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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江门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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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江门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办法.docx

    2023年江门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篇:江门建筑业企业信誉管理方法 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誉管理方法 (征求看法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完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营造诚信遵守法律的建筑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方法以及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等13部委制定的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看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动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看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凡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建筑业企业的信誉管理工作,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询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等企业。 本方法所称建筑业企业信誉管理,是指以建筑业企业基本信誉信息和信誉行为信息为根据,在信誉信息标准量化的基础上,对建筑业企业信誉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将综合评价结果应用于江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管理,实现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推动形成守信经营的建筑市场环境,保证建筑质量、平安水平稳定提高。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建筑业企业信誉管理工作。市建筑业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关心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做 好建筑业企业信誉信息的收集、录入和公布等日常工作。 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做好本辖区内建筑业企业信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业企业信誉信息分为基本信誉信息和信誉行为信息。基本信誉信息由建筑业企业在建筑市场经营中形成的自然信息构成。信誉行为信息由建筑业企业在市场行为含招标投标行为、工程造价行为、质量行为、平安文明施工行为等方面的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构成。 良好行为,是指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国家级、广东省级、江门市及所辖各市、区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的行业协会表彰的行为。 不良行为,是指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背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受到有关行政机关或其托付的执法监督机构查实和处理的行为,以及建筑业企业和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规定,需要提示企业加强管理的不规范行为。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立电子管理平台“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誉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对建筑业企业信誉信息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基本信誉信息,由企业自行登录信誉信息 其次章 信誉信息档案 管理系统,按要求进行填报,并经公示无异议后,获得相应信誉评价分值。 施工企业良好信誉信息和不良信誉信息,由市及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监站、安监站等各级建设管理机构、市建筑业协会根据管理权限,对施工企业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工程平安监督、市场行为、档案管理、造价管理以及行政执法等方面进行采集和评价。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良好行为信息记录,由企业依据信誉评价标准申报,经评价单位核实后,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确认,由协会负责录入信息系统。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由工程所在地 评价单位对不良行为信息进行采集,由协会比照标准进行评价计分,经江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确认,由协会负责录入信息系统。 人民银行江门市中心支行以及各级监察、司法、发改、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平安监管、工商、税务、审计、信访、质监等部门形成的建筑业企业不良行为信息,由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集,并纳入江门市公共信誉信息管理体系,形成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条 良好行为信息记录和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的审核,应当以各级国家机关或其托付机构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决书、确定书、通知书、通报、通告、公告等文件和现场核查扣分通知书、整改通知书,以及检察机关行贿档案查询结果和人民银行出具的信誉报告为根据。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对本企业信誉信息记录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出具信誉信息的部门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经查证属实的,予以变更。 第三章 信誉评价 第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以建筑业企业信誉信息档案为根据,根据信誉评价标准对建筑业企业的良好信誉每月评价一次。对不良信誉信息在确认时当即录入,并更新公布新的信誉分数。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信誉评价实行记分制,包括建筑业企业基本信誉信息分、良好行为信息分、不良行为信息分。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基本信誉信息分、良好行为信息分和不良行为信息分汇总计算,所得分数为企业信誉综合得分。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基本信誉信息分由初始分、经营分构成。 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并按要求登录信息系统进行信息登记,经公示无异议的,均可获得基本信誉初始分100分。 建筑业企业基本信誉经营分:根据评价时企业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置备的分支机构、办公场所、人员、纳税等要素进行量化评分。纳税是指企业在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承接工程项目所缴纳的营业税或增值税和在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总额。 