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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程序的基本范畴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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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程序的基本范畴研究.doc

    司法程序的基本范畴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程序的健全和完善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近些年社会关注的问题。目前,学术界对于法律程序、审判程序或者诉讼程序的研究较为丰富,也形成了一些较为成熟观点。与之相比,对于司法程序的研究还尚显薄弱,还亟待对一些基础性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一、司法程序的内涵 司法程序,顾名思义就是规范司法行为和司法活动的程序。因此,研究司法程序应当首先对“司法”与“程序”作基本分析和界定。关于“司法”的概念,司法以司法权享有为基础,而审判权又是司法权的核心的权能。因此,司法的固有权能就是审判权。1因此,从广义上来说,是指依法享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处理诉讼纠纷的活动,不仅包括法院的审判活动,还包括检察机关依法从事的监督法律实施的活动。从狭义上来讲,主要是指审判活动。2关于“程序”的概念,从一般意义上讲,是指“事情进行的先后次序”或者“按时间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3因此,程序有“顺序”、“手续”、“步骤”、“过程”、“方式”等多种涵义。在法律科学中,程序是按照一定的次序、步骤作出决定的过程。所谓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时间和空间的步骤或方式,它是对人们行为的抑制,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4法律程序的内涵非常丰富,按照法律程序规范的主体和领域不同,可以把法律程序分为包括选举程序、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司法程序几种主要类型在内的公法领域的法律程序和缔约程序、仲裁程序、有关公司和社团的程序等类型的私法领域的法律程序。由于司法程序较为完整地包括着从起诉、审判、证据、上诉到执行等各具逻辑顺序、相互联系、相对独立的各个阶段的划分,在诸多法律程序中,司法程序是最具有典型意义的法律程序。司法程序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程序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以及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所应遵循的步骤、方式以及原则、规则、制度等,比如刑事司法程序包括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刑事诉讼活动中所采用的具体的步骤、方式、方法以及原则、规则、制度等。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司法程序实际上就是通常所说的诉讼程序。狭义的司法程序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的程序,即审判程序。本文所称的司法程序则采用狭义上的司法程序。主要特征是。 (一)司法程序以三方为基本构造形态 司法程序是由国家专门机关主导和诉讼参与人参加下进行的,比如刑事诉讼程序主体通常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民事诉讼程序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原告、被告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行政诉讼程序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原告、被诉行政机关、第三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因此,不管哪种司法程序,其主体总是特定的,人民法院、原告、被告共同构成了司法程序的三方主体,缺少任何一方,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程序。司法程序所固有的三方程序主体构造形态,决定了司法程序明显地区别于立法程序、行政程序、选举程序。当然,在司法程序进行的某个阶段,并不排除有一方程序主体为主的情况存在。 (二)司法程序寻求以防止司法权和诉讼权利滥用为必要内容 司法程序是国家专门机关行使司法权以及个人行使权利过程中应遵循的程序。就司法权的本性来讲,司法权如同其他权力同样存在被滥用的危险,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5这个界限就是司法程序。国家为了防止权力在运行过程中被滥用,都会根据权力的属性预先设定一些程序来进行监督和控制。因此,司法程序、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决策程序以及其他法律程序就是国家为了规范司法权、立法权、行政权、决策权以及其他权力的运行所规定的程序,其目的在于国家需要对这些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和控制,以防止这些权力在运行过程中被滥用。同时,司法程序一方面为程序参加者提供了一种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和机制,为其行使个人权利提供便利,另一方面也对程序参加者滥用权利进行制裁。因此,构成司法程序的三方主体的活动被法定程序所规制,可以最大程度上避免因诉讼本身导致新的社会冲突和社会秩序的破坏。6 (三)司法程序具有明显的过程性和阶段性 司法程序是一种依据程序规范由程序参与者参加、程序执行者实施的活动过程。经过这一过程,最终形成和实现裁判结果。司法程序强调的是作出裁判结果必须经过特定的过程,非经特定的过程,不得作出裁判结果。这个过程包含着各具逻辑顺序、相互联系、相对独立的各个阶段和环节,如程序的启动、程序主体的行为、裁判结果的制作、程序的终结等,这些不同阶段和环节的划分和设置反映了人们对司法规律的认识和把握在不断深化。从总体上来看,所有的司法程序都可以分为起诉、审理、判决、执行等阶段,几乎所有的司法机构都是按照这几个基本程序阶段来进行程序设计的,而且这几个过程也依照时间顺序来客观地体现诉讼发展的一般过程。不同类别的司法程序,以及司法程序的不同阶段有着不同的技术要求,其内容根据程序的种类及程序进行的程度而预先设定。