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docx
扬州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 减轻水、旱、风沙灾害,维护生态人居环境,保障经济社会的可 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苏省水土保 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地表层开挖、动土等可能引 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自然资源开发,以及各类防治水土 流失的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 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 举报。第四条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 实行水土保持任期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将任期责任目标 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第五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土保持工作的 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会同有关部门 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 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并负责对水土 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改、规划、农委、国土、交通、环保、建设、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 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捐资或者以其他方 式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在技术、资金、能源、税收等方面 按国家规定实施扶持政策。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 果和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的划定结果,及时组 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 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 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 制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 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实施情况应当向本级人 民政府报告。第九条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坚持统筹协调、因地制宜、综合防治、突出重点、分类指导 的原则,并与水资源、土地利用、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规 划相协调。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 的目标和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专项资金, 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自 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城建、水利、交通、旅游等专业 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编写水土流失预 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等相关内容,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同 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水土保持规划采取预防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组织植树造 林,扩大林草覆盖面积,加强对取土、挖砂、采伐林木的管理, 减少对地表的扰动,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第十三条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扒翻种植农作物,推广草皮护 坡护堤,鼓励在河道堤坡外开展植树造林;鼓励免耕、套种、秸 秆还田、管道灌溉;鼓励发展利用沼气、太阳能和风能。第十四条丘陵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 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田间工程与保护性 耕作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第十五条平原沙土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村镇河道或者村 为单元,采取沟、河、渠堤坡工程防护与植被防护等措施,建立 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第十六条城市市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生态措施为主,采 取植树、种草、固坡和雨水蓄渗等措施,建设海绵城市,恢复和 提高生态系统功能,减轻水土流失,防止城区管网河道淤积。第十七条建设单位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占用土地的,应当对地 表土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 砂、石、土、废渣等,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 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弃渣存 放地的裸露地表植树种草、恢复植被,预防水土流失。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饮 用水源保护区及水库集水区域的产业结构进行优化调整,积极采 取生态修复措施,建设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严格控制化肥 农药使用,积极推广沼气、生物净化、小型污水及垃圾处理等设 施,减少水土流失面源污染。第十九条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 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水土保持功能 的正常发挥。第二十条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 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兴办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建设、 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在项目开工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一条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形式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 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用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 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 案报告书;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第二十二条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 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附属配 套工程和前期工程。第二十三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活动造成 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和植被, 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 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和 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 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 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 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五条生产建设项目完工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主开 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验收合格后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材料,并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 报备验收材料。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 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 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 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十七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 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有关文件、 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预防和治理 水土流失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的生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 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 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审批水 士保持方案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 者查处不力的;拒报、瞒报或者伪造水土保持监测数据的;其他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 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 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 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 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 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 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H" 一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6月4日扬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扬州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市政 府令第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