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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酒店服务法律讲座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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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酒店服务法律讲座课件.ppt

    酒店服务法律讲座(一)主讲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坤提纲一、案件回放(四个故事)(1)朱军与成都市龙泉国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龙翔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2)李绪洋与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香洲花园酒店服务合同纠纷案(3)张建明与广州市芳村区金汇酒店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4)上诉人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服务合同纠纷案二、聚焦问题 如果您是法官,如何判决?三、法律剖析 法院判决四、学习法律、运用法律,提高经营管理能力,从我做起!案例一 朱军与成都市龙泉国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龙翔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2010年4月28日,朱军驾驶其所有的川R78059号北京现代途胜汽车和朋友共同到龙翔酒店消费,根据龙翔酒店工作人员的指引将车停放在该酒店门前右侧的空地上。2010年4月29日,朱军及其朋友在龙翔酒店消费结账后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并立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到现场观看了酒店监控录像并调取了天网录像并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现该案尚未侦破。龙翔酒店在门前空地上设有岗亭,并配有保安人员指引停车。该处停车区域对外开放、与外界之间无间隔,往来办事的车辆均可停放并可经龙翔酒店门前或另一端的另一商铺门前离开该区域。朱军在停车时未向龙翔酒店索要停车凭证,也未在龙翔酒店前台进行登记,未将车钥匙交龙翔酒店保管,案涉车辆未购买盗抢险。在庭审过程中,朱军申请对案涉车辆在被盗时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成都鼎鑫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案涉川R78059北京现代途胜牌轿车于2010年4月28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111300元(计算公式为:评估价值=重置价值X成新率X(1-调整系数)未到期保险金)。以上事实有朱军提交的1、加盖有龙翔酒店的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份;2、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4、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5、车辆购置税完税证一份;6、照片一张;7、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10、保险单。原审法院调取的: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天网录像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聚焦问题 如果您是法官,如何判决?法律剖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车辆是否系朱军在龙翔酒店处消费时被盗的;朱军提交的证人证言、在龙翔酒店消费时的发票与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立案登记表、天网录像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涉车辆系朱军在龙翔酒店处消费期间被盗的。2、朱军与龙翔酒店之间的法律关系及龙翔酒店对车辆丢失应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之规定,朱军驾驶案涉车辆到龙翔酒店消费的事实清楚,双方事实上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龙翔酒店因此负有基于双方服务合同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应妥善履行对朱军所驾驶车辆的保护看管义务。因龙翔酒店履行双方服务合同之附随义务不当,其应承担朱军丢失车辆后相应的赔偿责任。3、龙翔酒店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龙翔酒店未尽到看护义务,应对朱军丢失车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朱军在其驾驶的车辆未购买盗抢险的情况下,未将车辆停放在专门停车场内,未向龙翔酒店索要停车凭证或者交付车辆钥匙,亦未在酒店前台对车辆进行登记,朱军对车辆的遗失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龙翔酒店承担车辆损失的70,朱军承担车辆损失的30%。法院判决判决如下:一、龙翔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朱军77910元;二、驳回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例二、李绪洋与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香洲花园酒店服务合同纠纷案2013年8月18日12时,原告在被告幸福家园餐厅举办婚宴。当天晚上,赴宴宾客多人出现腹痛、腹泻、呕吐、发烧等症状。事故发生后,经大连市西岗区卫生局协调市、区两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介入事故调查,并会同市食品化妆品监督所共同对此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了大连香洲花园酒店婚宴疑似食物中毒事故调查处理结案报告。报告中记载:“经市区两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流行病学调查,将8月18日参加过被告地球村餐厅和幸福家园餐厅两起婚宴的人员中出现腹泻(3次24h)、腹痛、发热、呕吐症状中3个以上且到医疗机构就诊者定义为疑似病例。