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建筑法.doc
案例一: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欲建一豪华别墅,遂与某建筑工程承包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施工进度,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4月1日至4月20日,地基完工;4月21日至6月30日,主体工程竣工;7月1日至10日,封顶,全部工程竣工。4月初开工,该项目楼花在房地产市场极为走俏,为尽早建成该项目,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便派专人检查监督施工进度。检查人员曾多次要求建筑公司缩短工期,均被建筑公司以质量无法保证为由拒绝。为使工程尽早完工,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派人员遂以承包公司名义要求材料供应商提前送货至目的地,造成材料堆积过多,管理困难,部分材料损坏。该承包公司遂起诉该企业,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检查作业进度,督促完工为由抗辩。 问题: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 根据合同法第277条规定,如果发包人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妨碍了承包人正常作业,那么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如果发包人的检查工作虽未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但却超出了进度和质量两方面的限制,则承包人也可拒绝接受检查,或要求发包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房地产开发公司检查人员的检查行为,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对施工进度和质量进行检查的范围,且以承包公司名义促使材料供应商提早供货,在客观上妨碍了承包公司正常作业,因而构成权利滥用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例二: 2002年3月,甲乙双方签定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某宿舍楼的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隐蔽工程由双方共同检查,相应检查费用由甲方支付。地下室防水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检查验收,甲方则答复:因公司内事物繁多,由乙方自己检查出具检查记录即可。一周后,甲方又聘请专业人员对地下室防水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发现未达到合同所定标准,遂要求乙方负担此次检查费用,并对地下室防水工程返工。乙方则认为:合同约定的检查费用由甲方负担,不应由乙方负担此项费用,但对返工重修地下室防水工程的要求予以认可。甲方多次要求乙方付款未果,诉至法院。法院对地下室防水工程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地下室防水工程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标准。 问题:复检支出费用应由谁支付。 解答: 合同法第278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在本案中,乙方履行了通知义务,对于甲方不履行检查义务的行为,乙方有权停工待查,停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甲方承担。但乙方未这样做,反而自行检查,并出具检查记录交于甲方后,继续进行施工。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至于甲方的事后检查费用,则应视检查结果而定,如果检查结果是地下室质量未达到标准,那因这一后果是乙方所致,检查费用应由乙方承担;如果检查质量符合标准,重复检查的结果是甲方未履行义务所致,则检查费用应由甲方负担。因此,应由乙方承担复检支出费用。案例三 1998年,被告某工程公司与该公司职工郑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郑某承包某大桥行车道板的架设安装。该合同还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郑某负责。原告吴某经人介绍到被告郑某处打工。为防止工伤事故,郑某曾召集民工开会强调安全问题,要求民工在安放道板下的胶垫时必须使用铁钩,防止道板坠落伤人。某日下午,吴某在安放道板下的铁钩时未使用铁钩,直接用手放置。由于支撑道板的千斤顶滑落,重达10多吨的道板坠下,将吴某的左手砸伤。郑某立即送吴某到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吴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以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总计5310元,已由郑某全部承担。1999年2月,某法医技术室对吴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是:伤残等级为工伤七级。随后,吴某与郑某因赔偿费用发生争执,吴某以郑某和工程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两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规定造成工伤,不同意赔偿。 问题: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解答: 郑某与吴某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郑某应对吴某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采用人工安装桥梁行车道板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郑某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和指导,而郑某仅在作业前口头予以强调,疏于注意,以致吴某发生安全事故。虽然吴某在施工中也有违反安全操作规则的过失,但其并非铁道建设专业人员,且违章情节较轻,故不能免除郑某应负的民事责任。被告工程公司在有条件采用危险性较小的工作方法进行行车道板架设安装的情况下,为降低费用而将该项工程发包给个人,采用人工安装,增加了劳动者的安全风险。该公司在与郑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郑某负责”,把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该条款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宪法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是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案例四 安全生产 1996年3月,308国道某段改建工程由该国道指挥部发包给道桥公司。同年8月15日晚9时,乌某驾两轮摩托车上班,途经该处。由于道桥公司的施工作业区两端在夜间没有设置明显夜光标志和危险警示标志,乌某撞到道桥公司因挖坑施工而堆放在公路上的水泥石块上,经抢救无效于第二天死亡。