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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索沃战争中的国际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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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索沃战争中的国际法.ppt

    科索沃战争中的国际法科索沃战争中的国际法背景以美国为首的北约组织于1999 年3 月24 日发动的对南斯拉夫联盟的大规模空袭,是对国际法准则的公然践踏。这种恃强凌弱,蛮横无理的做法向国际社会表明,北约组织及其成员国认为使用武力仍然是解决争端的最有效方式,这使得自海牙国际争端和平解决公约(海牙第一公约)直至联合国宪章,国际社会为全面禁止战争和非法使用武力行为所做出的不懈努力及取得的重要成果变得毫无意义。而以美国为首的北约组织于5 月7 日午夜使用导弹袭击中国驻南联盟使馆和伤害我驻外记者及使馆人员的罪恶行径,更是肆意践踏了保护外交使馆和外交人员以及战时平民保护的国际法规则。一、北约对南联盟发动的空袭是违反联合国宪章的行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国际社会进一步认识到了全面禁止战争和非法使用武力行为的极端重要性。联合国宪章明确地对一切非法使用武力的行为作出了全面禁止。宪章第1 条把“防止和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列为联合国的第一宗旨,并在第2 条中把“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和“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列为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该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这一条又被称为“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被认为具有普遍约束力。这种普遍效力不是来源于习惯法,而是由于该原则本身具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极端重要性,它所施加的义务是每一个国际社会成员所必须绝对遵守的,不许有任何例外。这表明联合国宪章不仅在原则上采取禁止侵略战争的立场,而且进一步确认一切武装干涉进攻或占领以及以此相威胁的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的。因此,宪章进一步发展了巴黎非战公约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实行国家政策的工具”的原则,扩大了禁止的范围,使国家的国际责任发生了重大变化。宪章第33 条无条件地要求任何争端当事国以和平方法来解决争端,这也从另一方面摈斥了任意使用武力的权利。同时,联合国宪章也规定,依宪章有关规定采取的集体强制措施、单独或集体自卫和区域机构采取的强制行动等,不受上述条款的限制。宪章第51 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的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即向安理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的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不过,该条也同时为“自卫权”的行使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即只能在遭受武力攻击之时进行自卫;自卫只能在安理会采取必要措施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前进行,而不能在其后;会员国应将所采取的自卫措施立即报告安理会;自卫措施不得影响安理会的职权。此外,按法理解释,自卫措施应大体与所遭受的攻击的严重程度相适应,不能以小冲突做为发动一场大规模战争的借口。宪章第39 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或抉择依第41 条及第42 条规定的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第42 条规定的办法即为武力措施,该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如认为第41条所规定的办法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的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行动。”此外,宪章第53 条还规定:“安全理事会对职权内之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形下,应利用此项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如无安全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行动。”这表明,区域组织可以协助安理会实施依安理会权力而采取的强制行动,但此等行动必须以安理会的授权为前提,如未经授权,不得采取任何强制行动。北大西洋公约组织是一个区域性组织,其成员国同时也全部是联合国会员国,因而北约组织成员国既受北大西洋公约的约束,同时也受联合国宪章的约束。一般而言,对建立国际组织的基本条约,任何国家不能排除其部分条款的适用,也就是说,设立国际组织的条约不承认保留,国家对国际组织的设立条约只能全部接受,否则就不能加入该组织,这是因为设立条约是国际组织的基本法,国际组织按照条约运作和活动,如果允许保留,国际组织的运作和活动便不能统一顺利地进行。