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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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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docx

    XX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科研、推广和扶持措施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第四章质量和安全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 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推广、 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培训、安全监理等活动,适用本 条例。(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 益;(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和设备。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机械化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 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全程全 面、高质高效发展。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 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 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第二章 科研、推广和扶持措施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和院校加强农业机械科学研究,促进先 进适用农业机械的开发、引进、推广、使用。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 具有地方特色农业机械的科研和科研成果转化。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创办科技型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和科 研开发机构,经认定的民营农业机械科研机构可享受相关的 扶持政策。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 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产品。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试 验鉴定机构对农业机械产品的先进性、适用性进行鉴定,并 在推广地区进行试验、示范。禁止推广未经鉴定、试验的农 业机械产品。第八条 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农民 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第九条 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 根据国家、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和本 市农业生产实际需要,制定和公布市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 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 申请,并通过具备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 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并鼓励农业机 械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一)补贴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和更新列入市 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二)农业机械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三)农业机械试验、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农业机械 服务组织、农业机械信息化建设;(四)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安全宣传教育等服务。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机耕道路和乡 村道路附属设施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改善 农业机械通行和作业基础条件。农村机耕道路、大中型机具库棚、农业机械维修网点、 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农村发展规划。第三章社会化服务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发展农业机 械合作社、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公司、农业机械中介服务组织 等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根据农 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 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作业等社会化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合作使用农业机械,实行规模经营。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以及乡(镇)农业机械技 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村区域经济发 展需求,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 械化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 件,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农业机械跨行 政区域作业。市和区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 立跨区作业临时服务站,为跨区作业的农民和农业机械服务 组织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并维护跨区作业秩序。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制 定农业机械信息化建设规划,推进农业机械信息化建设,为 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便捷、优 质的农业机械信息服务,发展智慧农业。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承 担相关的农业机械专业技术培训工作。申请拖拉机驾驶培训资格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 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并经依法批准。第四章质量和安全监督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号牌悬挂装置、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 志和中文警示说明。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存在 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隐患、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 汰的农业机械产品及其配件。禁止拼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等危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完善进货检查验收制 度,验明产品鉴定证书、合格证和标识;对应当经过认证的 农业机械产品,还应当验明认证证书。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 机械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使用和作业提供安 全技术指导,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所在地农业 机械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使用。登记 前需要临时使用的,应当领取临时牌证。第二十二条 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申请人 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 明、凭证。不属于国务院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 验的机型的,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 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 应当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应当自登记之日起每年接受安全 技术检验一次。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 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安全技术检验的具体办法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技术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达到国家报废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 机,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注销其登记,并在农业机械管理部 门监督下解体。报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回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二十五条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申请人应当符合国 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 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核发驾驶证。第二十六条 禁止驾驶拼装的或者已达到国家报废条 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拖拉机上道路行驶不得载人。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作业事故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拖拉机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其他法律、法规未作规定以及在道路 外行驶的拖拉机驾驶人的违法行为,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依 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理。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未办 理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 人员的驾驶证。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拼装 的或者已达到国家报废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予以 回收,依法报废,对驾驶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 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二)违法扣押、收缴农业机械,违法扣押或者吊销农 业机械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三)使用或者损坏依法扣押的农业机械的;(四)依法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 填写罚款额的;(五)组织推广未经鉴定、试验的农业机械产品的;(六)截留、挪用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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