原告封某(死者之母)难掩丧子之痛,起诉道桥公司及国道指挥部,要求赔偿原告抢救医疗费、死亡补助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告国道指挥部辩称:308国道的改建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承建,在施工中发生事故,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被告道桥公司辩称:事故性质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现交警大队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不能先行裁决;308国道指挥部已发文通告施工,被告在施工作业区两端竖立明显警告标志,已做到按章施工,因乌某疏忽才酿成事故,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吗?解答: 施工人不能证明事故是死者故意造成的,故乌某不承担民事责任。道桥公司在公路上挖坑施工,掘起的水泥石块堆在作业区旁,危及来往行人安全,又未设置明显标志,虽有警告标志,但其标志在夜间无明显反光功能,以致不能引起过往行人的足够注意。道桥公司的安全设施是有缺陷的,对由此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国道指挥部已把工程发包给道桥公司承包施工,其不合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特殊侵权损害的责任主体,故不应对乌某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案例五 质量管理 2000年4月,某大学为建设学生公寓,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主体工程和内外承重砖一律使用国家标准砌块,每层加水泥圈梁;某大学可预付工程款(合同价款的10);工程的全部费用于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交付使用后,如果在6个月内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由承包人负责修复等。1年后,学生公寓如期完工,在某大学和某建筑公司共同进行竣工验收时,某大学发现工程35层的内承重墙体裂缝较多,要求某建筑公司修复后再验收,某建筑公司认为不影响使用而拒绝修复。因为很多新生急待入住,某大学接收了宿舍楼。在使用了8个月之后,公寓楼5层的内承重墙倒塌,致使1人死亡,3人受伤,其中1人致残。受害者与某大学要求某建筑公司赔偿损失,并修复倒塌工程。某建筑公司以使用不当且已过保修期为由拒绝赔偿。无奈之下,受害者与某大学诉至法院,请法院主持公道。法院在审理期间对工程事故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某建筑公司偷工减料致宿舍楼内承重墙倒塌。 问题:请对此案例进行评析。解答: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主体结构为终身保修,某大学与某建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限为6个月,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是无效的。 某建筑公司应当向受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 此外,某建筑公司在施工中偷工减料,造成质量事故,有关主管部门应依照建筑法第74条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法律制裁。案例分析 六 执业资格2001年11月16日上午10时30分,高原古城西宁繁华街道西门口,正在进行爆破拆除的西关街4号商住楼。一声巨响过后,楼房没有如人们预料地轰然倒下,只是做过预处理的底层支柱受到了较为严重的破坏。经过专家“会诊”. 根据爆破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三级资质企业只能爆破拆除五层的楼房、50米以下的烟囱;二级企业,应承接高度为510层的楼房、5080米高度的烟囱。协力公司的资质为三级,根本不能承揽七层高楼的爆破工程,协力公司属于违规经营,越级施工。案例评析:建筑法第50条明确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实施房屋拆除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具备的安全条件是一个强制性规定。所谓具备安全条件是指具有拆除房屋建筑的技术人员、技术设备等保证房屋拆除安全的必备条件,不具备拆除条件的不能从事拆除作业。拆除房屋应具备的安全条件,应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为准,通常表现为符合一定的资质等级条件。例如,对于以采取爆破为拆除业务的建筑施工单位,除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公安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但是,交叉管理、监管不力,致使城市民用爆破行业市场混乱、漏洞重重,如何健全制度规章,堵塞漏洞,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案例分析】七 安全生产原告:邱宝田被告:李家全、李淑正、邱金堆基本案情:一、一审诉辩主张和事实认定李淑正申请建房获得批准,将工程承包给李家全(包工不包料),并请邱宝田做帮工,雇请邱金堆用拖拉机运土垫地基。在地基未完全完成及土地未平整完结情况下,李淑正择定于1989年12月31日叫李家全先安装了石条结构大门斗框。大门斗框竖立起来后,没有采取任何支撑措施加以防护。1990年1月9日中午,邱金堆用拖拉机运土垫地基。在倒车过程中。因地基土质疏松致使拖拉机右轮下陷。车身倾斜,拖拉机雨架撞上石条大门斗框,使大门斗框倒塌,砸倒在场平整土地的邱宝田案例评析:本案是建筑施工造成人员伤害的损害赔偿诉讼。虽然本案是个人住宅建筑,但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简单。李淑正是本案的业主;李家全是建筑工程的承包商;受害人邱宝田是业主直接雇佣的帮工;邱金堆是另一个雇工。建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根据这些规定,建筑工程施工的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在施工受到伤害的受害人应首先向施工企业及其企业法定代表人追究责任并要求赔偿。同时建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这表明对于造成安全事故的作业人员和建筑施工企业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引起我们注意的是,上述规定没有说明业主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的安全承担什么责任?我们认为, 建筑法)没有提及业主对建筑工程施工的责任,并不意味着业主对施工安全肯定就没有任何责任。如果业主对施工和施工现场进行了管理和指挥,那业主就应当对因此造成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否则就是不公平的。业主进行了施工管理,却让承包商承担责任,显然是不适当的。本案中邱宝田被砸伤致截去右腿成为残疾人这个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邱金堆在驾驶拖拉机倒车时撞倒了石条大门斗框这个事实。根据建筑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邱金堆应当承担责任,并分担相应的赔偿费用。另外,由于李家全是建筑施工的承包商,根据建筑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对施工中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问题是工程业主是否应当对该事故承担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李家全是根据李淑正的安排安装石条结构大门斗框的,李淑正对工程施工实际上进行了指挥和管理,应当对邱宝田的事故承担责任。