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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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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docx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加强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的监督,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国有资本划转、基金投资收益和以 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第三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国家社会保障储备基金,用于人口老龄化高峰 时期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第四条国家根据人口老龄化趋势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和调整全国社 会保障基金规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方案,由国务院确定。第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拟订全国社会保障 基金的管理运营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人力资源国际合作与交流,充分开发 利用国际国内人力资源。第三章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 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 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 构。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第十六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和效率。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政府预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 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管理。第十七条国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 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第十八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 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I、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 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备案。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 定。第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 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 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 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 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 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行政许 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延续等情况。第四章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第二十三条个人求职,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 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 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应当真 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用人单位自主招用人员,需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 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流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服务期、从业限制、保 密等方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应当要求用人 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 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或者开展其他 人力资源服务,不得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不得以招聘为 名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 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 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 规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信息 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不得泄露或者 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第三十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的 合法权益。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 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 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营业执照;(二)服务项目;(三)收费标准;(四)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 保存2年以上。第五章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三陵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 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 执法人员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中,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可以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系统向社会公示。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公示 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信息共享。通 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重复提供。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 把用人单位、个人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信用数据和失信情况等纳入市场 诚信建设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第三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共人 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 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 立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加强对流动党员的教育监督和管理服务。人力资源服务 机构应当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四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 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人力资源市场的违法犯罪行为,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配合。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 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 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 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 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 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 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 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 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 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四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 则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章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第六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审慎、稳健管理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 金,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比例在境内外市场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坚持安全性、收 益性和长期性原则,在国务院批准的固定收益类、股票类和未上市股权类等资产 种类及其比例幅度内合理配置资产。第七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制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资产配置计划、 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集体讨论决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办法,在管理运营的 各个环节对风险进行识别、衡量、评估、监测和应对,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风 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办法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依法制定会计核算办法,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 审核批准。第八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情况,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第九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可以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委托投资或者 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投资。第十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委托投资的,应当选 择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专业托管机构分别担任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聘投资管理人、 托管人,发布选聘信息、组织专家评审、集体讨论决定并公布选聘结果。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制定投资管理人、托管人选聘办法,并报国务 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与聘任的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分别 签订委托投资合同、托管合同,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 案。第十二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制定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考评办法, 根据考评办法对投资管理人投资、托管人保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情况进行考评。 考评结果作为是否继续聘任的依据。第十三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运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进行投资;(二)按照规定提取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三)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报告投资情况;(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职责:(-)安全保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财产;(二方安照托管合同的约定,根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三)按照规定和托管合同的约定,监督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 资;(四)执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的指令,并报告托管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财产应当独立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 资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独立于投资管理人投资和托管人保管的其他财产。第十六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财产混同于其他财产投资、保管;(二)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未公开的信息,利用该信息 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三章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违规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第十九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全国 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依 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处理。第二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投资管理人投资、托管人保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情 况实施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通知国务院财政部门、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第二十一条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监督,由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所 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监督管理机构签署的合作文件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审计署应当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审计。审计 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会计 师事务所,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计。第二十四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通过其官方网站、全国范围内发 行的报纸每年向社会公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接受 社会监督。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内投资管理人、托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 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有关从业资 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国务院财政部 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监督工作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第五章附 则第二十九条经国务院批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可以接受省级人民政 府的委托管理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受托管理运营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务院有关 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 源服务,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对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三条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应当遵循合法、 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 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 源市场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 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国家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 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用。第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 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对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 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 争。第二章人力资源市场培育第七条国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人 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 业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第八条 国家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 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 有序流动。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运用区域、产业、土地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发展专业性、 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鼓励并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等业态发展,提高人力资源 服务业发展水平。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 息系统,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为求职、招聘提供服务。第十一条 国家引导和促进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 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 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维护市 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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