比如,侦查阶段不同于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一审程序不同于二审程序,刑事诉讼程序不同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当然,不同类别的司法程序以及司法程序的不同阶段虽然是相对独立的,有着不同的诉讼任务和目的,但是与司法程序的终极目的和任务始终是一致的。 (四)司法程序必须依法定规则进行 由于司法程序涉及到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基本关系,对国家权力的运行如不加以控制,就容易对个人权利造成侵害。因此,司法权和个人权利都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所谓依法定程序进行,不仅指严格遵守形式上的程序手续,更重要的是要符合寓于程序之中的实质性要求和精神。7为了维护司法程序的严肃性、法定性和统一性,国家一般都要通过专门的法律对司法权的运行和个人权利的行使程序作出规范和限定,这种专门的法律是程序法。司法程序基本上都由程序法明文规定。程序法是英国古典法学家边沁创造的与实体法相对应的一个法律概念。一般来说,实体法就是有关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的那一部分法律规则和原则,程序法则是有关法律程序的法律规定。因此,程序法的对象不是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是用来申明、证实或强制实现这些权利义务的手段,或保证在它们遭到侵害时能够得到补偿。因此,程序法的内容包括关于各法院管辖范围、诉讼的提起和审理、证据、上诉、判决的执行、代理和法律援助、诉讼费用、文据的交付和登记以及行政请求和非讼请求的程序等方面的原则和制度。8程序法本身也有广、狭二义,广义的程序法与诉讼法大体一致,狭义的程序法只是诉讼法的一部分。9 (五)司法程序是程式与制度及规则的综合体 司法程序具有大量的程式要求,比如法官穿着法袍主持庭审,在庭审中使用法槌,合议庭法官到庭后需要其他人全体起立等。这些看似形式主义的程序安排却并非可有可无的,其对于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保证程序参与者和实施者都能够顺利参与到程序之中,在司法程序中规定了一些在诉讼活动中所具体采用的步骤、方式、方法,比如当事人起诉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当然,司法程序不应该被视为单纯的程式,司法程序除了大量的程式外,还包含着在诉讼中程序参与者和实施者应该遵循的原则、规则、制度等。比如,无罪推定原则、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因此,司法程序不仅是程式的连接,更包含着丰富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二、司法程序的要素 要素是一事物的内部构件,是健全事物机能的必备前提。司法程序的顺畅运行需要具备一定的构成要素。对此,有学者认为程序的结构部件包括原则、两种“过去”的操作、对立面的设置、信息与证据、对话以及结果的确定性。10有学者将程序的要素概括为对立面、决定者、信息和证据、对话、结果五个方面。11也有学者认为司法程序应当由对立面的设置、中立的裁判者、有关的信息和证据、对立意见的平等交涉、确定的结果五个方面构成。12还有学者认为,司法程序的构成要素包括时间要素、空间要素以及法律仪式三个方面。13应当说,关于程序或者司法程序构成要素的观点还有很多。我们认为,司法程序要素的提炼取决于分析视角,视角不同其结论自然不同。在这里,我们认为如果从司法程序的过程性和交涉性角度来说,可以把司法程序的构成要素概括为主体要素、行为要素、关系要素、制度要素、环境要素五个方面。 (一)主体要素 司法程序的运行离不开包括裁判者和全部诉讼参与人为主体的实际参与。司法程序的主体是司法程序的参与者,是司法程序运行过程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员。司法程序主体具有法律性和社会性的特性。所谓法律性是指司法程序的主体是由有关法律规范规定的。比如,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于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内的当事人范围有着明确规定,并且对于包括侦查机关、控诉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在刑事程序中也有明确规定。再如,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由于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不在法律规范规定的范围内,就不得随意参加到行政诉讼程序中,成为该司法程序的主体。所谓社会性是指法律规范确定什么人或者社会组织能够成为司法程序的主体不是任意的,而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比如,在刑事法律规范关于单位犯罪作出规定之前,单位也就不能成为刑事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单位犯罪也日渐增多,为此我国在一些法律规范中对单位犯罪做出了规定。特别是1997年修订的现行刑法典,则采用了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形式规定了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单位犯罪定性与处罚问题。因我国诉讼程序的类别不同,司法程序的主体也不尽相同。比如,在刑事程序中,司法程序主体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侦查机关、控诉机关、人民法院等。在民事诉讼中,司法程序的主体主要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司法程序的主体主要包括原告、被告行政机关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人民法院。应当说,目前对于司法程序的主体性研究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事实上司法程序的主体是司法程序的启动者、参与者和保障者,没有司法程序主体的参与,司法程序的有效运行也只能是空话。 (二)行为要素 司法程序的运行必须依赖于司法程序主体的诉讼行为才能转化为诉讼活动。诉讼行为是司法程序运行的重要中介和桥梁。诉讼行为是指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依法定程序为审理和解决案件所进行的全部活动。司法程序的特性就在于依赖诉讼行为所体现出来的交涉过程。