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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市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市政府令第4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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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市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市政府令第48.doc

    市政府关于修正上海市建立工程文明施工治理规定的决定(市政府令第4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正上海市建立工程文明施工治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市长 韩正二一年十月三十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正上海市建立工程文明施工治理规定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建立工程文明施工治理规定作如下修正:一、 第四条第二款修正为:本市各区(县)建立行政治理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立工程文明施工的监视治理工作。二、第六条第三款修正为:市建立交通行政治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开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详细标准。三、第八条第二款修正为: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建立单位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文明施工的详细措施,并予以施行;建立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委托的专业单位进入施工现场施工的,应当恪守施工单位明确的文明施工要求。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装备专职文明施工治理人员,负责监视落施行工现场文明施工的各项措施。四、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正为:围档高度不得低于2米。五、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六、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正为:在施工现场不得进展放开式搅拌砂浆、混凝土作业和放开式易扬尘加工作业。七、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正为:对建筑垃圾在当日不能完成清运的,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八、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正为:在城市道路上开挖管线沟槽、沟坑,当日不能完工且需要作为通行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覆盖钢板,使其与路面保持平坦。九、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正为:在生活区设置宿舍的,应当安装可开启式窗户,每间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施工工地内住宿人员的治理,执行本市实有人口治理的有关规定。非本工地工作人员不得在施工工地内的宿舍住宿。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文明施工要求,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围档图案简约、美观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高度不得低于2.5米。(二)平安网采纳不透尘、符合平安要求的材料。(三)禁止采纳爆破方式撤除基坑支撑。(四)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高噪声作业设备。(五)施工现场设置宿舍的,每间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并按照标准装备生活设备。(六)禁止夜间施工,但抢险、抢修工程及有特别工序要求的工程除外;因特别工序要求确需夜间施工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治理部门或者市建立交通行政治理部门办理夜间施工有关手续,并提早在周边区域予以公告。(七)禁止采纳钢筋、模板成型加工作业。本市文明施工重点区域是指内环线以内区域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区域。市建立交通行政治理部门应当依照人口密度、居住环境、景观要求等提出其他重点区域划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建立交通行政治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建立工程文明施工的详细标准,其中重点区域内夜间施工限制要求等方面的文明施工标准应当高于其他区域。十二、原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修正为:建立行政治理部门应当落实经费和人员,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日常巡查,发觉施工活动有违背本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市建立交通行政治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文明施工治理工作的监视检查,并将监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十四、原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修正为:违背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单位未按照标准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或者未按照要求组织进展现场调查的,由市建筑市场治理机构或者区(县)建立行政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十五、原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修正为:违背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市场治理机构或者区(县)建立行政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能够责令暂停施工,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分:(一)违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施工铭牌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背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六条规定,脚手架杆件、搅拌砂浆等加工作业、渣土处置或者光照遮蔽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背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纳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平安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背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款规定,未分隔设置生活区和作业区、未设置饮用水设备、盥洗池和淋浴间或者宿舍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治理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六、其他修正:将“房屋”统一修正为“建筑物、构筑物”。此外,依照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建立工程文明施工治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和调整后,重新公布。上海市建立工程文明施工治理规定(2009年9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依照2010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正上海市建立工程文明施工治理规定的决定进展修正)第一条(目的和依照)为加强本市建立工程文明施工,维护城市环境整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在建立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撤除等活动中,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施工现场作业环境、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和维护施工人员身体健康,并有效减少对周边环境妨碍的施工活动。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立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撤除等有关活动及其监视治理,应当恪守本规定。第四条(治理部门)市建立交通行政治理部门是本市建立工程文明施工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筑市场治理机构负责本市建立工程文明施工的日常监视治理工作。本市各区(县)建立行政治理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立工程文明施工的监视治理工作。本市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施行本规定。第五条(工程招标和发包要求)建立单位在建立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撤除招标或者直截了当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发包合同中明确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等单位有关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第六条(文明施工措施费)建立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并在招标文件或者工程承发包合同中,单独开列文明施工费用的工程清单。建立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立工程平安质量监视手续时,同时提供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工程清单,并按照合同商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施工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市建立交通行政治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开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详细标准。第七条(现场调查要求)建立工程设计文件确定前,建立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和相关管线单位,对建立工程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备进展现场调查,提出文明施工的详细技术措施和要求。建立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的详细技术措施和要求,以书面方式提交给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第八条(设计和施工要求)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时,应当依照建立工程勘察文件和建立单位提供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对建立工程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备提出保护要求,并优先选用有利于文明施工的施工技术、工艺和建筑材料。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建立单位的文明施工书面意见,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明确文明施工的详细措施,并予以施行;建立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委托的专业单位进入施工现场施工的,应当恪守施工单位明确的文明施工要求。