那么,李淑正承担了事故责任是否可以免除李家全的事故责任呢?不能。李家全毕竟是承包商,对工程施工进行具体的管理工作。而且,作为承包商,李家全属于专业人员,应当预料到没有任何支撑和固定安装石条结构大门斗框的危险性。他有义务提示业主并建议或自己直接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本案三被告对此负有责任,并应分担赔偿费用,永春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合适的。一审判决以后,各当事人都表示服判,也说明该判决结果得到了各当事人的认可。但编者认为该案应否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是值得研究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条款属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了他人损害的,只要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过错推定原则的设立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找不到第三人来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之下要求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责任的一项制度。在事故原因清楚,过错明确的情况下不适用或者没有必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直接根据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就可以了。本案李淑正在这起事故中是有过错的。其房屋建筑工程虽然承包给了李家全,但施工的进行及安排仍是由李淑正本人负责的。李淑正在地基未完成及土地未平整完结时情况下,自己择日叫李家全先安装石条大门斗框,并且没有采取加固防护措施,其应预见到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发生门框倒塌的后果,而轻信不一定会发生事故;加之其作为施工的组织者,没有认真监督所平整的土地是否符合要求,致使在施工范围内土质疏松,运土拖拉机车轮下陷,撞倒了石条大门斗框,砸伤邱宝田。上述过错在判决中实际上也认定了。据此,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规定,来认定李淑正的民事责任。同时,由于李淑正是邱宝田帮工行为的受益人。这种帮工,按永春县人民法院的认定,是“雇用邱宝田做帮工”,又有雇用的性质,这就决定了李淑正不仅有过错责任,还要根据公平原则,以受益人的身份来承担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或者根据雇主责任,来承担受害的雇员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从而,进一步加重了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次,对邱金堆及李家全责任的认定,也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来认定。邱金堆作为拖拉机驾驶员,在倒车过程中,应当准确估计拖拉机与对应建筑物的距离,但其疏于估计,致倒车不能与对应建筑物保持有足够的安全距离,而撞倒了对应的建筑物,这是其明显的过失。李家全作为建筑师傅,承包了建房工程,在明知地基未砌完的情况下,按李淑正的要求先竖起了石条大门斗框,却不按建筑常规采取加团支撑措施,轻信不会发生事故。因而他在这起事故中也是有明显的过错与过失的,他们二人对于自己的过错行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本案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生活费及接假肢一切费用,这是赔偿范围的问题。因此,在判决中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范围的规定,来认定和支持其请求。而判决中未予适用,这是一个疏漏。本案判决还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认定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属共同侵权,因而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费用,这并无不当。但是,该条规定的重点并不是讲共同侵权的问题,而是讲在共同侵权情况下各侵权人对损害后采的连带责任问题即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受害人有权要求共同侵权人之一或一部分先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或者在其他侵权人暂时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先由有赔偿能力的侵权人全部赔偿后,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侵权人再向其他侵权人追索他们应承担的份额。故在判决中适用该条的规定,相应地就应当在判决主文中表明这层意思,这样,其适用才是完全的。【案例分析】八 招标投标基本案情:某承包商通过资格预审后,对招标文件进行了仔细分析,编制了投标文件,该承包商将技术标和商务标分别封装,在封口处加盖本单位公章和项目经理签字后,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天上午将投标文件报送业主。次日(即投标截止日当天)下午,在规定的开标时间前1小时,该承包商又递交了一份补充材料,其中声明将原报价降低4%。但是,招标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认为,根据国际上“一标一投”的惯例,一个承包商不得递交两份投标文件,因而拒收承包商的补充材料。开标会由市招投标办的工作人员主持,市公证处有关人员到会,各投标单位代表均到场。开标前,市公证处人员对各投标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并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审查,确认所有投标文件均有效后正式开标,宣读投标单位名称、投标价格、投标工期和有关投标文件的重要说明。问:从所介绍的背景资料来看,在该项目招标程序中存在哪些问题?答:该项目招标程序中存在以下问题:1,招标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应拒收承包商的补充文件,因为承包商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所递交的任何正式书面文件都是有效文件,都是投标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也就是说,补充文件与原投标文件共同构成一份投标文件,而不是两份相互独立的投标文件。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开标会应由招标人(招标单位)主持,而不应由市招投标办工作人员主持。3.资格审查应在投标之前进行(背景资料说明了承包商己通过资格预审),公证处人员元权对承包商资格进行审查,其到场的作用在于确认开标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包括投标文件的合法性)。4.公证处人员宣布所有投标文件均为有效标书是错误的。因为该承包商的投标文件仅有单位公章和项目经理的签字,而无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的印鉴,应作为废标处理。即使该承包商的法定代表人赋予该项目经理有合同签字权,若没有正式的委托书,该投标文件仍应作废标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