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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江市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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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江市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管理办法.docx

    九江市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的管理,保障道路交 通安全和畅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实施办法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九江市城市道路通行管 理条例和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电动 自行车国家标准实施监督的意见(国市监标创(2019) 53号)等 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按照九江市城市道路通行管理条例实行临时通行标 志管理的电动车,在本市城市管理区域内的道路通行及其相关管理 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按照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 件(GB7258-2017)及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 的规定,在城市管理区域内行驶实行道路交通管理。第四条 在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实施 前已购买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在2020年5月1日前购买的不符合电 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18)电 法九江市城市道路通行管理条例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照地方道路交通违法代码处理。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政 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不依法履行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 责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予以登记、变更登 记或者注销的;(三)对符合条件的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不予登记、变更登记 或者注销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投诉不予处理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 确定实行临时通行标志管理的城市管理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5月1 Bo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设置过渡期,实行临时通行标志管理, 过渡期截止2023年5月1日。三轮、四轮电动车,实行临时通行标志管理。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庐山管理局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城市 道路通行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生产、销售企业通 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加快淘汰在用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生产企业、销售者应当提供电动车废铅蓄电池回收服务,建立 回收台账;销售者、电动车维修者应当将回收的废铅蓄电池交由生 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委托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 处置;不得将废铅蓄电池以旧充新进行销售或者交由无相应资质的 单位、个人处置。任何人不得随意丢弃废铅蓄电池,对环境造成影 响。第七条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 (GB7258-2017)和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 国家标准的电动车。第八条 电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申请临时通行标志登记的,应 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通告的规定时限内向住所地的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合法来历证明;(三)车辆产品合格证或整车合格证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 及时发放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号牌和登记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 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临 时通行标志电动车登记时,应当对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驾驶人进行 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对于申请人无法提供购车发票、车辆产品合格证或整车合格证 明的,经申请人提供车辆合法性来源证明后予以登记。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登记时,应当登记下列信息:(一)车辆所有人信息;(二)车辆的外观、铭牌、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等信息;(三)号牌和登记证信息。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 记:(一)购车发票或者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来历证明、产品合格 证被涂改或者与车辆信息不符;(二)购车发票未载明车辆的品牌、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三)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的实际信息与车辆产品合格证或整 车合格证明不一致的。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手续,合理设置 办证点,免费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登记,并将办理时间、地点、程序 等事项向社会公布。鼓励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所有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 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未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不得上城市道路行驶。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挪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临时号牌或登记证。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临时通行标志 电动车临时号牌、登记证。第十三条 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号牌或登记证丢失、损毁的, 车辆所有人应当及时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临时号牌登记机关申请补 领。第十四条 已申请临时号牌和登记证的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携带相关 证明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一)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灭失;(二)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报废解体。第十五条 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驾驶临时通行标志二轮电动车,应当年满18周岁,且没 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二)驾驶临时通行标志三轮、四轮电动车,应当年满18周岁, 并具有相应的机动车准驾资格。第十六条 电动车销售者、驾驶人,禁止对临时通行标志电 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一)改装或者改动电动机,使其超过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 率;(二)改动或者拆除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三)拆除车速提示音装置;(四)改动蓄电池容量或者电压,外接蓄电池,或者更换不符 合原车出厂设置额定电压的蓄电池;(五)安装伞架、车篷或者驾驶室;(六)擅自喷涂、安装、使用特种车辆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 标志图案、警报器、标志灯具;(七)其他改变车辆结构、尺寸和主要技术参数,或者安装其 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装置的行为。第十七条驾驶人在城市道路上驾驶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应遵 守下列规定:(一)在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后端的中间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 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二)驾驶临时通行标志三轮、四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随车 携带登记证、驾驶证;(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四)按照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规定行驶;(五)临时通行标志二轮电动车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 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 车正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六)在施划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临时通行标志二轮电动 车在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最高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临 时通行标志三轮、四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 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七)不得逆向行驶;(八)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 横道的,应当停车让行;(九)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 被超越车辆的行驶;(十)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设有转向灯的应当提前开启转向 灯,未设有转向灯的应当伸手示意;(十一)不得有使用伞具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八条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可以搭载一名乘车人,临 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应当正向骑坐;(二)临时通行标志三轮、四轮电动车载人应符合核载人数的 要求;(三)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载物 的长、宽、高不得超出车体范围;(四)临时通行标志二轮电动车及非闭合式车厢临时通行标志 三轮、四轮电动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十九条城市管理部门以及邮政快递行业在城区道路从事保 洁、邮政快递、外卖配送运输服务的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除应当遵 守以上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统一车型;(二)统一外观标识;(三)驾驶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机动车准驾资格。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等,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配建、增建集中停放场所。第二十一条 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在划定的道路停放区域内 停放时,应当按停车指示方向停放。第二十二条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驾驶人、销售者、维修者、生 产企业、危险废物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 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二十三条 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生产及销售者有违反本办 法第七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二十四条 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 一条规定在人行道上违法停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 规处理。第二十五条 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驾驶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 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 十一条规定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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