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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推理的语用研究,法律逻辑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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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推理的语用研究,法律逻辑论文.docx

    法律推理的语用研究,法律逻辑论文 法律推理作为法律适用的核心思维形式,是法律逻辑学和法哲学共同关注的重要研究对象。对于法律推理研究,纯粹从语形和语义角度所进行的研究,如道义或规范逻辑研究,当前仍局限于构建系统的阶段。 将语用维度引入法律推理研究,为法律推理研究注入了新的活力,也代表了法律推理研究的新方向。语用研究不排挤语形研究中的形式化方式方法,只是这种语用研究在形式化经过中已将语用因素纳入华而不实,这在现代人工智能与法律研究领域表现得最为突出。这讲明,所谓语用研究实际上是将语形、语义和语用研究结合起来的一种努力。法律推理作为牵涉法律实践的思维形式,其研究离不开法律适用这一语境,因而对法律推理形式的研究必然要置于法律适用十分是公正司法这一特定的语用框架中。对法律推理的语用研究已经成为研究法律推理的新阶段,这种语用研究的维度有利于从更深层次上推动法律推理研究,也为讨论公正司法之逻辑理性根基提供了重要途径。 一、法律推理研究的语用转向 (一) 法律推理研究的 3 个维度 从符号学、法律逻辑学及法哲学的角度来看,法律推理研究存在 3 个维度,即语形维度、语义维度和语用维度。华而不实,语形维度是狭义的法律逻辑学的研究对象,而语义维度和语形维度严密相联,是对语形维度的解释。一般来讲,规范或道义逻辑的语形研究主要采用形式逻辑的方式方法构造规范或道义系统,在这里基础上,通过语义解释对该系统进行讲明。这方面研究已经获得了一定的进展。不过,对这类逻辑系统在法律推理中的详细应用却成就不大,付诸司法实践仍需时日。当然,这种单纯构筑形式系统的努力,事实上与历史上的概念法学的设想有一定的类似之处。 概念法学及其类似思想对于资本主义法治的建立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如(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以及以美国哈fo大学法学院院长兰德尔所倡导的法律思维形式,都是华而不实着名的代表。 但自 19 世纪末 20 世纪初始,这种构筑疏而不漏之法网的努力遭到了来自现实主义法学、自由主义法学、实用主义法学和批判主义法学等法学流派的抨击,使得人们对法律和法律推理确实定性、一致性等法治思想产生了怀疑。这期间,尽管有德沃金和哈特等法学大师的竭力辩护,但人们对法治确定性的渴望和追求,时至今日似已成为海市蜃楼。对法治和法律推理确定性的批判在现代西方社会所引起的后果是严重的,这种批判在解构一种社会理想的同时,却并未同时建构起能够为社会所普遍接受的新的理想或信念。能够讲,在我们所处的这个时代,人们对法治的认识已不仅仅仅是确定性、一致性、可预测性等特征,不少人则越来越强调法治的不确定性、矛盾性与变动性等性质。人们对法治的信仰已不知足于公平、正义和理性等要求,他们更看重所谓福利国家、政治、政策等目的。这种后当代的法治思想对当代社会的法治能否矫枉过正,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十分是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处于向当代法治社会过渡的国家来讲,一方面需要实现当代法治,另一方面又要面对后当代法治思潮的冲击,怎样建立一个适应时代需要的法治形式,包括法律思维形式,是法学界不容回避的一个尖锐问题。