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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扬州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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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扬州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docx

    扬州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 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市区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 演团体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 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 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 预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养犬纳入网格化社会 治理内容,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 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养犬登记和犬牌发放;(二)处置犬只扰民、伤人事件; (三)查处涉犬违法犯罪行为;(四)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犬只免疫、检疫;(二)监测和处置狂犬病等犬类疫情;(三)监督管理犬只诊疗活动;(四)对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提供技术指导;(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查处占用道路、公共场地进行犬只经营的行为;(二)查处影响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三)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 管理相关工作。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网格化社会治理 要求,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劝阻违法养犬 行为,调处因养犬引发的纠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制定文明养犬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实施。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开展养犬 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规范养犬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进行 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处 理。养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倡导养犬人规范养犬行为。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 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公安机关、农业农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 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处理。第十二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 犬病疫苗,取得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或 者变造犬只免疫证明,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免疫证明。第十四条 养犬人持犬只免疫证明、本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向 公安机关办理养犬信息登记,领取犬牌。养犬信息发生变化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合理布局、 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犬只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站点,并向社会 公布。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负责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推行 养犬管理事项网上办理,并与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 门实行信息共享。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信息:(一)养犬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式以及 犬只饲养地等;(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 征和照片等;(三)变更、注销、补发犬只免疫证明等情况;(四)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第十七条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养犬人因客观原因不能饲养犬只的,应当妥善处理犬只或者 送至犬只留检机构处置。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第十八条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悬挂犬牌;(二)采取牵引带牵引等安全措施;(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四)携带犬只进入开放式广场、公园等应当服从管理,并避开人群聚集区域;(五)及时清理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泄的粪便;(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除展览、表演等需要外,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学校、 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 识的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经营管 理的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 显的禁入标识。不得携带导盲犬以外的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第二十条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吠影响他人生活时,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予以制止;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 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 犬只留检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的要求。本市犬只留检机构,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第二十二条犬只留检机构收容下列犬只:(一)流浪犬只; (二)走失犬只;(三)被遗弃犬只;(四)养犬人送交的犬只;(五)违反相关规定被依法收容的犬只。第二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犬只被收容的,犬只留检机构应当 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支付因犬只收容产生的费用。养犬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认领犬只的,视为遗弃犬只,按照有 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 未经登记的犬只被收容的,可以由单位或者个 人进行领养;在规定期限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按照有 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可以报告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置,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 狂犬病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 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 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第二十七条 病死以及死因不明的犬只,应当按照动物防疫 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犬只,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 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以及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 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 款。(二)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 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 关依据扬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责令改正,可处二十元以上 二百元以下罚款:(一)携带导盲犬以外的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的;(二)除展览、表演等需要外,携带犬只进入学校、医院、 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风 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三)在城区携带犬只出户未采取牵引带牵引等安全措施的。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经犬只留检机构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认领被收容犬只或者拒绝认领被收容犬只的,由公安 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公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养犬管理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 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可结 合辖区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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