第十五条 企业良好行为信息分是对企业获得通报表彰、工程获奖、项目动态管理等状况进行量化评分。加分不封顶。 通报表彰是指国家级、广东省级和江门市及所辖各市、区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以及相应的行业协会对企业在工程质量、平安及市场行为等方面的通报表彰。 工程获奖是指企业在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承接的工程项目含江门市政府认可的其他工程项目获得国家级、广东省级和江门市及所辖各市、区的工程奖项。 项目动态管理加分是指评价单位对项目招投标、合同备案、施工答应、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环节,通过专项核查和日常管理对相关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行为进行的量化评分。 第十六条 企业不良行为信息分是对企业不良市场行为、不良质量行为、不良平安文明施工行为进行量化评分,比照标准进行扣分计算。扣分不封底。 总承包企业对在建工程项目实施分包的,分包企业发生不良行为的,同时对总承包企业依据该不良行为扣分标准的50%进行扣分。 第十七条 同一事项有不同加分的,依据加分最高的计算;同一事项有不同扣分的,依据扣分最多的计算。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马上扣分,并更新和公布新的信誉分数: 一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未取得平安生产答应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的; 四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平安事故的,或在评价周期内发生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平安事故的; 五受到行政惩处的; 六恶意拖欠或克扣工人工资,发生群体性事务,造成严峻社会不良影响的; 七发生其他严峻失信违法情形的。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按信誉评价得分评定信誉等级,信誉等 级分为A、B、C、D、E级,具体等级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在江门市建筑业企业信誉管理评价标准公布。 建筑业企业信誉评价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制定和公布。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实际状况转变定期对评价标准进行修正,确保评价标准公允、合理。 第四章 评价结果公布 其次十条 建筑业企业信誉评价结果在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江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和江门市建筑业协会网向社会公布。 其次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信誉评价结果自公布之日起录入信息系统。同时,交换共享给江门市公共信誉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章 评价结果运用 其次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信誉评价结果的运用要表达“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在招标投标、项目承发包、资质申报、市场准入及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对拥有良好信誉记录的,可以在同等条件下赐予优先扶持。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招投标、承发包: 1、投标资格:信誉等级为C级及以上的企业方可参加江门市依法必需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投标。 2、评标方法:依法对恳切守信的企业赐予激励,具体激励政 策和措施按国家、省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江门市的相关政策制定并予以公布执行。 3、干脆发包:干脆发包的工程项目,应选定信誉等级在C级及以上的企业。 其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招标发包,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二在日常监管、资质申报、表彰评优等环节实行差异化管理: 1、对A、B级企业实行激励机制,实施简化监督和低频率的日常检查。 2、对 C 级企业实行预警机制,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 3、对 D 级企业以防范与监管并重,实施强化监管和较高频率的日常检查,实行以下信誉限制机制: 1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实行重点防范,实施红牌警告制度和行业重点监管和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2在申请办理相关事项时重点审查;3不予参加在本行业的各类评优活动; 4凡连续12个月被认定为 D级的,暂停企业信誉登记6个月。 5其他方面的重点防范措施。 4、对E级企业列入“黑名单,实行市场禁入和清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其次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在信誉信息的申报、录入工作中应当恳切守信,保证信誉信息的真实性,有虚报、漏报、瞒报本企业信誉信息或其他不正值行为的,可视具体状况,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予以加倍扣分或通报指责。 其次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其托付实施建筑业企业信誉管理的机构在建筑业企业信誉信息采集、审核工作中,应当做到公开、公正;在日常工作中,应当比照信誉评价标准,做到全面采集信息、精确定性行为、刚好监督检查,引导建筑业企业依法诚信经营。 其次十五条 对在建筑业企业信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徇私舞弊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其次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认为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信誉管理行为违背法律、法规、规章或违背本方法的,可以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七章 附则 其次十七条 本方法自 *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其次篇:企业信誉管理方法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誉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社会信誉体系建设,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誉管理,增加企业诚信意识,促进对外贸易健康进展,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所称信誉管理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的信誉信息开展的记录、处理、运用和公开等活动。 第三条 企业信誉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企业遵守法律信息、企业质量管理实力信息、产品质量信息、检验检疫监管信息、社会对企业信誉评价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地址、备案/注册登记号等信息。 二企业遵守法律信息包括企业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及相关违法、违规等状况 三企业质量管理实力信息包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等状况。 四产品质量信息包括企业产品检验检疫合格率、国外通报、退运、召回、索赔等状况。 五检验检疫监管信息包括企业遵守检验检疫相关管理规定、执行技术规范和标准等状况。 六社会对企业信誉评价信息包括政府管理部门状况通报、媒体报道及社会公众举报投诉等状况。 