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个典型案例.doc
典型案例分析1、某公司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空调设备案2005年10月18日,根据举报,某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在现场陪同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空调设备及附属设备。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拍摄了甲公司生产空调设备及附属设备的照片。根据国家局2005年第84号公告,空调设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工作于2005年5月23日结束,已经列入查处范围。而该公司无法提供空调设备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许可证管理部门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生产厂长张某和销售负责人李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上述三人都承认该公司自2004年3月份就开始从事空调设备的生产,期间与10多家单位及个人发生业务往来。执法人员提取了生产记录、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书证。根据调查笔录终当事人的陈述和生产纪录,该公司从2005年5月23日至今已生产销售风冷式涡旋型热泵冷水机组、风机盘管机组、变风量空调机组(风量<2500m3/小时)等各类空调设备300台,涉案货值为80万元,违法所得9万元,其中:2005年5月23日至2005年8月31日期间,生产的空调设备货值50万元,违法所得5万元;2005年9月1日至检查之日止,生产的空调设备货值30万元,违法所得4万元。执法人员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后,将该案提交局案审会进行审理。案审会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调查取证等方面并无分歧,但是由于该公司违法行为实施过程中恰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于2005年9月1日施行。在此条例实施以前的无证生产行为,根据2003年5月2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质检法(2003)144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对应当取得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实施财产罚,可以依法没收无证生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所以案审会对本案的法律适用不能达成一致。2、K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蚕蛹复合氨基酸案2006年初,省市质监部门不断接到群众举报,称K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长期使用鸡毛和猪血粉冒充“脱脂蚕蛹”生产蚕蛹复合氨基酸,并且作为原料大量提供给其他保健品厂。经过周密计划,4月12日,N市质监局稽查支队对K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突击检查。在公司成品库查获标有“蚕蛹复合氨基酸”的成品169桶,每桶20公斤,计3380公斤;贴有黄色标签、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成品451袋,计878.9公斤;贴有白色标签、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成品80袋,计5311.6公斤。在公司的一个隐蔽角落查获用大编织袋包装的鸡毛24袋、猪血粉5袋。在公司办公室查获台账、增值税发票和销售合同若干。经调查证实:1、K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成立,主要从事蚕蛹复合氨基酸的生产、销售,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Q/32063XHG012003蚕蛹复合氨基酸已经质监部门备案,该标准明确规定应以蚕蛹为原料生产蚕蛹复合氨基酸。K公司用猪血粉和鸡毛作原料生产蚕蛹复合氨基酸是从2005年开始的,2006年发展成完全用鸡毛和猪血粉生产蚕蛹复合氨基酸。该公司收购猪血粉和鸡毛后通过脱色、过滤、收集、浓缩、喷粉和包装等程序就变成了所谓的蚕蛹复合氨基酸。在现场,执法人员发现用蚕蛹作原料生产蚕蛹复合氨基酸必须使用的脱脂设备表面蒙着厚厚的灰尘,现场工人也承认该设备自2005年底以来一直未使用过。2、K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操作工人均承认现场被查获的桶装成品均为2006年生产,不含蚕蛹。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产品,贴黄色标签的表明只用猪血粉制成,贴白色标签的表明原料包括猪血粉和鸡毛。3、K公司的产品主要销往无锡、杭州、常州、厦门等地的保健品生产企业。该公司2006年生产的成品,除被查获的外,另有5吨销售给了A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价为76000元/吨。经A市质监局调查,该企业已经作为原料使用1.5吨,其余被扣押。4、该公司被查获的两份由C公司2006年3月开具的销售蚕蛹的增值税发票为虚开,记帐凭证中有关领用蚕蛹的记录为公司会计编造。据其交代,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掩盖该公司未使用蚕蛹生产氨基酸的违法行为。5、经将被查获的成品送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按照企业标准进行检验,贴有黄色标签的产品中3-氯-1.2-丙二醇超标,该物质为国家安监总局、公安部等八部委颁发的剧毒化学品名单(2002年版)中列入的物质。169桶成品和贴有白色标签的产品灰分超标,为不合格品。从A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扣押的成品经检测,指标符合企业标准的要求。后三种产品中也都检出了3-氯-1.2-丙二醇。6、据企业负责人交代,猪血粉、鸡毛原料价格比蚕蛹低近两倍,出率比蚕蛹高近30,在反应槽经硫酸或盐酸水解,再通过过滤、浓缩等工序加工出的“复合氨基酸”能以假乱真。巨大的利润差距,使其铤而走险,不惜以身试法。