诉讼行为的特性包括:一是诉讼行为是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进行的活动。司法程序参与者的行为动机、认知能力、法律意识等在诉讼行为的运行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比如,在我国当下,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公民维权意识不断提高,公民到法院打官司、告状也就逐渐增多。二是诉讼行为是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在行政诉讼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此时也就启动了人民法院的立案程序,法院应当在7日审查是否立案。一审裁判宣判后,当事人如果对裁判结果不服,可以依法上诉,从而启动上诉程序。同时,当事人在诉讼中还享有一定的选择权和处分权。因此,诉讼行为是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诉讼行为按其与法律规范的要求是否一致可以分为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合法的诉讼行为是一与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的行为,合法的诉讼行为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不合法的诉讼行为是与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的行为,不合法的诉讼行为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因此,当事人必须在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实施诉讼行为,当事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不得故意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诉讼所要解决的案件性质的不同,诉讼行为又可分为民事诉讼行为、行政诉讼行为和刑事诉讼行为。 (三)关系要素 在司法程序运行过程中,有关司法程序的制度规范通过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而形成的司法程序参与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责任关系。司法程序中的关系是司法程序的主体之间的联系,既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又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还包括司法机关之间的联系。司法程序的主体在司法程序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都有明确的制度规范规定,法律关系参加者任何一方如果不履行自己所应尽的义务,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随着司法程序的启动、运行和终结,不同的法律关系也随之产生、变化和消灭。比如,在刑事程序中,从横向结构上存在着刑事案件按照特定程序由侦查、起诉到审判依次递进,从而形成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三机关之间的线形结构关系,并且在审前程序中形成了侦查、控诉双方相互分离、双向制约的关系。在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又形成了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组合的控辩对抗、法官居间裁判的正三角形结构关系。当刑事案件由侦控程序进入审判程序后,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程序在结构上出现了司法程序具有三方构造共性特点,即存在着对立的双方和中立的裁判者这样一个正三角形结构关系,对立的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分别处于正三角形的下面两边,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官则立于三角形的上边。这三方之间的互动关系,推动着诉讼程序启动、运行直至终结。同时,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一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或者对生效判决不服申请再审,那么也就形成了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上诉审判监督关系,或者生效裁判法院与再审法院之间的再审审判监督关系。在此过程中,还会存在着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判提起抗诉引发的法律监督关系等。 (四)制度要素 “程序通过规则而明确,所以它是可以设计的。”14因此,司法程序虽然从形式上看仅是一套步骤、顺序、方式等技术性的操作程式,但是司法程序实质上是一套制度设计的固化和外化。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凝结了一整套代表共同价值准则的理念、原则、制度、规范,还有大量关于诉讼程序步骤、顺序、方式、时间等技术性规定,在这里统称为制度规范。三大诉讼法的制度设计既体现了现阶段的中国国情,也反映了三大诉讼法自身的规律性,同时借鉴了国际上的有益经验。比如,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在总结刑事诉讼法执行十几年经验的基础上,立足国情,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作出如下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表明:第一,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第二,判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第三,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能确定他人有罪。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不同于西方的无罪推定原则。