通过电话对地球村餐厅、幸福家园餐厅婚宴主办方提供的聚餐人员名单,确定本次事故疑似病例24例,全部治愈,无死亡。从病例发生时间分布看,8月18日12时婚宴开始,18日16时出现首发病例,随后病例逐渐增多,陆续出现不适症状,以腹痛、腹泻、水样便、部分发热症状为主,病例全部为本次婚宴的聚餐者,且发病前没有共同就餐史,对于有明确医院血便常规实验室结果的10名患者白细胞、中性粒细胞多数超出参考值范围,提示细菌性感染。病例在20日-21日病情好转,症状消失,病程2-3天。病例对照研究显示,盐水虾、蛋黄焗蟹以及海鲜全家福为危险食物。对可疑供餐单位香洲花园酒店进行现场卫生学调查发现,婚宴餐厅为西餐厅,两起婚宴由一个共同的后厨承担饮食供应,据市食品化妆品监督所调查反映,该后厨平时最多能接待200人就餐,此次接待共约为540人提供就餐服务,明显超过该后厨承担能力。疾控部门在对该厨房进行现场环境卫生学调查时发现,主加工间卫生状况一般,菜品加工半成品存放时无空调,室内温度较高;加工器皿没有生熟分类标签,存在生熟制品交叉污染的可能;采购的食品在运送到清洗间过程中必须要穿越食品加工间,可能导致加工后的半成品及成品被食物原料污染。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对事发后在该酒店采取的19份食品样本和1份飞蟹原料样本,进行了金黄色葡萄球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致泻性大肠埃希氏菌和副溶血性弧菌的培养、分离和鉴定,检验结果均为阴性(未检出)。”报告结论分析为:“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及临床诊断结果判定本次疫情是一起因婚宴聚餐导致的群体疑似食物中毒事件,可疑餐次与8月18日香洲花园酒店婚宴午餐有关。但对菜品采样的实验室检测结果均为阴性(未检出)且无患者生物样本检测结果,所以无法确定何种细菌性感染。”另查,原告婚宴共设宴23桌、备1桌,每桌餐费3299元、服务费300元,原告支付餐费79176元、服务费7200元,共计86376元。婚宴期间,被告提供碧绿鲍汁自发参、盐水大海虾、蛋黄焗飞蟹、黑椒牛仔骨等十余种菜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退还餐费、服务费共计86376元,赔偿餐费、服务费共计86376元;2、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800元。聚焦问题 如果您是法官,如何判决?法律剖析 原告在被告酒店举办婚礼并设婚宴,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其提供的食物安全、卫生。本案中,虽对菜品采样的实验室检测结果为阴性(未检出),且无法确定何种细菌性感染,但此次接待超出了主厨的承担能力,加工间卫生条件、温度不完全符合要求,加工器皿没有生熟分类标签,存在生熟制品交叉污染、加工后的半成品及成品被食物原料污染的可能。据相关部门对赴宴宾客病情的调查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可认定赴宴宾客所出现的腹痛、腹泻、呕吐、发烧等症状与被告酒店提供的婚宴食物有关联性,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婚宴菜品有十余种,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未能检验出食品样本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欺诈的事实,且并非所有宾客餐后出现身体不适症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餐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酌定被告返还餐费数额为2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倍餐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服务费并赔偿一倍服务费的请求,该服务费系针对服务员对每桌提供的服务收取的费用,该服务已实际履行且其并非造成宾客身体不适的原因,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医药费的请求,该费用系宾客产生,并非原告产生或垫付,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该项请求由原告主张属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大连香洲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香洲花园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李绪洋餐费20000元;二、驳回上诉人李绪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例三、张建明与广州市芳村区金汇酒店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2006年5月5日中午时分,上诉人和葛银平、张京京一起入住被上诉人的518号房,至5月6日中午12时左右起床后,上诉人发现被盗,立即向广州市石围塘派出所报警,声称当时随身携带的28000元失窃。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查看当时酒店监控录像,上诉人认为有四名可疑男子在其入住的房间外的走廊行走,后见到其中一名手中持有上诉人女友的手提包,上诉人也承认未见到该四名男子开门进入其所住房间的录像。被上诉人认为只是看到有人在该楼层走廊行走,未看到有人入房盗窃,也无法确认上述男子手中拿的就是上诉人女友的手提包。上诉人称其28000元现金被盗,对其是否携带上述现金,一审期间提供有其弟及朋友的证词。另查,被上诉人在酒店服务总台张贴警示告示提醒住店旅客,如有贵重物品请租用保险柜保管,酒店房间也张贴警示告示提醒旅客睡觉前应锁好防盗扣。上诉人承认见到酒店的以上提示,但认为自己是一名商人,信奉的是财不外露,也未想到钱会被盗,同时承认晚上睡觉时没有锁好防盗扣。此外,上诉人入住酒店时在住宿登记表上签名确认其没有贵重物品需要保管。2006年5月24日,上诉人张建明以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广州市芳村区金汇酒店赔偿上诉人28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聚焦问题 如果您是法官,如何判决?法律剖析 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张建明入住被上诉人酒店是否被盗?被盗财物有多少?首先,根据上诉人入住被上诉人酒店有入住登记,被上诉人也予以承认,故双方之间酒店服务合同成立。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承认从监控录像中无法看到所谓的犯罪嫌疑人入房盗窃的实况,因此,对于上诉人所述其被盗28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够证实上诉人在东莞市曾携带有上述现金,但并不能够证实其到达广州市入住被上诉人酒店时还携带上述现金且被盗,因为,上诉人在入住酒店的登记表上明确签名确认其没有贵重物品。