联合国宪章第2 条第2 款规定“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的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第24 条规定:“为保证联合国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的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同时,宪章第103 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的义务与其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的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的义务应居优先”即确认了宪章义务优先的原则。另外宪章第52 条还规定了区域组织的存在及其工作应符合联合国的宗旨与原则。因此,可以认定,以美国为首的北约组织在没有肩负“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的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的情况下,对未曾给其成员国造成任何威胁并且也未曾侵略他国的主权国家进行大规模空袭,这一行动违背了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原则和有关条款,是违反国际法的二、北约对南联盟的战争是一场侵略战争在以美国为首的北约组织对南联盟发动空袭的过程中,北约组织及其成员国虽然并未对南联盟正式宣战,但这并不意味着北约成员国与南联盟之间没有进入战争状态,因为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和国际实践来看,宣战并不是一种确定的、普遍的国际法规则,即使敌对双方采取的是不宣而战的事实上的战争行为,也不能否认这种行为的战争性质。以上我们确认了北约组织发动的这场战争违背了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那么是否可以据此确认这就是一场侵略战争呢?对于这个问题必须结合有关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才能做出判断。联合国宪章第39 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或抉择依第41 条及第42 条规定的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这意味着,一般而言,对于是否存在侵略行为,应该由联合国安理会来断定。但宪章第27 条第3 款又规定:“安全理事会对于其他一切事项的决议,应以九理事国的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表决之,”即所谓的实质性事项上的“大国一致原则”。这一规定实际上使得由联合国安理会断定以美国为首的北约组织对南联盟的战争是否属于侵略行为变得不可能了。因为联合国安理会5 个常任理事国中有3 个是北约组织成员国,而且宪章第27 条第3 款所规定的例外情况只适用于第六章(争端的和平解决)以及第52 条第3 款。即使如此,我们仍然可以依据有关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对这场战争的性质做出判断。1991 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的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以几乎完全相同的措辞规定了关于“侵略”的定义。其中第二部分“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罪行”中的第15 条第2 和第3 款规定:“侵略是指一国使用武力侵犯另一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一国违反宪章的规定而首先使用武力,即构成侵略行为的初步证据。”该条第4 款进一步规定:“在第2 和第3 款规定得到应有考虑的情况下,任何下列行为,不论是否宣战,都构成侵略行为:一国武装部队侵入或攻击另一国的领土,或因此一侵入或攻击而造成的任何军事占领,不论时间如何短暂,或使用武力吞并另一国的领土或其一部分;一国武装部队轰炸另一国领土,或一国对另一国的领土使用任何武器;一国武装部队攻击另一国的陆、海、空军或商船和民航机;一国以其领土供另一国使用,让该国用来对第三国进行侵略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是以联合国大会一致同意的决议使之生效的。尽管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一致同意的方式却充分说明了该决议所宣示的关于“侵略”的定义是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的。依据上述条约规定,可以认定,以美国为首的北约组织对南联盟的大规模空袭违反了联合国宪章,是一场侵略战争,构成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中的第5 条规定:“不得以任何性质的理由,不论是政治性、经济性、军事性或其他性质的理由,为侵略行为作辩护;侵略战争是破坏国际和平的罪行,侵略行为引起国际责任。”国际司法实践也支持这一观点。在“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中,纽伦堡军事法庭认为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一系列的国际文件规定侵略战争是一种国际罪行。在对这些国际文件规定的调查和解释的基础上,国际法庭在判决书中称:“破坏和平罪,即侵略战争,是最大的国际性罪行,是全部祸害的总和,因为没有侵略便不会有国际战争,没有国际战争便不会有杀伤、破坏、奸淫、掠夺、虐待俘虏、残害平民以及其他种种战争罪行。三、北约空袭平民、记者和非军用设施是违反战争法和人道主义法的行为战争中使用的作战工具和作战方法并不是毫无限制的,这是由1868 年圣彼得堡宣言开始确立的一项人道主义原则。据此,战争与武装冲突法从来都对作战的手段和方法规定了若干的限制,以便在不能消灭战争与武装冲突之前,尽量减轻其为人类带来的残酷性。1907 年海牙第四公约附件第25 条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攻击或炮击不设防城镇、乡村或住宅。”其第27 条规定:“围攻及炮击时,凡关于宗教、技业、艺术及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病院及病伤者收容所等,在当时不供军事上使用者,务宜尽力保全。”bn 1907 年海牙第九公约中也有类似条款。其第1 条规定:“禁止海军轰击不设防的港口、城镇、村庄、居民和建筑物。”这是因为当时海军攻击力最强,具有代表性,所以对海军轰击目标作出了明确规定。