对于法律推理,假如仅从语形和语义维度出发,以形式逻辑为基础,那么上述现实主义法学、自由主义法学及批判主义法学的批判就仍未消除或者讲仍然成立。问题的核心就是: 法律适用能否要么只要形式逻辑,要么不需要 逻辑 而只需经历体验、政策等非逻辑的因素呢? 答案:显然能否定的。 (二) 法律推理研究的语用转向 自 20 世纪 50 年代开场,法律推理或法律适用的语用维度开场为诸多学者所关注,法律推理研究呈现出一个由语形和语义维度转向语用维度的趋势和特征。这主要表现为下面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适用所具有的论辩或对话这种语用特征,成为图尔敏(Toulmin) 、佩雷尔曼(Perelman) 、阿列克西、哈贝马斯、荷兰语用 辩证学派、非形式逻辑学家等研究法律推理的特色和起点6 11。其次,法律推理的语用维度不但重视原有的形式逻辑推理(即演绎和归纳推理) ,而且愈加重视不同于形式逻辑推理的所谓第三类推理形式。这种推理形式的名称尚不统一,此处暂以加拿大学者沃尔顿的假设性推理(presumptive reasoning) 命名之。 法律适用中的假设性推理是除演绎和归纳推理外极重要的推理形式,这种推理形式在法律论辩或对话语境中主要起转移举证或证明责任的语用作用,对这种推理形式的研究成为人工智能与法律研究的重点,也是非形式逻辑的重要研究对象。再次,论证图解方式方法是在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中作为分析推理与论证构造的重要方式方法。 对于法官与诉辩双方来讲,他们在提出、分析和评价推理或论证的经过中,必须首先把握自个以及别人的推理或论证的构造。这种图解方式方法的主要代表有图尔敏形式图解方式方法、非形式逻辑的标准图解方式方法以及图解软件方式方法(以 Araucaria(2006,3 1 版) 为代表) 。 法律领域中的论证构造分析的图解方式方法主要有,证据学家威格莫尔(John HWigmore) 用证据图表证个案中双方的证据(1931) ,用到了不少特殊符号表征不同类型的证据等。特文宁(William L Twining,1991) 也已描绘叙述了怎样使用证据图对案件中的大量证据进行分析。舒姆(David A Schum,1994) 也提出了图示他所称的 推理道路 的方式方法138 9。第四,法律推理的语用维度强调推理或论证的对话或论辩特征,强调推理或论证在语境中的使用,因此预设了推理或论证的表现形式不再是独白,而是对话。由此,法律推理的语用维度所具体表现出的对话特征就为 人工智能与法律 的研究提供了适当的基础,使得 人 机 对话更为完善与便捷。 法律推理研究的语用维度并非是将法律推理的语形和语义维度舍弃,而是在其基础上,进一步从语用维度来对法律推理进行建构。法律推理的语用维度的核心就是要在语境(以法律论辩或对话为特征之法律实践) 中对法律推理进行研究,或者讲就是研究推理在法律适用这个特定、特殊的语境中怎样运用的问题。这种语用研究不仅仅关注各种推理的形式,更多地关注各种推理形式在法律实践这种语境中的使用问题。由于哲学的语用学转向、非形式逻辑对论辩理论的研究、人工智能与法律研究以及当代协商性民主理论的影响,对对话或论辩理论的研究已经成为现代哲学、逻辑学、政治学等领域的共同话题,这必然对法律推理研究产生重大影响。而作为当代法律实践核心的司法诉讼制度所具有的对抗、辩论与言辞主义特征,也使对对话及其语境的研究成为研究法律推理(及法律论证) 的一个新的方向、基础和起点。 因而,现代法律推理正在历经一次重要转向,即语用转向。这已经并将继续对法律推理的理论与实践产生重要影响。 二、法律推理研究之语用转向所产生的根基 法律推理的语用转向作为法律推理理论与实践的新维度,不仅仅是法律思维实践的产物,也有其深入的哲学、逻辑学、政治学等基础,主要表现为下面几个方面。 (一) 哲学的语用学转向 法律推理研究之语用转向的哲学根基 哲学在其发展经过中,历经了两次有名的转向问题。