15不能说我国刑法照搬了西方的无罪推定原则,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西方的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应当说,制度规范是司法程序运行的标准和指引,这些制度规范既体现为基本价值、理念、原则、规则、制度等司法程序的应然状态,停留在书本上的制度规范或者人们对制度规范的理解之中,又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参与者的诉讼行为转化为实然状态,具体反映在法律行为、法律关系的产生中。司法程序的运行过程就是有关司法程序的制度规范从应然状态向实然状态转化的过程。 (五)环境要素 司法程序不能在真空中运行,而只能在特定的司法环境中运行。司法环境是司法程序运行所必须依赖的客观环境,它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包括经济环境、政治环境、文化环境、社会环境等诸多方面。良好的司法环境是保障司法程序有效运行的重要因素和基础条件。环境要素就是指一国对司法程序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国情。因此,司法程序运行必须考虑现阶段的中国国情。当前,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全面实施,法治建设得到应有的重视,这为司法程序的有效运行奠定了坚实基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为司法程序有效运行提供了完备的制度规范;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司法程序的有效运行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有利于司法程序的顺利运行。当然,在看到当前影响司法程序有效运行的有利因素时,也要客观地判断当前影响司法程序有效运行的不利因素。这就需要运用历史发展和辨证的观点,综合判断当前影响司法程序有效运行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并籍此对我国司法程序进行相应的修正和调整。 三、司法程序的结构 从广义上说,系统是由元素和结构共同构成的。系统的结构是元素之间一切联系方式的总和。16司法程序自然也是一个系统,所谓司法程序的结构是指构成司法程序的不同要素之间的地位和相互关系。司法程序的系统是由司法程序的结构和要素共同构成的,两者缺一不可。司法程序是由若干个要素组成的,这些要素并非不讲规则和杂乱无章地排列在一起。这些要素之间相对稳定的、有一定规则的联系方式的总和则构成了司法程序的结构。司法程序的结构并非自主形成,在司法程序结构背后存在一种立法者赋予的内在精神和目的直接影响甚至决定司法程序结构,这就是司法目的。因此,司法目的与司法程序结构是关涉如何遵循司法规律配置司法权的基础性问题。 (一)司法目的与司法程序结构的辨证关系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目的”则是指“想要达到的地点或境地;想要得到的结果”。“目的”作为哲学的一个基本范畴,是指人们在进行有意识的活动时,基于对客观事物本质和规律的认识,而对其活动结果的预先设计,实际上是以观念形式存在于人的头脑中的理想目标,它是人的自身需要与客观对象之间的内在联系的一种反映。17司法目的,是以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创建司法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它反映的是国家对司法活动以及司法权运行的认识而预先设计的理想模式。司法目的虽然体现为一种观念形态,但是司法目的不是凭空确立的,归根到底由当时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并同时受到该国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等影响。不同国家的司法目的,会因为各国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方面差异而存在不同。而且一个国家的司法目也会随着该国经济社会发展而出现调整和变化。因此,司法目的具有复杂性、非单一性和层次性特征。司法目的的复杂性是指司法目的属于观念形态,不同主体在不同时期对司法制度的认识会存在很大差异。目的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司法目的的复杂性,“目的本身十分复杂,主要表现为目的有多种主体,而即使是同一主体,目的又有多种分类,可以说不同的人,不同的时代,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对目的都有着不同的认识。”18司法目的的非单一性是指司法目的不止一个,可以根据不同标准进行分类。比如,在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的确定问题上,刑事诉讼法学界主要有“犯罪控制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论”和“自由和安全论”等主要观点。19民事诉讼的目的,在民事诉讼法学界有“权利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护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以及“利益保护说”等主要观点。20行政诉讼法学界则根据行政诉讼法原理,从解决纠纷、监督行政与救济权利这三个方面对行政诉讼目的进行不同形式的组合,形成了“三重目的说”、“二重目的说”和“惟一目的说”等三种主要观点。“三重目的说”,认为行政诉讼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行政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和监督行政权,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二重目的说”,认为行政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权以及相对人合法权益。“惟一目的说”,认为行政诉讼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21司法目的的层次性是指司法目的之间的地位不一样,处于不同的层次之中。司法目的的层次性源自司法活动的内在属性和国家、社会及其一般社会成员对司法活动的需要。司法活动由原告、被告、法院三方听构成的基本构造,决定了司法目的的层次性。并且司法活动的不同阶段所指向的对象不尽相同,由此决定了每一阶段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差异。因此,把司法目的看作某一孤立单纯的理念,这本身并不科学。因此,司法目的应具有多层次,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司法的直接目的是国家创建司法制度所追求的具体目标和直接结果,司法的直接目的就是定分止争、解决纠纷、恢复秩序;司法的根本目的是通过直接目的体现出来的立法者所期望实现的法的价值,比如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自由和安全等;司法的最终目的则是利益保障。