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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迪等三人诉东城区教委行政许可案.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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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迪等三人诉东城区教委行政许可案.ppt

    金迪等三人诉东城金迪等三人诉东城区教委行政许可案区教委行政许可案一案情简介n n鸿运公司与W市体育运动学校和光华集团决定共同创办一个幼儿园。在投资方式和股份比例方面,三方初步约定:“鸿运公司以场地使用权(即该公司开发小区内的公共配套用房)投入,折占总投入办学经费的50%;体校以师资力量投入,折占10%;光华集团以现金投入约250万元,占40%”。同时该集团老总与金迪、王刚、乐贞商量,让金迪等人在光华集团名下出资,按比例分红。金、王、乐三人均答应并签订协议。后三方依上述初步协议签订正式合同并开始筹备工作。n n利用社会力量办学需政府同意和教育主管部门审批。鸿运公司使用小区配套设施与政策不符,遂决定先斩后奏。待幼儿园筹备过半并向社会公开招生后,鸿运公司才向区政府汇报。区政府否决了它的要求,但考虑幼儿园筹备状况,为妥善处理此事,召集各方当事人重新协商。后体校宣布退出,东城区教委加入。东城区教委、鸿运公司、光华集团三家重新签订协议,由该三方在上述同一场所创办W市第十一幼儿园,性质仍为民办。但东城区教委和鸿运公司忽视了金迪、王刚、乐贞的存在。金、王、乐在幼儿园筹备过程中出钱出力,尽心尽责。自东城区教委、鸿运公司和光华集团重新签定协议后,前二者拒绝金迪等三人参与幼儿园的管理。双方为此不断发生纠纷。n n金迪等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原告等三人和光华集团已向十一幼投入人民币208万元,是该幼儿园的实际投资者和举办者。区教委颁发的教社证字08130号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未将其列为举办者,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办学许可证。东城区教委和鸿运公司辩称:十一幼系东城区教委、鸿运公司和光华集团共同创办,原告与十一幼及被告向十一幼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光华集团表示:原告向幼儿园投入资金的事实客观存在。他们是否十一幼的举办者,由法院认定。n n一审法院裁定:“被告东城区教委向十一幼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与金迪等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据此驳回金迪等三人的起诉。金迪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三上诉人与光华集团按约定,以光华集团名义已向原幼儿园投入筹建资金150万元。十一幼系利用原幼儿园的场所设施而开办,故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给十一幼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依法享有诉权。一审法院以三上诉人与该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不当”。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二、法理研习二、法理研习 1 1、谁能提起行政诉讼?、谁能提起行政诉讼?n n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n 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就可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2 2、何为、何为“法律上的利害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关系”?n n两种代表性的认识:一是,原告的权益遭到遭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侵害。二是,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或将会已经或将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3 3、衡量行政争议是否、衡量行政争议是否存在的标准存在的标准 n n通说认为,行政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但事实并非如此。行政争议的焦点应该是行政侵权的事实是否存在。它的外延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大,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其二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4 4、纯粹的合法性审查能解、纯粹的合法性审查能解决行政争议吗?决行政争议吗?n n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从而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的核心原则合法性审查原则。该法第五十四条围绕合法性审查原则规定了四种判决方式:维持、撤销、责令履行法定职责、变更行政处罚。其中,维持判决适用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被确认为合法的情形,后三者则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行政不作为等情形。n n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原告的权益是否受到侵犯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n n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对相对人实际造成不利影响也应通过司法审理后认定n n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中纯粹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作为审查中心并以此中心确定判决方式在实践中面临着困境 n n 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并在第(四)项以“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为这种判决方式的适用提供了拓展余地。但遗憾的是,解释没有就如何在合法性审查的同时兼顾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问题上进一步地进行制度化设置。【思考】n n甲厂(乡镇集体企业)于上世纪70年代在集体土地上建造厂房。1988年间,该厂职工黄某与他人合伙创办了乙厂。经乡政府批准,乙厂使用甲厂的部分厂房。2004年,甲厂因改制需要拍卖厂房。乡政府向拍卖行出具公函,称:“乙厂现使用的厂房属甲厂所有”。乙厂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思考:一、乡政府的公函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二、乙厂与乡政府的公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吗?三、司法应怎样兼顾原告诉讼请求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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