第四条 本方法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对象,包括: 一出口企业、进口企业如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代理商及境内进口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及出口商、进口化妆品境内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及发货人等; 二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检疫处理单位; 三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管场库、检验鉴定机构; 四其他需实施信誉管理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对象。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誉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誉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及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誉管理遵循依法实施、客观公正、统一标准、科学分类、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建立统一的信誉管理平台,通过信誉管理平台对企业信誉信息进行记录、处理、运用和公开形成的数据,共同构成企业的质量信誉档案。 第八条 信誉信息采集条目和信誉等级评定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并对外公布。 其次章 信誉信息采集 第九条 信誉信息采集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信誉信息进行记录的过程。 第十条 本方法第三条第一项信息由检验检疫机构在企业办理备案/注册登记手续时采集;第二至 五项信息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信誉信息采集条目的规定采集;第六项信息由检验检疫机构征询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或核实媒体报道、社会公众举报投诉后,按照信誉信息采集条目的规定采集。 第十一条 企业基本信息发生转变的,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变更。企业其他信誉信息发生转变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转变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经过审核批准的信息予以更新。 第三章 信誉等级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信誉等级评定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记录的企业信誉信息进行汇总审核并给予企业相应信誉等级的过程。 第十三条 企业信誉等级分为AA、A、B、C、D五级。AA级企业:信誉风险微小。严格遵遵守法律律法规,高度重视企业信誉,严格履行承诺,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或服务质量长期稳定,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信誉示范引领作用。 A级企业:信誉风险很小。遵遵守法律律法规,重视企业信誉管理工作,严格履行承诺,具有较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或服务质量稳定。 B级企业:信誉风险较小。遵遵守法律律法规,较好履行承诺,具 有较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或服务质量基本稳定。 C级企业:信誉风险较大。有确定的产品或服务质量保证明力,履行承诺实力一般,产品或服务质量不稳定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但尚未造成重大危害或损失。 D级企业:信誉风险很大。存在严峻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因企业产品质量给社会、消费者及进出口贸易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 其次节 A、B、C、D级的评定 第十四条 A、B、C、D级的评定,一般以一年为一个评定周期。因信誉管理工作的需要,检验检疫机构也可依据企业类型、产品类型等属性对企业另行设置评定周期。 检验检疫机构应在每年的10月份完成企业当评定周期的信誉评定。同一企业适用多个评定周期的,依据最短的评定周期参加信誉评定。 有以下状况的,不参加本周期的评定: 一纳入信誉管理的时间缺乏一个评定周期的; 二本评定周期内无检验检疫相关业务的。 第十五条 A、B、C、D级的评定根据信誉分值和信誉等级评定规则综合评定。 信誉分值是企业初始信誉分值减去信誉信息记分所得的分值。初始信誉分值是企业在信誉等级评定周期起先时的分值,统一为100分。 第十六条 信誉分值在89分以上,且符合信誉等级评定规则A级的,评为A级。 第十七条 信誉分值在77分以上、89分以下的,评为B级。信誉分值在89分以上,但不符合信誉等级评定规则A级的,评为B级。 第十八条 信誉分值在65分以上、77分以下的,评为C级。第十九条 信誉分值在65分以下的,评为D级。 存在信誉等级评定规则D级规定情形的,干脆评为D级。 第三节 AA级的评定 其次十条 信誉AA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前信誉等级为A级,且适用A级管理1年以上; 二主动支持协作检验检疫工作,进出口货物质量或服务长期稳定,连续3年内未发生过质量平安问题、质量索赔和争议; 三上一报检过失率1%以下; 四在商务、人民银行、海关、税务、工商、外汇等相关部门1年内没有失信或违法违规记录。 其次十一条 AA级企业的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并统一对外公布。 其次十二条 AA级企业依据本方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参加周期评定,并按以下规定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材料: 一本评定周期内的产品、服务质量状况; 二本评定周期内企业经营管理状况报告。 在周期评定中觉察企业不再符合AA级条件的,依据本方法第三章其次节的规定管理。对在日常监管中觉察企业不再符合AA级条件的,依据本方法第五章的规定管理。对不再符合AA级条件的企业,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即时取消相应资质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定期更新AA级企业名单。 第四章 信誉信息的运用和公开 其次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守信便利,失信惩戒的原则,将企业信誉等级作为开展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基础,对不同信誉等级的企业分别实施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一对AA级企业大力支持,在享受A级企业激励政策的基础上,可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报检、查验和放行手续;优先支配办理预约报检手续;优先办理备案、注册等手续;优先支配检验检疫实惠政策的先行先试。 二对A级企业主动激励,赐予享受检验检疫激励政策,优先举荐实施一类管理、绿色通道、直通放行等检验检疫措施。 三对B级企业主动引导,在日常监管、报检、检验检疫、放行等环节可结合相关规定实施相应的激励措施。 四对C级企业加强监管,在日常监管、报检、检验检疫、放行等环节可结合相关规定实施较严格的管理措施。 五对D级企业重点监管,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重新评定企业已取得的 相关资质。 其次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针对不同的信誉等级制定和完善符合实际管理需要的监管措施。 其次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公布履职过程形成的企业信誉信息。检验检疫机构公布企业信誉信息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下信息不得向社会公布和披露: 一涉及国家隐私、商业隐私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二来源于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且还未对社会公开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誉信息发布的保密审查机制和管理制度,实行必要的信息平安措施,保障信息平安。 其次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社会信誉体系建设的需要,与地方政府以及商务、人民银行、海关、税务、工商、外汇等部门建立合作机制。