这三个层次的司法目的是相互依存、相互作用,共同影响司法活动的全过程,也直接决定了司法程序结构。 司法目的与司法程序结构有着内在联系。一方面,司法目的是司法程序结构的前提和基础,司法目的决定司法程序结构的内容和类型。司法目的一旦确定下来,司法程序结构的内容必然服从和服务于司法目的。司法目的处于决定性、支配性因素的地位,而司法程序结构的内容则要随司法目的的需要而变化,处于被决定、被支配的地位。由此,在司法程序结构中,原告、被告、法院三方在司法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的格局,是实现司法目的的手段。司法目的决定司法程序结构的类型。不同的司法目的,必然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司法结构类型。比如,基于司法目的在当事人权利与法院权限配置重心的不同,司法程序结构也就出现了当事人主义类型和职权主义类型。另一方面,司法程序结构是实现司法目的的手段和方式。司法程序结构是影响司法目的的提出和性质的现实条件,司法程序结构的提出必然要考虑一国制度设计和客观现实条件。因此,司法目的在很大程度上又是司法程序结构的产物。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目的又依赖于司法程序结构,受司法程序结构的制约和限制。实现司法目的,必须要借助一定的司法程序结构,实质上是要将司法权配置于司法程序之中,而司法权的配置必须遵循司法规律。 (二)司法程序结构的分类 司法程序结构是司法程序主体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因此可以根据不同标准对其进行分类。 1纵向结构与横向结构 司法程序的纵向结构与横向结构的分类,主要在于研究司法程序中不同程序间的外部联系以及程序主体的内在权力配置问题。因此,可以这样说,司法程序的纵向结构是司法程序的外部程序联系结构,司法程序的横向结构则是司法程序主体的内部权力配置结构。 司法程序的纵向结构是指司法活动中各种不同程序之间的相互关系。由于法律文化传统以及司法制度的差异,各国司法程序之间的联系形式并不一致。在我国,存在着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三大诉讼制度,并且不同的诉讼制度之间也存在较大差异。其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间的联系差异较大。一般而言,作为司法程序大致包括审查起诉程序、应诉答辩程序以及审判程序,当然,在不同的诉讼制度中,其称呼上会有一些差异,但这些程序所要发挥的功能基本上是一致的。比如,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来说,先由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也就是通过当事人的起诉首先启动了司法程序,然后就是被告应诉答辩程序,随着程序不断向前推进,也就开启了审判程序。这些程序体现了司法程序的不同阶段,这些程序之间也是环环相扣、紧密相关的。相较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的司法程序结构略有不同。刑事诉讼结构大致包括侦查程序、起诉程序、辩护程序和审判程序,也就是在起诉程序前还存在一个侦查程序。并且,在我国,侦查程序是作为独立的诉讼阶段与起诉、审判并列而存在,这与英美以审判为中心、侦查程序包含在准备程序之中不同。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公安机关行使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能;检察机关负责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和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有一部分执行权。因此,从理论上来讲,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提起公诉,按照程序的不断推进最终由法院进行审判,因此我国刑事诉讼也应当是以审判为中心。但是,为了快速高效地打击犯罪,法律确定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分工负责、各自独立的程序结构,从侦查、起诉到审判是连锁顺承的关系,侦查机关在侦查结束形成侦查结论后,检察机关以起诉书的形式将侦查机关的侦查结果传递给审判机关,审判机关通过审查侦查卷宗和证物并最终形成判决书。由此,虽然在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和侦查机关基本不发生联系,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也不干预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但是审判机关的审理活动也就成为检验侦查材料是否有误的重要手段。因此,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相对重要的地位,拥有超强的自决权,影响控制着刑事诉讼的每一个环节,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诉讼活动都会受到侦查机关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这种刑事诉讼构造实质上是以侦查为中心而不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职权式诉讼模式,其目的在于强化审前程序,确保侦查权顺利实施。 司法程序的横向结构是指司法程序主体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司法程序主体以何种关系进行组合,这是司法程序构造的重点。换言之,司法程序的横向结构实际上解决的是哪个主体在司法程序中处于主导地位问题。从司法程序三方构造的常规形态来看,司法程序主体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主要有三种样式:当事人主义司法程序、职权主义司法程序以及协同主义司法程序。当事人主义司法程序无疑强调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当事人决定司法程序的启动、续行和终结。而作为司法程序一方主体的司法机关尊重当事人的司法程序主体地位,司法机关是程序的组织者和协调者,其首要职责是要维护司法秩序,确保司法程序顺利突进,但是司法机关不依职权积极干涉当事人对程序的主导权。当事人主义司法程序显然契合了司法的被动、保守和消极的特性,正如任何一种事物均有其两面性,当事人主义司法程序也不例外,在注重对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的同时,也容易助长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直接影响司法效率,最终难以实现当事人期盼的实质正义。