1949 年日内瓦战时保护平民公约规定不得攻击医院和安全地带,并规定得设立中立化地带。公约第14 条规定:“各缔约国在平时,冲突各方在战事开始后,得在其领土内,并于必要时在占领地内,设立医院及安全地带与处所,加以适当的组织,使能保护伤者、病者、老者、十五岁以下儿童、孕妇,及七岁以下儿童的母亲,避免受战争影响。在战事开始时及其进行中,有关各方得缔结协定互相承认所设立的地带与处所。”第15 条规定:“任何冲突的一方,得直接或通过一中立国或人道主义组织,向其敌方建议在作战区域内设立中立化地带”。第18 条规定:“凡为照顾伤者、病者、弱者及产妇而组织的民用医院,在任何环境下,不得为攻击的目标,而应随时受冲突各方的尊重与保护。1949 年8 月12 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害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更是对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该附加议定书所指的平民和平民居民是指除下列人员以外的任何一类人:“冲突的一方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分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冲突的一方所属的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的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和“未占领地人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该附加议定书第48 条规定:“为了保证对平民居民和民用物体的尊重和保护,冲突各方无论何时均应在平民居民和战斗员之间和在民用物体和军事目标之间加以区别,因此,冲突一方的军事行动仅应以军事目标为对象。”第51 条规定:“平民居民和平民应享受免受军事行动所产生的危险的一般保护,为实现这种保护,在任何情况下均应遵守对适用的其他国际法规则所附加的下列各项规则;平民居民本身以及平民个人,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禁止以在平民居民中散布恐怖为主要目的的暴力行为或暴力威胁;平民除直接参加敌对行动并在直接参加敌对行动时外,应享受本编所给予的保护。”除上述规定外,该附加议定书明确规定“禁止不分皂白的攻击”。根据其第51 条第4 款,不分皂白的攻击是指:“不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攻击;使用不能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作战方法或手段;使用其效果不能按照本议定书的要求加以限制的作战方法或手段;而因此,在上述每个情形下,都是属于无区别地打击军事目标和平民或民用物体性质的。”第5 款还规定:“除其他外,下列各类攻击,也应视为不分皂白的攻击:使用任何将平民或民用物体集中的城镇、乡村或其他地区内许多分散而独立的军事目标视为单一的军事目标的方法或手段进行轰击或攻击;可能附带使平民生命受损失、平民受伤害、平民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形均有而且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损害过分的攻击”此外,附加议定书第79 条还规定:“在武装冲突地区担任危险的职业任务的新闻记者,应视为第50条第1 款意义上的平民,这类新闻记者应依此享受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保护。”1949 年的日内瓦四公约和1977 年的两个附加议定书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尽可能扩大其适用的范围,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2 条规定:“于平时应予实施的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的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冲突的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鉴订本公约的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的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1977 年的两个附加议定书亦有类似的规定。因此,依据上述条约规定,以美国为首的北约组织袭击南联盟平民和阿族难民,杀害中国和南联盟记者,炸毁民用设施、公路桥梁、公共汽车、学校、医院、化工厂、炼油厂,造成千余名无辜平民死亡和环境严重污染,是严重违反战争法和人道主义法的国际不法行为。四、北约轰炸中国驻南联盟使馆是国际恐怖主义行为一般认为,使馆馆舍和使馆工作人员不受侵犯,是早已形成的国际习惯法规则。这些源于古代并同外交本身一样历史悠久的习惯规则是基于普遍惯例和默示同意而产生的。它们对处理独立的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关于外交豁免的理论依据,现代的趋势是根据“职能需要”给予外交代表以豁免和特权,即外交代表享有豁免是因为他们如果不享有豁免就不可能圆满履行其职能。显然,假如他们受驻在国的普遍法律和政治或其他个人的干预,并因此或多或少地依赖于驻在国政府的善意,他们就可能因个人安全和安逸因素受到某种影响而大大妨碍其履行职能。人们认为,根据这一职能需要的概念,国家有义务给予外交代表以某些最低限度的豁免,包括使外交代表得以不受阻碍或尽可能顺利地履行其职能所需的豁免和特权。舍此,就不符合“使馆不受妨碍“这一严格的要求bs。1961 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也是以此为依据制定的,第22 条规定:“使馆馆舍不得侵犯,接受国官吏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国际习惯法早已承认这种馆舍的不可侵犯性,第22 条只是重申了这一习惯法规则。公约第29 条规定,“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或拘禁,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表示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有任何侵犯”bt,从而确认了国际习惯法的规则:接受国必须以应有的尊敬对待外交代表,并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防止对他的人身、自由或尊严的攻击。