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2006年7月,N市质监局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在案审会上,委员们对案件的定性产生了分歧。3、A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无证生产电力电缆和定量包装电线计量不合格案2006年1月4日,Y市质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本市A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无证生产、销售聚氯乙烯绝缘电力电缆产品。1月6日,执法人员来到A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A公司生产BVV(450/750V)和BV(300/500V)两种型号的电线电缆,规格有1/1.13、1/1.38、1/1.78、1/2.25和1/2.76;生产的电力电缆有VV0.6/1KV一种,规格有2芯、3芯、4芯、31芯、32芯、33芯、41芯和5芯。该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书、电线电缆的3C强制性认证证书及相关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经过执法人员核对,发现该公司生产的聚氯乙烯绝缘电力电缆没有3C认证证书,也没有生产许可证,公司生产负责人称生产许可证正在申领之中。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的电力电缆予以就地封存。执法人员还在该公司成品仓库内随机抽取了两种规格型号的聚氯乙烯电线电缆做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情况的检查,并制作了抽样单,将样品送技术机构检验。经调查发现:1、A公司于2005年11月购进生产VV型号聚氯乙烯绝缘电力电缆的生产设备,12月开始试产。至案发时尚未销售。该公司曾于2005年11月向省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交了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由于国家产业政策限制未被受理。2、抽样的两种电线电缆,经市计量检测所检验,净含量均不合格,其标注含量与实际净含量相差较大。该公司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3、经对照生产许可证发证目录,VV0.6/1KV型号电力电缆中,只有14芯规格的产品纳入了发证范围。对于超过4芯的电力电缆,不属于发证产品。4、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该公司能积极配合查处,还举报了其他存在违法生产的企业,并写出了整改报告书。A公司收到质监局送达的检验不合格报告后,已经于2月23日重新印制了新的标识,按照实际的含量重新标注。5、该公司无证生产VV0.6/1KV型号14芯电力电缆总数量为8442米,货值金额为72495.296元。由于没有销售,故没有违法所得。2006年3月,Y市局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市局经审理认为,A公司无证生产VV0.6/1KV型号14芯电力电缆以及定量包装电线计量不合格,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给予A公司如下处罚:1、责令更换计量不合格产品的包装,按照实际净含量标注;2、责令停止生产VV0.6/1KV型号14芯电力电缆;3、没收违法生产的VV0.6/1KV型号14芯电力电缆产品8442米;4、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计72495.296元。4、D物流公司为假冒汽车配件提供运输服务案2005年11月14日晚11时,S市公安局高速公路卡口在超限超载专项检查中查获了一车涉嫌假冒的汽车配件,并于第二天将案件移送市质监局处理。市局经调查发现:1、该车属B市D物流公司所有,驾驶员为张某某。车上装载的汽车配件是一广东客户朱某委托运往本市的,运输费为4300元,已支付一半。客户与公司约好,货到本市后再按客户通知送往指定地点,到时支付剩余费用。事发后,客户再也没有露面,手机也无法接通。2、D公司知道车上的汽配为B市C厂生产,并到C厂装货。公司也曾经为客户要求夜晚运输感到疑惑,但由于对方支付的运费较高,也就未再深究。3、车上的汽配共有50箱,标注为上海某公司生产,经上海该公司鉴定,均为假冒产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2005年12月,S市质监局经审理认定,D物流公司知道客户交运的产品属于假冒而为其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一条,决定给予下列处罚:没收违法所得运输费4300元;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4300元。罚没款合计8600元。在告知过程中,D公司一直强调自己没有运输假货的故意,请求从轻处罚。市质监局认为其申辩不成立,未予采纳。处罚决定书下达后,D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全部缴清了罚款。5、A装饰工程公司无证生产玻璃幕墙案2005年10月,某县质监局根据群众举报,到本县会展中心进行执法检查。在检查中发现会展中心的建筑幕墙工程由B装饰公司承建。然而在对施工单位B装饰公司驻会展中心工地项目经理张某、材料供应员马某、材料保管员陈某的调查过程中,发现这些人均不是B装饰公司而是某市A装饰工程公司的职员。鉴于此,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对A装饰工程公司涉嫌冒用他人名义生产玻璃幕墙的行为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1)A装饰工程公司为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王某。(2)在会展中心招标过程中,A装饰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持B装饰公司的有关资料投标。中标后与会展中心筹建处签订了施工协议。施工协议只有王某的签名而没有B装饰公司的印章。王某提供的投标文件中有一份B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该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李某为代理人参加会展中心装饰工程的投标,代理人无转委托权。(3)会展中心筹建处已于2003年8、9月分两次付款至A装饰工程公司在某市农行的帐户,A装饰工程公司用自己的名义开列了收据。(4)B装饰公司南京分公司声明,该公司曾经参加过会展中心装饰工程的投标,但未中标。