在该书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腾退房屋等,也不在法定 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征地房屋补偿部 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十)对个别未签订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征地房 屋补偿部门应将征收土地批准文书、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 安置方案确定的房屋补偿方案(应包括补偿标准、安置房地点、 搬迂期限等内容)等送达被补偿人,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 答复。答复期限届满,被补偿人未作答复或答复不同意的,由征 收主体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房屋 补偿安置决定。征地房屋补偿部门依据作出的补偿决定实施补 偿安置时,应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决定作出后,被补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 未签约、也未履行腾退房屋等义务的,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征收主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补 偿决定的执行。(二十一)除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外,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强行拆除被补偿人的合法房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 水、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补偿人搬迁。四、房屋补偿安置(二十二)被征地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房审批资料等或经 联审机制认定的材料所记载的内容为准。拟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 法不予补偿,并应当由违法建筑当事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规 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二十三)被征地房屋用途为住宅的,被补偿人可以选择 公寓房安置,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公寓房安置和货币补偿 相结合的方式,尊重被补偿人的意愿。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 县(市、区)人民政府政策允许的,也可以选择宅基地建房安 置,但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被征地房屋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补偿安置时 应当按房屋原用途予以认定。(二十四)被补偿人选择公寓房安置的,应当按照人均(指 需安置的人口)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的标准予以安置。 被补偿人系2016年1月1日前出生的未婚独生子女的,在计 算安置面积时,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具体公寓房置换标准 及结算方式等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J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附属设施等非住宅用房,不 计算安置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年限给予一次性货币 补偿。(二十五)征地房屋补偿所涉及被征收房屋的重置价、公 寓安置房的重置价、超面积的市场价、层次差价、货币安置价 以及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补偿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 政府制定并公布。(二十六)被征地房屋用途为非住宅的,将实行货币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 单位、个人合办企业的非居住房屋,以及通过集体经营性建设 用地入市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非居住房屋,其货币补偿金额计算 为:房屋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一般是指征收该地块集体土 地现行补偿标准,包括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青苗和地上附着物 补偿等,通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非居 住房屋(被补偿人应当提供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评估时,可参照同区域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作相应的 系数调整。房屋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由征地房 屋补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估价机构依据相关政策进行评估。(二十七)对于经批准用于生产经营的非居住房屋,还应 当补偿下列费用:1 .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2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非居住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由各县(市、区)人 民政府根据本区域实际制定并公布。(二十八)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补偿人协商选定,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后10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征地 房屋补偿部门组织被补偿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 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 少于三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 被补偿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 投票的被补偿人过半数选票。投票或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 场公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征地房屋补偿 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评估委托合同。(二十九)评估机构应按各征收主体公布的征迁政策和 重置价等进行估价,并将评估结果在征地房屋补偿所在的村、 (社区)或指定地点向被补偿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日。(三十)被补偿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后 10日内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 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三十一)被征收房屋评估费用由征地房屋补偿部门承 担。非因评估机构漏项、失误而要求复评的评估费用,由申请 人承担。五、工作要求(三十二)加强部门协同。农业农村、人力社保、医保、 行政执法、发改、财政、建设、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市场 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支持做好征地 房屋补偿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委员会,应当配 合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三十三)完善配套措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 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区域实际,制定具体的征地房屋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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