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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玉胜教授教学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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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玉胜教授教学案例.doc

    韩玉胜教授教学案例刑法案例分析 第一部分 刑事案例分析概述 一、 刑事案例分析的方法 1、 认真分析所要分析的案例的全部事实 2、 从案例的各种事实中确认对构成犯罪具有决定意义的事实 3、 以犯罪构成的理论为基础对案例进行分析 4、 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5、 注意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6、 案例分析后的再思考 二、 案例分析中应当注意防止的问题 1、 防止以偏盖全 2、 防止感情用事 3、 防止匆忙定论 4、 防止缺乏认真 第二部分 刑事案例选辑一、傅盛萌放火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傅盛萌,男,40岁,工人。 傅盛萌欲与离异之妻宋某复婚,宋不同意,傅便产生放火烧毁房屋之念,以迫使宋无地方居住,达到复婚的目的。2002年8月20日21时许,傅盛萌携带汽油、火柴等作案工具窜至宋某租住的某厂职工宿舍楼507室外。翌日凌晨,傅将汽油由门下方缝隙倒入室内,用火柴点燃后逃离现场。宋某及其女傅某被烟窒息死亡。 【法律问题】 傅盛萌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是(间接)故意杀人罪,还是放火罪? 【法理分析】 傅盛萌的行为构成放火罪。 从主观上看,傅盛萌有放火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火灾,而希望火灾的发生,积极追求房屋的烧毁,同时对宋某及其女傅某的残废也存在放任的心态。客观上,傅盛萌实施了放火行为,并引起火灾。但认定傅盛萌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的关键并不在于其实施了放火行为,也不在于其主观动机,而在于傅的放火行为危及了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宋某租住的是某厂职工宿舍,居住在职此的并非只有宋某。虽然傅盛萌其本意只是要烧毁宋所租的宿舍,虽然火灾实际导致的宋、傅二被害人死亡在傅盛萌的预计之内,但火灾发生后危及的是整栋宿舍楼的安全,傅盛萌对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既不能完全预见,也不能有效控制,即使未造成火灾的进一步蔓延,也不影响其放火罪的成立。火灾造成宋某及其女傅某之死,属放火罪的加重情节。综上,傅盛萌构成放火罪而非(间接)故意杀人罪。 二、卢毅伟、吕杰荣破坏交通工具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卢毅伟,男,42岁,某公司职工。 被告人吕杰荣,男,40岁,某厂工人。 卢毅伟与本公司汽车驾驶员苟某素有矛盾,为报复苟某,卢毅伟伺机破坏苟某驾驶的汽车。1999年10月16日,卢毅伟得知苟某“明天出车”;当晚8时许,卢毅伟约吕杰荣携带白砂糖到其家,然后将自己的“破坏计划”告诉吕杰荣,并希望吕与其“合作”。吕杰荣表示同意。当夜10时许,二被告人来到卢毅伟所在公司,由卢毅伟将停放在公司院内的“长江”牌厢式货车(苟某驾驶)的发动机盖打开,吕杰荣随后把白砂糖倒入发动机气门弹簧内。二被告人又各拌断一根雨剧器,接着卢毅伟弯腰找刹车油管,并向吕杰荣索取钢丝钳,吕从车中工具箱内取出钢丝钳递给卢,卢毅伟剪断刹车油管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次日,苟某在出车前检查时发现汽车已遭破坏,幸免遇险。后经技术鉴定,该车制动系统完全失效。 【法律问题】 对本案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卢、吕二人明知苟某第二天要出车,故意破坏其驾驶的汽车,是蓄意加害,但被苟某及时发现,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另一种意见认为,卢、吕二人破坏使用中的汽车,已危及公共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哪一意见正确? 【法理分析】 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卢毅伟、吕杰荣二被告人为泄私愤不计后果,故意破坏苟某第二将要驾驶的“长江”厢式货车,造成该车行车制动系统失效,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对交通运输安全造成现实危险,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从犯罪对象来看,卢、吕二被告人破坏的“长江”厢式货车用于货物运输,属现代化大型交通工具,机动性强,价值高,速度快;而且该车处运营间歇期间,属于“正在使用中”,如果破坏情况不被及时发现,该货车第二日将继续运营,一旦因遭破坏发生倾覆、毁损,就可能危害到不特定多人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从破坏程度来看,卢、吕二被告人向汽车发动机内倒白砂糖,剪断杀车油管,已使该“长江”车制动系统失效,这种破坏已不是表面的损坏,而是达到了足以使该车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的程度,即足以危及交通运输安全的程度。因而,虽然卢、吕二被告人的行为主要针对苟某,但其行为所危害的客体已不只是苟某一人的生命、健康,而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从主观上看,卢、吕二被告人明知破坏该“长江”汽车的发动机或刹车油管,可能使该车在次日的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但为了达到报复苟某的目的,其主观上采取放任的态度,属间接故意;这种间接故意针对的是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后果而言的,二被告报人复苟某的意图仅是犯罪动机,不能因此认定其犯罪的故意仅限于追求苟某的伤亡,更不能以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苟某及时发现汽车被破坏,没有实际发生严重后果,但破坏交通工具罪属“危险犯”,因而不影响二被告人犯罪的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使汽车面临发生倾覆、毁坏的现实危险,犯罪已达既遂状态。