上述两项条约规定主要是针对驻在国的,但其含义可以引申为外国使馆在国际法上属于特殊保护的建筑,外交代表因其在国际关系中作为国家的代表,而应受到其他国家(包括驻在国和所有第三国)的尊重与保护。对外交代表的人身保护,不仅要防止来自驻在国的侵犯,而且要防止来自国际恐怖活动的威胁。为制止国际恐怖活动和保护外交代表等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国际社会制定了几个公约,其中包括1971 年2 月美洲国家组织关于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行为的公约,该公约缔约国承诺,依据各国的法律进行合作,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行为,特别是绑架、谋杀和对根据国际法国家有义务给予特别保护的那些人的生命和人身安全进行其他袭击。对这些行为,不论其动机如何,均应视为具有国际意义的刑事罪,并且尽力把公约中列举的犯罪行为列入各国刑法,但这一公约仅具有区域性质。具有普遍意义的是1973 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该公约第2 条规定:“1.每一缔约国应将下列罪行定为其国内法上的罪行:故意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进行谋杀、绑架、或其他侵害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故意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公用馆舍、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进行攻击,因而可能危及其人身自由;威胁进行任何这类攻击;企图进行任何这类攻击;参与任何这类攻击为从犯。2.每一缔约国应 按照这类罪行的严重性处以适当的惩罚。3.本条第1 款及第2 款并不在任何方面减除缔约国依据国际法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防止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其他侵害的义务。”公约还有几条规定各国应合作以防止第2 条所规定的罪行,包括规定缔约国于嫌疑犯在其领土内时,应提起诉讼或予以引渡,各国试图对外交代表提供更为有效的保护所通过的其他措施,包括制定特别的法律,以及为了引渡的目的,将对外交代表的攻击不包括在政治罪的概念内国际司法实践也支持这一点。在“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中,国际法院在其判决中根据1961 和1963 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两个公约,认为伊朗政府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步骤保护美国的使领馆、它们的人员、档案和交通工具,并保证其职员的行动自由,并且认为这些最明确的义务,不仅是1961 年和1963 年维也纳公约所规定的义务,而且也是一般国际法的义务。一旦各个馆舍被占领了,人员被作为人质扣留了,维也纳公约和一般国际法要求伊朗政府采取的行动是明显的。它的明确的义务是,立刻尽一切努力,采取一切适当的步骤,迅速制止这些对美国大使馆、档案以及外交和领事人员的不可侵犯性的明目张胆的侵犯。国际法院认为:“外交制度,连同其附随的特权和豁免,已经经受了几个世纪的检验,证明是国际社会有效合作并且使各国用和平方法达到相互了解和解决分岐的主要工具,而不论其宪法和社会制度的不同。”此外,国际法院在本案中还一再强调指出:外交使节和大使馆的不可侵犯性是国与国之间关系的根本前提。因此,以美国为首的北约组织轰炸中国驻南联盟使馆并造成外交人员伤亡和馆舍毁坏的行为,依据上述条约的规定,违反了北约成员国对中国的国际法义务,因为北约成员国既然与中国同为1961 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1973 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的条约当事国,就必须承认这一法定关系中所固有的不可回避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此次轰炸还应看作是针对中国外交人员的恐怖主义行为。因为无论是欧洲制止恐怖主义公约(该公约第1 条第3款规定涉及侵害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生命、人身或自由的严重罪行不得视为政治罪行,而应被视为恐怖主义行为),还是上述的美洲国家组织关于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行为的公约均将对外交代表的侵害视为恐怖主义行为。1998 年8 月7 日美国驻肯尼亚和坦桑尼亚大使馆被炸,造成200 人死亡,包括12 名美国人及外交官,美国总统在事件发生后,谴责上述行为是恐怖分子从事的恐怖主义行为。面对中国驻南使馆被以美国为首的北约组织的导弹袭击所造成三名记者死亡,20 余名外交人员受伤的后果,不知是否还有比“恐怖主义行为”更恰当的表述为这一事件定性。北约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对其严重的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向中国政府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北约成员国还应依据有关条约的规定,将对此次轰炸负责的决策和执行人员送交其国内司法机关,依其国内法提起诉讼,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中国政府有权根据1973 年的关于防止和惩处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中所规定的“不起诉即引渡原则”向北约组织成员国提出引渡要求,引渡有关的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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