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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凸显的问题,司法制度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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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凸显的问题,司法制度论文.docx

    当下我们国家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凸显的问题,司法制度论文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第一章】【第二章】【3.1】【3.2】 当下我们国家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凸显的问题【第四章】【结论/以下为参考文献】 3.2 当下我们国家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凸显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们国家社会法治体系的不断健全、司法体制的不断改革、法律职业群体专业性水平的不断提高,我们国家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正在进行之中。在这里建构经过中,我们国家法律职业仍然存在着一些亟需突破的瓶颈和问题。这些瓶颈和问题主要具体表现出在下面五个详细方面: 3.2.1 法律职业人员知识储备不够 高度专业化的法学理论知识储备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必备 软件 .共同的法律概念、规则和原则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之间相互沟通的桥梁或工具,使他们构成了共同的思维方式、共同的判定标准、共同的价值追求以及内在的凝聚力。没有法学专才教育,就没有法律职业,更不会有法律职业共同体。 就当前现实来看,尽管我们国家已经构成了以普通法学教育为核心和主体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知识教育体系,加强对准法律职业者或法律职业者进行的培训教育。然而,法律实践课程设置不合理、一体化职业培训制度的缺位以及对终身法学教育的忽视,导致我们国家法律职业人员知识储备缺乏,影响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智识性特征。 首先,法律实践课程设置不合理。与国外法学教育课程设置类似,我们国家法学教育同样设有法律实践这一环节,由各个法学院校来组织布置。法律实践课程设计的理念意义在于:一是将课堂所学知识与法律实务相结合,二是实现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有效对接,缩短或避免初入职时的职业陌生、职业摩擦。然而从法学教育现在状况来看,对于接收方而言,从短期来看该课程设置忽视了社会成效性,考虑接受单位利益较少,更侧重于对学院、学生经费问题的顾虑,致使接收单位对此积极性不高。进而使得学生的实践活动空间越来越窄,多数或是案件量少,纠纷相对简单的单位,或是虽不一样单位但实践内容并无多少不同,导致学生的介入性也越来越低,有些地方的该项实践课程甚至已经是流于形式。法学理论知识没有能很好的与实践相结合,也更谈不上在实践中的进一步完善,实践课程的设置也就难以发挥其对职业人员的知识积累的预设效果。 其次,一体化职业培训制度的缺位。 一体化职业培训制度主要是对已通过司法考试准备进入法律职业的 准法律人 设置的岗前培训。 这种一体化培训制度有利于法律职业者之间的互相联络、遵循一样的价值信仰和伦理道德规范、构成一样的职业思维方式,进而比拟有利于实现各类型法律职业之间的工作转换。而根据我们国家现有法律规范的规定,我们国家如今法律职业培训,如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均是在各自职业系统内部封闭式的展开的,而非对这三者进行统一化的入职前管理和培训,其直接阻碍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入职前的沟通、沟通和认同。由于缺乏一体化职业培训制度,我们国家律师、法官、和检察官的职业信任度不高,职业共同化意识淡薄,有碍于一个相对中立的、高素质水平的、对法治社会建设提供正能量的法律共同体的构成。 最后,我们国家当前法学教育中存在着重视岗前职业法学教育,忽视终身法律教育的倾向。终身教育制度的核心在于入职后的继续教育,主要是对已经入职多年的法律人员进行法学专业知识的再培养。无论是详细案件中复杂多变的纠纷带来的外在压力还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智识性特征的内在要求,都要求法律职业成员只要通过不间断地学习,才能做到知足随社会进步时刻都在变化的职业要求,才能保持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内在属性,才能回应社会对当代法治秩序与公平正义的热切期望。