哲学的第一次转向,即由本体论转向认识论。这种转向在法哲学领域中确立了理性主义法律观,法治由此进入近当代阶段。但这种受启蒙理性及近代自然科学主客体两分思想影响而产生的各类法哲学,实际上并没有到达扞卫理性主体 人在法律实践中的主体地位的目的。由于司法不可能是自动售货机,法官也不纯粹就是法律的嘴巴,法律与道德或伦理的关系或者讲法律的正当性这一难题仍不容回避。哲学的第二次转向,即语言学转向。哲学的语言学转向,十分是语用学确实立,为解决这一难题提供了基本工具。 尽管主体对客体的认识是建立在主客两分的前提下,但在认识中,作为主体的人不可能是纯粹客观的,他是受 前见 影响着的,是戴着有色眼镜来看世界的,他所看到的世界是受一套特定的制度、思想方式,甚至风俗习惯所修改正过错的世界。总之,处于认识经过中的认识主体不是超验的、先验的理性主体,而是经历体验的理性主体。由于语言是理性的载体,是理解的基本工具,是主体交往的基本手段,语言对于行为主体来讲处于一种先验的地位,对主体来讲是一种客观存在。本体论哲学和认识论哲学局限于语形和语义分析层面,而语言哲学则延伸到语用分析的层面,通过分析语词在详细语境中的用法,获得相关的知识。这种语言哲学深入地影响到法哲学,法哲学界也出现了语言学转向。总体讲来,德国法哲学的语言学转向最为直接与彻底1474。例如,德国哲学家哈贝马斯指出: 四种当代思想主题标志着当代与传统的决裂。概括地讲,这四种当代思想主题是: 后形而上学思想,语言学转向,理性的定位,以及理论优于实践的关系的颠倒 或者讲是对逻各斯中心主义的克制。 156哈贝马斯这种语言学转向最初是在语义哲学范围内完成的,它付出了抽象化的代价,这种语义学分析不考虑讲话者的言语情境、措辞及其语境、要求、对话角色和所持立场,一句话,置语义学于不顾。对此,哈贝马斯 由语义学转向了语用学,以为依语用学的观点,语言的本质并不是符号与句子的集合,而是言语行为的集合。这样,话语的意义并非取决于它对经历体验事实的表示出,而取决于它在言语情境中的用法 1619。哈贝马斯以语用学为基础构建自个的交往行为理论。 事实上,从 20 世纪 40 年代开场,斯特劳森、奥斯汀、塞尔等哲学家就开场关注论证评价的语用因素。 17107 108哈特 (新分析法学) 、格莱斯 (PGrice) ,以及晚期维特根斯坦及皮尔士 (C SPeirce) 和蒙塔古(R Montague) 等人也是语用学转向或转型的重要代表。例如,晚期维特根斯坦就指出: 一个词的意义就是它在语言中的使用。 1831 国内学者中,周礼全先生是较早将语用学维度引入逻辑研究的着名学者之一,他所主编的(逻辑 正确思维和成功交际的理论是国内较早从语用学角度研究逻辑的着作之一。该书除了第一部分系引言性质以外,对其他部分他讲: 大致讲来,本书第二部分中的命题逻辑和谓词逻辑是属于形式语形学和形式语义学的; 本书第二部分中的道义逻辑、认知逻辑、命令句逻辑和疑问句逻辑等则属于形式的(理论) 语用学的范围; 本书的第三部分属于描绘叙述语用学的范围; 本书第四部分属于应用语用学的范围。所以,根据多数人通常的理解,本书的大部分内容或主要内容是属于语用学的范围。 李先焜先生指出了所谓言语行为理论与符号学及语言哲学的关系,并相应讨论了皮尔士、蒙塔古、莫里斯(C Morris) 等人对语用学转向的奉献。例如,他指出: 经典的数理逻辑主要牵涉语形学(例如罗素与怀特海的 PM系统与希尔伯特的形式主义证明论系统) 与语义学(如模型论以及关于真值、指称、意义、命名、同义、可知足性、有效性的研究) ,但当代非经典逻辑也逐步牵涉到语用学。例如蒙塔古内涵逻辑的一大功绩就在于拆除了人工语言与自然语言的人为障碍。蒙塔古指出, 内涵逻辑能够部分化归为语用学。 2097哲学在现代所发生的语用学转向,使得哲学的基本问题已不仅仅仅是追求所谓主客体形式,而主要是追求主体间的对话与沟通。哲学的语用学转向为法律推理的语用转向提供了坚实的哲学基础。 (二) 非形式逻辑的产生与发展 法律推理研究语用转向的新逻辑理性根基 当代形式逻辑在 20 世纪上半叶已经构成完善与成熟的理论体系,但自 20 世纪中叶开场,随着逻辑教学改革呼声的日渐高涨,伴随着二战后反战及民权运动的冲击,人们开场对当代形式逻辑在应对日常自然语言推理(或论证) 分析与评价之缺乏提出了批判,并提出了替代或补充形式逻辑的各种形式。华而不实有突出影响的当数图尔敏和佩雷尔曼。相应地,图尔敏和佩雷尔曼也就成为非形式逻辑最重要的理论先驱。图尔敏在(论证的使用(1958) 中试图将逻辑从几何形式中解放出来,并以为逻辑以法学为形式将会做得更好。 他所分析的论证要素不是传统的前提、结论和假定,他以为论证最好被解释为由被根据(或事实,data) 支持的主张,依靠于正当理由的推理组成。 正当理由本身可能需要 支援 支撑。对主张的支持常遭到限制,要认识到存在可能的反驳情形2197 118。佩雷尔曼在其新修辞学中,将形式逻辑的范围降至证明而不是论辩上,并强调了论辩中讲话者与听众的重要性; 佩雷尔曼还对论证方式和类型及其分类进行了深切进入讨论,这些新的论证方式成为非形式逻辑关于第三类推理或论证形式的重要渊源。例如,非形式逻辑学家沃尔顿、莱斯切、弗里曼、斯克里文等人对适用于日常自然语言论辩的第三类推理或论辩类型所进行的深切进入讨论都从中得到了重要启发。如前所述,非形式逻辑的对话或论辩理论为法律领域中的法律推理或法律论证提供了更为适当的语用框架,例如,以汉布林为代表的形式辩证法,以爱默伦和荷罗顿道斯特为代表的荷兰语用 辩证法和以沃尔顿为代表的新辩证法都对论辩的对话语境进行了系统深切进入的研究22 26。荷兰语用 辩证学派和沃尔顿还对这种语用的论辩理论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做了有益的尝试10 11,已经对现代法律推理和论证理论产生了重要影响,也为人工智能和法律研究提供了新的语用框架和基础。非形式逻辑的论证图解方式方法为法律推理或法律论证的分析提供了比传统逻辑更为有用的工具。另外,为非形式逻辑所关注和擅于的错误分析方式方法也对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研究有所助益。在以法律推理为研究核心的法律逻辑学领域,法律逻辑学也往往将错误分析方式方法(主要是非形式逻辑错误分析方式方法) 作为其法律推理研究的重要补充27。 非形式逻辑是一种试图摆脱形式逻辑在分析与评价自然语言推理和论辩之局限性的一种逻辑理论,该理论通过发展刻画日常自然语言推理与论证的非演绎与归纳的逻辑理论,并通过对论证语境(即对话) 的分析,进而使对推理和论证的分析由语形和语义维度上升到语用的维度,这事实上为法律推理研究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张斌峰教授正确地指出,非形式逻辑对论证的评价要用语用方面的标准,非形式逻辑采用的语用学方式方法来研究法律论证与法律论辩的有效性 这就是法律逻辑学研究的 语用学转向 。 在这里需要提及的是,早在 20 世纪末,法律逻辑学家雍琦先生就已经极具预见性地认识到非形式逻辑对法律推理研究的重要意义,他指出: 在对法律推理 法律逻辑的研究中,非形式逻辑方式方法,不失为一种值得采用的方式方法。 不过,雍琦先生此处所指的非形式逻辑与今天所谓的非形式逻辑能否同一,可能存在一定的争议。由于,在当时(1997 年) ,国内对非形式逻辑(学科) 还处于知之甚少的阶段,当他指出非形式逻辑是法律推理或法律逻辑研究值得采用的一种方式方法时,他所指的非形式逻辑是一种方式方法,是与形式逻辑相对的一种方式方法,是非 形式逻辑 的方式方法。至于雍琦先生的本意,由于先生已经故去,所以就很难得到确证了。但无论怎样,这并不阻碍我们从中获得关于法律推理或法律逻辑性质的启发或灵感。 (三) 人工智能与法律研究的深切进入发展对法律推理语用转向的促进作用 人工智能的先驱,着名的数学家和逻辑学家莱布尼兹曾经讨论了推理与计算的关系: 我们要造成这样一个结果,使所有推理的错误都只成为计算的错误,这样,当争论发生的时候,两个哲学家同两个计算家一样,用不着辩论,只要把笔拿在手里,并且在算盘面前坐下,两个人面对面地讲:让我们来计算一下吧! 