职权主义司法程序则是强调司法机关在司法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司法机关是司法程序的主体,其他程序参与人不过是司法程序的客体而已,司法机关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可以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或处分权进行必要干预和控制,从而确保司法程序在司法机关的职权干预下顺利推进,避免当事人实施司法行为的不均衡结果,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和保障司法效率。正如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都会出现失灵情况,因此过于强调一个方面或者将其中一个方面推向极端都是不科学的,很难实现司法程序预期的效果。为此,需要在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之间寻求一条中间道路,能够同时发挥当事人和司法机关两方面的积极性,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司法机关的参与、协助和指导下,一起推动程序的进行,这就是协同主义司法程序。协同效应,是管理学上的一个术语,说的是管理的不同主体与环节之间,通过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实现优势互补,发挥出1+1>2的整体效果。在协同主义司法程序运行中,以职权主义为前提,辅以当事人主义,将司法机关推动程序进程的程序裁量权与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相整合而形成的一种分权制约机制。22事实上,协同主义司法程序就是在原职权主义司法程序模式基础上适度承认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这有助于调动当事人参与司法程序的积极性,有助于增强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接纳度和信服度,同时,也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增强司法程序的社会适应性。协同主义司法程序的运行需要具备相应条件:一是尊重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作为推动程序运行的共同主体,保障司法机关的程序裁量权和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二是明确司法机关与当事人的权限范围和责任分担,有效发挥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规制作用和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程序裁量权的监督作用;三是强调司法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协作,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实现司法程序整体效果。 2时间结构与空间结构 根据司法程序结构是按照时间还是空间为区分标准,可以将司法程序结构分为时间结构与空间结构。所谓时间结构是指司法程序在运行过程中呈现出来的内在时间节律,体现了司法行为各个阶段的步骤、顺序和期间。步骤就是司法程序主体完成某一程序所要经过的若干阶段。这些阶段是按照司法行为程序发展进程来设计的,体现了司法规律和人们对某种价值目标的追求。比如,人民法院在刑事一审程序中,一般包括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合议庭评议和宣判等步骤。一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基本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的诉讼阶段。顺序就是司法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各个步骤的先后关系安排。比如,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具体包括侦查、公诉、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刑事执行程序等阶段。这些步骤的先后顺序有其客观要求,不能颠倒这些步骤的先后次序,否则也就违背了司法规律。期间就是司法程序的每个具体步骤所持续的时间状态。比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这里的“三个月”即为二审判决所能持续的期间。 所谓空间结构是指司法行为的主体及其相互关系以及司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具体而言,包括司法程序的主体结构、行为结构、内容结构。司法程序的主体结构是指不同的利益主体在司法程序中所反映出来不同的司法程序主体。在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等,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主要体现为原告、被告、人民法院等。司法程序的行为结构是指司法程序主体通过一定的司法行为来维护特定的利益。利益结构是指司法程序主体所追求和维护的利益在结构上所具有的一定排序和比例关系。比如,在刑事诉讼中,追诉权所代表的国家或社会利益与被追诉者的诉讼利益在位置上的孰先孰后、比例上的孰大孰小,这便构成了现代刑事程序的利益结构。23同时,司法行为也要通过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这里规定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书面形式为原则,以口头形式为例外。 3静态结构与动态结构 根据司法程序结构的主体地位以及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为标准,可以将司法程序结构分为静态结构与动态结构。司法程序的静态结构是指司法程序主体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比如,在刑事诉讼中,控、辩、裁三方特定地位,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原告、被告、人民法院三方之间的特定地位。静态结构属于司法程序的表层结构。静态结构反映了司法程序主体在司法程序中的特定地位,不同的地位体现了它们在司法程序中的职能分工不同,也决定了主体相互之间的基本关系。