但当前我们国家的终身化法律继续教育并未实现,存在着将学历教育看成是职业继续教育的倾向,多数为时间短、培训内容陈旧、考核标准不严格,用 证书 的获得敷衍了事,致使法学终身教育无法顺利进行。 3.2.2 法律职业门槛设计不合理 宏观上,一国法治发展的程度在某种意义上取决于该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质量。微观上,一国法律职业门槛的高低也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该国法律职业群体的整体素质。 详细而言,当下我们国家法律职业准入门槛主要有两种:一是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二是司法机关招录考试制度。此形式决定了我们国家法律职业准入门槛设计不合理,主要存在着如下弊端: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弊端阻碍了其与法学教育的良性结合 从考试题型上和考察的知识点来看,四张卷满分六百分,四分之三为客观题,主观题仅有四分之一。与客观题相比拟而言,分值占少数的主观题更能检测出学生的法学知识能否扎实,法学理论功底能否深切厚重,法学逻辑思维能否严谨。而分值上占多数的客观题,一方面考察的多为法条记忆性知识点,多半可在培训机构相应知识内容和做题技巧的辅导下,通过考前突击,可以侥幸过关。这也就是为何司考虽难,但有时会出现非法学专业考生的通过率反而高于法学专业考生的现象。从考察科目上看,有民法、刑法、民诉、刑诉、行政法六大主考科目,外加经济法、国际公法等多个考察科目,考察科目多,但总分值、总题量有限,此考试形式也就不可避免的使得考试点极其分散,很多题目又因回避热门而考题偏难,因回应热门而考题偏易,这都不能很好的测试出考生对所考科目基础知识内容的把握程度。从报名资格上来看,本科学历以上报考是不受专业限制的。只要是本科生,非法学专业学生都能够报考。而法学这一专业如医学一样,专业性强,都要求接受一定年限的本专业领域内专业知识的积累,专业思维的培养,才有可能熟练把握这一学科。只不过,医学专业有更为明显的外在专业属性,能否能够熟练使用手术刀,而法学专业属性较隐秘,表现为面对法律事实能否用独特的专业思维进行逻辑推理和判定。不是一定时间内就一定能熟练把握,但这项专业技能,若没有一定时长的保障,定也是不可能获得的。所以报考时专业不限制是违犯法学这一学科的内在独特要求的,其不利于了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之间的良性结合。 二司法机关招录考试的制度缺陷 作为司法机关准入工作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与司法机关实际用人需求并不完全适应。公务员考试制度已经成为我们国家法院、检察院系统录用法官、检察官的主要方式。但是由于法院、检察院本身所具有的司法属性,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并不完全知足法院、检察院对法官、检察官的用人需求。这主要具体表现出在下面三个方面: 一是强化应试能力,忽略实践能力。如现实生活中一些专业培训机构专门对一些实际上没有任何法律专业知识以及法律实践经历体验的报名人员进行短期的考试训练。而这种突击性的、有针对性的培训根本无法积累到专业的法律知识、法律思想和法律思维,往往造成实际上被录用的人员并非司法机关所真正需要的人才;二是重视行政属性,弱化司法属性。司法职业本身最重要的应该是对应试者法律知识、专业素养以及实践经历体验的考察。 而公务员考试主要考察的却是一个普通行政人员所需要具备的能力要素,即便华而不实包含对于法律内容的考察,也无法到达司法职业所要求的深度和广度,无法通过这类考试准确测评出考生能否合适在政法机关工作,能否正确行使政法机关的法律工作职责。 三是我们国家司法机关法官、检察官遴选工作机制还不够完善。所谓遴选机制是指上级司法机关经过一定的程序主要是通过考试方式将符合遴选条件的工作人员从下级司法机关中选拔出来的经过。当前我们国家尚缺乏在法律法规层面上对法官、检察官遴选机制作出统一规定,欠缺细致、严密的操作程序,实践中多由各遴选单位根据人事工作中的习惯做法设置工作方案和开展遴选工作,随意性和局限性较大。除此之外,遴选组织工作透明度有待提高。当前对被遴选人的评价和考察实际上是由遴选单位作出的,评价和考察经过不够公开,不利于社会监督,公信力可能遭到质疑。 3.2.3 法律职业行政干预影响较强 当前,我们国家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一样,也是由人、财、物构成的,离开了人、财、物的供应,司法机关是难以运转的。所以,假如法院、检察院的人、财、物是受制于人的,司法机关的运转也必然是受人操纵的。也就是讲,假如司法机关在人、财和物三个基础层面受制于行政机关,那么司法机关势必难以独立进行审理或办理案件。相反,假如同级地方行政机关失去对同级司法机关在人、财和物三方面的控制,也就丧失了非法侵犯司法的最后筹码,司法机关也就获得了独立自主地位。