3054人工智能与法律(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 的研究自 20 世纪中叶就在西方出现,到 20 世纪 70 年代该研究开场获得一定的进展3140 62。时至今日,各种各样的法律专家系统、法律数据库系统已层出不穷,能够讲电脑已经部分地辅助或完成了在法律实践中人脑的劳动。让机器从事需要人的智能的工作的理想已经在一步一步变为现实。尽管对人工智能在法律领域中的作用之大小仍存在争议,但在信息化的时代,随着计算机向各个领域的日渐浸透,对人工智能在法律领域中所起的积极作用,已不容否认。 对法律思维的核心 法律推理形式的模拟也成为 人工智能与法律 研究领域的重点和难点,只要成功地对法律实践中所使用的法律推理进行模拟,才能真正实现电脑对人脑的模拟的 仿真性 。 由此,在人工智能与法律之间必然存在着互相促进的关系。人工智能对法律推理的模拟有利于法学界、逻辑学界对法律推理研究的深切进入(包括法律推理的形式、方式方法、框架等) ,还能够通过对人工智能与法律研究中所遇问题的解答,深化对推理的认识。例如,对于人工智能模拟日常语言及其普通推理的问题,由于在人 机对话成为可能之前,必须首先能够对自然语言进行正确的理解和分析,或者讲,就是要让电脑(或其他能够辅助人的智能的设备) 能够成功 翻译 自然语言,但由于自然语言所存在的多义性、歧义性、边缘模糊性、语境依靠性等不确定性或复杂性,所以对自然语言的完全、可靠与准确的模拟只能获得某种程度的成功,而要想一般地、永久地解决这个问题,恐怕只能是美妙的理想。而要想进一步对以自然语言表述之法律推理进行成功模拟,则存在同样甚至更大的困难。总之,在人工智能与法律的研究中,既需要计算机的形式语言,也需要从语用的角度来对法律推理进行尽可能准确的模拟; 对人工智能怎样通过人 机对话进行推理和论证问题的解答,就使法律推理研究者进一步认识到研究不属于演绎与归纳推理的第三类推理的重要性。 由于,在法律推理中,十分是在所谓的疑难案件中,华而不实所使用的推理主要属于所谓的第三类推理形式。例如,法律推理中使用专家意见(证据法中的专家意见即鉴定结论) 的法律推理的详细表现形式就是诉诸专家意见(传统逻辑中的对应形式是诉诸权威) ; 在对证人的穿插询问中,诉辩双方通过对对方证人的品性进行攻击,进而到达降低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这种推理或论证形式即传统逻辑中的人身攻击(或称以人为据) ; 等等。这些法律推理形式并不属于演绎与归纳推理形式。 由于这类推理形式在法律推理中主要起着转移举证或证明责任的语用作用,并且由于这类推理的结论的可废止性或可辩驳性,在法律实践中,这些推理往往需要以对话(或论辩) 的方式进行充分展示,所以在人工智能中,这类推理形式就表现为 人 与 机 之间之多回合的 较量 。因此,法律推理的这种语用特征在人工智能与法律研究中就表现得更为突出,人工智能必须对这种语用特征进行尽可能准确的模拟,以此为契机,人工智能对法律推理的语用转向事实上起到了促进作用。 国内对人工智能与法律关系的研究固然起步较晚,但可喜的是,近年来,已经有部分高校或研究机构开场了相关研究。例如,中山大学的逻辑专家和计算机专家的合作研究已经启动。 (四) 现代政治上的协商性民主和多元主义 法律推理研究之语用转向的政治和文化根基 在当代社会的发展中,民主、法治、文化的发展,并未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一统天下,随之而来的却是一种协商性民主、法治和文化的多元主义。 而且,随着后当代哲学的影响,随着哲学的语用学转向,哲学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成了语言问题。政治上的话语理论即协商性民主成为当代社会民主政治的重要特征,而与政治有密切关联的法律,也具体表现出了话语理论的特征。