因此,上诉人现在称其携带28000元现金入住酒店并被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被上诉人有无过错?即使上诉人确实携带上述现金入住被上诉人的酒店,被上诉人在酒店服务总台已经张贴警示告示提醒住店旅客,如有贵重物品请租用保险柜保管。酒店房间也张贴警示告示提醒旅客睡觉前应锁好防盗扣。上诉人承认见到酒店的以上提示,但认为自己是一名商人,信奉的是财不外露,也未想到钱会被盗,同时承认晚上睡觉时没有锁好防盗扣。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已经尽到相关的提醒旅客的注意义务并且也提供有相关的保管服务项目,被上诉人并无过错。上诉人未能按照被上诉人的提醒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睡前未将房门锁好防盗扣,也未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柜保管贵重物品,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法院判决上诉人提供的住宿发票只证明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住宿的事实,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被盗了28000元的事实。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上诉人有28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被盗了28000元的事实,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张建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负担。案例四、上诉人焦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焦作月季大酒店服务合同纠纷案2000年以来,原告焦作运管局因公接待多次在被告月季酒店接受餐饮、住宿服务。2000年10月9日,原告将借用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豫H00026,型号为svw7180CEI,发动机号为AFE0214193,车架号为LSVAAEBOXXB125496)停放在月季酒店停车场内,当晚20时发现该车被盗,该车价值132500元,购置费9000元。原告焦作运管局于丢车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1月5日,被告月季酒店向原告发出往来征询函,要求其确认截止至2009年1月1日所欠消费款144670元的事实,原告单位领导在该征询函上注明:因在月季就餐时丢失桑塔纳轿车一辆,故压一年消费款未结。2009年2月20日被告月季酒店向原告焦作运管局发出催收2001年签单消费款的通知,告知其压下未结2001年签单消费款144670元的理由欠妥,要求结清欠款。2009年5月被告月季酒店向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焦作运管局支付2001年消费款,在(2009)山民初字第754号案件庭审中,焦作运管局答辩其与月季酒店2001年所发生的餐饮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山阳区法院判决认为“双方消费合同关系一直存在延续,运管局自认已经提出抵消的要求,有鉴于此,月季酒店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运管局虽然主张予以抵消上述债务,但原告月季酒店并未认可该债务,双方就此也未达成书面的抵消协议,运管局结清其他年度消费款的行为不能反映月季酒店已经同意抵消,其仍应当向月季酒店履行该义务”。该判决现已生效。2002年5月20日,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吴晓光伙同他人在焦作市月季大酒店盗窃一辆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豫H00026,价值113000元)及其他盗窃事实,并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晓光有期徒刑十五年。另查明,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焦作运管局认为,原告于案发当天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于2011年才得知案件已由濮阳警方侦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故本案从案发当天即已处于中断状态至今。聚焦问题 如果您是法官,如何判决?法律剖析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丢车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提出以车辆丢失的款项抵消2011年餐饮费”,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根据庭审查明及有效证据,原告借用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是于2000年10月9日丢失的,之后并无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直至2009年1月5日,在收到被告发出的往来征询函后,才表示因在月季酒店就餐时丢失桑塔纳轿车一辆,故压一年消费款未结。之后,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丢车损失。原告借用的车辆被盗后其报案的实质目的是为了向盗窃者追回被盗车辆,免受财产损失,而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是服务合同相对人即月季酒店。故原告焦作运管局向公安机关报案与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盗窃车辆的人员判决与否均不影响原告以服务合同为由向被告月季酒店主张权利,亦不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丢失款案件中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理由。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焦作运管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30元,由原告焦作运管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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