因此未与会展中心筹建处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未出具公文委托其他单位施工。(5)玻璃幕墙的现场制作情况是:该幕墙为隐框式玻璃幕墙。铝型材购自广东,在施工现场下料,加工成龙骨上墙,龙骨的后置固定件未做拉拔试验。所用的结构胶为道康宁995硅硐结构密封胶,在施工现场注胶,未做相溶性试验。(6)会展中心报价汇总表标明的幕墙部分报价为88.98万元。至县质监局检查时,工程已基本结束。A装饰工程公司在调查中反复表明其在会展中心幕墙工程中没有盈利,主要是为了拓展市场,并提供了由本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核算清单。(7)经向许可证管理部门查询,A装饰工程公司未提出过办理玻璃幕墙生产许可证的申请。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2006年1月,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经对该案进行审理后认为,A装饰工程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无证生产玻璃幕墙,但能配合查处并且积极举报其他单位的无证生产行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4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A装饰工程公司停止无证生产玻璃幕墙;2、处该批玻璃幕墙货值金额20的罚款计177600元。A装饰工程公司收到处罚决定后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公司在起诉书中称:(1)会展中心玻璃幕墙系B装饰公司承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处罚主体错误。(2)处罚的事实错误。幕墙报价88.98万元中还包括大理石干挂、铝塑板幕墙等费用,实际玻璃幕墙的造价为520849.3元。经过庭审,法院认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A装饰工程公司无证生产玻璃幕墙,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在处罚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也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但认定事实有误。决定判决撤销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6、A车辆配件厂无证制造LD单梁起重机案2006年6月9日,某县质监局稽查大队根据举报,对位于县郊某冷作之乡的A车辆配件厂进行执法检查。检查中发现在该厂大院内西侧的一个生产车间内,职工正在焊接一台桥式起重机械的大梁(又称主梁),现场还有二根LD单梁桥式起重机的端梁,安装在端梁上的大车车轮及主、端梁连接处的螺栓、螺母,表面处理完好,没有发现腐蚀或磨损的痕迹。执法人员经过详细的检查并拍摄相关的现场照片后,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52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现场的主梁、端梁予以查封。经调查,该厂是专业生产手扶拖拉机配件的生产企业,无任何起重机械的制造许可资质。A车辆配件厂一直否认自己在非法生产起重机械,而且声称制作大梁等是为了自用。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8月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黄河车辆配件厂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2004年10月,车辆配件厂以“未生产移动式长期使用的起重机,只是生产临时性的,为安装一台大型精工机械时临时使用的以手拉葫芦的形式而制作大梁”为由,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起行政复议。黄河车辆配件厂提出的复议理由主要是强调制造这台单梁起重机的目的是自制自用,是为了安装一台45吨重的设备而制造的,安装结束后这台起重机就报废不用了。 市局接到复议申请后,会同有关业务处室及技术机构对该案进行了详细审议,认为该案事实证据不够充分,决定予以撤销。市局认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章附则第八十八条第六款规定:“起重机械是指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大于或者等于0.5吨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1吨,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米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根据这一基本概念,一是该台起重机械还没有装上电动葫芦,只是一种机械产品,不属于机电设备;二是调查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提出他们不装电动葫芦是用手拉葫芦,因此进一步证明该台设备不属于机电设备;三是这台设备的额定起重量还没有定性,虽然主体受力部件主梁、端梁已基本制造完工,但由于电动葫芦未装或现场没有发现,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该台起重机的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1吨;四是提升高度没有确定,因为起重机还没有安装到位,因此该台设备的实际提升高度是否大于2m无法确定;五是虽然企业在相关设备被查封以后专门订购的一台单梁桥是起重机(根据这台起重机安装的部位及使用的基本条件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规定的起重机产品),但前者的查处与后者的订购没有必然的联系,换言之,后来该企业订购一台单梁起重机械的行为不能直接证明该企业无证制造的起重机械就是安装在该部位的,即不能直接证明无证制造的起重机的提升高度、额定起重量等起重机的主要参数。7、A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生产冒用质量标志电线电缆案根据举报,2006年7月26日,某市质量技术监督监督局行政执法人员对A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电线电缆情况进行了监督检查,该公司负责技术质量的副经理张某在现场陪同了检查。