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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作品的认定——知识产权法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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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作品的认定——知识产权法案例.docx

    键入文字知识产权案例分析作品的认定一、 案情简介原告:杭州某市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杭州市某设备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来某,为该公司董事长。2008年2月杭州某市环境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为参加杭州市A高级中学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于2008年2月28日编制并向招标人杭州市教育资产运营管理中心递交了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主要包括商务、技术等部分。环境公司对该投标文件享有完全的著作权。其后环境公司发现,在名为B高级中学综合楼污水处理工程的招投标(招投编号:01142120090116011s)过程中,杭州市某设备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于2009年3月向招标人杭州市教育资产营运管理中心递交的投标文件,其内容抄袭了环境公司在上述A中学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中所编制的投标文件,其中对于技术方案、施工方案等内容几乎原样照搬。环境公司认为,设备公司未经其许可,在招投标过程中使用环境公司投标文件内容的行为构成侵权,侵犯了环境公司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作品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给环境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环境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设备公司:1. 立即停止对环境公司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2. 赔偿环境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3. 赔偿环境公司因维权所花费的费用共计2万元;4.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此外,环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 杭州市A高级中学污水处理工程工程采购投标文件。拟证明环境公司对该投标文件享有著作权及其编制时间是2008年2月28日的事实。2. 中标通知书。拟证明环境公司编制的投标文件在A中学污水处理工程招标中中标的事实。3. B高级中学综合楼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报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设备公司抄袭环境公司投标文件内容,侵犯著作权的事实。4. 施工照片一组。拟证明环境公司中标A中学污水处理工程后进行施工的事实。5. 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环境公司为维权所花费的费用。另一方设备公司辩称,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而本案的投标文件尤其是案涉部分的文字、图形并不具有独创性,环境公司所谓的被侵权作品,一部分是客观情况的数据表示,另一部分是通用的工艺流程,第三部分是商业承诺、服务承诺,以上三部分均不属于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的保护范围。环境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投标文件中的文字、图形是自己独立创作的。设备公司与环境公司之投标文件,在流程、数据方面的雷同与文字编排没有关系,由于污水处理工程技术革新并不快,工艺流程等基本相似,投标文件中通用技术及事实描述部分相似,并不能证明设备公司存在抄袭行为。另外,双方标书中流程图形的表现形式并不一致,流程也有区别。而且,环境公司没有指明设备公司的侵权行为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哪种侵权行为。退一步讲,即使设备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具有持续性,同时环境公司提出的20万元的经济损失也缺乏依据。因为环境公司没有参与B中学项目的投标,所以没有任何损失;至于设备公司是否有获利,有待工程完工后结算确定,而且工程的获利与标书的侵权没有直接的关联,设备公司并不是将标书印刷后进行出售而获利的。另外,2万元的维权费用也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环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设备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法院认定的事实为, 2008年2月28日,环境公司为参加杭州市A高级中学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向招标人杭州市教育资产运营管理中心递交工程采购投标文件进行竞标。2008年3月12日,教管中心通知环境公司中标。其后,在2009年B高级中学综合楼污水处理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环境公司未参入,该工程由设备公司竞得。环境公司发现,设备公司在竞标B中学综合楼污水处理工程中,向招标人递交的标书施工报价文件(载明日期为2009年3月6日),其中的技术方案、施工方案等内容与环境公司在A中学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中所使用的投标文件存在雷同和相似之处。为此,环境公司以设备公司侵犯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损害赔偿。法院经审理查明,设备公司在竞标B中学综合楼污水处理工程中使用的施工报价文件,与环境公司在竞标A中学污水处理工程中使用的工程采购投标文件,在下列内容方面存在雷同或相似:技术说明书部分,其中的“处理工艺”一节,工艺流程图除个别箭头有所变化,其它基本相同;“主要池体及设备”一节,内容完全一致。“运行费用”部分,大同小异,仅部分数据有所调整,且最终处理费用相同。施工组织设计部分,仅个别数据有变更,其余完全相同。服务承诺部分,内容基本相同;质量承诺部分,内容完全一致。二、 争议焦点经对本案的详细说明,争议焦点为:1. 环境公司对其工程采购投标文件是否拥有著作权;2. 设备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3如侵权成立,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三、 法院判决1. 设备安装公司赔偿环境公司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 驳回环境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环境公司负担2090元(已交纳),由杭设备公司负担2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四、 案例评析本案判决的关键是“环境公司对其工程采购投标文件是否拥有著作权”,即工程采购投标文件是否为著作权法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指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了作品的范围,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工程采购投标文件,是环境公司为参加A中学污水处理工程的招投标,而专门针对该工程的要求、特性所编制的工程标书。作为其标书核心内容的技术方案、施工方案等,是为阐述和介绍投标人(即本案环境公司)对该招投标工程污水处理设施的功能、原理、工艺流程及相关技术指标和施工计划等思想意图而创作的表达形式,其包含文字和图形两方面的内容,是凝结了投标人的劳动和创造力的智力成果(系工程技术领域的智力成果)。对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进行阐述、介绍之表达形式可以有多种,环境公司通过文字与图形相结合的表达方式,对相应工程设施的功能、原理、工艺流程、技术指标和施工计划等进行设计和描述,以确定的载体即工程投标文件之形式表现出来。因此,该投标文件的编排制作,特别是其中的技术方案、施工方案等内容,系采用独特、具有个性特征的表达形式,是环境公司智力活动的产物,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据此,工程采购投标文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是“作品”。据此,应认定原告环境公司对其编制并署名的工程采购投标文件(主要是其中的技术、施工方案等)依法拥有著作权,非经权利人同意,他人不得擅自复制使用。工程采购投标文件包含三部分内容:一部分为、客观情况的数据表示,一部分是通用的工艺流程,一部分是商业承诺、服务承诺。尽管这三个部分都不单独具有独创性,但是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是就作品的表现形式而言的,并不是指作品所反映的思想、观点、工艺、技术本身,而承载和体现这些思想、观点、工艺、技术等内容的具体表达形式,如作为技术、施工方案的文字表述、图形示例等,才是作品的独创性所要求的。著作权法要求的作品独创性,只要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而不是抄袭他人或来自公知公用领域,就能够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尽管环境公司对投标文件中技术、施工方案的设计制作可能具有某种程度的功能性的成分,但其并不属于简单地对事实和数据进行罗列,而是表达了制作者的思想意图,是制作者智力劳动的产物,具有相应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所要求的作品之构成要件。而且,设备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环境公司创作的技术、施工方案系抄袭、剽窃他人成果或系属公共资源。环境公司对工程采购投标文件享有著作权,设备公司为竞标B中学所做的微小修改并不具有实质性变更,不构成设备公司对作品的独创性。其采用与环境公司同样的制作表达形式,足以认定设备公司非正当性地复制和使用了环境公司作品的独创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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