司法程序动态结构是指司法程序主体之间的权力与权利的相互作用关系。动态结构是以司法行为作为联系不同主体之间的纽带,属司法程序的深层结构。在司法程序中,不同的主体享有不同的权利或权力,而且往往是同一主体享有几种不同的权利或权力。权利与权力,权力与权力之间形成了一种错综复杂的权力(权利)关系。不同的权力(权利)在司法程序中发挥的作用也各不相同。这种权力(权利)相互作用关系构成了司法程序的整体结构。24 四、司法程序的功能 所谓“功能”是指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的作用。25从系统论的角度而言,功能是指系统行为所引起的环境中某些事物的有益变化。26结构与功能是司法程序中紧密相关的两个重要方面,司法程序的结构是司法程序的构成要素之间在时空方面有机联系和相互作用的方式或顺序,是司法程序保持其整体性及具有特定功能的内在根据,司法程序的结构决定其功能,同时司法程序为了实现某些功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调整其结构。因此,司法程序的功能总是在与司法环境的作用中表现出来的。功能具有普遍性,司法程序的功能就是司法程序对国家、社会及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功效和发挥的作用。司法程序的要素、结构、环境共同决定了司法程序的功能。实践中,设计或者建立具有特定功能的司法程序,须选择具有必要性能的要素,选择最佳的结构方案,还要选择或创造适当的环境条件。 (一)调整功能 作为法律,无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是通过规定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来调整人们的行为的。司法程序的调整功能就是为了实现司法目的,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通过运用一系列司法手段和方式对社会关系施加的有效果的、规范组织作用。司法程序的调整功能主要体现在根据程序法确认、建立和发展一定社会关系,使这些社会关系法律化和制度化,形成一定的司法秩序。在我国,刑事程序调整的社会关系,既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相互关系,又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包括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与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民事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调整的社会关系,既包括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司法程序调整功能存在于刑事犯罪嫌疑人已经触犯了刑法,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或者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之间已经就实体权利和义务发生争执,且诉至法院解决,由此形成的社会关系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调整。由于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司法程序调整的方式也不尽相同。总体而言,司法程序主要通过三种方式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一是应当,即要求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司法机关作出某种行为、承担作出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如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二是允许,即赋予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司法机关作出某种积极行为的权利,比如,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三是禁止,即要求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司法机关承担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三种调整方式都是司法程序在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对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的,其中“允许”方式主要是针对诉讼主体权利,而“应当”和“禁止”方式主要针对诉讼主体义务,要求诉讼主体作出积极义务(即“应当”)或消极义务(即“禁止”)。应当说,这三种调整方式,各有所用,不可缺一。“应当”方式在司法程序中用在要求诉讼主体准确作出一定积极行为的场合;“允许”方式赋予诉讼主体根据自身需要和利益判断所享有的程序选择权;“禁止”方式是保证诉讼主体程序选择权的必要条件。 (二)对论功能 司法程序无疑能为纠纷当事人提供对席辩论的机会和场所。“所谓对席辩论,或简单地说是对论,指的是当事者各自将自己认为对于彼此来说都是合乎正义的解决向对方作出合理说明的一种社会过程。”27司法程序中的对论不过是这一社会过程的一个具体体现而已。纠纷产生后,如何解决纠纷,其中当事人通过对论来明辨是非、形成合意无疑是一个关键环节。美国学者埃尔曼将纠纷解决的方法归为两类。1纠纷主体通过协商,自己来确定解决结果。这并不排除作为调解人的第三人在协商中协助解决纠纷。2.将纠纷交付裁决,这意味着由一位理想的不偏不倚的第三人来决定纠纷主体的哪方优胜。埃尔曼认为,这两种方法可用以(有时相互交叉)解决民事、刑事和行政纠纷,在缺乏裁决结构的地方或者蔑视诉讼的地方,通过协商解决纠纷是人们倾向性的选择。28日本学者棚漱孝雄把纠纷解决分为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指的是由双方当事者就以何种方式和内容来解决纠纷等要点达成合意而使纠纷得到解决,如当事者或利害关系者通过自由的讨价还价达成合意,从而终结纠纷的谈判过程,其典型是以协商性交涉为基础的调解;根据法定的纠纷解决,指的是第三者就纠纷应当如何解决作出一定的指示并据此终结纠纷,按规范性程度从低到高可以分为四种类型:第一种类型称之为“非合理的决定过程”,即把决定委诸于偶然的情况或者非人力所能控制的自然现象的方面,如以抽签来决胜负等;第二种类型称为“实质的决定过程”,即第三者根据纠纷中各方实质上的是非曲直来作出决定,其决定基准包括当事者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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