事实上,当前我们国家司法机关的人、财和物三权一直受控于同级行政机关,这就决定了我们国家司法机关不得不受制于同级行政机关的现在状况。我们国家司法职业受地方行政干预的影响主要具体表现出在下面几个方面: 司法机关人事决定权分属于各级地方有关行政职能部门。法院、检察院缺乏人员录用和任用等方面的决定权。固然这种以 地方管理为主,系统管理为辅 的管理形式,在计划经济时代,有利于稳固和维护基层政权。但是在社会市场经济深切进入发展、依法治国方略入宪的今天,其弊端已经日益凸现出来。由于法院、检察院人员管理的地方化,必然导致司法权利的地方化,这是产生地方保卫主义的根本源头。这样发展所导致的后果便是:法院、检察院对地方行政机关存在着严重的人身依附关系。一方面导致了 劣币驱逐良币 现象存在,严重削弱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另一方面造成司法职业人员整体法律素质不高,依法独立审讯案件的目的难以实现。除此之外,地方委、人大以及政法委等与法院、检察院的关系具体表现出为行政化管理关系,院长、检察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庭长、科长,副庭长、副科长等的选任也是行政化管理,都要经委、人大以及政法委研究、决定通过;法院的内部管理也是行政化。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固然外表上是社会自治组织,实际上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和领导。 地方司法机关的财权也被牢牢掌控在地方行政机关财政部门手里,同级法院、检察院的经费开支由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经济保障不够充分,主要具体表现出在下面两个方面:一是法官、检察官的经济保障不够有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待遇水平偏低。为了具体表现出司法机关工作的职业地位、职业属性和职业价值,确保法官、检察官能够抵御各种外在利益的诱惑,很多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工资福利制度,以法律制度保证司法人员享受较优越的物质生活条件。相比拟之下,尽管我们国家(法官法、(检察官法明文规定法官、检察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由国家根据审讯工作、检察工作的特点制定,但当前在国家层面上仍未制定具体表现出审讯工作和检察工作特色、要求的专门工资福利制度。我们国家法官、检察官待遇实行的仍然是与公务员一般的标准。总体而言,我们国家法官、检察官的工资待遇明显偏低。二是法官、检察官收入受行政区划影响较大,地域差异明显。长期以来,我们国家对司法机关实行 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的经费保障原则,司法工作人员的工资主要来自地方财政,地方财政的多寡直接影响当地司法工作人员收入水平的高低。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并不平衡,使得行使一样职权、办理同等数量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的待遇差距悬殊。即便在同一行政区划范围内,不同城市和地区的工资收入也往往相差甚远。总之,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一切活动都逃不出如来fo的手掌心。 与此同时地方司法机关的物权也同样如此。至今我们国家司法机关仍存在经费保障总体水平不高、办案办公用房紧张、办案办公经费短缺,司法车辆保障缺乏等问题。从执法办案独立性来看,司法职业人员在办理案件经过中仍有来自国家机关、有关组织以及个人的干扰,影响到案件依法、公开、公正地办理或审理,有损我们国家法律统一的权威和尊严。 3.2.4 共同体成员之间缺乏职业认同 律师、法官和检察官均为法律职业工作者,理想状态下,应该拥有共同的信念追求和职业操守,详细反映在法治理念上就是应当具有法律职业同质性或认同感,拥有一样的法律理想。但是在我们国家现实法律应用中,职业共同体成员之间职业认同性不强,缺乏法律职业共同体理念,尤为突出的是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之间。 律师与法官之间关系紧张,冲突频繁。本来律师和法官共同作为法律职业工作者,以不同的角色和价值共同扞卫我们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共同推动着我们国家法治建设的健康发展。然而,近年来律师与法官不和谐的事件时有发生,律师 闹庭 现象层出不穷。 如在贵阳 黎庆洪案 、南昌 桂松案 、北海 裴金德案 、吉林 王刚案 、常熟 聚众斗殴案 、双峰 刘义柏案 以及灌南 顾成铁案 中,律师与法官、法院之间的矛盾冲突呈现白热化样态。从法官的角度来看,律师不当打乱法官庭审秩序、不当行使程序异议权、非法侵犯法官诉讼制止权和法官诉讼许可权。反之以律师的角度看来,律师权利被侵犯后救济途径不畅、救济效果不佳,律师跨地域集体维权易导致二者冲突的激化。