综上,卢毅伟、吕杰荣的行为构成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 三、中美盈五金矿产有限公司、凌美进出口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案情介绍】 中美盈五金矿产有限公司是1996年7月5日开业的内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某。为了利用国家来料加工的优惠政策,“中美盈”在澳大利亚先后注册成立了两个全资子公司SEAM有限责任公司和CB有限责任公司,每个公司的注册费仅2澳元。这两个公司的负责人分别为于某及其妻子陈某。两个公司在“中美盈”的授意下,寻机与境内外贸公司签订虚假的铁矿砂来料加工合同,逃避经贸部门和海关的监管。1997年1月27日,“中美盈”与澳大利亚的某铁矿砂公司签订了进口120万吨铁矿砂的一般贸易合同。为了使一般贸易合同项下的铁矿砂能够免税进口,1997年9月29日,“中美盈”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找到凌美进出口有限公司,商定由“凌美”与SEAM签订134529吨铁矿砂来料加工合同,“凌美”再根据“中美盈”的指示,与梅山冶金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凌美”持来料加工合同领到了某市经贸委的批准文件,又凭来料加工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和市经贸委的批文到海关领到了来料加工登记手册。1998年1月,根据“中美盈”的指示,“凌美”将加工好的生铁共1万吨出售给某市保税区恰瑞得公司。海关在对134529吨铁矿砂来料加工的核查中发现“凌美”私自在境内销售来料加工铁矿砂的制成品。后经进一步调查后发现,恰瑞得公司已付货款490万元,并且已有5000吨生铁从“梅山”启运。在随后展开的调查中,调查人员发现“中美盈”在1996年至1997年间采取同样的手段走私铁矿砂30万吨,偷逃税款2000余万元。 【法律问题】 “中美盈”与“凌美”两公司的行为构成何罪? 【法理分析】 “中美盈”与“凌美”两公司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两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属于刑法第154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情况。“来料加工”是指由外商从境外提供原料,委托中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进行加工,再由外商将制成品出口销售。境内的加工企业只负责承揽加工并收取加工费。由于来料加工的原材料和零件等在加工完成之后要出口,其制成品最终不会在境内销售,为了鼓励境内企业赚取加工费,降低加工企业成本,经海关批准,来料加工的原材料可以在未办理纳税手续的情况下进境。这就形成了“保税货物”。来料加工的原材料、零件和制成品等保税货物一般不能直接在国内销售;如果必须在国内销售的,要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应缴税额。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保税货物具体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由于保税货物可以在不缴纳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由海关代征的税款进境,行为人就可以利用这项制度,将本应复运出口的货物(如来料加工后的制成品)私自在境内销售牟利,从而偷逃税款。这就是第154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走私。本案中,“中美盈”为利用来料加工的原材料是保税货物,进境时可以不缴税款的优点,在澳大利亚设立全资子公司冒充外商,串通“凌美”签订虚假来料加工合同,将进口的铁矿砂谎称是来料加工的原材料申报成为保税货物,在境内加工成生铁后私自在境内销售,偷逃税款。两公司实际上是以“来料加工”之名,行“进口”之实,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在处理本案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行为人偷逃的税款不仅包括关税,还包括海关在进口环节代征的其他税款,如海关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等,在计算偷税数额的时候要行为人偷逃的关税和海关所代征的所有税种的应纳税额计算进去。(2)要审慎处理利用加工贸易偷税款的罪与非罪。行为人有时出于委托方违约等商业风险或是赚取更高额利润等原因,可能会将加工贸易的原材料、制成品等货物在境内销售。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先在境内销售,后到海关补办手续,补缴税款的情况;也可能由于财务制度的原因,其补缴税款的时间晚于法定时间,在海关人员检查时其还没有补缴。这些情况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构成犯罪。但是,对于擅自销售保税货物后长时间不补缴税款;伪造出口合同,伪造假报关单核销应纳税款;向海关人员行贿、许以好处以逃避审核等手段偷逃税款等行为,可以认定为构成犯罪。 四、李某故意杀人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李某,27岁,汉族,原系某保险公司驾驶员。2000年6月17日晚,某县公安局组织部分干警及联防队员沿县内交通干道陈海公路设置若干关卡检查过往车辆。18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A-2132的桑塔纳轿车沿陈海公路自东向西高速驶向高石桥路段。站在该路段机动车道的值勤民警示意李某停车接受检查,李某为急于赶路没有停车,以每小时100公里左右的速度继续向前行驶。由于二位民警躲闪,未造成人员伤亡。此后,李某又以同样的速度继续闯过大同路、侯家镇两个关卡,继续向西行驶。在建设路口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得知此情况后,即用摩托车、长凳、椅子等物设置路障准备拦截李的车辆,执行公务的人员分别站在路障之间的空挡处。其中,民警吕某站在该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接近人行道处。