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其次十七条 动态管理是指在评定周期内,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的失信行为实行的即时管理措施。 动态管理的措施包括布控、即时降级和列入严峻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等。 其次十八条 “布控指检验检疫机构对在一个评定周期内失信 计分累计12分以上,但尚未到达即时降级程度的企业,实行加严监管的措施。 布控的期限应不少于30天、不多于90天。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状况设定具体的布控期限。企业在布控期限内未再次发生失信行为的,期满后布控措施自动取消,否则顺延。 其次十九条 “即时降级指检验检疫机构对在一个评定周期内失信计分累计24分以上,但尚未到达列入严峻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根据设定规则在评定周期内予以信誉等级调整并加严监管的措施。 被即时降级的企业应同时实行布控措施。 第三十条 “列入严峻失信企业名单指检验检疫机构对在一个评定周期内因严峻违法违规行为受行政惩处计分累计36分以上的企业,实行向社会公布并加严监管的措施。 列入严峻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干脆降为信誉D级,同时实行布控措施。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实施动态管理的企业实施限制性的管理措施。 其次节 严峻失信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本方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企业,依据以下程序进行严峻失信企业的审核认定: 一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企业违法违规事实材料的收集。 二对拟列入严峻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上报直属检验检疫局前,应至少提前20日书面告知当事企业。 三企业如有异议,自接到书面告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告知的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书面申辩材料。 四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申辩材料进行评议,自受理申辩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评议看法告知企业。 五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拟列入严峻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进行审核,并于每月10日前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并对外公布。 第三十三条 列入严峻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整改并符合法定要求后,可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从严峻失信企业名单中删除。自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企业在6个月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确认、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将其从严峻失信企业名单中删除,但其列入严峻失信企业名单的记录将永久保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弄虚作假、伪造信誉信息,影响信誉等级评定结果的,依据本方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影响企业信誉等级评定结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第三十六条 企业认为其信誉信息不精确的,可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变更或撤销的申请。对信息确有错误的,相关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刚好予以更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方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第三十八条 本方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说明。 第三十九条 本方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誉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国质检通函2023118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江门地名管理方法 江门市地名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进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 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适用于江门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运用、地名标记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湿地、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城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广场、大厦、中心、城、花园、别墅、山庄、村、湾、畔、园、苑、阁、庄、寓、宅、庭、居、台、院、楼、舍、庐、邸、轩、亭、府、公寓、公馆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五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七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第四条 依据国家和省规定对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类、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规划、住建、公安、交通、财政、工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江门市民政部门负责本方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江门市及各市、区应成立地名专家询问组,为本地区的地名管理政策和地名的命名、更名供应询问看法。各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日常业务,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统一审核、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运用; 四组织设置和管理地名标记;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 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八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第六条 各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 其次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敬重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九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的命名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好、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民俗、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敬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调一样。