当然,个别法官不尊重律师的权利、部分律师对本身角色定位不准确、程序性辩护的兴起都可能是二者不和谐关系的诱因。事实上,律师与法院、法庭或法官之间发生矛盾的情况并不只是存在于我们国家实践中,域外也存在律师与法院、法庭或法官时有冲突的情形。 但至高的司法权威以及恰当的制度布置使得法官与律师之间偶有分歧和斗嘴,1规模化特征相当明显。在某些案件的审理中,冲突失控至基本的庭审秩序都无法维持。 律师与法官之间冲突的负面后果最终将波及每一个公民,给整个社会带来多米诺骨牌的不利影响。 律师与检察官之间缺乏基本信任和认同。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律师和检察官的对抗性极易转变为非理性的对立,进而导致相互间不信任不认同。律师、检察官职业内容决定相互间有一种天然的对抗关系,但对抗不等于对立。长期以来,由于我们国家的律师和检察官总处于一种紧张状态,互相不够信任,相互之间留有偏见,检律关系相当脆弱。在法律实务中稍有情况就容易出现不理智的对抗、冲突性的争论,阻碍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这一后果不但违犯了诉辩形式的设置、无端消耗损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也并没有维护到被告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律师本身的心理弱势,检察官本身的职业偏给相互的信任和认同设置了障碍。律师因诉权的实现时有遭遇检察机关的回避、不尊重甚至遭到不合法的破环,这一现在状况也就难免造成律师执业者的心理弱势,这种弱势加重内心的不平衡,内心的不平衡又造成对职业的偏见,偏见影响职业认同,甚至表现为严重的导致职业隔膜,又再次造成心理弱势的加重。律师有时非好心的利用民意、法律漏洞,不合法学素养的辨别解释为黑、致使检察官对其带有职业偏见,对其职业素养的不认同无形中表现为 傲慢 的姿态、强烈的 职业优越感 .这些无疑都碍于检律之间的信任、沟通、认同、合作。 3.2.5 法律职业伦理的缺失 当代法律职业伦理对于法律职业是非常重要的。从法律职业发展史来看,能否存在法律家职业伦理被以为是法律职业产生、存在与否的标志之一。美国着名法学家伯尔曼在其(法律与革命中将法律职业伦理的传承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特征之一。当下,我们国家法律职业伦理规范和伦理准则在整体上获得了良好效果,但也存在着很多与法律职业不相协调的现象,华而不实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律师、法官和检察官职业伦理的缺失。 律师职业伦理缺失现在状况:我们国家律师制度起步固然较晚,但是律师职业伦理却已经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了。在法律实务中,律师经常面对的是职业利益、委托人利益、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复杂关系。职业精神要求其忠实于宪法、法律,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职业利益需要其为委托人负责,维护委托人利益。假如坚持社会公共利益之上,坚守职业精神,有时又不可避免的会失去委托人信任,甚至丢掉本身职业饭碗;假如片面强调对委托人的忠实而忽略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又势必会遭到责难。在这里情况下,个别律师违犯职业道德的行为时有发生。虚假承诺、违规收费、代理不尽职;与同行律师之间进行声誉、业务诽谤,互相拆台、搞不正当竞争,不是把主要精神放在提高本身业务水平和提高自个的职业伦理素质上,而是热衷于与主审法官拉关系,想法设法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向己方倾斜,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不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等行为。这些严重违背律师职业道德的行为不仅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败坏了律师和法官形象。 法官、检察官职业伦理缺失现在状况:由于长期以来法官、检察官职业伦理一直被忽视和冷淡,当前我们国家法官、检察官职业伦理严重缺失,法官、检察官独立特殊的职业理念尚未构成。