值勤民警让一辆接受检查的出租车驾驶员打开车前大灯,照亮设置的路障和站在路障中间的执行公务人员。李某驶近并看到这一情况后,驾车冲向路障,仍拒不接受公安人员的停车指令,致使汽车撞到吕某并将吕铲上车盖,汽车左侧挡风玻璃被撞碎。李某撞人后先踩一脚急刹车,但未停车救人,反而立即加速逃离现场。吕某被撞翻滚过车顶坠落于距撞击点20米处,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李某驾车至新村乡界河码头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法律问题】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指控的罪名不当,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以驾车冲撞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以没有驾车撞人及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驾车撞死民警是过失所致,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上诉于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某的定罪不当。李某为逃避公安机关车辆检查,驾车继续高速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数处关卡,在建设路口驾车冲向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置他人生命于不顾,将公安人员吕某冲撞翻过车顶,仍继续高速驾车强行闯过关卡,致使吕被撞击坠地后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对这种结果的发生,李某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总结起来,对于本案的处理意见分别是: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以驾车冲闯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交通肇事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罪。三种意见中那种意见是正确的?【法理分析】 准确的判定本案,首先应明确以驾车冲闯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应当说,故意杀人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犯罪客体和对象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特定人员的生命权利,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此外,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特定人的生命权,具有相当直接和明确的目标指向性;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人,其侵犯的目标并不具有明确性和固定性,相反却具有模糊性和发散性。其二,犯罪的主观故意类型不同。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具有确定的故意,只具有追求或放任特定人的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却属于概括的故意,其追求或放任的危害结果并局限于特定个人,也即对发生危害结果的客体的个数,以及哪个客体发生危害结果,行为人都不确定。其三,犯罪的客观手段和危害结果不同。从客观手段上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手段往往相当恶劣,足以危及到公共利益和安全,而故意杀人罪的手段则复杂多样不一而足,但无论如何,这些手段客观上都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和利益,而只会造成特定人的死亡结果。从危害结果上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了客观上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的现实损害或危险,而故意杀人罪则仅仅造成了特定人的死亡结果或威胁。根据以上三个方面的区别,我们可以对这一案件形成正确的判断。综观本案,李某驾车冲撞执行公务的人员,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个人,并非不特定的多数人。李某明知建设路口机动车道设有路障及站在路障中间的许多执行公务人员在拦截自己,却没有直接冲向机动车道的路障,而是转向北侧非机动车道,这说明他不希望也未放任发生危害多数人人身安全的后果。可见,李某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故不应以驾车冲撞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但李某明知民警吕某站在北侧非机动车道拦截自己,如果继续驾车冲闯可能会造成吕某伤亡的危害结果,仍为逃避检查,拒不停车,放任可能发生的后果,强行向吕军所站的位置冲闯,致吕被撞击后死亡。对这种结果的发生,李某持放任态度。李某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间接杀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吕军死亡的结果,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故应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其次,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即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伤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明明看到民警吕某及设置的路障,明知继续驾车冲闯可能造成吕某的伤亡结果,却放任驾车冲闯以致吕某被撞死亡,未采取任何措施阻止可能造成吕军死亡后果发生的措施,其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因此,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被告人李某故意杀人罪是正确的。