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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本案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rt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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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本案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rtf

    本案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 情 2007 年 3 月 份,被 告 人 周 某 经 他 人 介 绍 与 湖 北 枣 阳 市 立 晋 冶 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晋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人周某为立晋公司在攀枝花帮助购买生铁、渣铁并办理货物铁路运输事宜,立晋公司支付周某相应的报酬。双方依照协议正常合作到 2007 年 9 月。2007 年 10 月 22 日,被告人周某在收受立晋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后将其中生铁 217.99 吨、渣铁 20.28 吨,共计价值人民币 561 910.8 元,用汽车转运到成都销售给邱某某获款 418 000元 后 卷 款 逃 匿。审 判 西 昌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经 审 理 后 认 为,被 告 人 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货物后变款逃匿,货物价值人民币 561 910.8 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一 万 元,剥 夺 政 治 权 利 二 年。分 歧 在 本 案 的 审 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此案属于民事纠纷。被告人周某与本案被害人立晋公司口头达成了代办货物运输协议、委托购买货物协议,且己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较长的一段时间。被告人周某偷偷把立晋公司的货物拿去卖掉,是由于立晋公司的采购员在让其代为购买货物一段时间后,立晋公司的采购员熟悉了市场行情,并自行购买货物,这样一来周某的收入就减少了,基厂这种原因才偷偷将立晋公司的货物卖掉。这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周某主观上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是由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出现了矛盾,才产生本案的后果,故周某的行为属于民事纠纷。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虽然被告人周某与立晋公司按照口头协议履行了一段时间的代办货物运输、委托购买货物协议,但是在最后一次履行代为运输货物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偷的将立晋公司的货物拿去卖掉,并携款潜逃。这种将他人的货物偷偷卖掉获取货款的行为相对货物的主人而言是秘密的,属于一种公然的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变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代办运输货物后携款逃匿,其行 为 符 合 合 同 诈 骗 罪 的 主 客 观 构 成 要 件。焦 点 本 案 涉 及 刑 法 与 民法 理 论,形 成 有 罪 无 罪、此 罪 彼 罪 的 多 种 观 点。评 析 首 先,周 某的行为不是民事违法而是刑事犯罪。从周某的辩解意见上来看,因为立晋公司的供销人员在熟悉了购买货物的渠道后,就没有让周某代办购买货物,周某就少了代购货物的收入,才将立晋公司让其代办运输的货物私自卖掉,没有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故意。但从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周某 2007 年 10 月 22曰卖掉货物,2008 年 3 月 20 日被抓获归案仅仅为 5 个月,其间,周某就将 56万余元挥霍殆尽。周某的客观行为表明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非挪用他人货款或者借款、借物等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其非法占有的他人财物价值高达 56 万余元,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是明显的,应当给予刑事制裁。故,周某的行为不是民事纠纷而是违法犯罪行为。其次,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不可否认,构成盗窃罪的观点也有其成立的理由,因为盗窃犯罪规定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含义不仅仅包括不被他人发现或察觉,同时包含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的秘密窃取,本案周某的行为就是属于“公 然 的 秘 密 窃 取”。从这个角度来看周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表现特征。但这种观点者,忽略了周某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按照口头合同与立晋公司合作了有半年的时间这个前提,忽略了被害人是自愿将货物交予周某的客观事实。故,将周某的行为确认为盗窃行为是不妥当的 综合以上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分析现有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周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由是: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分析其犯罪构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2、合同诈骗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3、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是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4、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如下五种:(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隐 瞒 真 相”。笔者认为,本案中,周某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四)所罗列的情形,即: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周某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从査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周某在办理委托运输货物之前就联系买主,后将立晋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偷偷卖掉,谎称已将货物运出并携款逃匿,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无疑能够确认。客观方面,周某隐瞒自己将非法占有货物的故意,以“货物已经发出”的谎言掩盖自己实际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而立晋公司基于前期合同的顺利履行,对周某予以信任,产生错误认识,“自愿”地交付财物给周某。故,周某虽然客观上有履约的可能,但主观上并无履约意图,实质上是借有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综上,周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货物后变卖携款潜逃,并将货款全部挥霍。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欺骗的手段,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四川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李惠)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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