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本行政区域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市、区内的镇、街道名称,同一镇、街道内自然村名称,市区和同一镇、街道内的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的名称; 三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样,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所在街巷名称一样; 四道路、街巷、住宅区应当依据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等名称应与所在地的名称一样;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运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以下规范: 一运用规范的汉字,避开运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三不得运用单纯序数作地名; 四禁止运用重叠通名。第十二条 地名通名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运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和绿地率等。 第十三条 各类地名的命名标准及其专名采词规范 一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标准和专名采词规范。 1、命名标准。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标准按广东省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管理规定执行。同时,还应遵循以下规范: 专名相同通名不同,不算重名,但应尽量避开运用。建筑物、住宅区与道路专名相同的,两者在地理位置上要相毗邻。 2、专名采词规范: 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政策、法规。专名采词不夸大,不运用与当地不相称的名称,如“中华、“中国、“国际、“世界等词语。 专名中不运用外文或汉语拼音字母,也不在专名中夹带外文或汉语拼音字母。 言简意赅,专名字数限制在5个字以内。 3、运用建筑物通名应符合以下规定: 大厦:指大城市市区非农人口在50万以上,高度20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中、小城市市区非农人口在50万以下,高度15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或大型楼宇。广场: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好,且有整块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的综合商贸建筑。 村:指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的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 花园: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地和休闲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35以上的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 湾、畔:指占地面积在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物、住宅区所在地理位置符合“湾、“畔的自然地理特征的住宅区。 园、苑、阁、庄、寓、宅、庭、居、台、院: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楼、舍、庐、邸、轩、亭、府、公寓、公馆: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别墅: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位处市郊的低层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山庄: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依山而建的以低层建筑为主的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城:指大城市市区非农人口在50万以上,占地面积4平方公里以上;中、小城市市区非农人口在50万以下,占地面积2平方公里以上的住宅区、大型商贸建筑群。 中心: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建筑物、建筑群。以“中心作通名的,须在名称中增加表示主导用处的词语。 二道路的命名标准和专名采词规范 1、命名标准。道路分为大道、路、街、巷,其命名标准为: 大道:长3000米以上含,宽50米含,包括人行道以上的城市重要交通主干道。长度在5000米以上含的大道,可用方位词分段,方位词在大道名称后,如××大道东南、西、北、中。 路:宽2049米含的城市次干道、支路。长度在3000米以上的道路,可用方位词分段,方位词应在专名和通名之间,如××东南、西、北、中路。 街:宽819米含,主要位于居民区和商业区的道路。巷:宽8米以下的道路。 2、专名采词规范: 要表达江门城市文化内涵、人文属性以及区域经济特色,彰显城市特性。 突出指位功能与道路走向。主、次干道路,不以纯数序地名的方式命名。 主题特色突出的区块,可围绕某主题特色,接受系列化采词方式,以表达区块的主题特色。 除历史遗留的以外,新建道路一般不用人名作路名。高架路的专名与相应的地面道路的专名保持一样。 二桥梁的命名标准和专名采词规范。 、命名标准。桥梁分为大桥、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其命名标准为: 大桥:单孔跨径大于100米含的桥梁。 桥:单孔跨径小于100米的,用于公路或跨江河的桥梁。 立交桥:互通或非互通的立体交叉的桥梁。 人行天桥:横跨城市道路上空且专供行人通行的桥梁。、专名采词规范: 优先选用桥梁所跨越的河流、道路、海疆,以及桥梁所在区域名称作专名。 跨越同一道路或同一河流的多座桥梁,专名采词应接受系列化命名方式。 大小桥梁众多的水网密布区域,专名采词应留意区域文化内涵的发掘,在强化地名指位性的同时,突出区块自然或人文特征。 三隧道的命名标准和专名采词规范 、命名标准。供行人、自行车、机动车、轨道交通运用的地下或水下通道,命名为隧道。 2、专名采词规范: 以隧道所在地的山岭、山体、水域名称采词。以隧道所连接的两端道路名称组合采词。以所在的道路名称采词。 以隧道所在地的区块名称或隧道所通往的区域名称采词。第十四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运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不符合本方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必需更名; 二不符合本方法第十条第一、三、五项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征询市民看法。 第十七条 因自然转变、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乡建设等缘由而消逝的地名,当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销名。专业主管部门予以销名的,要报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答应 第十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依据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答应,未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公开运用。 第十九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依据以下程序和权限实施答应: 一属省内著名的或者涉及邻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具体拟办,由江门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市内著名或涉及两个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江门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市、区人民政府看法后,报江门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次十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依据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其次十一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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