五、陈某、梁某盗窃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陈某,男,26岁,某市西城区大红便民超市保安。 被告人梁某,男,21岁,某市西城区大红便民超市仓库保管员。 被告人陈某在工作中接触闲杂人员,思想发生变化,经常进出舞厅、饭店,进而发展到嫖娼;由于经济开支大,陈感到手里的钱不够用,便产生了偷盗超市的物品、变卖生财的想法。经过长期观察,陈某发现首先要有仓库钥匙,便设法与超市的仓库保管员梁某搞好关系。一次陈某请梁某吃饭,遂把盗窃超市仓库的想法和一套完整的偷盗方案说了出来,请梁某提供钥匙并一同进入超市行窃,陈某承诺财物到手变卖后,分给梁某三成,梁当即表示同意。2001年6月15日晚,两人按约定来到超市后门,梁某将事先配好的仓库钥匙交给陈某,但梁某害怕事后被发现,不敢同陈某一起进入仓库。梁某犹豫许久,在陈某面前装作肚子痛并对陈说:“我今天身体不舒服,不能一块进去,你搞来的钱我不要了。”陈某得到钥匙大喜,觉得自己单独行动更加方便,当即表示同意。当晚,陈某一人用梁某提供的钥匙打开仓库门,盗得:手机十部,价值人民币20000元;神州行充值卡500张,价值人民币50000元。次日,陈某怕走漏风声,立刻将所盗财物转手,并将其中的人民币20000元用信封包好交给梁某,梁某不收。 【法律问题】 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是什么?被告人梁某与陈某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犯?被告人梁某是否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中止? 【法理分析】 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是什么呢?我们认为应先从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上看,所谓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行为人必须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属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因此,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以成为任何犯罪的共同犯罪主体。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因此,这一年龄阶段的人只能成为这些犯罪的共同犯罪主体。例如:15岁的某甲与已满16岁的某乙共同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只能追究某乙单独犯罪的刑事责任,甲与乙并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就本案来看,被告人梁某与陈某均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并且满足了刑事责任能力。从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看,刑法第25条第1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必须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共同故意是共同犯罪在主观上的必备要件。“共同”的故意并不能简单地视为行为人仅有“相同”的故意,关键还在于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意思联络,或称“合意”。关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形式,即共同犯罪中的意志,可以表现为各行为人都有犯罪的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为都有犯罪的间接故意,还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结合,也就是说可以是有的犯罪人持希望的态度,有的则持放任态度。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行为。“共同行为”不仅指各共犯都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 而且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共同行为”意味着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发生了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共犯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共同犯罪行为不是单独犯罪行为的简单相加,而是二人以上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故意基础上的有机结合。有一种复杂的共同犯罪,即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分工的共同犯罪。主要表现形式有:一是不同的共同犯罪人分别实施教唆行为和实行行为;二是不同的共同犯罪人分别实施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其中,实行犯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直接造成危害结果;帮助犯为犯罪的实行、完成和保持犯罪后的不法状态,提供物质和精神上的帮助。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包括两种人:一是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对共同犯罪的形成与共同犯罪的实施、完成起次于主犯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为共同犯罪提供有利条件的犯罪分子,通常指帮助犯,从犯是相对主犯而言的。 结合案件来看,被告人梁某与陈某显然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尽管梁某没有与陈某一同进入仓库实行盗窃的行为,但对陈某行窃提供了进入仓库钥匙的帮助,这样的帮助使得陈某得以顺利的进入仓库行窃,它是行窃过程的一部分,在共同行窃中起到了辅助作用,是典型的帮助犯,因此,梁某和陈某是共同犯罪。