该公司生产的电线电缆的合格证上标有:江苏省B科技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通过ISO9001、ISO14001体系认证字样,印有国家免检标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AOSIQ字样、江苏省名牌产品字样,制造日期2006年6月。现场发现以上标注电线电缆5种规格型号计86盘。该公司提供了一份A、B两个公司的委托加工协议,没有提供国家质量免检等质量证明标志。鉴于此种情况,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以A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电线电缆涉嫌冒用质量标志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经执法人员调查发现:(1)A、B两个公司的性质是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A公司注册地址在山东省某市,B公司注册地址在江苏省某市。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A公司是B公司的下属子公司;(2)A公司生产的以上涉案电线电缆是由B公司委托加工的,并且有委托加工协议。委托加工协议的内容较简单,只对产品的规格型号、标准、检验、交货、结算、合格证的使用等进行了约定,对产品的销售、国家免检标志等没有约定;(3)B公司是国家免检产品企业,A公司并非国家免检产品企业,有B公司的国家免检证书和江苏省局的证明材料;(4)受B公司委托加工的产品并非B公司负责销售,而是A公司自己销售,有签定的销售合同为证;(5)A公司的部分产品标有“3C”字样,经调查通过了强制性认证;(6)A公司委托加工的产品所需要的原材料由自己自行购买;(7)涉案产品货值1490543.76元,违法所得12229.24元。未销售产品价格由于不确定,是按成本价计算的。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2006年7月28日,案审会进行了案件审理。审理的重点围绕 A、B两个公司的法律地位、A公司使用 B公司的免检证书是否合法、产品的销售方式、涉案产品的货值计算等焦点问题。审理后认为A公司的生产行为构成了冒用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生产的电线电缆;3、处罚款300000万元整;没收违法所得12229.24元整。执法人员于2006年8月1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A公司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理由,也没有提出听证要求。2006年8月7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06年8月8日该公司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8、A、B食用油公司违法出借、借用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案2006年1月6日,某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在进行食品市场检查活动中,发现B食用油公司生产的食用油涉嫌生产许可证违法。1月9日,执法人员对B食用油公司生产食用油情况进行了监督检查,发现B公司生产的食用油标注有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同时执法人员对A食用油公司生产食用油情况也进行了检查,发现A公司生产的食用油标注的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与B公司生产的食用油标注有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是完全一样的。根据此种情况,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对A、B两公司的违法行为同时立案调查处理。调查发现:(1)A、B两公司都为私营企业,都办理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A公司法人代表王某,B公司法人代表为周某;(2)B食用油公司生产食用油并没有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是A公司的,生产的产品由自己销售;(3)A公司生产食用油取得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且承认把自己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出借给B食用油公司使用;(4)A、B两公司的生产许可证使用没有书面协议,是口头约定;(5)B食用油公司使用A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是无偿使用,生产的产品已全部销售,涉案货值4445元,违法所得268元;(6)A、B两公司都没有提供产品的生产、销售帐目。主要证据: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照片、产品标识、营业执照、委托证明等。基于以上事实和根据,局案审会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审理认为:虽然A、B两公司没有签定书面的生产许可证出借、受让协议,A公司也没有收取费用,但A、B两公司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事实成立,调查认定事实清楚。在适用法律规范方面,有不同意见9、对“工业氧”冒充“医用氧”违法行为处罚的案例医疗机构使用工业氧代替医用氧的现象是一个全国性的问题,由于制氧技术和管理等原因,加之工业氧的进货价格一般比医用氧平均低三、四百元人民币,少数医疗机构见利忘义,临床违法使用工业氧。天津、河南、山东、山西、江苏、湖南等地都有查处的相关报道。在查处的主体上,工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药品监督部门均行使过处罚权。10、李某生产销售假冒他人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的塑钢型材案2005年6月 3日,D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李某涉嫌生产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的塑钢型材,执法人员立即对李某生产加工场所进行了突击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发现,李某仓库内库存有大量的塑钢型材,其中,标称“新德型材”和“海豚型材”各2吨,标称“实德型材”和“海螺型材”各3吨,所有塑钢型材均标有“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字样,现场还发现“实德型材”贴膜25卷、“海螺型材”贴膜5卷、“实德型材”喷码模具一块、“海螺型材”喷码模具两块、刷漆块一件、墨汁一瓶,三根型材上有“实德”“海螺”及标志的试喷痕迹。