在西方社会, 把法律看作是一种话语的观点来历已久,而亘古长新。亚里士多德早就阐述过法律是一种话语的观点。福柯、哈贝马斯、佩雷尔曼、图尔敏及阿里克西等人在上世纪和近期的阐述则把这一观点摆到了法学舞台上最抢眼的位置 32261。而法律的话语理论所隐含的法律推理形式并不能为传统形式逻辑推理形式所充分反映。法律的话语理论将法律中的推理或论证视为本质上是一种对话。在其理论中,推理或论证理论与对话或话语理论有着内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络,即: 在对话中推理或论证,推理或论证以对话形式加以展示。 除此之外,当代司法诉讼制度从体制上孕育了法律推理的对话与语用特征。华而不实最主要的具体表现出是当代诉讼制度中的程序主义、辩论主义、言辞主义与对抗制等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法律推理已经表现为一种互动的言语行为,具有鲜明的语用特征,而不是一种单向度的、独白式的思维形式。因而,对法律推理的研究,从单纯的语形和语义研究的维度已不能充分具体表现出法律推理的这种鲜明的语用特征。对法律推理的研究,要突破语形和语义的限制而进入语用层次。在法律实践中研究法律推理,既要研究法律中所运用的各类推理,如演绎、归纳(包括类比) 及所谓的第三类推理,而且更要研究各类推理在不同的法律语境中的运用。 三、结束语 综上,由于哲学的语用学转向、非形式逻辑的产生与发展、人工智能与法律研究之深切进入及协商性或对话性民主确实立,法律推理理应突破或超越传统的语形和语义研究之限制,进而深切进入到语用研究之维度。这种语用研究的维度要求我们更深切进入地把握法律适用之语境,把握法律适用主体的语用特征,把握各种法律推理形式在不同法律适用语境中的使用。相应地,法律推理的语用维度也能更进一步区分法律推理的正确使用与不正确使用甚至是错误使用。从根本上看,法律推理形式使用的正确与否,一般并不取决于推理形式本身,而取决于使用该推理形式所处的语境。例如,刑法中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假如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有罪的,就应推定其无罪,其推理形式是诉诸无知(argument from ignorance) ,在传统逻辑中,这种推理形式一般被以为是不正确甚至是错误的。但在这种特定语境中,传统以为属于错误的论证形式却是正确或可接受的推理形式。另外,法律推理的语用维度,还要求我们对具体表现出于当代民主政治中、哲学领域中、非形式逻辑领域及法律与人工智能领域中的对话理论(或话语理论) 以应有的重视,以此搭建沟通传统理论与现代理论之虹桥。 以下为参考文献: 1 张保生 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式方法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 梁慧星 民法解释学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0 61 3 陈波 逻辑哲学导论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325 326 4 陈波 逻辑哲学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2 26 5 美斯蒂文 伯顿 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 小奥列弗 温德尔 霍姆斯的遗产M 张芝梅,陈绪刚,译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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