其主要表如今:一是在对待当事人或者律师等诉讼介入人上,一些地方的法官和检察官并没有做到司法为民、立检为公和执法为民,而是盛气凌人,摆官架子,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主审法官随意拖延开庭时间、违规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单独会面甚至为其出谋划策、泄漏合议庭和审委会研究意见、不让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甚至随意打断当事人陈述等;检察官自恃手中把握的检察权,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不是积极地保证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或复制权等,而是消极地予以应付;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各项合法请求,不是依法进行审查和批准,而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或者干脆不予回复。辩护律师打 ,办案人员不接;辩护律师到检察院,办案人员不接见。 二是吃拿卡要,败坏司法形象。小的方面,表如今一些法官和检察官有享乐主义工作作风,在金钱等物质利益诱惑面前,禁不住物质利益诱惑。违背工作纪律和法律规定,私下接受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吃请、送礼,不是依法办案、依法裁判,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而是惟利是图,把人民赋予的检察权和审讯权作为了个人或单位谋利的工具;大的方面,表如今个别的领导借手中的权利违法干涉司法活动,插手详细案件的办理,影响司法的最终裁判;上行下效,一些法官和检察官主动向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索贿,办金钱案、关系案和人情案以及枉法裁判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等。三是在工作时间,不务正业,从事其他活动。表现一些法官和检察官利用工作时间在办公室里阅读外网网页、看电影、玩游戏、炒股等,甚至有个别法官和检察官公然违背法律规定,为自个、家人或者别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各种方式从事、介入做生意办企业、违法违规营利活动,充当违法违规势力的保卫伞。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公平竞争的正常市场秩序,另一方面也带坏了一些年轻法官和检察官,在法院和检察院系统内部制造了不良工作和生活作风;四是大搞文风、会风,以检查、调研等名义,实现不同地区和部门之间的利益输送。最近几年来,有一些法院或者检察院部门热衷于组织文风、会风,利用公共资源拉拢个人或单位关系,拉帮结派,搞小团体主义,而不是严格根据法律或纪律规定,集中精神把时间放在每一个案件能够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裁判上,让每一个公民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遭到公平正义上。五是一些退休的法官和检察官不能够继续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在其退休之后利用自个原有的法官和检察官身份,违法干涉司法案件的查办,为相关责任人员请托讲情,为其开脱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致使一些案件在办理经过中困难重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得到公平、公正地处理。六是一些法官、检察官对自个要求严格,但放纵对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的要求,致使有些法官、检察官的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利用其法官、检察官身份或影响力以各种方式从事、介入做生意办企业、违法违规营利活动,间接地影响了法官和检察机关对一些案件的判定和裁判。这些现象或行为不仅仅影响到个案得到公平和公正的裁判,也在整体上极大地我们国家司法生态环境,削弱了司法公信力,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综上来看,我们国家律师、法官和检察官职业伦理现在状况与我们国家(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修订、(中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中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对律师、法官和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还有一段距离。这种公共性伦理的缺失,不仅仅削弱了广大公民对法律维护公平、公正和正义的信任,造成的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更是对我们国家法律职业共同体和法治的建设具有致命性的毁坏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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