在以上证据面前,李某承认现场的标称“实德型材”和“海螺型材”系由“新德型材”和“海豚型材”更换标识后制作的假冒产品。执法人员当即对制假工具及6吨假冒塑钢型材予以查封。调查情况表明举报属实。当日下午,D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立案调查。经调查发现,李某专门经营塑钢型材业务,为个体经营性质,于2003年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了“新德型材”和“海豚型材”商标,主要生产经营“新德型材”和“海豚型材”;本次被执法人员查或的假冒“实德型材”和“海螺型材”是因为市场竞争激烈,李某为以较低的价格打入某房地产开发市场而造假,此前从未生产过假冒产品;李某提供的订货合同及账目证实,李某已生产假冒“实德型材”8吨、假冒“海螺型材”11吨,获违法所得1.8万元;李某的加工企业没有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6月19日,D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李某生产的所有19吨以假充真塑钢型材予以扣押。根据以上事实,2006年6月25日,D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认定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李某下列行政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塑钢型材19吨;没收违法所得1.8万元;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5万元。2006年6月28日,D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向李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李某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当即在告知书上签字并写明“无陈述申辩意见,也不要求听证”。D市局遂于29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上的日期为2006年6月29日,李某于当日接到该处罚决定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后李某经人指点,以自己是初犯、情节轻微且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D市质监局处罚过重为由,于6月30日提出听证要求。D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行政处罚已作出且李某于6月29日放弃听证为由,拒绝其举行听证的要求。李某对D市质监局的处罚不服,于7月2日向D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D市质监局举行听证,减轻处罚。11、A重机钢管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伪造锅炉及压力容器用无缝钢管产品产地案2006年7月,S省质监局接到国家质检总局转来的举报,称该省某市A重机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无证生产锅炉及压力容器用无缝钢管,并伙同C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有关案情已移送其所在地质监部门处理)冒充进口产品销售。S省质监局对此十分重视,立刻兵分两路,一路执法人员赴举报信中所称的钢管报关地天津取证,另一路由6名省局执法人员和某市质监局10名执法人员组成检查组,于18日上午依法对A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在该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的陪同下,执法人员分别对生产车间、计划质保部、行政部和财务部进行了检查。在生产现场,检查人员发现了大量直径超过生产许可证范围的钢管,涉嫌无证生产。在车间成品区,执法人员检查了钢管上的相关标识,并拍照取证。在成品区旁的一个铁皮柜内,执法人员发现了多块用于钢管喷标的模板,模板上有美国WT公司、SUMITO JAPAN等字样。经查,C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专门从事电力行业物资经营,为国家重点电力工程项目设备管道配套供应。2004年,现任总经理杨某到任后,一直为电力系统重点工程项目提供配套的四大管道,每次招标都以进口管材供货,称产品由美国WT公司制造,而实际上均来自A公司。A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主要从事锅炉及压力容器用无缝钢管的生产、销售,2006年1月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高温高压用钢管的生产许可证,规格范围为外径219-650mm,壁厚范围为10100mm。2004年6月至2006年期间,C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假冒进口无缝钢管的买卖合同27份,合同金额达3.6亿多元。据何某交代,由于重点水利电力工程要求较高,用户把关较严,在进货时要求供方提供所购买进口管材的商检报告等有关资料,他就安排公司的副总经理张某专门负责办理假进口资料等有关事宜。张某先编制假的进出口贸易合同、发票、发货清单,再委托天津的某船务公司代理孙某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骗取商检报告,将其产品的产地编造为日本,造成所谓的美国WT产品是在日本生产或者从日本进口的假象,而实际上此时提供给用户的美国WT产品都静静地躺在A公司的仓库里。根据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供的情况,2005年以来,A公司从未进口过一根无缝钢管,也没有在保税区办理过任何进出口贸易。据统计,自2005年2月至2006年7月,A公司共生产、销售伪造产地的无缝钢管产品货值金额达7761万元。这些伪造产地的假冒产品随后被C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到许多重点水利电力工程项目上。2006年10月,J省质监局经审理认为,A公司生产、销售伪造产地的无缝钢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0条的规定。