至于梁某没有参与分赃款,这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但可以在量刑情节上加以区别。 被告人梁某是否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中止呢?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根据这一规定并结合有关理论,所谓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在共同犯罪中,除本人自动放弃犯罪外,还必须有效地阻止共同犯罪的继续进行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才能成立犯罪中止,予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否则,就不成立犯罪中止。更具体的说,在共同犯罪中,判断共犯中止有效性的标准是,中止者必须使自己的行为与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解体,即主观上切断与其他共犯之间的共同故意联系,客观上抵消自己先前行为对共同行为所起的合力作用,使之消除对犯罪形成既遂的原因力。如果本人已尽了最大努力,未能阻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仍不能成立犯罪中止,但可以适当从轻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梁某与陈某共同故意盗窃超市仓库,梁某由于心理恐惧,找借口停止了自己的盗窃行为,主观上切断与陈某之间的共同故意联系,但是,客观上并没有抵消自己先前提供钥匙的帮助行为,并没有消除对盗窃行为形成既遂的原因力,梁某提供钥匙对共同行为仍然起的合力作用,因此,被告人梁某不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中止。 六、周某、董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周某,女,46岁,工人。 被告人董某,男,40岁,干部。 2000年10月,周某来到担任动迁员的董某办公室,询问其母亲住所地相关动迁事宜及在动迁过程中如何能多得到补偿。董表示可以为周某办理假离婚,将周及其女儿作为“引进人口”列入其母亲住所地动迁时应安置的人数范围内,从而多得到房屋拆迁安置款。双方约定事成后,周给董1万元的好处费。次日,周某将她与女儿的的户口簿、房卡本、身份证等相关证件交给董。数日后,董将伪造的法院离婚调解书及复印件交给周某,周某用它们共骗取房屋拆迁安置款87000元。 【法律问题】 周某及董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量刑? 【法理分析】 首先,本案中, 被告人周某及董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是指非法制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所谓公文,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制作的,用以联系事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的书面文件,如命令、指示、决定、通知、函电等。因而,从这一特点来看,本案中被告人伪造的法院离婚调解书亦属于公文的范围。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者制作假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包括根本不存在某一公文、证件或印章而非法制作出一种假的公文、证件和印章,又包括在存在某一公文、证件或印章的情况下而模仿其特征而复印、伪造另一假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伪造或制作,又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批准而擅自制造。另外,模仿有权签发公文、证件的负责人的手迹签发公文、证件的,亦应以伪造论处。本案中,两名被告人均不是法院工作人员,都没有依法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权力,二人非法制作法院离婚调解书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其次,二人的行为也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并不是两名被告人的最终目的,他们的最终目的是骗取房屋拆迁安置款,至于其骗取的数额,应当用实得的安置款87000元减去其应得的安置款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只要此差额在“2000元至4000元”以上,就应当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第三,被告人周某及董某所实施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实质上是其诈骗行为的手段行为。构成诈骗罪,必须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他人的信任,从而使其自愿地交出财物。本案中,实际上并不存在周某离婚的事实,事实上是周某为了将自己及女儿的户口落到母亲家好骗取更多的拆迁安置款而捏造了这一事实,而为了让负责拆迁补偿的人员信以为真,相信她确实已经离婚,周某托董某伪造了假的法院离婚调解书,因而,本案中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与捏造离婚事实进行诈骗的行为之间有一种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因而,对于两名被告人,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从重处罚。 此外,本案中周某及董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周某及董某事前经过密谋,共同实施了通过伪造法院离婚调解书,捏造离婚事实,从而骗取房屋拆迁安置款的行为,二者主观上都认识到了自己是在与对方共同实施诈骗及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犯罪行为,因而,二者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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