施工单位应当装备专职文明施工治理人员,负责监视落施行工现场文明施工的各项措施。第九条(监理要求)监理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并对施工单位落实文明施工措施、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等情况进展监理。监理单位在施行监理过程中,发觉施工单位有违背文明施工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整改;情节严峻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向建立单位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顿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立行政治理部门报告。建立行政治理部门接到监理单位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展查处。第十条(施工铭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施工铭牌。施工铭牌应当标明以下内容:(一)建立工程工程名称、工地四至范围和面积;(二)建立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及工程工程负责人姓名;(三)开工、竣工日期和监视;(四)夜间施工时间和许可、备案情况;(五)文明施工详细措施;(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第十一条(围档设置)除管线工程、水利工程以及非全封闭的城市道路工程、公路工程外,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四周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档。建立工程施工现场围档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采纳符合规定强度的硬质材料,根底结实,外表平坦和清洁。(二)围档高度不得低于2米。(三)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的围档大门符合有关规定。(四)间隔住宅、医院、学校等建筑物缺乏5米的施工现场,设置具有降噪功能的围档。管线工程、水利工程以及非全封闭的城市道路工程、公路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使用路拦式围档。第十二条(围网和脚手架设置)除管线工程以及爆破撤除作业外,施工现场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整齐、清洁的绿色密目式平安网。脚手架杆件应当涂装规定颜色的警示漆,并不得有明显锈迹。第十三条(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要求)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除应当恪守有关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外,还应当恪守以下规定:(一)易产生噪声的作业设备,设置在施工现场中远离居民区一侧的位置,并在设有隔音功能的临房、临棚内操作;(二)夜间施工不得进展捶打、敲击和锯割等作业;(三)在施工现场不得进展放开式搅拌砂浆、混凝土作业和放开式易扬尘加工作业。第十四条(渣土处置和建筑物、构筑物撤除要求)施工单位进展渣土处置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撤除作业时,应当恪守以下规定:(一)气象预告风速到达5级以上时,停顿建筑物、构筑物爆破或者撤除建筑物、构筑物作业。(二)撤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展建筑物、构筑物爆破时,对被撤除或者被爆破的建筑物、构筑物进展洒水或者喷淋;人工撤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构造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平安的除外。(三)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备;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洁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四)对建筑垃圾在当日不能完成清运的,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五)在施工现场处置工程渣土时进展洒水或者喷淋。第十五条(道路管线施工要求)城市道路工程或者管线工程施工,需要开挖沥青、混凝土等路面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纳覆罩法作业方式。在城市道路上开挖管线沟槽、沟坑,当日不能完工且需要作为通行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覆盖钢板,使其与路面保持平坦。第十六条(防治光照污染要求)施工单位进展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灯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防止光照直射居民住宅。第十七条(排水设备)建立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和排水沟(管)网,确保排水畅通。施工单位应当对工地泥浆进展三级沉淀后予以排放,禁止直截了当将工地泥浆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河道。第十八条(渣土堆放)建立工程施工现场堆放工程渣土的,堆放高度应当低于围档高度,同时不得妨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备的平安。第十九条(夜间施工备案)除城市道路工程、管线工程施工以及抢险、抢修工程外,建立工程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撤除需要在夜间22时至次日凌晨6时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依照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治理部门办理夜间施工许可手续。除抢险、抢修外,城市道路工程、管线工程需要在夜间22时至次日凌晨6时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向建立行政治理部门备案。第二十条(通行平安保障措施)建立工程工程的外立面紧邻人行道或者车行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该道路上方搭建巩固的平安天棚,并设置必要的警示和引导标志。因建立工程施工需要,对道路施行全部封闭、部分封闭或者减少车行道,妨碍行人出行平安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平安通道;临时占用施工工地以外的道路或者场地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围档予以封闭。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生活区设置)施工现场设置生活区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生活区和作业区分隔设置;(二)设置饮用水设备;(三)设置盥洗池和淋浴间;(四)设置水冲式或者挪动式厕所,并由专人负责冲洗和消毒;(五)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生活垃圾应当放置于垃圾容器内并做到日产日清。在生活区设置食堂的,应当依法办理餐饮效劳许可手续,并恪守食品卫生治理的有关规定。在生活区设置宿舍的,应当安装可开启式窗户,每间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第二十二条(工地住宿人员治理)施工工地内住宿人员的治理,执行本市实有人口治理的有关规定。非本工地工作人员不得在施工工地内的宿舍住宿。第二十三条(竣工后工地的清理)建立工程竣工备案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撤除施工现场围档和其他施工临时设备,平坦施工工地,去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第二十四条(重点区域治理要求)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文明施工要求,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围档图案简约、美观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高度不得低于2.5米。(二)平安网采纳不透尘、符合平安要求的材料。(三)禁止采纳爆破方式撤除基坑支撑。(四)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高噪声作业设备。(五)施工现场设置宿舍的,每间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并按照标准装备生活设备。(六)禁止夜间施工,但抢险、抢修工程及有特别工序要求的工程除外;因特别工序要求确需夜间施工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治理部门或者市建立交通行政治理部门办理夜间施工有关手续,并提早在周边区域予以公告。(七)禁止采纳钢筋、模板成型加工作业。本市文明施工重点区域是指内环线以内区域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区域。市建立交通行政治理部门应当依照人口密度、居住环境、景观要求等提出其他重点区域划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建立交通行政治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建立工程文明施工的详细标准,其中重点区域内夜间施工限制要求等方面的文明施工标准应当高于其他区域。第二十五条(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觉施工活动有违背本规定情形的,能够向建立行政治理部门投诉。建立行政治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第二十六条(日常巡查)建立行政治理部门应当落实经费和人员,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日常巡查,发觉施工活动有违背本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七条(监视检查)市建立交通行政治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文明施工治理工作的监视检查,并将监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第二十八条(对建立单位的查处)违背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单位未按照标准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或者未按照要求组织进展现场调查的,由市建筑市场治理机构或者区(县)建立行政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九条(对施工单位的处分)违背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市场治理机构或者区(县)建立行政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能够责令暂停施工,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分:(一)违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施工铭牌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背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六条规定,脚手架杆件、搅拌砂浆等加工作业、渣土处置或者光照遮蔽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背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纳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平安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背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款规定,未分隔设置生活区和作业区、未设置饮用水设备、盥洗池和淋浴间或者宿舍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治理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分)违背本规定其他相关条款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治理部门按照其规定处分。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建立工程文明施工治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摘自中国上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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