由于该公司能积极配合质监部门的查处,并向有关客户发出通知,告知产品真实来源、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决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3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2、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2%的罚款共计人民币1552258.34元。因产品规格型号较多,原材料价格波动大,外协加工费涨幅大,产品废品率高,无违法所得。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11月下旬,A公司全部履行了处罚决定。 12、A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食品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案2005年12月22日,某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人员对A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食品饮料情况进行了监督检查,该公司品保科江某陪同了检查过程。执法人员在对该公司生产管理科、品保科、生产车间、原材料库、检验室、财务科等部门检查中提取了成品库存日报表、调配投料确认记录表、调配区月记录表、称料领料记录表、产品配方、企业标准、检验报告、制程稽核记录表、库存状态查询报表、价格表,在原料库发现了果糖、红茶粉、富宝磷二号、D-异抗坏血酸钠、柠檬酸钠等食品添加剂。在检查中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生产的绿茶、冰红茶进行了抽样。经执法人员认真检查核对,发现该公司生产的饮品绿茶和冰红茶中添加的部分食品添加剂在产品标签的配料表中没有标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以该公司生产食品饮料涉嫌违法对其立案调查处理。经执法人员调查发现:(1)该公司企业类型为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主要为饮品,法定代表人赵某;(2)公司提供并调查确认的绿茶产品调配投料确认记录表、称料领料记录表、产品配方等证据中,表明产品中添加了膨松剂碳酸氢钠、酸度调节剂柠檬酸钠、D-异抗坏血酸钠等添加剂;(3)公司提供并调查确认的冰红茶产品调配投料确认记录表、称料领料记录表、产品配方等证据中,表明产品中添加了冷溶红茶粉、精盐、酸度调节剂柠檬酸钠等添加剂;(4)在公司的绿茶、冰红茶产品标签的配料表中均没有标明以上添加剂;(5)上述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厂家都提供了合格的检测报告;(6)上述两种产品按照企业明示的标准QB2499-2000经省产品质量监督研究院检验是合格的,并出具了检测报告;(7)经调查该公司共生产两种产品556301箱,已全部销售,货值金额3802万元。鉴于以上事实和证据,2006年5月24日,执法人员将案卷提交给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了案件审理。该公司上述产品的标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04食品标签通用准则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依据省实施标准化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签、使用说明等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可处该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可处直接责任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了如下行政处理决定:1、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GB7718-2004食品标签通用准则标准要求的标签生产上述产品;2、处罚款140000元整。13、A房地产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户外动力配电箱案2006年1月11日,根据质检总局和认监委的要求,D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在对全市商品房开发建设工程中所使用的配电设施进行专项监督检查时,发现A房地产公司在其开发、销售的都市后花园小区安装的3台XL-21型户外动力配电箱无“3C”认证标志,并查明这种额定电压为380V、额定电流为200A的户外动力配电箱系H市B公司于2005年10月生产销售的。经查询国家认监委网站强制性认证产品数据库,没有查询到该产品的认证信息。当日,D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对A房地产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产品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经调查发现:A公司是专门从事商品房开发、销售的法人公司,都市后花园小区是其经营开发的商品房建设项目。XL-21型户外动力配电箱是A房地产公司从B公司购买,付款及交货均在B公司进行。这批XL-21型户外动力配电箱是由A房地产公司自行安装的。XL-21型户外动力配电箱是A房地产公司经营房产不可缺少的重要设施,其所有权随房屋产权一起转移给全体住户,并且其价值计入了商品房成本中,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XL-21型户外动力配电箱的买卖约定。都市后花园小区所有商品房均已销售完毕,XL-21型户外动力配电箱已投入使用。A房地产公司在购买配电设施时主要以价格的高低作为参考,安装XL-21型户外动力配电箱时,又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进货验收义务,没有查验合格证、“3C”证书及标志,存在违法的主观故意。XL-21型户外动力配电箱是国家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执法人员对B公司进行调查时,B公司负责人承认,因认证费用较高,B公司只对部分产品进行了认证,XL-21型户外动力配电箱没有经过“3C”认证。经查询国家认证监管部门确认该产品是未经认证产品。根据以上事实,2006年1月20日,D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认定A房地产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给予A房地产公司相应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